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法字,99年度,37號
TYDV,99,法,37,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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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茂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桃園縣大興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縣大興高級中學捐助章程第六條至第三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欄位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上開 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 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 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 章程變更登記外,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餘地。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奉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茲教育部 核准通過桃園縣大興高級中學捐助章程修正案,故轉送本院 聲請准予變更章程,以利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事宜等語。並提 出桃園縣大興高級中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核定函、法人捐助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為證。三、經核聲請人所聲請准予變更桃園縣大興高級中學捐助章程第 6 條至第34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所示部分,與財團法 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與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桃園縣大興高級中學捐助章程之第1 條關 於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法律依據、將關於財團法人事務所 設立地址之說明自第3 條移列至第2 條、將關於財團法人辦 學理念之規定修正後自第2 條移列至第3 條、第4 條關於桃 園縣大興高級中學之地址、第5 條關於財團法人設立時之捐 助財產金額及來源等部分,經核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逕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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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財團法人大興高級中學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
│ 99年度法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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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 │修正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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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六條: │
│ 董事會董事每屆任期三年連選得連│ 本法人創辦人之推舉,依私立學校│
│ 任,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創辦人因│ 法規定辦理。 │
│ 辭職,死亡或因故解聘時,其所遺│ │
│ 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依法│ │
│ 補選之董事長及董事,其任期以補│ │
│ 足原任之任期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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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第七條: │
│ 本會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職,但│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九人;│
│ 得酌支交通費。 │ 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
│ │ 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 │
│ │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 │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
│ │ 連任。並得經董事會之決議,推舉│
│ │ 專任董事,名額不得超過五人。 │
│ │ 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
│ │ 理念。 │
│ │ 董事候選人並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 : │
│ │ 一、熱心教育事業之公正人士。 │
│ │ 二、曾任高中職以上學校教師、董│
│ │ 事、監察人者。 │
│ │ 三、曾任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負責任│




│ │ ,且經營績效卓越者。 │
├────────────────┼────────────────┤
│第八條: │第八條: │
│ 本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選聘改選補│ 本法人聘顧問一人至三人,得列席│
│ 選及董事會會議等項於本章程所謂│ 董事會議,備董事會諮詢。對教育│
│ 規定者應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 事業具有貢獻或具備相關經驗,經│
│ 則之規定辦理。 │ 本會審議適合者。 │
├────────────────┼────────────────┤
│第九條: │第九條: │
│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董事、│
│ 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 顧問之候選人: │
│ 推選及解職。 │ 一、曾任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
│ 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 │ 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
│ 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 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
│ 章之審核。 │ 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
│ 四、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 事長、董事,或學校財團法人│
│ 五、基金之管理。 │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顧問│
│ 六、財產之監督。 │ ,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
│ 七、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 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
│ 權。 │ 依法解職或免職。 │
│ │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
│ │ 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 │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職工、學生不得│
│ │ 充任本法人之董事。 │
├────────────────┼────────────────┤
│第十條: │第十條: │
│ 本財團法人係由 │ 本法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遴選│
│ 張李叁住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3 鄰│ 適當人員報請教育部核定後,聘任│
│ 31號 │ 之。 │
游阿順住大園鄉○○路47號 │ 第二屆起各屆董事改選時,除依法│
│ 黃惠美住大園鄉埔心村7鄰74號 │ 令或本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者外│
張信安住新莊市○○路55巷11弄12│ ,現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
│ 之1 號 │ ,依本章程所定董事總額加推三分│
│ 許淑悅住台北市士林區○○○路15│ 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
│ 號 │ 人,並列名於候選人名單後,由現│
黃文傑住大園鄉○○○路23號 │ 任董事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
張茂松住大園鄉橫峰村3鄰31號 │ 董事。 │
黃木成住大園鄉橫峰村14鄰15號 │ 前向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




