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53號
TYDV,99,家訴,53,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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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53號
原   告 謝哲賓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泳妡
被   告 李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0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志鵬之子,謝志 鵬死亡時(民國84年04月17日歿)原告雖已成年,但尚在私 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就讀,不知相關繼承問題,並 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謝志鵬死後,由訴外人即全體繼承 人謝葉英妹謝佳靜謝勝雄謝鴻章及原告謝哲賓等人繼 承遺產,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715,294 元。嗣後,被 告以持有謝志鵬生前於84年1 月間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740, 000 元之本票,要求原告應負繼承人之責任,原告方知謝志 鵬生前有此筆債務存在。惟:⑴原告並未與謝志鵬同居共財 ,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84年04月17日繼承時無法知 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首先,謝志鵬於84年04月17日死亡時 ,原告正就讀文化大學,因路途遙遠,就學期間均居住於文 化大學宿舍,並未與謝志鵬同居共財,直至被告以系爭債務 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告方知此事,但謝志鵬銀行帳戶內未見 該系爭金額匯入,原告及家人均未見聞謝志鵬有拿回或提及 該系爭款項,是以無從知悉謝志鵬遺留此系爭債務。再者, 被告雖於99年07月15日提出銀行存摺明細及本票3 紙、支票 2 紙,惟綜觀前揭資料,亦僅能證明謝志鵬有簽發本票及支 票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確將該系爭款項交付予謝志鵬。又 縱認被告與謝志鵬間確有借貸債權存在,被告既主張均係以 現金交付予謝志鵬,則依繼承開始時之客觀情狀,原告實無 從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且確屬不可歸責於原告。⑵被告 請求原告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謝志鵬死亡後, 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僅繼承2,715,294 元價值之遺產,然 伊等已陸續償還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達6 、7 百萬之譜。又 謝志鵬生前為單純公務人員,並無可能在短短1 個半月月內 向被告借貸171 萬元。縱認被繼承人確向被告借貸該系爭款 項,則該系爭款項亦未為原告所花用,亦與原告毫無關連, 綜上,若再由原告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顯已失公平。為此,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謝志鵬所積欠被告之債 務,由原告以自謝志鵬所得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 任。
二、被告則以:⑴謝志鵬所欠被告之債務,業經鈞院於85年確認 (85年05月02日桃院秀民執三字第6738、6851號),惟原告 迄今並未為任何給付,縱經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薪資亦無 所獲。原告主張渠等僅由謝志鵬處繼承財產價值2,715,294 元,然經鈞院以86年度執字第85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共拍 定原告渠等2 筆不動產,拍得價金總計為6,588,365 元,顯 見原告及其他連帶繼承人等有共謀逃避債務之情事。⑵按民 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 告時年已23歲,並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為高 知識份子,其主張可適用新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顯屬 錯誤。⑶原告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 主張並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故可適用新修正有限責任之 繼承規定,惟謝志鵬於84年04月間死亡時,原告即旋即申請 遺產免稅證明及提出遺產清冊,顯見原告並非無知。又被告 於知悉謝志鵬死後,即至其住所告知謝志鵬配偶謝葉英妹, 被繼承人生前尚有此系爭債務,斯時仍在限定繼承、拋棄繼 承聲請之法定期間內,然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亦未因此而 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原告尚偕同律師向被告協調此 事而無結果,並經鈞院以84年度促字第7900號核發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顯見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早已知悉有該系爭繼承債 務存在,今原告託言推諉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意旨,整理兩造不爭 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為61年6 月27日出生,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謝志鵬於 84年04月1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共有謝葉英妹謝佳靜謝勝雄謝鴻章及原告等5 人。謝志鵬死亡時,原告刻正 就讀於文化大學。
(二)被告於謝志鵬死亡後持其生前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84年 01月06日、84年01月19日、84年01月19日,金額分別為35 萬元、50萬元、3 萬元之本票3 紙,以及發票人為謝志鵬 ,而到期日分別為84年01月8 日、84年04月10日;金額分 別為15萬元、71萬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2 紙,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以84年度促字第79 0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並持該支付命令以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98執三字第6595號執行案件核發扣押命 令在案。
(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取被 繼承人謝志鵬之遺產稅申報書暨相關附件影本,經該所以 99年5 月13日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90003090號函檢送 本院,其內容並未列有系爭債務,而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 共計有土地8 筆(觀音鄉○○○段對面厝小段942 、943 、947 、950 、958 地號、中壢市○○段276 地號、276- 1 地號,核定價額分別為4,722 元、28,582元、108,000 元、118,044 元、92,700元、852,360 元、37,080元)房 屋2 筆(中壢振興里龍岡路3 段124 巷25弄3 號,核定價 額為547,600 元)。
