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362號
TYDV,99,婚,362,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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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62號
原   告 徐啟聖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查日懿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前項判決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 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 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 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 為限,得與第1 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而被 告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依民法⑴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⑵第 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均係屬合 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⑴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10日結婚,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可證,婚 後雙方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 號6 樓。惟婚後不久 兩造即因個性不合及價值觀差異而常發生爭執,此一個性不 合、價值觀差異甚大,導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形同陌路,且



於民國98年7 月分居至今,雙方曾經多次協議離婚,但因被 告提出不合理之要求,而無法達成協議,由此已足見兩造均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
⑵又查,近來被告趁兩造爭執愈演愈烈之際,竟未經原告同意 ,自原告之存摺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3萬元挪作他用,而 原告僅同意被告提領銀行帳戶內金錢,用以支付土地銀行房 貸款項,然被告於其提出離婚要求後,即大量異常提領原告 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甚至於將保險箱內之金飾領出,至今下 落不明,凡此種種被告一再於庭上謊稱係經過原告同意云云 ,然現卻全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僅一再以3 個月之通聯 紀錄欲定原告外遇之罪,來掩飾其盜領原告及雙方金飾錢財 之私心,顯屬可議。至於有關(一)兩造房屋貸款乙事:原 先約定從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中,每月取薪水其中27,000元, 固定轉帳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但被告卻在未告知原告情 形下,未透過固定轉帳方式,大量溢領原告銀行帳戶內之現 金,致使原告原先設定之自動轉帳扣款的慶豐銀行信用卡帳 單,扣不到款項,嗣後是因原告看見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 才知悉被告提領原告存款乙事。而就算雙方吵架,被告有必 要自動自發將原告帳戶的錢領光去繳納在其名下的房產的貸 款嗎?凡此種種足見皆是被告為謀取私利,所為非善意之舉 動,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之誠信基礎。(二)有關保管箱金飾 及30萬現金乙事:原兩造結婚禮金共計30萬元,雙方約定屬 共有財產,存於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原告於2008年11月出 發至大陸工作前,基於互相信任原則,將大眾銀行存簿、提 款卡、密碼及印鑑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先前因公司發放差旅 費延遲,在先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取走其中12萬做為個人生 活費及公司出差費。但被告卻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於2009 年5 月13日至14兩天連續取走共計17萬現金,原告此時仍居 住在桃園家中,與被告天天見面,被告卻隻字不提。姑且不 論被告其取走大量現金用途為何,然卻足以證明被告雖口口 聲聲說愛原告,但雙方早已喪失互信基礎,就算存簿、提款 卡、密碼及印鑑都在其手上,被告仍立刻將所有現金占為己 有。(三)台灣銀行之保管箱金飾亦是相同情形,台灣銀行 保管箱鑰匙、印鑑皆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於2009年7 月1 日 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將保管箱裡金飾徑行取走。被告早已 喪失夫妻間應有的互信基礎,只想把原告所有值錢之物通通 拿到自己手上,早已無夫妻應有之尊重,卻仍口口聲聲說愛 原告,只是其想掩飾其種種行為之藉口。綜上,被告此舉已 嚴重蓄意破壞夫妻間情義,導致夫妻互信、互愛之誠摯基礎 蕩然無存,且依被告所提答辯狀中所述,自99年4 月至7月



間短短四個月中,被告自承溢領超過195,000 元【30,3000 元-(27, 000元/月X4)﹞,加上存於大眾銀行的結婚禮金 300,000 元,試問被告,錢去哪裡了?為何原告返台住在家 中時不願當面告知,這是夫妻間應有的信任嗎?利用原告對 其信任(兩人吵架時原告亦未將寄放於被告處之身份證、印 章、存簿及提款卡收回),持原告之金融卡大量領款,被告 口口聲聲說愛原告,是愛錢或愛房子?這種「一面在你面前 說愛你,一面寫信給公司總經理要求懲處、領你錢」的愛, 試問有人可以承受嗎?這樣的「愛」,是真的嗎?完全不符 常情,豈會令人相信!
