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孫幼倩
被 上訴人 羅逸展
訴訟代理人 王羿晴
被上訴人 羅賴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6 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46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羅逸展、羅賴秋妹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八五九之二十一地號(權利範圍為十五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羅賴秋妹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羅賴秋妹(原審判決誤載為羅賴秋美)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羅逸展於民國94年3 月2 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積欠上訴人消費款項,經上訴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鈞院以95年度促字第2063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羅逸 展應向上訴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5,326 元及利息、違約 金。詎被上訴人羅逸展竟於94年10月25日將登記為其所有之 桃園縣八德市○○段(下稱同段)859 之2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贈與其母即被上訴人羅賴秋 妹,並於94年11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羅逸展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認被上訴人羅逸展94年間所得為343, 948 元,其積極財產仍超過消極財產,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 ,而有不能清償上訴人債務之情形。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羅
逸展之債務依鈞院95年度促字第2063號、95年促字第8624號 支付命令以觀,本金部分分別為105,326 元及556,218 元, 共計達661,544 元,原審認被上訴人羅逸展積極財產顯然超 過消極財產,顯有違誤。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羅逸展答辯:
㈠伊確實積欠上訴人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惟系爭土地當初是 伊父親及伊母親即被上訴人羅賴秋妹以伊名義出資購買,貸 款亦為伊父親所支付,並非贈與給伊。伊認為系爭土地是父 母親買的,所以父親去世後,即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羅 賴秋妹。
㈡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羅賴秋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逸展於94年3 月2 日向上訴人申請 信用卡,共計積欠上訴人661,54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促字第 2063號、95年促字第8624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羅逸 展給付上開金額確定在案,而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羅 逸展所有,被上訴人羅逸展於94年11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其母親即被上訴人羅賴秋妹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2063號、95年度促字第862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 證(見原審卷第6-11、44-47 頁、本院卷第8-9 頁),並據 原審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羅逸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 28頁)互核一致,復為被上訴人 羅逸展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羅賴秋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上訴人羅賴秋妹對於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查,被上訴人羅逸展於94年11月9 日除將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羅賴秋妹外,另將同段859 之13 、859 之14地號(權利範圍均為5 分之1 )、同段859-27地 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33 )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4266建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村○○ 路352-1 號房屋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羅賴 秋妹,被上訴人羅逸展與被上訴人羅賴秋妹間就前揭不動產 (除系爭土地外)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撤銷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上開不 動產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為證(見 原審卷第12-16 頁,本院卷第45-5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2 號卷宗,核屬無誤。對照被上訴 人羅逸展移轉前揭不動產(含系爭土地)時間及其財產總歸 戶資料,可認被上訴人羅逸展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前揭不動 產(含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羅賴秋妹後,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
㈢被上訴人羅逸展雖抗辯:系爭土地係伊父親及被上訴人羅賴 秋妹出資購買,只是登記在伊名下,並非贈與伊,父親死後 ,系爭土地自應返還被上訴人羅賴秋妹名下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羅逸展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父親及被上訴人羅 賴秋妹所出資,且依社會一般常情,年長父母為避免日後課 徵遺產稅,乃將財產預先作分配,出資為子女購買不動產, 即屬贈與子女之財產,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無得僅因不 動產為父母所購買,即可逕認不動產仍為父母所有。本件被 上訴人羅逸展既未舉證系爭土地為其父親及被上訴人羅賴秋 妹出資購買,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有非屬贈與情事 ,自應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羅逸展作為實質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羅逸展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給被 上訴人羅賴秋妹,顯已減少自己可供清償之財產。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本條第1 項所謂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 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 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 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 3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羅逸展將系爭土地及前述 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羅賴秋妹後,並無其他財產,且被上 訴人羅逸展94年間之所得僅為343,948 元,有其94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羅逸展之債權本金即高達661,544 元 ,則被上訴人羅逸展所為贈與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羅賴秋妹之行為,對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 自屬妨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
定。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羅逸展、羅賴秋妹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羅賴秋妹應將系爭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於法有據,應准許 之。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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