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法定抵押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對被告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之建築改良物,為被告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鼎富公 司〕建造,承造人為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邦公司〕,並非被告乙 ○○,系爭建築改良物並向原告銀行彰化分行辦理建築融資及設定抵押權融資 貸款,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證。被告乙○○竟主張其對金鼎富公司有模 板工程債權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附表所示之建築改良物 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前對金鼎富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及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 件,先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及本院八十八年 度重訴字第一0一號判決確定。因原告為該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該法定 抵押權之存否,已影響原告優先受償之合法利益,即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有受 侵害之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救濟 ,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 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 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 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循。 本件被告乙○○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原告協調並給與和解機會,其 均採拖延推諉技巧,毫無和解誠意,原告迫不得已,乃對其等依法提起偽造文 書等罪嫌之告訴,現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三九號受理 偵查,雖未經起訴,惟被告等人所涉之偽造文書等罪嫌,已足以影響本件民事 訴訟之裁判,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停止訴訟。
(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六0三地號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為金鼎 富公司新建「斗南皇第」之一部分,該工程承造人為宏邦公司,非被告乙○○
,有宏邦公司向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陳報營造廠商資料可查。又宏邦公司及 被告金鼎富公司向原告辦理分戶融資貸款,並於設定抵押權前,均已出具「法 定抵押權拋棄聲明書」,被告乙○○就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自無任何法定抵 押權存在。詎被告金鼎富公司訴訟代理人葉廖秀卿,竟與乙○○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於乙○○訴請被告金鼎富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時,就上開模板工程款債權為訴訟上之認諾,致法院審理時誤信為真 實,本於該認諾行為,判決被告金鼎富公司應給付乙○○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四 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判決乙○○就附表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法定抵押權存在, 而為不利於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受償。
(四)被告等人行為、或其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故為不實陳 述,且向原告貸款時,故意偽稱宏邦公司所承攬並出具「法定抵押權拋棄聲明 書」、或係於前給付工程款等事件通謀意思表示,故為認諾,企圖利用訴訟, 以詐取法定抵押權之不法行為,顯有可議。被告乙○○就其施作之模板工程, 均以宏邦公司名義簽立統一發票,亦經金鼎富公司於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自承 ,並有發票影本可稽,足見被告乙○○並非金鼎富公司之承攬人。再者,經原 告查獲之資料顯示,被告乙○○之模板工程款已簽收無誤,對附表所示建築改 良物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其主張有法定抵押權,應屬無據。(五)對於被告乙○○抗辯之陳述:
1、所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而訴訟法上所稱一事不再理原則,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 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 第二七八號判例可循。本件訴訟標的與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號確定 判決相同,惟當事人不同,即前事件原告為乙○○,被告為金鼎富公司。本事 件原告為台灣土地銀行,被告為乙○○及金鼎富公司。原告並非前事件之當事 人,乃不知情之訴外人。揆諸前述說明,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2、依原告查悉乙○○與葉廖秀卿有金錢糾紛,是葉廖秀卿於前事件代理訴訟時, 才就工程款之訴訟標的認諾,使乙○○取得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法定抵押權,實 則金鼎富公司之工程款,已經支付與乙○○,並未積欠乙○○模板工程款,該 工程訂購單是事後所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乙○○業於八十 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簽收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工程款 約三千一百八十餘萬元,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乙○○領取工程款明細表、及各項 簽收憑證十二紙足憑。被告乙○○本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 字第九三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偵查庭當場 自認簽收無誤,復有證人賴秋約可資證明。被告乙○○雖表示部分支票未獲兌 現,惟其既已自認收受該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就未獲兌現部分,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至被告乙○○表示支票未入其帳戶託收等語。惟支票為流通證券,系
爭支票既未指名,又未禁止背書轉讓,則該支票其帳戶、或轉入其所經營之名 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名茂公司〕帳戶、或其他帳戶內,並不影響其收 受工程款之法律效力。
3、再者,法定抵押權應僅限制在承造廠商與不動產所有人間,始有法定抵押權之 適用,因為模板附屬於承造廠商之工程,屬於民法之添附情況。因此,被告林 瑞施作之模板工程,應無法定抵押權適用。
