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793號
ULDV,90,訴,793,200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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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
  原   告  乙○○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彩密
  訴訟代理人  甲○○
         謝文嵐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購買「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湳底寮六之三 ○號經營「順美KTV茶藝館」用以供客人點歌伴唱,並踐履使用者付費向 仲介團體申請音樂著作使用證明書。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警方至 原告所營前開店內查扣原告所有之電腦伴唱機。查扣當時原告雖曾出示向仲 介團體付費申請取得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以辯明並無侵害被告權利,但被告 認點將家公司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皆是侵害被告權利之機器,恣意移送法辦 。歷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九十年上易字第八五二號刑事審理,終於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三、原告自所有電腦伴唱機遭查扣時起至案件審理終結時止,期間長達七個月之 久,原告在此期間無法營業,每月營業損失為十五萬元,扣除該期間每月無 須支出之員工薪資四萬五千元、房屋租金二萬元、水電及雜費二萬元、飲料 及食品費一萬三千元、稅金二千元,每月營業淨所得為五萬元,七個月之損 失總額為三十五萬元。
四、原告因被告刑事訴追遭左右鄰居另眼對待,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參、證據:提出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授權公開播送公開演出證書、社團法人     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案件之 反訴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影劇版外頁四分之一版面。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對原告之違法行為提起告訴,係依法行使權利、排除侵害,何來侵權 行為之有。原告既侵害他人權利在先,則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其本來 就有忍受訴訟程序所帶來不利益之義務。
(二)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前,唯恐原告因不知情而誤觸法網,特善意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相關事宜。被告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派遣市場調查 員以消費者身分進入原告所營店內,以查看原告是否確有未經授權而擅自 使用被告音樂著作權之情。於確定原告確有侵害被告權利之違法行為後始 會同警方前往搜索,並據以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實係經過縝密之蒐證程序 ,確定原告確有侵權之事實上,始循法律途徑以玆救濟,被告行為乃屬合 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購買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於雲林縣二崙鄉○○路「順美KTV茶藝 館」用以供客人點歌伴唱,該電腦伴唱機內儲錄有反訴原告享有著作權之 「相思雨」、「別問阮的名」、「愛我」、「但願常醉」、「中國娃娃」 、「今夜又擱塊落雨」等五十三條歌曲。反訴被告未得反訴原告授權本不 得置於營業場所供人公開演出使用,反訴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反訴被告在未得授權前,不得於營業場所公開演出使用 等情,詎反訴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竟仍置之不理。 (二)刑事判決部分雖認定反訴被告並無侵犯反訴原告著作權之犯意,惟:反訴 原告與訴外人光美公司於八十六年簽訂合約,由光美公司授權反訴原告使 用系爭五十三條歌曲,授權範圍為反訴原告於台澎金馬地區獨家發行(包 括重製、銷售、出租等)各種營業用音樂伴唱產品及獨家使用公開演出、 公開播放、公開上映等權利,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雙方 同意延後授權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點將家公司與光美公司 雖曾於八十三年簽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但於該合約書第五條明定 「有關本合約內之公開演出付費之受益歸屬甲方(即光美公司」,此即明 白保留公開演出之授權。




