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48號
TYDV,99,消債聲,48,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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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政義
代 理 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政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 ,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同條例第132 條亦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 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707,00 0 元,於民國95年間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所簽署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 為19,393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並不固定,至多僅約新台幣 (下同)10,000 元 ,已難維持每月生活必要開支,更遑論 負擔前述還款條件,故而最終毀諾,應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現聲請人陳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已不能清



償所負債務,且過去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本案於97年12月31日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99年3 月30日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 字第8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現擔任洗桶臨時工工作,每桶50元,每月約洗30個收 入1,500 元,但工作來源並不穩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有聲請人92年度至97年度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 頁、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8 號卷宗第123 頁)、本院99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應不具備本條例 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再經本院函請債權人就本件免責事件表示意見,債權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固具狀或當庭陳稱 參酌債務人之消費紀錄,聲請人有多次以信用卡至加油站加 油之高額消費紀錄,顯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 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嫌等語,惟稽永豐信用卡 公司、萬泰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聲請人多係於賣場、加 油站及其它提供生活必須用品之處所消費,應是為維持日常 生活之所需;又觀聲請人92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其名下於92年至97年期間並未所有車輛,是聲 請人就債權人前揭指摘,於本院99年9 月17日訊問期日答稱 因先前工作職務所需,以信用卡墊付公司汽車汽油、鍋爐煤 油之費用所致等語,仍堪可信,衡情聲請人之消費紀錄尚未 至具奢侈、浪費達直接致聲請人生開始清算原因之程度。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年齡已屆65歲致工作 能力受限,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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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