邱弘猷住台北市士林區天山里17鄰│ 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
│ 天母六路11之8號 │ 於當選後教育部核定前,因死亡、│
│ 九位董事共同捐資新台幣玖佰萬元│ 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下屆│
│ 整。 │ 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董事會│
│ │ 應辦理董事補選。依私立學校法補│
│ │ 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
├────────────────┼────────────────┤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
│ 本財團法人之捐資基金除撥出部分│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
│ 作為本校創校之設備、建築等外,│ 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
│ 餘均存入本校基金戶。 │ 解任;其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依│
│ │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
│ │ 項之規定。 │
│ │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
│ │ 四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
│ │ 止;其當然停職之生效日期,依私│
│ │ 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
│ │ 之規定。 │
│ │ 董事長、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
│ │ : │
│ │ 一、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故│
│ │ 不能履行董事長、董事職務。│
│ │ 二、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
│ │ 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 │
│ │ 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
│ │ 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 │ ,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並應自解職、解聘決議之日起十五│
│ │ 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
│ │ 董事長解職、董事解聘事由及生效│
│ │ 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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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
│ 本財團法人係由張理叁女士民國15│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董│
│ 年4 月7 日生台灣桃園縣人,女中│ 事會應於其出缺後一個月內,推選│
│ 畢業曾任婦聯會理事長,住大園鄉│ 董事長或補選董事。 │
│ 橫峰村3鄰31號創辦。 │ 依法補選之董事,補足原任者之任│
│ │ 期。 │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
│ 本財團設立後其他團體機關或私人│ 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辦事員一人│
│ 捐贈之財產均為本財團法人所有,│ 至三人,辦理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
│ 其管理方法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 之整理。 │
│ 及施行細則有關之規定議決行之。│ │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
│ 本財團法人以每年八月一日自次年│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 七月三十一日為會計年度。 │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
│ │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
│ │ 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
│ │ 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
│ │ 聘。 │
│ │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
│ │ 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
│ │ 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 │ 七、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
│ │ 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
│ │ 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
│ │ 八、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
│ │ 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 │
│ │ 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
│ │ 、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
│ │ 理其他教育、文化、社會福利│
│ │ 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
│ │ 定。 │
│ │ 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
│ │ 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 │
│ │ 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
│ │ 十二、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
│ │ 算之審核。 │
│ │ 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
│ │ 核。 │
│ │ 十四、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 │
│ │ 十五、所設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
│ │ 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 │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 本財團法人各項收支預算及決算均│ 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




│ 應提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並報請│ 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
│ 主管機關備查。 │ 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 │
│ │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
│ │ 二、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
│ │ 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
│ │ 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
│ │ 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 │ 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
│ │ 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 │
│ │ 五、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辨│
│ │ 、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
│ │ 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
│ │ 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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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
│ 本財團法人之累積所得應全部用於│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
│ 學校作為教育事業不得以任何方式│ 會通知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
│ 分配予任何特定個人或營利事業亦│ 於會議日十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 不得以任何方式對任何特定個人給│ 人。 │
│ 予特別利益。 │ 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主│
│ │ 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
│ │ 任主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
│ │ 臨時主席。 │
│ │ 經現任董事二人以上,以書面提出│
│ │ 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
│ │ 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
│ │ 起三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
│ │ 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許可│
│ │ 後,自行召集之。 │
├────────────────┼────────────────┤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
│ 本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其剩餘財產│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
│ 之歸屬,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但│ 託他人代理。但因故無法親自到場│
│ 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目的之│ 時,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並應│
│ 團體: │ 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
│ 一、依捐助章程規定。 │ 紀錄,妥善永久保存。 │
│ 二、依董事會之決議,並報請主管│ │
│ 教育機關核定,捐贈予私立學│ │
│ 校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 │




│ 業之財團法人,或各級政府。│ │
│ 三、不能定其歸屬時,其剩餘財產│ │
│ 歸屬於私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 │
│ 政府。 │ │
│ 各級政府運用前項私立學校之剩餘│ │
│ 財產,以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 │
│ 業為限。 │ │
├────────────────┼────────────────┤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
│ 本章程為規定之事項應依教育法令│ 第十五絛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
│ 及民法有關之規定辦理。 │ 於會議日七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
│ │ 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 │
│ │ 前項所定會議七日前,指開會通知│
│ │ 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
│ │ 一日止,至少滿七日。 │
│ │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
│ │ 項所定連續召集三次董事會議,每│
│ │ 次會議間隔之一定期間,至少十日│
│ │ 。 │
├────────────────┼────────────────┤
│ │第十七條: │
│ │ 本法人置監察人一人,任期四年。│
├────────────────┼────────────────┤
│ │第十九條: │
│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
│ │ 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 │ 意行之。但董事會為第十一條所列│
│ │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
│ │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
│ │ 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 董事會為第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五款│
│ │ 所列事項之決議時,應以投票方式│
│ │ 行之,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全數封│
│ │ 緘後簽名永久保存,其表決結果並│
│ │ 應載明於會議紀錄。 │
├────────────────┼────────────────┤
│ │第二十條: │
│ │ 董事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記錄│
│ │ 人員簽名,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
│ │ 會會議紀錄分送各董事、監察人及│




│ │ 其他列席人員,並依法令規定送教│
│ │ 育部。 │
│ │ 董事會議紀錄應列入本法人重要檔│
│ │ 案,於本法人存續期間,永久保存│
│ │ 於本法人主事務所。 │
├────────────────┼────────────────┤
│ │第二十一條: │
│ │ 本法人置監察人一人,得為專任或│
│ │ 兼任,任期四年。 │
│ │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本法人│
│ │ 監察人之候選人: │
│ │ 一、曾任高中職以上學校總務、會│
│ │ 計單位主管以上,成績優良者│
│ │ 。 │
│ │ 二、執行會計師、律師三年以上聲│
│ │ 譽卓著者。 │
│ │ 三、曾於高中職以上學校擔任會計│
│ │ 、經濟教師三年以上,成績優│
│ │ 良者。 │
│ │ 四、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董事長│
│ │ 、董事、監察人、顧問三年以│
│ │ 上者。 │
│ │ 五、曾任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負責人│
│ │ 三年以上,經營績效優良者。│
├────────────────┼────────────────┤
│ │第二十二條: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人│
│ │ 之候選人: │
│ │ 一、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
│ │ 、董事,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
│ │ 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
│ │ 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
│ │ ,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
│ │ 免職。 │
│ │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
│ │ 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 │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 監察人之遴選,由董事會成立提名│
│ │ 委員會提出監察人候選人,經董事│




