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844號
TYDV,99,家聲,844,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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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謝清昕律師
關 係 人(即拋棄繼承人)
      呂 昀
      呂芳堅
      呂淑英
      呂芳濱
      呂芳源
      呂芳達
被 繼承人 呂芳沛(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1121、1152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呂芳沛之 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呂芳沛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往生後 ,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4年度繼 字第1121、1152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 明瞭該拋棄繼承之詳情,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係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呂芳沛之遺產管理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 可證,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繼字第1121 、1152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 擔保,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遺產之清理與遺債 之清償等職務,即有了解被繼承人之繼承情形之必要性存在 。惟各拋棄繼承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之記 載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個資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 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



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 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各拋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 分證統編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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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