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牟家芸
被 上訴 人 朱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2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
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石殿元前出資興建之桃園縣觀音鄉○○村○○路452 巷3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因坐落林務局所有土地,故未 能辦理保存登記。後石殿元將系爭房屋委由上訴人之母即訴 外人黃寶珠管理,並於民國90年9月間交付戶口名簿及證件 予上訴人,表明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即 於90年10月26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並繳納系爭房屋水電 費,基此,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現為 被上訴人所侵占並出租他人,爰依類推適用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 訴,並為如下陳述:石殿元於90年8 月3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 上訴人之母黃寶珠,黃寶珠則於90年10月將系爭房屋贈與上 訴人,故上訴人乃於90年10月26日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原 審判決雖認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惟上訴 人於母親黃寶珠過世後,即依法申報房屋稅籍,且經稅捐稽 徵機關受理在案,該准許之行政處分性質即係確認納稅人之 憑證,則上訴人既係唯一納稅義務人,亦應證明上訴人乃唯 一使用管理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94年5 月20日竹授海政字第094279 1345號函文係以上訴人為受文者,亦可佐證上訴人係繼承先 人之佔用土地者。至於原審判決所採證人廖運鋼之證詞則有 諸多謬誤,蓋廖運鋼係較遠之鄰居,而石殿元則有眾多榮民 同袍,自不可能將買賣不動產之事捨同袍而另委託該人處理 ;又若石殿元於80年間果已將系爭房屋賣予訴外人湯濟厚, 而黃寶珠於87年6 月8 日與湯濟厚結婚,夫妻理應已取得系 爭房屋處分權,石殿元又何必於90年8 月3 日將系爭房屋贈 與黃寶珠?綜此均見廖運鋼之證述不實。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石殿元所興建,湯濟厚向石殿元 購買系爭房屋後,於98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 同)2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而相關買賣情事,白玉村村長 即證人黃謀境均知悉。又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買受前,業經 湯濟厚出租予釋振定(原名范揚富),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 房屋後仍延續該租賃契約,而系爭房屋於97年間即由黃寶珠 開始出租予釋振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首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石殿元所興建並居住,未辦理建 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嗣石殿元於80年8月1日入住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桃園榮民之 家)並設籍,於97年2月4日死亡,上訴人於90年10月26日起 設籍於系爭房屋,惟從未使用過該房屋,系爭房屋自97年3 月1日起由訴外人黃寶珠即上訴人之母出租予釋振定,黃寶 珠於98年5月21日去世後,由黃寶珠之配偶湯濟厚續出租於 釋振定,98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向湯濟厚以20萬元購買系爭 房屋後設籍,並續出租於釋振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與湯濟厚之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9日中地登字第09900 04221號函、桃園榮民之家99年4月28日桃榮輔字第09900020 68號函(見原審卷第8頁、第31至33頁、第69頁、第72頁) 及黃寶珠、湯濟厚、被上訴人分別與釋振定間所定之租賃契 約書、黃寶珠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第49頁、第57頁),並據證人 釋振定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訴外人石殿元與上訴人之父牟敦 杰為結拜兄弟,故石殿元稱上訴人之母黃寶珠為弟妹,石殿 元於90年8月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黃寶珠,黃寶珠再於同年10 月間贈與上訴人,故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已由湯濟厚出售予 被上訴人,湯濟厚稱係向石殿元購得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 就其如何由石殿元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前後陳 述多有不一,詳述如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石殿元係將系爭 房屋贈與上訴人本人,上訴人直接由石殿元受讓權利,然上 訴人於99年1月26日審理時陳稱:石殿元於90年9月間,將戶 口名簿及證件交給伊,說要把房子送給伊云等語(見原審卷 第25頁),其後於99年4月13日審理時先陳稱:伊在90年5 、6月間去養老院看石殿元,石殿元說有交代伊母親管理房
