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朝明原名柯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陳述意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陳述,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法院為調查 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8 條、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繳納聲請費,依上揭規定 ,應徵收之,爰依法定期補正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雖就 曾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事後毀諾事由簡述不可歸責事由, 惟本院無從判斷其聲請是否合法,且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尚未 提出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陳述意見,如逾期未補正或陳述 ,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一、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係依據消債條例第156 條 第5 項規定成立之協商(即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或係依據同條第6 項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協商。何時 開始未依協商條件履行(即毀諾)?協商成立前後、毀諾前 後財產變動情形為何?請提出有記載協商成立之協議書書面 。
二、聲請人現行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三、聲請人現在工作之在職證明書(並應記載目前薪津數額為何 )。並查報配偶邱聖仙有無工作或有無其他收入或其他財產 。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房貸支出,請 提出所有不動產謄本(包含建物及土地)。
五、提出完整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 (信用報告)回覆書。
六、提出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