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陳潤興
相 對 人 陳李素卿
選定監護人 陳潤興
關 係 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陳銘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李素卿(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陳潤興(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李素卿之監護人。指定陳銘富(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李素卿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潤興為相對人陳李素卿之子, 相對人於民國96年2 月間因高血壓昏倒致頭部撞傷,雖經送 醫診治但仍未見起色,目前無法言語,亦無法站立走動,一 切生活均無法自理而須靠專人協助照護,已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59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陳潤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聲請人之父陳銘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迎旭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邱瑞祥前訊 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並問其年籍等事項,惟相對 人均無反應,經堪驗結果,相對人躺臥在床,插有鼻胃管, 生活無法自理,在養護中心由專人全天候照顧中;另訊鑑定 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邱瑞祥先生稱「目前相對人狀況為心神 喪失,其他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9年11月16 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迎旭診所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陳員為一腦中風後極重度失智症之個 案。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
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民國99年 11月16日迎旭祥監宣字第99142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 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 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 宣告陳李素卿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請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 估建議略稱:除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因年邁外,其餘之子女 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惟全體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並建議由聲請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第一順位人選,聲請人之其餘兄弟姊妹為第二順位人選 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11月23日府社助字第09904644 84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陳潤興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李素卿之子,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 因,且為其他兄弟姊妹之共識,如由陳潤興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 陳潤興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李素卿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銘富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應熟知陳李素卿之財產狀況,雖較 年邁,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具監督、監察之性質 ,並無須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或為財產之實際處分行為, 尚無礙監督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任務,對於「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乙節,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陳銘富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