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398號
TYDV,99,司聲,398,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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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宜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坤
相 對 人 葉雲建即名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 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 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59號 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05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 幣(下同)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經鈞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613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訴訟程序已屬終結 ,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 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08號本案 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4 號於98年5 月 6 日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並告確定在案,符合訴訟 終結。嗣後聲請人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31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葉雲建即名立企業社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9年9 月9 日 收受該通知。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 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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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