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33號
TPDV,106,訴,2533,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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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33號
原   告 林文駿
被   告 黃明輝
      周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0條、第27條及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 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明輝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1 樓,有被告黃明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及民 事起訴狀之記載可明。另關於被告周世宗,原告民事起訴狀 上雖記載以:「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 (下稱中正區址),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下稱信義區址)。」惟查,本院寄送到信義區址之文書 因無此人而遭退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再於民國101 年 4 月10日被告周世宗即自「中正區址」遷入「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2 (下稱內湖區址)」,有 被告周世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徒紀錄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於106 年5 月17日起訴時,被告周世宗之住所係 在內湖區址,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周世宗戶籍地址為中正區 址,實屬誤會。據上,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周世宗之住所地為 臺北市內湖區、被告黃明輝之住所為新北市三峽區,揆諸首 揭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俱有管轄權。 本院衡酌依原告所主張,其借款係匯入被告黃明輝所指定之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主債務人即借款人被告黃明輝之住 所係在新北市三峽區,則考量調查證據之便利性及關聯性等 ,認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㈡至原告雖稱依借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



開借據(見本院卷第7 頁)係載以:「本人黃明輝…因票期 在即因此向林文駿君借款…。雙方言定還款日期為…,並同 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上開合 意管轄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黃明輝,被告周世宗並非 合意管轄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黃明輝所為前揭合意管 轄約定之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周世宗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是本院不因該約定而就本件有管轄權 ,併為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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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