三、證據:
(一)刑事告訴狀及回執單影本各一件。
(二)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十一份。
(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號判決書影本。(四)金鼎富公司辦理銀行貸款授信申請書及宏邦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影本。(五)板模合約書及工程款付款明細等資料影本。(六)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
(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紙。
(八)領取工程款明細表及各項簽收憑證等影本。(九)葉廖秀卿、黃鳳如、葉淑玲等人戶籍謄本。(十)聲請訊問證人賴秋約、吳曉芳。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 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又參諸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裁 定見解,可知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民事法院得獨立調 查認定事實。而原告彰化分行為保全其對同案被告金鼎富公司之債權,早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前與被告乙○○就強制執行部分,達成協議,嗣原告總行卻 於數月後因故不同意原告彰化分行與被告乙○○達成之協議內容,於起訴近一 年後始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應與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要件不合。
(二)又「已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得再行起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亦有之。」「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 者,即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九五四號、四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0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 四號判決可稽。
(三)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乙○○對於被告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就如 附表所示之建築改良物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與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 0一號確定判決之內容「確認原告乙○○對被告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就附表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二者訴訟標的正相反對,顯 屬同一,並為原告所自承。再者,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被告乙 ○○業已簽收收受全部承攬工程款,乙○○並非營造業者,本件工程承造人為 宏邦公司,並由宏邦公司出具發票云云〕,顯與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同案被告金鼎富公司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可調 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 重訴字第一0一號確認法定抵押權事件卷宗即明。揆諸前項,本件訴訟應受前 揭確定判決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四)而物權具有對世之權利,物權之權利人對於任何人均得主張其物權存在、及任 何人不得侵害其物權,不似債權僅存在於特定相對人之間;且法院判決具有權 威性及安定性,非經法定程序救濟,任何人及法院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決, 且判決一經確定,基於法的安定性要求暨判決權威性之維護,原不許其再事爭 執,亦即於此應重視實質的確定力,以一事不再理原則強化實體判決之終局性 ,否則有關之權義非特不能確定,且判決亦將不能獲得信賴而失其應有的權威 性〔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大法官林永謀協同意見書〕。本 件被告乙○○對於金鼎富公司就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已經 本院前事件判決確定,是被告乙○○對於任何人均得主張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及任何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侵害其法定抵押權。因此,在本院前揭判決依 再審程序推翻前,任何第三人即不得對之再為爭執或再為相反之主張,否則該 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及權威性,即蕩然無存。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內容與 訴訟標的,既與本院前揭確定判決相同,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即應受該確定 判決之拘束,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屬代被告 金鼎富公司主張被告乙○○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亦即原告實際上係代 位被告金鼎富公司提起再審以推翻前揭二確定判決,本院審理時應依民事訴訟 法再審之相關規定,審查原告起訴要件是否具備,惟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未證明前揭二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 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對於被告乙○○承攬金鼎富公司建造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所屬「斗南皇第 」之模板工程,並依約施作完畢,被告金鼎富公司依約應給付工程款與乙○○ 乙節,並不否認,足見原告亦認被告乙○○確為金鼎富公司所建造如附表所示 建築改良物之承攬人。至於原告指稱被告乙○○非金鼎富公司建造「斗南皇第
」工程之向主管機關登記的承造人,且乙○○開立發票之買受人為宏邦公司等 語,顯與被告乙○○對金鼎富公司有無法定抵押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金鼎富 公司訴訟代理人葉廖秀卿與乙○○共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與事實不符 ,被告乙○○否認。宏邦公司出具法定抵押權拋棄聲明書,無論真偽,均與被 告乙○○無關。且宏邦公司並非本工程之實際承攬人,豈有權利出具法定抵押 權拋棄聲明書,況法定抵押權為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之物權,其拋棄依民法第 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宏邦公司之法定抵押權拋棄聲明書 ,縱認為真,依法亦不生效力。
