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428號
TYDV,99,司聲,428,201012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宋祺英
相 對 人 陳啟松(陳春萬之繼.
      陳啟文(陳春萬之繼.
      陳榮章(陳春萬之繼.
      陳美鳳(陳春萬之繼.
      陳美嬌(陳春萬之繼.
      陳美珍(陳春萬之繼.
      陳美秀(陳春萬之繼.
      陳廖玉蘭(陳春萬之.
      陳福全
      陳守弘
      陳瑞珠
      黃陳瑞英
      陳黃秀妹(陳光良之.
      陳展輝(陳光良之繼.
      陳英君(陳光良之繼.
      陳燕妮(陳光良之繼.
      陳文正
      陳春桂
      吳廷妹
      鄒富國
      鄒富城
      廖鄒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貳萬元,除相對人陳福全陳守弘部分外,其餘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陳福全部分: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78年度全字第570 號 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2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 78年度存字第54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聲請人並以桃園福林郵中壢建國路局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 語。
(三)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並未對相對人陳福全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等情,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8年度民執全字第 421 號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應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始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毋庸聲請本院裁 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二、相對人陳守弘部分: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78年度全字第570 號 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2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78年度存 字第54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聲請人並以桃園福林郵中壢建國路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於99年7 月1 日撤銷78年度全 字第570 號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並未撤回該假扣押強制 執行程序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在 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仍存在之情形 下,且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自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訴 訟終結」之要件。再者,聲請人亦未另提出相對人因假扣 押已無損害發生、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本案勝 訴確定等事由之證明,或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提存物之證明,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而為返還 提存物之聲請。綜上,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就其他相對人部分: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 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 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78年度全字第570 號 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2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78年度存 字第54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聲請人並以桃園福林郵中壢建國路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實具狀部分撤回78年度民執全字第 421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後聲請人分別以中壢建國路、 中壢興國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分 別收受該通知。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 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