⑶尤有甚者,被告曾杜撰不實之存證信函發予原告公司主管, 誣指原告有外遇云云,致使原告在同事與主管間,顏面無存 ,名譽及工作大受影響,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甚至,被 告亦在原告父母親面前誣指原告在大陸工作有外遇,破壞夫 妻間互信之情義及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且關於被告所稱原告 於晚上及凌晨連繫乙事,被告所指之期間,是在舊曆過年期 間,大家晚休息也是正常的現象,甚至有多通電話是原告與 被告在一起時所連繫的,原告並有明確告知被告是大陸同事 的來電,但被告卻針對此點緊咬不放,不聽原告任何解釋, 包含被告父母亦如此,是否要將原告逼瘋才滿意。至有關被 告所提「通聯紀錄」一事,則係因2009年過年期間,因原告 第一次接觸到大陸人員,對於大陸歷經文化大革命後,過年 期間習俗與我方有何不同深感興趣,故與大陸同事不論男女 多有所連絡;當時因公司業務關係,故與採購部李英仙小姐 多有所連絡,過年期間主要是詢問大陸北方南方交通往來情 形(春運,二億人口如何移動)、過年是否祭拜祖先、是否 向台灣一樣有吃元寶(水餃)及年糕等情形;且有多通電話 是當著被告面前連絡,並明確告知被告原告正與大陸同事連 繫,何來曖昧之有。而關於2009年3 、4 月份部分,則是原 告因家庭紛爭,在台灣無人可以聆聽傾訴(因向原告雙親、 姐姐訴說,怕其等擔心;向朋友訴苦,怕其八卦損害名聲) ,故選擇了大陸當地員工趙華做為倒心情垃圾的對象,此點 於原告致被告郵件中也誠實以告,原告與趙華並未有曖昧情 事,且從2009年5 月後也未再有密切聯繫,但被告堅持不信 ,被告父親更就此定調,激烈指責原告外遇,並要求原告返 台任職且需與被告分居,是以就「通聯記錄」乙事,原告一 一據實回答,當初亦將上述說明內容詳細向被告解釋說明, 但被告堅持不願相信原告,並做出種種損害原告人身名譽之 行為,如果被告有明確事證就請提出,不要用一句原告有嫌 疑,就可以遮蓋被告相關損害他人名譽的行徑。甚至,被告



父親竟發信給原告,文中要求原告於2009年8 月任期期滿返 台時,與其女兒(即被告)分居,且斷然指摘原告「外遇」 ,甚至恐嚇原告會「身敗名裂」、要求原告公司主管撤除原 告職務云云,並說明會告知集團公司執行長及總經理,意欲 使原告不能於社會立足及保有工作,其毫不留情面,字字句 句讓原告心如刀割,這更是加深了兩造間之隔閡與怨恨。尤 有甚者,被告竟更謊稱其父親所寫信中內容係經原告父親同 意之前提下寄出,這更是扯天下之大謊,原告父親根本不相 信原告會有外遇,豈可能會同意被告父親撰寫如此不堪內容 之信件?由此足證不僅兩造個人,連同雙方家人,根本對彼 此毫無信任可言,未來亦不可能有和諧相處之餘地。而原告 與大陸同事之聯繫,並非單一特定之對象,更何況如果是與 外遇對象聯繫,一般都是抓住電話情話綿綿,捨不得掛斷, 豈會有斷斷續續分三、五十次聯繫,且被告主張原告與兩個 女生聯絡最多,試問誰外遇時會同時與兩個女生交往,原告 已一再苦口婆心向被告解釋過,向被告說明在大陸生活之一 切情形,試圖與被告溝通瞭解,然被告卻固持己見、疑心不 解,甚至撰文加油添醋向原告主管誣指被告「外遇」,其父 親不經查證更與被告吭聲一氣,斷然指訴原告外遇云云,被 告種種行徑豈是夫妻相處應有之道?夫妻情義豈復存焉?又 ,被告僅憑98年2 至4 月份3 個月之通聯記錄就定原告「外 遇」之罪,實令原告為之氣結,且經被告質疑後,原告為讓 被告安心,即無再有如前之通聯情形,反觀被告一再對外誣 指原告外遇,甚至先於98年3 月間提出離婚乙事。末查,法 律上對於「外遇」之規定是通姦罪。依刑法239 規定通姦罪 是:「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 者,亦同」。通姦,就是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發生性行為,性 行為的定義包含兩情相願、買春召妓等。被告從一開始僅憑 數月通聯記錄就緊咬原告外遇,在其父親寫給原告信中可見 ;寫給原告公司總經理的信中可見;向原告公司同事哭訴時 亦是如此。但被告歷經兩次言詞辯論庭(99年7 月7 日及8 月4 日),一次證人詰問庭(99年9 月10日)皆未提出外遇 明確事證,於9 月10日庭訊中又改口稱:其所說外遇係指原 告未與他人發生通姦之情事,99年10月1 日庭訊時,被告訴 訟代理人再次改口稱是指原告心有所屬他人,原告在被告口 中從外遇至曖昧以致於未與他人通姦,再改稱心有所屬,數 次轉變。被告到底是何心態,是認為其可以控制一切,是非 黑白都由其自己解釋嗎?還是只為了掩護其取走錢財的真正 目的。
