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398號
TYDV,99,婚,39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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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98號
原   告 周子庭
被   告 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19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 結婚,原告婚後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 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亦依約於90年10月4 日 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98年2 月15日離家 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歸,被告客觀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兩造 離婚。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 月19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結婚,原告 婚後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 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亦依約於90年10月4 日入境台灣地 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98年2 月15日離家返回大陸後迄今 未歸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件閱明屬實,另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 經覆以:吳女士(吳秀珍)持憑長期居留證於97年9 月19日 出境,97年11月17日入境,並於98年2 月15日出境後,迄今 未入境,渠並未被限制入境等詞,亦有該署99年6 月22日移 署移陸明字第0990085882號函1 件在卷為佐,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⑵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 項「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婚後自 98年2 月15日起拒絕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將近2 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 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 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 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 項第5 款,即無再 依該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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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