(四)被告提出新竹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李大智,84年01月6 日支出:35萬元、84年01月 19日支出:49萬元、83年12月08日支出10萬元、83年12月 27日支出20萬元、83年12月28日支出50萬元。四、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係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依據該法文規定,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對被告之清償責任。然此為 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為:1 、原告是否因未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即繼承開始時, 原告是否業已受被告通知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2 、是 否現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茲論 述如下: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債務,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依據前述民法繼承篇施行法之規



定,繼承人需具備下列各項要件,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即⑴、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⑵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⑶「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而繼承人就前述3 項要件存在之事實, 應屬有利於己之事由,自應負擔舉證責任。再本條之立法意 旨係因立法審查時,立法委員多認為「現在社會上有好多人 受到這種冤枉,不明不白地債從天降,包括子女、孫子女、 出嫁的女兒等,這些債務為他們帶來終身痛苦。我們一定要 讓限定繼承的部分站在公平、正義、道德上」、「對於諸多 未同居共財以及不知父母親有債務的人,包括嫁出去同樣沒 有同居共財的女兒,他們還要負擔從天而降的龐大債務,不 論其有無行為能力,這都是非常不公平的事情」之緣由, 又因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改採「限定繼承」原則,卻 僅適用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 溯及適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 免有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 ,「僅」適用於98年5 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 保證、代位繼承或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 者,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 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拘束之案件。因此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是 否顯然大於繼承財產、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債權人是否 確曾積極求償、繼承人對於債權人求償是否有知悉之可能性 ?對繼承人未來生活之影響及繼承人之資力等等,均應為是 否「顯失公平」判斷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並兼顧一般民眾 感情而認定之,合先敘明。
2、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61年6 月27日出生,其於被繼 承人謝志鵬死亡時,已係22歲餘之成年人,又原告未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已如前述。而原告之 戶籍登記住所皆設於以謝志鵬擔任戶長之「桃園縣中壢市○ ○里○ 鄰○○路○ 段124 巷25弄3 號」地址,此有戶籍謄本 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宗第9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 雖稱其於斯時正就讀文化大學,就學期間均居住於宿舍,並 未與謝志鵬同居共財,且謝志鵬亦從未拿回此筆借貸款項, 故原告實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該債務亦非為原告所花用, 與原告毫無關連,再由原告繼續履行該繼承債務顯已失公平



等語。然查,原告稱其於謝志鵬死亡時居住於文化大學宿舍 ,但雖謂居住於大學宿舍,除非家中感情特別不睦,否則難 以想像原告於假日期間無須返家居住,探視雙親與兄妹,參 與家庭生活活動;且被告於謝志鵬死亡後迄向本院聲請本院 84年度全字第1191號假扣押裁定與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84 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曾委託律師向原告之母即謝志鵬之 配偶謝葉英妹進行4 次之商討債務還款事宜,而謝葉英妹面 對被告就此部分債權之求償亦曾委託律師加以處理,其中更 有一次係原告之母攜同原告之胞姐謝佳靜共赴協商等情,此 皆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催討債務不可謂不積極,以原告之 母謝葉英妹為一介家庭主婦,並未外出工作而論,就家中戶 長驟逝,且面對如此龐大債務之存在,豈有可能不告知家中 成年子女,共商還款事宜或是謀求其他解決之道;而原告之 胞姐謝佳靜為59年次,原告為61年次,二人僅相差2 歲,原 告之母若已告知謝佳靜此部分債務之存在,甚至委請律師進 行商談,豈有可能原告會不知此筆債務之存在而無從判斷是 否請求拋棄繼承,因此原告所主張其因未同居共財,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顯然與常理相違,難以 採認。
3、再就原告亦自承謝志鵬生前任職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職位為測量士,亦無經營其他副業 ,而被告確實借貸前述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新竹 企銀活期儲蓄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 紙,與謝志鵬所簽發之本 票3 紙為證,經核該歷史明細查詢所在之支出金額,與謝志 鵬所簽發之本票金額數額大致相符,雖數額上僅相差1 萬元 但被告抗辯係以現金交付,此部分尚與常理無違,應堪採信 。而謝志鵬既未經營其他副業,以其1 人工作,配偶為家庭 主婦,又須撫養4 名子女長大成人,其向被告借貸之前述債 務,可能用以支付生活扶養費用或子女教育撫養費用、房屋 貸款等,凡此皆為家庭生活所必須負擔之支出,不可謂現由 原告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否則將造成 過份保護繼承人,卻對於借貸當時基於友情商借或是公平交 易之第三人,失之橫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4、綜上所述,原告根據民法繼承編第1-3 條規定主張其餘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原告無法舉證證 明其餘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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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