⑷本件兩造婚姻爭吵之破綻,完全是起因於被告對於原告之不



信任,無端懷疑原告在大陸有外遇,原告已盡其所能地一再 解釋,但是被告在毫無證據之下,仍然不聽原告苦苦地哀求 解釋,不管原告怎麼解釋,被告就是不相信原告所言,被告 向父母家人訴說原告之不是,甚至,寫信給原告公司主管要 求對原告懲處,現竟然可以曲解白紙黑字,表示其是為了挽 回婚姻云云,何人相信?為了挽回婚姻就可以不顧原告感受 ,不聽原告哀求解釋,要求原告主管懲處嗎?今天若是角色 互換,換做是被告,被告感受如何?如何面對主管、同事間 指指點點個人隱私婚姻之問題?因原告心中坦蕩蕩,所以, 將手機電話明細毫不隱諱地給被告知悉,且被告誣指原告的 外遇對像「趙華」,僅是原告大陸公司同事,連名字都是原 告告訴被告的,因為原告心中坦然沒有什麼不可告人之處, 但被告僅憑通聯記錄及名字就自己解釋為原告外遇,在原告 返台共同生活期間一面對原告表示要和好,一面在不告知原 告的情況下取走原告的錢財等行為,致使原告無法與其共同 生活,進而選擇離開居所,又為了免其懷疑,故住在原告姐 姐家中,甚至原告離開居所後,仍有繳納98年7 月至99年4 月份之房貸,合計二十五萬元,何來遺棄之說。被告遲遲提 不出原告有外遇之明確事證,卻自98年間開始四處毀壞原告 的名聲,包含找原告公司同事及主管電話哭訴,寫信給原告 公司總經理等等行為,導致原告痛苦異常,面對公司同事不 友善的眼光。原告始終保持口不出惡言不毀謗對方的方式對 應;試想,如果原告也寫封信給其任職學校的校長,說明對 原告的種種作為,被告會有辦法做人嗎?還是在被告強勢的 態度下,只有她說了算,別人說的、解釋的都不算。那雙方 要如何相處。被告一方面表示全力維護婚姻不願意離婚,一 方面卻又緊咬原告通聯記錄言之鑿鑿指責外遇,被告到底是 何種心態,要合?要離?還是要錢?被告於雙方溝通時一昧 強勢,於法庭上又哭哭啼啼,要求法官給她一個同情的判決 ,那被告辛苦的照顧陪伴她十年及在本事件中所受到的名譽 及錢財損失又要找何人申訴,居所的房子是原告買的,裝修 是原告出的,房貸是原告繳的,到最後連原告帳戶所有的錢 財都被溢領一空,尚欠新光人壽15萬借款,被告已經佔盡原 告所有好處,還要求100 萬精神賠償。被告說到底就是為了 錢,能拿多少就要多少,先前於協定離婚時條件嚴苛,並要 求原告去向父親借錢,要求姐姐簽本票當保證人等行為,早 已不符媳婦對公婆、弟媳對姐姐等社會常態認知,從被告98 年4 月溢領原告現金開始,在被告眼中僅僅只剩下錢,何來 夫妻感情之有。被告對於溢領原告錢財,取走保險箱金飾一 事,其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卻並未告知原告情形下,任意溢



領錢財,取走保險箱財物,致使原告銀行信用受損;被告於 99年8 月庭訊時表示會提出領款前有告知原告之證明,9 月 開庭時又以當時聯絡原告困難回應,10月開庭時又稱為恐原 告遭大陸人士詐財,故將錢、金飾放在自己戶頭名下。被告 一直反反覆覆回應原告不願正面作答,到底是誰在破壞夫妻 信任基礎、誰一直實問虛答、誰在破壞婚姻?原告已一再向 被告解釋,然被告依舊懷疑原告,被告四處謠傳原告在大陸 有外遇,污辱原告之名譽,讓原告甚為憤怒與難堪,被告種 種不善意之舉動,換了的是什麼?只是加深了二人的隔閡, 更嚴重的打擊了原告對這段婚姻的希望與憧憬,顯然雙方互 信基礎已蕩然無存,且此原因是可歸責於被告。甚至,因被 告不實之外遇指訴,讓被告父親未審先判一口咬定原告有外 遇,寫信辱罵原告,將會身敗名裂,威脅要主管將原告調回 台灣,撤除職務,並要求兩造分居,真是讓原告啞巴吃黃蓮 有苦說不出!婚姻感情走到如此田地,真不知是誰造成的? 原告與同事間僅是正常情誼往來,卻被被告渲染成外遇,被 告所說的曖昧簡訊內容何在?如此捏造不實之指控,只是加 深兩造之隔閡,對於維繫兩造婚姻感情並無幫助,試問,這 樣的婚姻還能繼續下去嗎?故而本件被告一再誣指原告在大 陸有外遇云云,是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實可認定!綜 上種種,被告此舉對於原告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判決離婚。 ⑸此外兩造結婚前,雖相戀十一年,然被告個性霸道、總是要 原告順從其意,或許是在一起久了,習慣了這樣的日子,原 告總是忍氣吞聲,十一年來分分合合,爭吵不斷,就是因為 兩造磨合了這麼久,沒有好的結果,所以才無結婚,後來因 習慣在一起而結婚,但是,兩人間的問題卻依舊仍在。而由 被告於婚前要求原告之「分手信」中,即點出兩造相處種種 之不適與問題,例如信中被告自己提出其父母親認為自己強 勢、不溫柔;平時電話中也不知雙方在談些什麼,沒有心靈 上的溝通;抱怨被告對原告父母親不願出錢出力協助兒子結 婚;尤有甚者,抱怨交往七年的男友(即原告)比不上認識 兩年的異性對她的關心等等。嗣後,兩造雖因習慣及被需要 的感覺在一起了而結婚,然時至今日,個性、價值觀與個人 期待有所不同,一直無法異中求同,問題、摩擦依舊在,就 如此次被告一再不相信原告電話通聯乙事,如此分分合合、 爭執不斷,婚姻幸福圓滿難以期待!綜上,兩造個性嚴重不 合、價值觀差異大,甚至被告誣指原告外遇云云,原告名譽 及工作大受影響,且被告口口聲聲要求復合,然私底下卻是 因掌握原告所有存摺、保險箱鑰匙,在未告知原告之下,提



領原告之存款及保險箱,將金飾、存款提領一空,顯然是惡 意打擊原告,而原告雖然已與被告吵架不合,然仍對被告百 般信任,直至收到信用卡帳單上,被告於其上寫扣不到款, 原告才知道被告將原告存款提領一空,且在未經原告同意之 情形下,領取原告存款作其他用途,被告種種行為已嚴重破 壞兩造婚姻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導致兩造已無夫妻互信、 互重、互諒之誠摯基礎,且雙方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⑹另按民法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 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 者為限。」,夫妻結合,本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義務,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惡意誣指原 告外遇、並領取原告帳戶金錢挪為他用,破壞兩造婚姻互信 、誠摯之基礎,此顯有違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質,並嚴重妨礙 兩造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且這一年多來兩造雙方未曾聯絡 ,逢年過節也沒有任何互動,各過各的生活,早已無實質夫 妻生活,更談不上夫妻間的互信、互重、互諒、互愛,被告 眼中只有抓錢、抓房子及復仇的慾念,請問,這種婚姻生活 要如何維繫?且原告截至目前為止,對被告口不曾口出惡言 ,先前也不曾懷疑被告大量提領原告銀行帳戶現金之用意, 但換來的是原告對公司總經理所發信函、被告父親斬釘截鐵 無情的外遇指責及金錢溢領導致原告信用卡扣款失敗信用受 損,幸蒙原告公司總經理提醒,對於不存在的事情就要反擊 ,不要讓傷口無限擴大,所以原告選擇了相信司法程序,並 連續請假返台參加庭訊,就是要將事情完整陳述清楚,也相 信法官大人可以做出正確的判決。而被告僅因數通原告與同 事間之通話記錄,就單憑此以認定原告外遇,經原告屢次解 釋亦不理會,且原告亦無再有相同之情形,然被告卻仍違反 常理地、單憑己意認定原告就是有「外遇」,甚至於要求原 告公司主管懲處原告,讓原告遭公司同事指指點點,名譽嚴 重受損,實令人無法忍受,是可忍孰不可忍!原告已盡最大 努力,向被告解釋,被告毫不體諒,有何夫妻情義可言,且 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夫妻互信之基礎,從而,夫妻婚姻感 情因被告破壞而已蕩然無存,而致難以回復,被告應負最大 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婚姻及家庭有未盡其維持及 照護之責任,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原告顯因此等 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故併追加請求關於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原告此段時間所遭受實質損失總計達 1,003,000 元【房屋貸款給付合計:250,000 元(包含2009 年7 月至2010年4 月間共計10個月,每月轉帳25,000元)、 2009年4 月至2010年7 月間華南銀行戶頭異常提領:303,00 0 元、原存於大眾銀行之結婚禮金合計:300,000 元、新光 人壽借貸150,000 元】。