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196號
TYDV,99,監宣,196,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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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王智瑋
相 對 人 王金連
關係人 即
選定輔助人 王智瑋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金連(女、民國39年5 月5 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王智瑋(男、民國67年2 月15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人王金連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王金連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智瑋為相對人王金連之侄,相 對人於民國92年2 月19日因患有「重度慢性精神病」,經送 醫診治仍未見起色,近日甚且已臻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爰提出診斷 證明書一份為證,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 法第1111 條 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王智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之3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 王智瑋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14Ⅰ)。‧‧‧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14Ⅲ)。」、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15-1Ⅰ)。」、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訴 624-3 Ⅰ)。」,(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民國98年11月 23日施行)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精神鑑定醫師陸志朋先 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可作簡單陳述。而依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態 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病患目前的精神病症狀處於慢性退化 狀態,主要呈現的是思考貧乏、人際關係退縮,智力方面則 已退化至輕度智障,目前除了個人的生活可以自理以外,其 他所有需要判斷及思考處理之事務完全無法處理,均需他人 代為照料等語,有該院99年11月11日員醫醫字第099000605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 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 ,認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民 1111Ⅰ)。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1111 Ⅱ)」、「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1111-1)」、「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 1113-3Ⅰ)。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1 ‧‧‧之規定(民1113-1Ⅱ)。」,民法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第11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經本院函囑桃園縣政府請派員進行訪視,依其訪視之結 果略稱:王智瑋與相對人雖非直系血親,然其生父王進財( 即相對人之兄)於生前自願負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宜,且親屬 成員並無其他異議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18日府社助 字第099032107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侄,亦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的意願。六、承上,本院綜核全情並參酌社工員之建議與聲請人之意願等 一切情況,認聲請人王智瑋係受輔助宣告人王金連之侄,對 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為妥善之照顧,且又無其他不適或不



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其來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來說,應具有最 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王智瑋為受輔助宣告人王金連 之輔助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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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