(六)原告提出之模板合約書,並非被告乙○○與金鼎富公司訂立之合約書,此觀該 合約書上並無金鼎富公司簽章即明。被告乙○○與金鼎富公司訂立之合約書, 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訴請金鼎富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時提出,此有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卷證可稽。而原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明 細資料,早為金鼎富公司在前案即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時提出或 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此參金鼎富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答辯狀自明。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與金鼎富公司另案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亦經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並判決被告金鼎富公司應給付被告乙○○一千四百五 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確定。揆諸前第(二)項見解,本院應受前確定判決 之拘束,不得為相反裁判。
(七)而證人吳曉芳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證稱:沒有看過原告提出之該份模 板合約書,證稱那份應是草約等語,核與證人林瑞煌證稱草約是我簽的沒錯, 間隔正式合約約有二、三個月相符,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該模板合約書,僅係草 約,並非正式合約書,原告主張被告乙○○承攬模板工程之報酬,既以其提出 之草約約定內容為基礎,則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乙○○與被 告金鼎富公司間之模板工程契約書,原約定金鼎富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方式,為 一半現金、一半使用四十五天期支票,但嗣後金鼎富公司並未依原約定以現金 給付工程款〔除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轉帳三十萬元外〕,而改以使用支票給 付工程款,此從原告提出之粘貼憑證用紙十二紙記載內容可明。(八)本院依原告提出之粘貼憑證用紙十二紙記載內容,向金融機構函查被告乙○○ 是否兌現各該支票情形,僅查得部分支票,足見被告乙○○辯稱金鼎富公司簽 發之支票不獲兌現而換票屬實。就各該金融機構回函支票影本部分,被告乙○ ○確認已兌現或背書轉讓如附件一所示之各紙支票,確實收受該部分工程款。 惟逾附件一所示票款部分,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金鼎富公司確有支付該部分工 程款情事。本院依原告請求,向第七商業銀行函查付款人為彰化第二信用合作 社過溝仔分社之七紙支票,第七商業銀行並未回覆其中支票號碼CA0000 000、CA0000000,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二紙支票影本。經查,該 二紙支票,係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與支票號碼000000 0、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共同存入名茂公司設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 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面 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確有兌現,但支票號碼CA0000000、CA0000 000,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二紙支票,卻均退票,有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參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金鼎富公司已清償全部工程款等情,顯與事實不合。(九)至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金鼎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廖秀卿私人間有借貸 關係,乙○○收了工程款支票後,再轉借給葉廖秀卿個人,及葉廖秀卿因乙○ ○承攬華建公司在彰化華山路工程,乙○○沒有拿到款項,所以同意以斗南之 房屋二間抵工程款,事後才書寫契約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乙○○並予 以否認。而證人賴秋約既證稱實際上並不清楚乙○○模板工程款支付情形,其 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金鼎富公司已清償乙○○全部工程款。又證人吳曉芳於 八十五年十、十一月,並不負責被告金鼎富公司興建之「斗南皇第」工程業務 ,其無法知悉被告金鼎富公司是否確實按粘貼憑證用紙十二紙記載內容,付款 與被告乙○○,且證人吳曉芳亦證稱被告乙○○有告知金鼎富公司尚欠其一千 餘萬元,其與被告乙○○核對會算,並無進一步進展。再者,苟被告金鼎富公 司確有給付全部工程款者,衡情被告乙○○豈有不與證人吳曉芳確認付款金額 之理,是證人吳曉芳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金鼎富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又一般買賣預售屋程序,建商通常要求買受人先給付部分或全部之買賣價金, 嗣由建商完成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最後才通知買受人辦理交屋。本件姑不 論被告乙○○向被告金鼎富公司買受之房屋價款,是否給付完畢,且未約定先 交屋再移轉所有權,被告金鼎富公司既未將被告乙○○買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又如何通知乙○○辦理交屋。因此,證人吳曉芳證稱交屋的時侯, 有請乙○○來辦交屋程序,但乙○○沒有來辦等情,應與事實不符。三、證據:
(一)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二)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三)工程訂購單影本一件。
(四)協議書及申請書影本各一份。
(五)聲請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及本院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等卷宗。(六)聲請訊問證人林瑞煌。
貳、被告金鼎富公司部分:
被告金鼎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賴秋約、吳曉芳,及向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函查支票 兌現情形,並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三九號偽造文書等 卷宗,併依被告之聲請,訊問證人林瑞煌,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重訴字第一八三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 第四四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號確認法定抵押 權事件存在事件等卷宗,暨依職權函調金鼎富公司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金鼎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一九二二號判例可循。