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整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⑺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正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銀行帳戶 明細表影本、被告杜撰不實之信函影本各1 件為證。二、被告答辯略以:
⑴緣原告與被告交往長達十年,經十年愛情長跑,於97年5 月 10日結婚。惟兩造新婚始半年原告即被公司派駐大陸那智捷 工作,派駐之初,原告與被告雖分隔兩地,兩人間之感情仍 維持如新婚,每日之聯繫溝通皆未曾有障礙,直至98年2 月 份,原告主動與被告之聯繫日漸減少,甚而時有週末假日也 難以聯繫之情事,原告多以參與公司活動為藉口,使被告仍 僅得以原告應以事業為重之想法自我安慰,甚而轉以鼓勵之 態度面對原告。而原告派駐大陸期間,無法親自處理之各項 在台生活事宜,皆委由被告處理,其中包括原告個人每月須 繳納之各種費用及兩人結婚時原告以大聘之方式贈與被告, 因此登記於被告名下位於桃園市○○○街5 號6 樓之不動產 尚未清償之貸款(於雙方結婚時,即約定由原告贈與不動產 ,被告負擔裝潢及家電等)。是以,就財產管理上,原告薪 資主要用於繳納貸款,被告主要薪資用於日常生活開銷,為 此,原告於赴大陸之初即將個人所有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 由被告保管,甚而列一簡表說明各項物品放置處及內容等。 因此被告於98年4 月底為原告處理其個人電信費用帳單時, 驚覺平時極為節省樸實之原告近月來之電信費用竟較以往高 出許多,並發現該費用多係出於原告返台期間與大陸某特定 電話頻繁簡訊、電話往來所致,且該發訊時間並非於平日工 時,甚而有於凌晨時分者,嗣後原告承認係與大陸當地女同 事趙華聯繫,聯繫內容亦非為公事,至此兩人始開始對該事 有所爭執,然此等齟齬乃一般正常婚姻生活中本即可能出現 之情況,惟被告自始至終皆希望兩人可共同解決該等問題, 期間仍不斷以耐心及溫情希望原告回頭,惟原告似不如被告 如此珍惜此段長達十一年之情誼,不僅98年5 、6 月間被告 因此等事項煩心,導致精神恍惚摔傷腿,長達幾個月的治療 期間中,原告未曾慰問,於被告返回南部養傷期間,僅以電 話告知被告,即獨自搬離雙方於桃園之住所,甚而於98 年7



月底開始,不斷要求離婚,並三次片面提出離婚協定書,而 協定書內容亦越見嚴苛,然被告念及雙方情誼,不願如此輕 易且草率結束婚姻,因此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定。 ⑵對原告主張之答辯:①原告主張自兩造於97年5 月10日結婚 後,即因個性不合及價值觀差異而常生爭執,導致夫妻感情 破裂,形同陌路。實則此等事項並非發生離婚之因,而係原 告欲達成其離婚目的始提出之果:查兩造為國中同校同學, 兩人交往長達十年始步入禮堂,期間亦曾有過長時間的共同 生活,婚前一年雖一度因兩人對生涯規劃之步調不一而短暫 分手過一年,然嗣後仍因雙方皆認定對方為彼此共度一生之 良伴而結為夫妻,若如原告所主張雙方係因個性不合、價值 觀差異等問題,何以於過往共處之十年,甚而於婚前一年分 手時不曾主張,反而於婚後半年至大陸工作後始提出。次按 ,婚姻共同生活中,由於雙方來自不同成長背景,本即可能 有意見不合之時,若僅因一時之意見不合即認定感情破裂, 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豈非成為兒戲之約定。故,原告主 張個性不合及價值觀差異等語,皆僅為掩飾其赴大陸後,其 他無法主張之理由而欲離婚之託辭。②又原告所稱「被告竟 未經原告同意之下,將原告之存摺內存款提領新台幣33萬元 挪作他用」,亦非屬事實,實則被告提領該款項除少額作為 家用外,皆係為原告支付其個人信用卡費用及償還其結婚時 以大聘贈與被告不動產之貸款,該等事項被告亦曾於與原告 以網路聯繫時或電話中告知原告,且查被告對照原告所提原 證三之提款明細與起訴狀內所稱之33萬元金額不符,實應為 30萬3 千元,合先敘明。