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296號
TYDV,99,婚,296,201012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96號
原   告 俞彬斌
被   告 黃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8 月23日 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 於91年10月16日至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不料,被告於同年 12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因妨害風化遭強制出境至大陸地區 ,迄今已有8 年未曾返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未曾與原告 聯繫,致兩造已斷絕連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而兩造之婚姻亦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 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 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平鎮 市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公 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件為憑,堪 認為真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結果為:被告因妨害風化,於91年12月24日強制出境。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 3 年至5 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亦有該署99年5 月14日 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66726號函1 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在 台係從事非法工作而遭強制出境,再者,被告返回大陸地區



後即音訊杳然,其既在台非法工作於前,復於遭強制出境後 歷經8 年之長久時間竟息訊全無,以現今通訊科技之發達, 然被告竟未思尋連絡原告,顯已無絲毫懸念原告之情,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 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 第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 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 方已完全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無存 ,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 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應 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 照)。如前所述,被告於返回大陸地區8 年,均未再與原告 聯繫,而觀被告在台居留並非斯瞬之間,亦無語言文字之隔 閡,倘有心維繫,當無不知原告在台住居所或聯絡之方式, 然原告捨此弗為,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使 兩造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 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 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情,被告有妨害風化行為,其未 思正辦而遭強制出境使婚姻破裂,應認被告具有較重之可歸 責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⑷、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離婚事由之規定而 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之同 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