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代位聲請人 李松炎
聲 請 人 仁濟生物製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姿蓉
相 對 人 崧基鋼結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碧霞
人
江永活
曾燈富
李亞儒
李欣娣
李招妹
楊李生妹
盧李貴蘭
李秀蘭
李秀吉
李通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由代位人李松炎代為受領。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 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 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可資參照。復按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代位人仁濟生物 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司)前遵鈞院91年度裁 全字第3339號假處分裁定,向鈞院以91年度存字第1622號擔 保提存新台幣(下同)59萬5,000 元在案。茲因被代位人已
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代位人李松炎代位聲請人仁濟公司聲 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 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權人即郭錦蓮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經查,代位人依法得代位聲請人仁濟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 又代位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仁濟公司確實於95年3 月8 日撤回假處 分執行程序,代位人李松炎並代位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聲字 第291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均合法送達於各該相 對人。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 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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