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張宏庸
聲 請 人 張宏成
相 對 人 張曾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曾足(女,民國9年11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張宏庸(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曾足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張宏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曾足因年事已高,罹患失智病 ,現今之狀況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聲請人為 相對人子,因相對人有財產相關事務需處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9 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神經內科系檢查報告一紙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迎旭診所鑑定醫師邱瑞祥前訊問相對人,法官問相對人姓名 、年齡等,相對人無法針對問題回答,另鑑定人邱瑞祥醫師 就相對人精神或其他心智狀態鑑定後初步認為:個案係重度 心神喪失,有本院99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 迎旭診所邱瑞祥醫師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精神狀態檢 查: 張員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注意力尚可。態度合作。表 情淡漠。對於許多問題可能因無法理解而答非所問。即使偶 可切題,但內容多與事實不符。無不適當行為。思考內容貧 乏。無異常知覺。無身體抱怨。無病識感。整體判斷力差。 對人、地、時的定向感皆有問題。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 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 度。理學檢查: 張員頭部無手術疤痕。聽力受損嚴重。牙齒 全掉光,舌頭因退化而明顯有不自主運動。四肢肌肉輕度萎 縮。鑑定結果: 結論: 張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
度。理由: 張員為一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智症之個案等語, 有迎旭診所99年11月30日迎旭祥監宣字第99153 號函及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風後合併 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 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 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 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 據聲請人 2 表示,相對人有繼承其夫之財產,為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 繼承問題,故經相對人子女們討論後,由聲請人I 、2 向法 院提出本監護宣告案。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原與長子同住, 長子死亡後,其他四個孩子發現相對人從其夫繼承之財產似 有遭到長媳趁相對人心神喪失之際不當轉移,故相對人子女 們決定聲請監護宣告並訴追其財產是否遭到侵占之責。相對 人與聲請人1 、2 為母子,相對人共有六位位子女( 長子已 過世) ,分別居住於台北縣、桃園縣和新竹縣。) 案主領有 聽障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案主罹患有失智症,不過確診時間 不明。案主已經屆滿90歲,身體自然退化,已有多種慢性病 。身心狀況:生理: 年老退化,無法行動自如,罹患有多種 慢性病。心理: 無法評估,顯不足以應對生活事務。意識狀 態: 意識退化混亂,顯不足以應對生活事務。受照顧情況: 相對人現輪流居住與四個兒子同住,由四個孩子家屬照顧。 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 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為四個 兒子及其家屬。相對人照顧費用由四個兒子各自負擔。相對 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2 表示,相對人名下目前並無不動產 ,僅有活期存款數十萬,因為兒子們經濟穩定,所以不會動 用相對人的存款。聲請人2 人經家屬共同協議,推派其擔任
本案之監護人,因此其擔任本案之監護人並無不適之處。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 未推派。建議,本案相對人確無 行為能力,無法應對生活事務。本案監護人為相對人之三子 及五子,且經家屬同意指派,故由其擔任本案之監護人並無 不當。另本案之財產清冊開立人,案家並無指派,請法官酌 予指定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15日府社助字第099049 8474號函暨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2 人分別為相對人之3 子 、5 子,且聲請人2 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推派由聲請人之一 即張宏庸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張宏庸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又聲請人張宏成為相對人之第5 子,併依前揭規定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監護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