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788號
原 告 楊紫琪
被 告 邱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0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04月18日結婚,婚後夫妻約 定住處為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11-1號2 樓。詎料 ,95年10月底,原告因工作時受傷,被告竟於96年8 月8 日 ,與原告起爭執後,即離家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被告拒絕 履行同居義務,至今音訊全無,兩造婚姻顯已難維持,為此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06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 96年8 月8 日即離家未歸之事實,業據原告之兄長楊金池 到庭證稱略以:「被告去台北工作,經常要回來不回來, 就我所知,在92年間開始,被告就經常不回家看妻子小孩 ,之前原告還有工作,所以可以扶養小孩,原告受傷後是 靠我們兄弟姊妹接濟他,96年8 月8 日被告就未回來。」 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22頁反面),顯然原告主張兩造業 已多年未共同生活之主張堪予採認。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 ,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 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 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 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 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 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被告在婚姻期間,於96年8
月8 日離家後迄今未歸,兩造間因此無法互動,可知婚姻 已有名無實,難以期待兩造回復美滿之共同生活,且此婚 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據前開條款訴請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