而原告雖赴大陸工作,然於台灣仍 有各項金融事務須處理,因此於赴大陸前即將其個人所有之 存褶、金融卡等交由被告保管,並代為處理,原告亦曾將該 等物品放置處、內容等事項列一簡表告知被告,如同前述, 因而原告本即有委託被告為其處理相關資金之意思表示。又 原告個人於台灣每月須支出之費用,除各項其個人使用之信 用卡費用、電信費用外,尚有原告與被告結婚時,以大聘之 方式贈與被告之不動產貸款,此項不動產貸款於雙方結婚之 初即約定由原告支付至清償為止。惟該不動產貸款係以被告 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因而於原告赴大陸期間,皆係委由被 告自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薪資戶中提領返還。為避免每月往 返銀行之勞,及節省轉帳手續費用之故,被告提領資金係以 不定時不定額之方式。嗣後,由於被告於同年2 月時向政府 申請之房貸優惠專案未通過,為節省利息之見,被告始提領 資金作為提前返還貸款之用。然上述事項被告皆曾於與原告 或以電腦或以電話之方式聯繫時告知原告,何以今因原告個



人因素急欲解消婚姻,竟將該等原係被告善意為其處理之事 項皆誣指為被告破壞夫妻互信、互重之行為。被告提領原告 華南薪資戶之資金用途明細如下:
┌────┬────┬────────────────┐
│日期 │提領金額│ 用途 │
├────┼────┼────────────────┤
│98/04/10│10,000 │ 用以支付原告信用卡費用 │
├────┼────┼────────────────┤
│98/04/29│18,000 │ 用以繳交98年度房屋稅及支付原告 │
│ │ │ 信用卡費用 │
├────┼────┼────────────────┤
│98/05/08│70,000 │ 除50,000元存入土銀房貸帳戶外, │
│ │ │ 其餘用以預繳98/05~98/1 2社區大 │
│ │ │ 樓管理費、支付原告信用卡費用以 │
│ │ │ 及母親節禮物及紅包等費用 │
│ │ │ │
├────┼────┼────────────────┤
│98/05/15│12,000 │ 用以預繳99/01~99/04社區大樓管理│
│ │ │ 費 │
├────┼────┼────────────────┤
│98/05/25│69,000 │ 除50,000存入土銀房貸帳戶外,其 │
│ │ │ 餘用以代繳交原告97年度個人綜所 │
│ │ │ 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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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6/17│60,000 │ 除於98/05/08、98/05/25預先存入 │
│ │ │ 土銀的10,0000元外,加上此筆60,0│
│ │ │ 00 元之金額,共計16,0000 元,用│
│ │ │ 以辦理土銀房貸提前還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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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7/01│30,000 │ 用以預先存入土銀房貸帳戶及原告 │
│ │ │ 信用卡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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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7/20│34,000 │ 繳交土銀房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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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原告與大陸同事間頻繁簡訊、通話等過從甚密之情形,自 98年1 月底即已存在,雙方間之齟齬亦係因此而生。而被告 自原告98年2 月10日第一次返臺再赴大陸工作後,即難以與 其聯繫,週末假日亦然。甚而至同年4 月後,原告偶一為之 之來電,亦多僅為談論離婚之事。然原告誣指被告擅自領取 其個人所有帳戶及雙方共有帳戶內之現金以處理其「個人」