(三)光美公司雖為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會員,但兩造所定之管理契約 已明定僅授權該會管理範圍為廣播電台、無線電視台部分,包括伴唱機公 開演出在內之其餘部分並未授權該聯合會管理。 (四)縱反訴被告並非「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著作權。但由於反訴原告於提起 刑事告訴之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反訴被告其使用伴唱機有違法之虞等情 ,詎反訴被告仍疏未注意,不予釐清伴唱機內歌曲版權之範圍,則對於反 訴原告權利遭受侵害之結果,顯既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五)反訴被告自承其使用該違法伴唱機每月可得之利益為五萬元,則自反訴被 告八十九年七月間開始使用至同年十一月四日遭查獲時止,共計使用四個 月之久,可得之利益總計為二十萬元。反訴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 第二項第二款「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賠償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二十萬元。另依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擔 費用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案件之反訴判決書內容 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影劇版外頁四分之一版面。 參、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點將家公司經光美公司授權重製而儲錄於其伴唱    機內之歌曲清單、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音樂    著作授權合約書、聯合總會覆士林地方法院函、聯合總會覆點將家公司    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易 字第八五二號刑事卷宗。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購買「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於雲林縣二崙鄉○○村○○ 路湳底寮六之三○號經營「順美KTV茶藝館」用以供客人點歌伴唱,並踐履 使用者付費向仲介團體申請音樂著作使用證明書。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 日下午五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警方至原告所營前開店內查扣原告 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嗣歷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四號及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八五二號刑事審理,終於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原告自所有電腦伴唱機遭查扣時起至案件審理終結時止,期間長達七個月之 久,在此期間無法營業,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五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前,唯恐原告因不知情 而誤觸法網,特善意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相關事宜。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 日派遣市場調查員以消費者身分進入原告所營店內,以查看原告是否確有未經 授權而擅自使用被告音樂著作權之情。於確定原告確有侵害被告權利之違法行 為後始會同警方前往搜索,並據以提起刑事告訴。其實係經過縝密之蒐證程序 ,確定原告確有侵權之事實後,始循法律途徑以玆救濟,被告行為乃屬合法、 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購買「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歌伴唱之用,並向仲介團體申 請音樂著作使用證明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持檢察官核 發之搜索票會同警方至其所營前開店內查扣電腦伴唱機。其刑事部分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等情,已據其提出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授權公開播送公開演出 證書、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對原告聲請 刑事扣押並提起告訴,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當初向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儲錄有「相思雨」、「別 問阮的名」、「愛我」、「但願常醉」、「中國娃娃」、「今夜又擱塊落 雨」等系爭五十三條歌曲之編號H0000000號電腦伴唱機時,已向 仲介團體申請音樂著作使用證明書等情,固據其提出授權電腦伴唱機機台 編號H0000000號之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授權公開播送公開 演出證書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 為證。然:被告與訴外人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簽訂合約,由 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授權被告使用系爭五十三條歌曲,授權範圍為被告 於台澎金馬地區獨家發行(包括重製、銷售、出租等)各種營業用音樂伴 唱產品及獨家使用公開演出、公開播放、公開上映等權利,期間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被告所提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在卷可 稽。而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所簽 立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對系爭歌曲公開演出付費之受益權明定仍歸屬光 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亦有該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台北六八支郵局第二 ○四號存證信函附卷為憑,則堪認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著作財產權應屬被 告所有無疑。又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雖為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 會員,但雙方之管理契約之授權範圍僅為廣播電台、無線電視台部分,包 括公開演出在內之其餘部分,並非授權範圍,有該會函覆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之文書暨管理契約書在卷為憑,是原告主張其已付費向中華音樂著作權 人聯合總會合法取得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既未取得公開演出之合法授權,即在該店中以該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供    不特定客人點唱,其因而侵害被告之著作財產權,已臻明確。被告據此所    提出之告訴既非虛構事實,自屬適法之權利行使行為,無違法性可言。至    警方基於被告之告訴所為之搜索、扣押,此一強制處分行為,乃屬國家偵     查機關所為之公權力行為,並非被告所為之行為,自與被告是否構成民法     上之侵權行為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刑事告訴及扣押構成侵權行為云     云,自不可採。
(三)又判決乃法庭上一連串事實證據表現之結果,影響當事人勝敗之因素甚多 ,或為舉證不足,或為法律見解不為法院所採,或為捏造事實等不一而定 ,而判斷當事人有無藉刑事訴訟程序遂行侵害對造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應 綜觀訴訟過程及其勝敗之原因,斷難僅憑嗣後裁判之結果,遽認告訴之當 事人自始即具主觀上不法意圖。本件原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 自以公開上映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刑事犯罪部分,雖經本院九十年易字 第一五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八五二號判決無罪確 定,惟細繹上開判決,其無罪之理由為原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並非



被告有何捏造事實之舉,原告徒以其刑事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即謂被告有 侵害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尚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刑事告訴行為並非違法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侵   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五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未得其授權,擅自將儲錄有其享有著作權之「相 思雨」、「別問阮的名」、「愛我」、「但願常醉」、「中國娃娃」、「今夜 又擱塊落雨」等系爭五十三條歌曲之編號H0000000號電腦伴唱機,置 於營業場所供人公開演出使用,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八 十九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費用將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案件之反訴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中 國時報影劇版外頁四分之一版面等語。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著作權之情,業如前壹‧三所述,自屬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   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項規定並非採無過失主義,仍以行為人具   備故意或過失要件,始足當之。經查:
(一)系爭歌曲之原著作財產權人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曾將系爭歌曲分別授權 與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反訴原告,雖兩者之授權範圍有別,但此究 屬雙方內部之事項,身為一般下游商人之反訴被告實無從充分了解。況反 訴被告又已向仲介團體使用付費,並信賴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中華音 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會員,足認其主觀上確無侵害反訴原告之故意甚明 。
(二)反訴原告另稱其於提起刑事告訴之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反訴被告其使用 伴唱機有違法之虞等情,反訴被告仍疏未注意,不予釐清伴唱機內歌曲版 權之範圍,顯有過失云云。然:反訴原告所寄發之台北民權郵局第三六五 五號存證信函僅概括表示附件所示之近八百首歌曲之著作權屬其所有,對 其擁有著作權之相關文書證據並未同時提示,且對反訴被告究係侵害其何 首歌曲之著作權並未明示。反觀反訴被告既已向仲介團體使用付費,並信 賴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會員,觀諸常情 ,當無僅憑反訴原告一紙毫無證據之存證信函即停止使用其賴以維生之電 腦伴唱機之理。是反訴原告僅以其曾寄發存證信函一事即據以論斷反訴被 告有侵害著作權之過失,顯屬速斷,不足採信。  (三)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從而其依   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 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固有明文,惟審視本條立法理由,無非以著作權被侵 害時,往往對權利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有所損害,亦即有侵害著作人格權情



事,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予以 回復。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乃侵害反訴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尚無侵害其著作人 格權之情,即反訴被告之侵害行為對於反訴原告之名譽、聲望及信用,尚難謂 有所損害,自無回復其名譽、聲望及信用之可言。故反訴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反訴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影劇   版外頁四分之一版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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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