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游經國
被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8 月3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壢簡字第4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63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同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伊之父游禎纘於民國84年4 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授信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游禎纘所擔保之債務未 能依約清償,伊又未拋棄繼承,致伊於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 ,被強制執行查封抵銷新台幣(下同)10萬3,970 元。惟系 爭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游禎纘,「纘」字右下方「貝」字 中間少一劃,致該字成為怪字,且該簽名與家書比較,即可 清楚分辨係完全出自不同筆跡。為此,請求確認該簽名與印 章字劃不符;住址填寫筆跡與家書不同;游禎纘的簽名有誤 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㈡當時游禎纘已高齡88歲,有多重身心障礙、中風與老人痴呆 症,沒有財產與收入,依法不得作為保證人,嗣於89年7 月
9 日因病死亡,詎被上訴人無視游禎纘之狀況,仍同意其擔 任保證人,游禎纘已無行為能力,如何擔任保證人?況依銀 行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擔任保證人之約定應屬無效。又支 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固得提出異議,然在游禎 纘有老人痴呆等病症情形下,已無辨識能力,根本無提出異 議之可能,原審未查,明顯違反社會經驗法則。因被上訴人 不實行為,造成伊之損害,原審未予有利之判決,伊不服提 起上訴,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與游禎纘 之授信約定書簽名與印章字劃不符。住址填寫筆跡與家書不 同。游禎纘的簽名有誤等語。
三、經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8年4 月23日核發該院88年度羅 促字第2441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之父親游禎纘、訴外人和 太超商有限公司、游國慶、游國裕、游林寶秀,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總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940 萬元,及如上開支 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該支付命令業經確定; 嗣上訴人之父游禎纘死亡,上訴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等情,有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1-31 頁),首堪認定。次查 ,依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嗣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 ,就伊在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執行抵銷10萬3,970 元,然 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游禎纘之簽名筆跡顯非出於伊父之手,乃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7年度簡 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中所載伊之主張,可知系爭授信約定書 即為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表彰債權之基礎 ,亦可認定。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訴請確認系爭授信約定 書上游禎纘之簽名不實,惟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復為同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 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 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 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可參。是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除依法定程序提起再審之訴以撤銷確 定之支付命令外,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後繫屬法院自不 得為相歧異之認定,而此效力亦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
㈡本件游禎纘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既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88年度羅促字第244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該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上訴人既為游禎纘之繼承 人,亦同受其效力之拘束,則上訴人以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游 禎纘之簽名不實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上開確定支 付命令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之 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 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準此,本院既不得為與上開確定支付命 令意旨相反之裁判,自無法據以除去上訴人主觀上所認證書 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所致法律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而難謂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從而,原審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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