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G ○即林錦
被 告 天○○
午○○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亥○○
癸○○
辛 ○
F○○
D○○
C○○
B○○
E○○
乙○○
子○○○
卯 ○
寅 ○
丁○○○
R○○
酉○○
辰○○
戊○○○
地 ○
廖春花
P○○
Q○○○
O○○
K○○
丑○○○
J○○
M○○
L○○
I○○
H○○
A○○
N○○
S○○
巳○○○
T○○○
丙○○
U○○
庚○○
壬○○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
0號民事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
字第二0二號民事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癸○○、辛○、F○○、D○○、C○○、B○○、E○○、宋思文、宋思魯、宋思興、宋思珍、卯○、寅○、丁○○○、乙○○、子○○○、戊○○○、地○、廖春花、戌○○、未○○、申○、R○○、酉○○、辰○○、P○○、Q○○○、O○○、K○○、丑○○○、J○○、M○○、L○○、I○○、H○○、A○○、N○○、S○○、巳○○○、T○○○、丙○○、甲○○、U○○、庚○○、壬○○、己○○應就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五四九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七一一公頃土地,其被繼承人王林謹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第一項繼承登記完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五四九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七一一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將:編號㈠部分面積0‧0五0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辛○、F○○、D○○、C○○、B○○、E○○、宋思文、宋思魯、宋思興、宋思珍、卯○、寅○、丁○○○、乙○○、子○○○、戊○○○、地○、廖春花、戌○○、未○○、申○、R○○、酉○○、辰○○、P○○、Q○○○、O○○、K○○、丑○○○、J○○、M○○、L○○、I○○、H○○、A○○、N○○、S○○、巳○○○、T○○○、丙○○、甲○○、U○○、庚○○、壬○○、己○○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㈡部分面積0‧0二三0公頃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天○○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二三00分之四八五、被告天○○應有部分二三00分之一八一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㈣部分面積0‧00九五公頃、編號㈧部分面積0‧0一一五公頃(內含編號b部分面積0‧000八五八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㈤部分面積0‧0一六七六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㈥部分面積0‧0一六0六七公頃(內含編號a部分面積0‧000七六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宇○○取得。
編號㈦部分面積0‧0一六0六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㈨部分面積0‧00七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㈢部分面積0‧0二0二公頃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原告十八分之三、被告亥○○十八分之二、被告宇○○十八分之二、被告午○○十八分之二、被告天○○十八分之三,及被告癸○○、辛○、F○○、D○○、C○○、B○○、E○○、宋思文、宋思魯、宋思興、宋思珍、卯○、寅○、丁○○○、乙○○、子○○○、戊○○○、地○、廖春花、戌○○、未○○、申○、R○○、酉○○、辰○○、P○○、Q○○○、O○○、K○○、丑○○○、J○○、M○○、L○○、I
○○、H○○、A○○、N○○、S○○、巳○○○、T○○○、丙○○、甲○○、U○○、庚○○、壬○○、己○○公同共有十八分之六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被告天○○應各提出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分別補償被告宇○○、午○○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五四九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七一一公頃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天○○、午○○、宇○○、亥○○,與 已死亡之王林謹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圖一持分範圍欄所示。(二)被告癸○○、辛○、F○○、D○○、C○○、B○○、E○○、宋思文、宋 思魯、宋思興、宋思珍、卯○、寅○、丁○○○、乙○○、子○○○、戊○○ ○、地○、廖春花、戌○○、未○○、申○、R○○、酉○○、辰○○、P○ ○、Q○○○、O○○、K○○、丑○○○、J○○、M○○、L○○、I○ ○、H○○、A○○、N○○、S○○、巳○○○、T○○○、丙○○、甲○ ○、U○○、庚○○、壬○○、己○○為王林謹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 記,妨害本件共有物之分割,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三)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因人數眾多 無法糾集並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 ,提起本訴。
(四)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原告、被告天○○取得面積分別增加0‧000六九 九公頃,被告宇○○、午○○取得面積則各減少0‧000六九九公頃,原告 願以一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相互補償。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亥○○、辛○、R○○、辰○○、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
丙、被告天○○、午○○、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
