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67號
ULDV,90,訴,567,200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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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D○○
        C○○
  被   告 戊○○
        黃○○
        辛○○
        宙○○
        卯○○
        巳○○
        辰○○
        癸○○
        己○○
        E○○
        F○○
        B○○
        宇○○
        A○○○
        天○○
        地○○
        庚○○
        戌○○
        酉○○
        甲○○○
        壬○○
        未○○
        申○○
        寅○○
        子○○
        亥○○
        乙○○
        玄○○
        丙○○
        丑○○
        午○○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B○○宇○○A○○○天○○地○○庚○○戌○○酉○○、甲○
○○、壬○○未○○申○○寅○○應就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五0一地號、
地目道、面積0.0一一二六九公頃土地,被繼承人紀連富應有部分二八八0分之九
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開土地其分割方法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即:
符號A部分面積0.00三五七三公頃分歸原告D○○C○○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三四九二分之二三八、三四九二分之三二五四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B部分面積0.000一五七公頃分歸被告戊○○、丁○○(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辛○○宙○○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C部分面積0.000三五二公頃分歸被告丁○○(民國三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取得。
符號D部分面積0.000三五二公頃分歸卯○○巳○○辰○○共同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E部分面積0.000三五一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
符號F部分面積0.000四六八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
符號G部分面積0.00一0二八公頃分歸被告E○○取得。
符號H部分面積0.000四八七公頃分歸被告F○○取得。
符號I部分面積0.000三五二公頃分歸被告B○○宇○○A○○○天○○
地○○庚○○戌○○酉○○甲○○○壬○○未○○申○○寅○○
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符號J部分面積0.000一五七公頃分歸被告子○○亥○○乙○○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K部分面積0.000一五七公頃分歸被告玄○○取得。
符號L部分面積0.00三八三五公頃分歸被告丙○○丑○○午○○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九八0分之四六四、九八0分之三九三、九八0分之一二三比例保持共
有。
原告及被告E○○應各提出新台幣捌佰零肆元補償被告癸○○己○○各新台幣捌佰
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併先訴請辦 理繼承登記,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二次民事庭 會議參照),本件共有人中之紀連富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訴請紀連富之繼承人即被告被告B○○宇○○A○○○天○○地○○庚○○戌○○酉○○甲○○○壬○○未○○申○○寅○○辦理繼承登記。
(二)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五0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係雲 林縣水林鄉都市計畫商業區,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茲為管理方便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訴請依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裁判分割 。
 三、證據:提出紀連富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都市計劃   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乙份、戶籍謄本五十二份、照片六張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黃○○辛○○宙○○、丁○○(三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卯○○巳○○辰○○、癸○ ○、己○○B○○宇○○A○○○天○○地○○庚○○戌○○、酉 ○○、甲○○○壬○○未○○申○○寅○○子○○亥○○乙○○玄○○丙○○丑○○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E○○部分:被告E○○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系爭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    方法分割。
 (二)陳述:伊業與分配取得編號I、J、K之土地之所有人商議好買賣土地事宜    ,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同意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伊,故請求依    丙案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F○○部分:被告F○○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伊主張分割方案採乙案,而不同意採丙案,因丙案之分割方法會將伊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變為後端,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且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己○○未○○申○○入出境資料,及在外國 之詳細住址。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被告紀連富已於六十八年 三月一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B○○宇○○A○○○天○○地○○庚○○戌○○酉○○甲○○○壬○○未○○申○○寅○○,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上開繼承人即被告B○○等十三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 人紀連富應有部分二八八0分之九0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其地目雖編定為「道」,但屬水林都市計畫商業區



用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E○○F○○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 被告B○○宇○○A○○○天○○地○○庚○○戌○○酉○○甲○○○壬○○未○○申○○寅○○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 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土地形狀成一 南北向狹長長方形,面積為0.0一一二六九公頃,西面有道路對外交通,原告 C○○占有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原告D○○占 有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一0二五公頃、訴外人許騰芳占有 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一0二九公頃、訴外人陳市占有使用 如現況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一0一八公頃、被告E○○占有使用如現 況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二二九公頃、被告丙○○占有使用如現況圖所 示編號F部分面積0.00一八五七公頃、被告丑○○占有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 號G部分面積0.00一五五六公頃、被告午○○占有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0.000二九四公頃,上開占有部分乃為其等在毗鄰土地所興建之房 屋之出入口,其餘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 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九十年八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係依兩造現 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且分割 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 合大多數人之利益,且為使相鄰土地所興建之房屋之出入方便,故將持有應有部 分之人,依其占有位置分割,遂成細分情形,然此較符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而 被告E○○所主張之丙案方法分割,將致分配後取得之面積增減情形增多,且造 成土地更細分之情形,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 年十一月九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 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採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分割,將致被告癸○○、己 ○○各減少分配面積0.00000一公頃,而被告原告及被告E○○各增加分 配面積0.00000一公頃,本院審酌當地公告現值、土地使用狀況、系爭土 地之地理位置等情,認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八萬零四百元作為補償金額 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原告及被告E○○應分別各提出八百零四元((0.0 00001×10000 )×80400=804)補償被告癸○○己○○各八百零四元,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 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並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後,本院始將本事件送上訴審審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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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