及「雙方已約定由原告負擔」之事項,卻係自98年4 月之後 ,顯係此僅為原告為求離婚所憑藉之託辭,是以原告以被告 領取其個人或是雙方共有帳戶內之現金用以處理原告個人之 金融事務及支付雙方早已約定由原告負擔之房貸事項為由, 誣指被告破壞雙方互信基礎,實係倒因為果。至被告領取原 告帳戶內之現金,皆係用以支付土地銀行貸款,而被告自雙 方結婚時開立之保險箱內所取回之物品,皆係其所有物,蓋 因原告於98年1 月底即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將雙方結婚 禮金剩餘款12萬5 千餘元提領一空,被告知悉後其雖聲稱該 現金僅用以購買電視一部,剩餘款項皆存於其大陸所開立之 帳戶,然原告卻遲遲未能出示其所稱之大陸帳戶,為恐原告 遭大陸人士詐財之故,被告始將該保險箱內自己所有財產另 開立保險箱保存。③原告另以民法第1052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為據訴請離婚,主張被告杜撰不實之信函發予原告公司主 管,誣指原告外遇,致使原告名譽及工作大受影響云云,係 對於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實則該信僅係被告為請求原 告公司主管成全其維繫婚姻之渴望,使原告不需再派駐大陸 而發,非如原告所指稱係為破壞其名譽所為,亦非原告所稱 造成婚姻破裂之原因。且原告自98年5 月底即要求離婚,於 同年7 月底甚而與其姊徐啟祥持第一份離婚協議書,自原被 告雙方之桃園住所要求被告與其離婚,當時原告早已有與被 告解消婚姻之念頭,且係因雙方個性不合,而非被告有何疏 失。而被告係於98年9 月10日基於走投無路之情形下,始撰 寫該封信予原告公司主管,用意是希望該主管得以成全被告 圓滿家庭之希望,不要再將原告派駐大陸,回到妻子身邊。 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此封陳情信造成其有離婚之念頭,其 指稱無非是倒果為因。再者,被告所撰之信函僅係根據其所 面臨之境遇,請求原告公司主管體諒其困境所發予原告公司 主管個人之信函,並未曾向其他同事宣揚該等事,何有杜撰 不實、破壞其名譽之事。況原告異常大量國際通聯期間非僅 止於2009年1 月中國舊曆過年時,實則自2009年1 月起至20 09年3 月,被告仍為原告處理其個人電信費之時,原告於返 臺期間與大陸同事之密切通聯情況未曾間斷,且通訊時間亦 時有於深夜或凌晨時分者。另查原告於第一次返臺僅12日期 間,與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碼持有人之 連繫即有分別有57次及39次之多,而第二次返臺10日期間亦 與0000000000000000號碼持有人有50次之連繫,既非為公事 上緊急事件,僅係私人間之聯繫竟如此頻繁,原告辯稱與渠 等間並無異常交往之關係實難令人難以信服。復以,原告亦 曾向被告自承,其與大陸同事來往、聯繫密切,係談論與被



告間之相處等問題。夫妻相處本難免有齟齬,齟齬之時偶向 他人尋求解決之道亦人之常情。惟以原告長年因工作旅居大 陸,僅短暫返臺與妻相處期間仍與大陸同事密切、不分日夜 聯繫之情而論,實已與一般社會交誼之正常行為有別。再觀 諸自2009年2 月起,原告赴大陸工作期間,與被告聯繫漸少 ,甚時而有被告根本無法與其聯絡上之情形,週末亦然,此 情對於新婚僅數月即被迫與原告長期分隔兩地之被告造成何 等之惶恐、手足無措,不言可喻。末,原告初赴大陸之際, 透過電腦通訊軟體等方式,夫妻間幾近維持每日聯繫之情, 嗣後不僅原告與被告聯繫頻率驟減,自2009年2 月後,被告 甚有與原告聯繫之困難。數次聯繫不上後,自原告同事處更 得知原告赴大陸工作後,即申辦有大陸當地手機乙只,然被 告竟未曾得以知悉,始終僅能依賴撥打原告時稱忘了攜帶之 台灣手機,及日夜守在電腦通訊軟體前留言,企求原告與其 聯絡,惟電話無人接聽,往昔雙方曾日夜賴以互訴相思之電 腦通訊軟體上,亦幾乎僅剩被告自言自語之留言。