(二)分得面積有增減部分,同意以一坪五萬元相互補償。丙、被告癸○○、F○○、D○○、C○○、B○○、E○○、宋思文、宋思魯、宋 思興、宋思珍、卯○、寅○、丁○○○、乙○○、子○○○、戊○○○、地○、 廖春花、戌○○、未○○、申○、酉○○、P○○、Q○○○、O○○、K○○ 、丑○○○、J○○、M○○、L○○、I○○、H○○、A○○、N○○、S ○○、T○○○、丙○○、甲○○、U○○、庚○○、壬○○、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及陳述。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提起本訴後,原起訴之被告宋王素、林鳳 池及原告林錦地,分別依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 九年九月一日死亡,宋王素之繼承人即被告宋思文、宋思魯、宋思興、宋思珍四 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確定在案,而林鳳池之繼承 人即被告戌○○、未○○、申○三人;林錦地之繼承人即原告G○、黃○○、宙 ○○、玄○○四人,均經原告聲明由渠等分別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G○於九十年四 月十六日因分割遺產登記取得被繼承人林錦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而被告黃儉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巳○○○、T○ ○○、丙○○、甲○○、庚○○、壬○○、己○○共同繼承。故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原告黃○○、宙○○、玄○○及被告黃儉部分,該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訴之變更狀業已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該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均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
三、本件被告亥○○、宇○○、午○○、天○○、癸○○、辛○、F○○、D○○、 C○○、B○○、E○○、宋思文、宋思魯、宋思興、宋思珍、卯○、寅○、丁 ○○○、乙○○、子○○○、戊○○○、地○、廖春花、戌○○、未○○、申○ 、R○○、酉○○、辰○○、P○○、Q○○○、O○○、K○○、丑○○○、 J○○、M○○、L○○、I○○、H○○、A○○、N○○、S○○、巳○○ ○、T○○○、丙○○、甲○○、U○○、庚○○、壬○○、己○○五十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台灣於前清光緒二十一年 (西元一八九五年)因馬關條約而割讓予日本統治,直至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 五日始光復,因此,我國民法自是日起始施行於台灣(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 三三八六號解釋參照),故在臺灣光復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臺灣光復後原則 上仍應適用日據時期所行之繼承習慣。而依當時台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 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 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且須為該戶主之家屬為限,女子無 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配偶。(三)直系尊親屬。(四)戶主。得繼承 私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以男子為限(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二二號判決要旨)。又在私產繼承,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則共同繼承之 。茍係屬於繼承順位之人,則無分男女嫡庶,親生子與養子,或繼母子,嫡母子 關係,亦不問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家,均得繼承私產(參司法行政部 印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五二頁、第四五四頁)。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林 謹於昭和五年二月十五日(即民國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死亡,依前述說明,應適 用當時台灣之習慣,而王林謹與戶主王婆共育有王文能、王恩、黃王碖、陳王善 、S○○、螟蛉子(即養子)王金枝,另王婆與前配偶廖蘭則育有王註、李王芍 ,王林謹死亡時為家族,是王林謹之法定財產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王文 能、王恩、黃王碖、陳王善、S○○、王金枝,及繼子女王註、李王芍,此有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 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亦有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 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意旨)。查:(一)王林謹死亡時之遺產繼承人為王註、李王芍、王文能、王恩、黃王碖、陳王善 、S○○、王金枝,已如前述,而依卷附之戶謄謄本可知: 1、王註:於四十九年九月一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王黃秀枝及子女癸○○、辛 ○、張王罔腰、宋王素、F○○共同繼承。
⑴張王罔腰: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張新登及子女D○ ○、C○○、B○○、E○○共同繼承。 ⑵王黃秀枝: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癸○○、辛○、宋王 素、F○○,及張王罔腰之代位繼承人D○○、C○○、B○○、E○○共同 繼承。
⑶張新登: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D○○、C○○、B○ ○、E○○共同繼承。
⑷宋王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宋思文、宋思魯、宋思 興、宋思珍共同繼承。
⑸是王註之繼承人為被告癸○○、辛○、F○○、D○○、C○○、B○○、E ○○、宋思文、宋思魯、宋思興、宋思珍。
2、李王芍:於四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卯○、寅○、丁○○○
共同繼承。
3、王文能: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乙○○、子○○○共同 繼承。
4、王恩: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林鳳池、林英輝、戊○○○ 、地○、廖春花共同繼承。
⑴林鳳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戌○○、未○○、申○ 共同繼承。
⑵林英輝: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R○○及子女酉○○ 、辰○○、林賜全共同繼承。
⑶林賜全:未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 ⑷是王恩之繼承人為被告戊○○○、地○、廖春花、戌○○、未○○、申○、R ○○、酉○○、辰○○。
5、黃王碖: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黃天容與子女P○○、 Q○○○,及黃團臻之代位繼承人O○○、K○○、丑○○○、J○○、M○ ○、L○○、I○○共同繼承。
⑴黃天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P○○、Q○○○及黃 團臻之代位繼承人O○○、K○○、丑○○○、J○○、M○○、L○○、I ○○共同繼承。