│ │ 會決議,報教育部核定後,聘任之│
│ │ 。 │
├────────────────┼────────────────┤
│ │第二十三條: │
│ │ 監察人職權如下: │
│ │ 一、財務之監察。 │
│ │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
│ │ 監察。 │
│ │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
│ │ 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五條第一│
│ │ 項規定,為學校法人解散清算│
│ │ 期內財務報表及各項簿冊之審│
│ │ 查。 │
├────────────────┼────────────────┤
│ │第二十四條: │
│ │ 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
│ │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 │ 有同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
│ │ 停止。 │
│ │ 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 │
│ │ 一、具有第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
│ │ 情形之一。 │
│ │ 二、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
│ │ 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
│ │ 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
│ │ 節重大。 │
│ │ 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 │ 任職本法人或所設學校。 │
│ │ 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
│ │ 董事會決本議解聘時,本法人應自│
│ │ 解聘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可供│
│ │ 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監察人解聘事│
│ │ 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
│ │ 議紀錄。 │
├────────────────┼────────────────┤
│ │第二十五條: │
│ │ 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事│
│ │ 項與程序,應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
│ │ 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訂定辦法,經董│




│ │ 事會議通過後,施行之。 │
│ │ 校長之聘任契約,應由本法人及當│
│ │ 事人以書面方式為之;契約內容並│
│ │ 應載明權利、義務及其他雙方合意│
│ │ 之事項。 │
│ │ 前項校長聘任契約不得違反相關法│
│ │ 令規定。 │
├────────────────┼────────────────┤
│ │第二十六條: │
│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
│ │ 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
│ │ 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
│ │第二十七條: │
│ │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
│ │ 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
│ │ 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
│ │ 前項賸餘款,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
│ │ ,並報經教育部同意後,得於其累│
│ │ 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
│ │ 加學校財源之投資。 │
├────────────────┼────────────────┤
│ │第二十八條: │
│ │ 本法人所設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法第│
│ │ 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應經本法│
│ │ 人董事會決議,並專案報請教育部│
│ │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 │ 辦理。 │
├────────────────┼────────────────┤
│ │第二十九條: │
│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內│
│ │ 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
│ │ 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 │
├────────────────┼────────────────┤
│ │第三十條: │
│ │ 本法人及所示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
│ │ ,據以辦理會計事務。 │
│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
│ │ 、決算,應陳報教育部備查。 │
│ │ 前項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準│




│ │ 、計算方式及經費來源,應於學校│
│ │ 資訊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止日。│
│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
│ │ 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
│ │ 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
│ │ 之。 │
├────────────────┼────────────────┤
│ │第三十一條: │
│ │ 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
│ │ 出席費及交通費。 │
│ │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時│
│ │ ,應由本法人聘為專任,且不另支│
│ │ 給出席費及交通費;其報酬之上限│
│ │ ,應符合教育部之規定。 │
│ │ 第十三條所列董事會辦事人員,得│
│ │ 納入本法人所設學校之員額編制。│
│ │ 前三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顧│
│ │ 問及董事會辦事人員所需經費及支│
│ │ 用情形,應載明於本法人之年度收│
│ │ 支預算及決算。 │
├────────────────┼────────────────┤
│ │第三十二條: │
│ │ 本法人創辦人、董事、顧問或監察│
│ │ 人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依私│
│ │ 立學校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 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
│ │ 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
│ │ 三人之不正當利益。 │
│ │ 創辦人、董事、顧問或監察人有前│
│ │ 項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或│
│ │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 │ 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得向董事會舉│
│ │ 發,經調查屬實者,董事會應命其│
│ │ 迴避。 │
│ │ 創辦人、董事、顧問或監察人有第│
│ │ 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者,應由│
│ │ 董事會決議命其迴避。 │
│ │ 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長或董│
│ │ 事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長或董│
│ │ 事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




│ │ 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 │
│ │ 第一項所定應迴避之人未迴避者,│
│ │ 其參與之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
│ │ 效。 │
│ │ 第四項規定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事│
│ │ 之改選時,不適用之。 │
│ │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董事會辦│
│ │ 事人員準用之。 │
├────────────────┼────────────────┤
│ │第三十三條: │
│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私立學校│
│ │ 法、民法、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
│ │ 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第三十四條: │
│ │ 本章程報請教育部核定,並經法院│
│ │ 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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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