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55號
ULDV,91,訴,155,200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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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立虎尾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簽訂工程合約,總工程費三百七十三萬元。依工程 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契約價金之給付,以下列方式給付:依契約 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施作前經本校 核准者,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核算」。系爭工程曾有變更,增加金額 為三十一萬元,減少之金額則為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因之,系爭工程 之實際總工程款應為三百九十九萬零八百五十九元。 (二)系爭工程業經原告依約履行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自負有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扣除驗收費用九百四十八元及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 日、二十九日電匯給付之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外,尚積欠七十 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申請及領取使用執照均須在工程完工後,完工之前申請使用執照,建 管單位根本無從查核是否有按圖施工?故工程完工之前根本無從領取 使用執照。兩造合約書第十五條第十款亦規定「驗收合格後,廠商應 代本校申請及領取使用執照」,此即表示申請及領取使用執照均必須 在工程完工及驗收合格後始能開始進行。又合約書並未就申請及領取 使用執照之期限為約定,是只要被告已取得使用執照,即負有支付工 程款之義務。本件工程已經雲林縣政府准予發給使用執照,被告辯稱



其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支付工程款義務,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之 使用單位亦已在驗收紀錄上簽名,此即表示原告已將應由被告接管之 項目逐項清楚點交與被告。
2、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於當日依約完工, 被告則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取得建築執照,亦為被告所自承,被 告取得建築執照時,原告既已完工一個半月,對於已完工之工程,何 須申請延展履約期限。
3、系爭合約書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 其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足見 兩造契約之精神重在最後履約期限而非分段進度,因之縱然分段進度 有遲延情形,只要最後履約期限未逾期,即全部不計違約金。申報開 工屬於分段進度,縱令原告有遲延分段進度,但並未逾最後履約期限 ,被告以原告逾期申報開工主張扣抵違約金洵屬無據。 4、本件工程僅建築消防機械室需取得建築執照,並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 ,其餘均為被告學生活動中心之室內水電工程,無須向建管單位申報 開工,且原告亦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被告主張扣抵之違約金額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國立虎尾技術學院決算驗收證明書、國立虎尾技術學      院驗收之複驗紀錄、雲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雲林      縣政府准予發給建築使用執照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十項規定「驗收合格後,廠商應將移交本校接管之 項目,逐項點交清楚,並代本校申請及領取使用執照後,支付尾款」、第 十五條第十七款復規定「驗收合格後,廠商應辦理使用執照」。是系爭工 程契約之從義務係原告應將移交被告接管之項目點交清楚,並申請及領取 使用執照。原告雖已完成驗收程序,惟無使用執照亦未點交,被告依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尚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七款規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 ‧,本校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其項目包含逾期申報開工」;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依本契約第 十七條遲延履約,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每日依契約總工程款千分之六計算 價」。縱認原告於取得建築執照前無法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係不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但原告最遲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取得建築執照起三日內 應依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以便向建管 單位申報開工,詎原告過失未為之,自應從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對被告 負遲延責任,並於是日開始計算逾期違約金,計至原告實際申報開工之九



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總計之違約金為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雲林縣政府核准備查之申報開工函、財政部台北區支    付處每日憑單支付對帳單、國立虎尾技術學院撥付款項通知書為證。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一十一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 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欠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核與前開法條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簽訂工程合約,追加及減少後之實際 總工程款為三百九十九萬零八百五十九元。系爭工程業經原告依約履行完畢,並 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扣除驗收費用九百四十八元及 被告已給付之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外,尚積欠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 三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 則以:原告雖已完成驗收程序,惟無使用執照亦未點交,被告尚無給付工程款之 義務。原告最遲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取得建築執照起三日內應依工程合約書 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以便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詎原告 過失未為之,自應從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對被告負遲延責任,並於是日開始計 算逾期違約金,計至原告實際申報開工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總計之違約金為 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簽訂工程合約,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七十四萬二千 一百二十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國立虎尾技術學院決算驗收證明書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原告業已依據合約書第五條第十項規定將應移交被告接管之項目逐項點交 ,並代被告申請及領得使用執照,有原告所提之國立虎尾技術學院驗收之 複驗紀錄、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一府工建字第九一○○○一 一○○五號准予發給(九一)雲營使字第九一號建築使用執照公函附卷可 稽。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完成點交及領取使用執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二)依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應於簽約日即九十年八月二 日起七日內函報開工,其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始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開 工,有被告所提之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一府工建字第九一 ○○○○○二八九號函在卷為憑,固屬真實。然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之 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建築法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申報開工當以領得建照執照為前提 。本件被告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後,而非契約 訂定七日內,提供建照執照以供原告依法申報開工之用,則就此遲延部分 ,自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三十條所明定,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應負遲延之責而受有扣抵違約金之不利益,亦無理由。再者,兩



造合約書中就違約金之規定乃重在有無逾越最後履約期限,此觀之合約書 第十七條第八項「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 限之違約金;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 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 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 予扣抵」之規定自明。系爭工程原約定應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完工,嗣被告 准予展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依約於當日完工,並未逾越最後履約 期限,有原告所提之國立虎尾技術學院驗收之複驗紀錄附卷為憑,其既未 於最後履約期限,被告抗辯應扣抵原告未於契約簽訂後七日內應申報開工 之違約金,顯與前開契約之規定相違。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亦規定 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完畢,復 無被告所稱違約情形存在,從而其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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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