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515號
TYDV,99,司聲,515,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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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林金圳
相 對 人 林鉑蒝即林宜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就相對人林鉑蒝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04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696號提存91年 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萬 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 ,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前述擔 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96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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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