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管進隆
相 對 人 管俊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元,就管俊強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 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 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63號 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80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 幣(下同)5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 扣押,經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563號事件併入97年度司執 全字第2206號受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撤回前開假扣押 執行事件,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聲請人確於99年9 月14日具狀撤回95年度執全字 第156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後聲請人以龍潭南龍郵局第10 2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99年10月 8 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95年度訴字 第1978號、95年度桃調字第160 號均非相對人因聲請人假扣 押所受損害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從而,本件聲請人返 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