⑵是黃王碖之繼承人為P○○、Q○○○、O○○、K○○、丑○○○、J○○ 、M○○、L○○、I○○。
6、陳王善: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H○○、A○○、N ○○共同繼承。
7、王金枝:於四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黃儉及子女巳○○○、 T○○○、丙○○、王琴、甲○○共同繼承。
⑴王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U○○及子女庚○○、 壬○○、己○○共同繼承。
⑵黃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巳○○○、T○○○、 丙○○、甲○○,及王琴之代位繼承人庚○○、壬○○、己○○共同繼承。 ⑶是王金枝之繼承人為巳○○○、T○○○、丙○○、甲○○、U○○、庚○○ 、壬○○、己○○。
8、綜上所述,王林謹之繼承人為被告癸○○、辛○、F○○、D○○、C○○、 B○○、E○○、宋思文、宋思魯、宋思興、宋思珍、卯○、寅○、丁○○○ 、乙○○、子○○○、戊○○○、地○、廖春花、戌○○、未○○、申○、R ○○、酉○○、辰○○、P○○、Q○○○、O○○、K○○、丑○○○、J ○○、M○○、L○○、I○○、H○○、A○○、N○○、S○○、巳○○ ○、T○○○、丙○○、甲○○、U○○、庚○○、壬○○、己○○。(二)又前開王林謹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林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由前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保持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一持分範圍欄所載,共有人
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應依 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為被告天○○、午○○、宇○○、亥○○、辛○、R○○ 、辰○○、巳○○○所同意。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及系爭土地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採取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顯屬妥適,茲敘明 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為林錦地所有二層樓房,編號B部分為被 告亥○○所有二層樓房,編號C部分為被告宇○○所有三層樓房,編號D部分 為被告午○○所有三層樓房,編號E部分為林錦地所有一層樓房,編號F部分 為被告天○○所有二層樓房,編號J部分為林錦地及被告午○○、宇○○、亥 ○○、天○○所共有磚造瓦頂、鐵皮平房,編號K部分則為王林謹與訴外人林 和平、林和城所共有磚造瓦頂平房,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繪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明。就兩造現有使用位置以觀,王林謹之繼承人係使用附圖一編 號㈠部分土地,原告使用附圖一編號㈣、㈧部分土地,被告亥○○使用附圖一 編號㈤部分土地,被告宇○○使用附圖一編號㈥部分土地,被告午○○使用附 圖一編號㈦部分土地,被告天○○使用附圖一編號㈨部分土地,則依附圖一所 示方法分割,大致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且能保持附圖二所示編號A、B、 C、D、E、F、K建物之完整。
(二)而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後,雖林錦地及被告午○○、宇○○、亥○○、天○ ○所共有附圖二編號J部分磚造瓦頂、鐵皮平房,無法維持現狀,然原告、被 告午○○、宇○○、亥○○、天○○均無意願保留前開建物,而同意以附圖一 所示方法分割,自無保留之必要。是為保持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之完整性,並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作最大之利用,本院認依附圖一所 示方法分割,自屬妥適。
(三)又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後,附圖一編號㈢部分為寬六公尺之巷道,則編號㈠ 部分土地,北邊、西邊均面臨道路,編號㈡部分土地,西邊面臨道路,編號㈣ 部分土地北邊、東邊、西邊均面臨道路,編號㈤至㈨部分土地,東邊、西邊均 面臨道路,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有地籍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故兩造 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後,分歸取得之土地均與道路相通,交通甚為便利,無
礙於將來之通行。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意願、地形完整、對外交通之便利,並兼顧公平 原則及土地分割後之有效利用,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顯屬 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未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一)原告、被告天○○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均應分得0‧0二八五一七公頃, 而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㈡、㈣、㈧部分土地、被告天○○取得附圖一編號㈡、 ㈨部分土地,面積各合計為0‧0二九二一六公頃,較其等權利範圍分別增加 0‧000六九九公頃,被告宇○○、午○○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均應分 得0‧0一九0一一公頃,被告宇○○取得附圖一編號㈥、被告午○○取得附 圖一編號㈦部分,面積各為0‧0一八三一二公頃,較渠等權利範圍分別減少 0‧000六九九公頃。
(二)又上開兩造均同意以每坪五萬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且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在雲林縣虎尾鎮○○段,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北邊、西邊均面臨道路,交通尚稱便利等情,認以每坪五萬元 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是原告、被告天○○應各提出一十 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計算式:6.99平方公尺×0.3025=2.114475坪, 2.114 475×50000=105724《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補償被告宇○○、午○○五萬 二千八百六十二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 權利所必要,故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楊曉惠
~B法 官 蘇錦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