至被告父 親給予原告之書信,係出於為人父親不捨女兒之無助,以愛 護女兒之心情所寫,希望藉由其介入,喚回原告,非如原告 所稱,係為辱罵原告所為。自原告自稱與被告婚姻出現問題 之初,被告抱持著解決問題之態度面對。相較於向紅粉知己 訴苦及尋求安慰之原告,被告初始僅能企求原告之父母、胞 姊之幫助,然血終濃於水,原告之父母、胞姊,最終仍係維 護自己的兒子、弟弟。求助無門之被告亦僅得尋求自己家人 為依靠。然因被告始終希望維持婚姻,故其父寫予原告之信 ,亦係前往原告父母家,與其父母討論過後,並表明被告希 望挽回婚姻,於其同意之前提下寄出。用意係為喚回原告, 絕非如原告所稱係為辱罵、威脅。再者,被告父親於信中即 已提及不願雙方離婚,而書寫此信既係於原告向被告提出離 婚要求後所為,當無可能係其提出離婚之理由。因而原告稱 此為造成婚姻破裂之主張,實不足採。④原告又稱兩造婚姻 已難以維持,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惟依該項 但書之規定,其難以維持婚姻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原告所指稱諸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之情形下,領取原告之存款作為其他用途」、或「誣指原告 外遇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等,皆係原告片面之主張,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為憑,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兩造婚姻已難 維持之事由,即無適用該項之餘地。退而言之,縱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情事,觀諸原告於赴大陸工作後,無視相交十 年、結褵一年之被告於台灣為其辛苦持家,反而於與大陸女 子異常親密聯繫之情事為被告得知後,轉而迫使極欲求全、



維持婚姻之被告協議離婚,且協議內容則越見苛刻,造成無 可歸責事由之被告精神上極大的痛苦,幾度求助精神科醫師 始得以勉強正常生活,原告甚而於98年6 月自行搬離兩人共 同之住所等舉動,皆係破壞雙方情誼之作為,實係造成婚姻 破綻可歸責之一方,自無由依此條項訴請離婚。 ⑶揆前所述,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且原告就其所訴,亦無 能舉證,自應認其訴無理由而駁回之。並提出:原告贈與被 告之桃園市○○○街5 號6 樓之不動產大聘信封袋影本、土 地銀行房貸銀行照護明細影本、原告給予被告各項私人物品 放置處及其內容之簡表影本、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17日給予 告之家書影本、佳禾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離婚協議書 影本3 份、桃園市○○○街5 號6 樓不動產98年房屋稅繳款 書、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98年2 至4 月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收據及簡訊通話明細、原被告交往至 結婚期間出遊照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於97年5 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 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援引民法1052條第1 項第3 款「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 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茲分項詳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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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