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499號
TYDV,99,司聲,499,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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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曾秀珠
相 對 人 許坤宜
      林新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 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 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27號 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38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 幣(下同)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經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849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訴訟程序已屬終結 ,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 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聲請人確以98年度司全聲字第74號裁定撤銷96年 度裁全字第8527號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上開執行程序經 債務人具狀聲請,而於99年4 月28日撤銷96年度執全字第48 49號執行程序,嗣後聲請人以桃園南門郵局第000725號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分別於99年8 月23日送 達相對人林新坤、99年8 月26日送達相對人許坤宜。又相對 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 2 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1月29日雄院高文字第099000 3716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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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