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許文彬
相 對 人 許阿川
選定監護人 許文彬
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許心怡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阿川(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文彬(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阿川之監護人。指定許心怡(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阿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許阿川之子,相對人於 51歲時腦中風,衍生水腦症,約二年前開刀,之後就愈來愈 嚴重,及至目前仍無起色,無法言語,亦無法表達意思,生 活均無法自理而須靠專人協助照護,且每週需洗腎三次,已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許文彬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之胞妹許心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迎旭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邱瑞祥前訊 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並問其年籍等事項,惟相對 人無法回答,但兩眼會隨著聲音來源方向移動,經堪驗結果 ,相對人躺臥在床接受洗腎治療,且插有鼻胃管;另訊鑑定 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邱瑞祥先生稱「目前相對人狀況符合心 神喪失,其餘詳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9年11月30日訊 問筆錄)】。而依鑑定人迎旭診所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 之鑑定結果略稱:許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 語,有該診所民國99年11月30日迎旭祥監宣字第99154 號函 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 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 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許阿川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經本院分別函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請派員進行訪視 後,據台北縣政府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夫妻就監護 人以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角色,均無不適任之情形。而 桃園縣政府則因未能訪視聲請人,致陳稱無法提供意見等語 ,有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民國99年11月25日北社工字第099113 6584號函暨所附之個案處理報告、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11月 30日府社助字第0990474577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 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許文彬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阿川之子,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 ,且為其他兄弟姊妹之共識,如由許文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許 文彬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阿川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許心怡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女兒,亦極關心受監護宣告人狀況,對於「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乙節,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許心 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