子,但是要直接送給伊,石之前是先交給伊母親,石有寫證 明書給伊母親管理,因為他暫時找不到伊等語(見原審卷第 64頁、第65頁),後又改稱:90年5、6月間,伊去看石殿元 ,8月石殿元寫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於 原審就石殿元究係先寫證明書委託黃寶珠管理,或先向上訴 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屋贈與給上訴人,其後才寫證明書,前後 反覆其詞,況石殿元若於90年5、6月間已向上訴人表示贈與 之意,又何須於8月間再寫證明書將房屋交給黃寶珠管理? 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已難取信於人;嗣因原審判決書就上訴 人上開陳述提出質疑,上訴人上訴後竟改稱:系爭房屋係石 殿元先贈與黃寶珠、黃寶珠再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從未說過 系爭房子是石殿元直接贈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上訴狀 、第71頁),無端改弦易轍,推翻前詞,又未提出任何新事 證支持其說法,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來源自難採信。 ㈡其次,上訴人固提出有石殿元署名之證明書1紙,記載系爭 房子送給弟妹黃寶珠所管等語,用以證明其權利來源,然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證明書是石殿元把房子給伊母親管 理之證明書,他沒有把所有權給伊母親,「給弟妹所管」是 給黃寶珠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狀中卻改稱: 依石殿元所寫之證明書文字,石殿元是因屋漏不想花錢整修 也因病無法看管而「送給」黃寶珠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單一事證竟有前後主張之矛盾,又無 合理解釋,本院自無從據此事證認定上訴人何項主張為真實 。何況上訴人自承係黃寶珠將此證明書交予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54頁背面),可見證明書製作之動機、目的、製作當時 之實際情形,上訴人均非親身見聞,又證明書所載內容僅提 及黃寶珠,並無隻字提及上訴人,在不能確認該文書之真意 ,又乏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由石殿元或黃寶珠繼受何項權利 之情形下,上訴人提出此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具有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此外,被上訴人辯稱:湯濟厚稱其係自石殿元購得系爭房屋 ,伊始向湯濟厚購買等語,則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廖運鋼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送石殿元去榮民之家,黃寶珠和石殿元 是隔壁鄰居,所以黃寶珠知道伊先送石殿元去榮民之家看看 ,後來石殿元就決定去榮民之家住的事情,黃寶珠後來看到 有外省人來看石殿元的房子,該外省人告訴黃寶珠說石殿元 要把房子賣給他,黃寶珠就來找伊說該房屋不能賣給別人, 叫伊載他去榮民之家找石殿元,伊載黃寶珠去看石殿元好幾 次,黃寶珠會跟湯濟厚或被上訴人的媽媽一起去,黃寶珠和 石殿元講買房子的事情,伊有在場,湯濟厚也有在場,地點
是在榮民之家的客廳,兩次會面就將價錢談好了,石殿元原 本出價15萬,黃寶珠要伊跟石殿元說13萬,石殿元說好,因 為他不想把房子賣給另一個討厭的鄰居,伊有看見湯濟厚拿 出1張紙,但伊不知內容,也不知後來何人保管,在湯濟厚 拿出該張紙之前,有聽黃寶珠和湯濟厚說要把這件事寫下來 ,以後有憑有據;伊雖然只是計程車司機,但因為載湯濟厚 、黃寶珠到榮民之家,之後還要載他們回家,所以伊會在他 們談買賣房子的時候在場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且證人廖運鋼之上開證言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內容大 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6、27頁),並有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 之白玉村長黃謀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黃寶珠過世,上 訴人是湯濟厚的乾女兒,回來跟湯濟厚去郵局領錢,但錢被 上訴人拿走,後來經伊協調,上訴人才還了14萬元,湯濟厚 很生氣,錢被上訴人拿走,老婆也去世,他很傷心,要把房 子處理掉回大陸,湯濟厚將房子賣給被上訴人,伊當見證人 ,系爭房屋本來是石殿元的,後來湯濟厚說是石殿元賣給他 的,這件事伊知道,因為伊在那裡當村長,石殿元賣房子後 就住療養院,一直到湯濟厚賣房子前,伊沒有見過上訴人等 語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被上訴人辯稱其並非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尚非完全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具有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毋庸一一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