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為被告金鼎富公司建造,承造人為宏邦公司 ,並於原告彰化分行辦理建築融資及設定抵押權融資貸款,被告乙○○主張對金 鼎富公司有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工程債權、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有 法定抵押權存在,已關涉原告對系爭建築改良物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 利,該法定抵押權之存否,足以影響原告優先受償之利益,就此法定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否爭執,原告主觀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因此,原 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三、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 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 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 足當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 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 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 抗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可循。本件原告以被告乙○○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認 已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因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惟查,被告乙○○等 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件訴訟程序已進行近 一年期間,始提起刑事告訴。因此,被告乙○○辯稱原告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尚 屬可採。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不應准許。四、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六0三地號土地上之附表所示建築改良 物,為金鼎富公司新建「斗南皇第」之一部分,該工程承造人為宏邦公司,非被 告乙○○,而宏邦公司及被告金鼎富公司前向原告辦理分戶融資貸款,設定抵押 權前均出具「法定抵押權拋棄聲明書」,詎被告金鼎富公司訴訟代理人葉廖秀卿 竟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乙○○對被告金鼎富公司前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竟對訴訟標的為認諾行為,致法院誤 信為真實,而判決被告金鼎富公司應給付乙○○工程款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三 百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本院並判決確認被告乙○○就上開工程債權對附 表所示建築改良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顯然影響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 償權利。所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乃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稱一事不再理原則,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 有一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 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循。本件訴訟標的與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號確定 判決相同,惟當事人不同,即前事件原告為乙○○,被告為金鼎富公司。本件原 告起訴之事件,原告為台灣土地銀行,被告為乙○○及金鼎富公司。原告並非前 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述說明,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被告乙○○等人之 行為、或其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故為不實陳述,且向原 告貸款時,故意偽稱宏邦公司所承攬並出具「法定抵押權拋棄聲明書」、或於前 給付工程款等事件通謀意思表示,對訴訟標的為認諾行為,企圖利用訴訟詐取法 定抵押權之不法行為,顯然影響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利。而被告 乙○○就其施作之模板工程,均以宏邦公司名義簽立統一發票,亦經金鼎富公司 於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承認在案,並有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而依原告查獲資料顯 示,被告乙○○模板工程款,已經付清,對於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並無任何債權 ,其主張有法定抵押權,應屬無據。被告乙○○與葉廖秀卿有金錢糾紛,葉廖秀 卿乃於前事件代理訴訟時,就工程款之訴訟標的認諾,致法院未查工程款是否支 付及支付情形,本於葉廖秀卿之認諾行為,即判決認定被告乙○○對金鼎富公司 有上述債權,並確認該債權就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有法定抵押權,惟實際上金鼎 富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乙○○對於金鼎富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 明文。原告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簽收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工程款約三千一百八十餘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乙○○領取工程款明細表及各項簽收憑證十二紙足憑。被告乙○○於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三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 時二十分偵查庭當場自認簽收無誤,復有證人賴秋約可資證明。被告乙○○雖表 示部分支票未獲兌現,惟其既已自認收受該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就未獲兌現支票 部分,應由被告乙○○負舉證責任。至被告乙○○辯稱支票未入其帳戶託收等語 。惟查,支票為流通證券,系爭支票既未指名,又未禁止背書轉讓,則該支票存 入其帳戶、或轉入其所經營之名茂公司帳戶、或其他帳戶內,並不影響其收受工 程款之法律效力。此外,法定抵押權應僅存在於承造廠商與不動產所有人之間, 板模工程附屬於承造廠商所承攬之工程,應無法定抵押權適用等語。五、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乙○○對於被告金鼎富公司,就附表所示建築 改良物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與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號確定判決 確認乙○○對被告金鼎富公司就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二 者訴訟標的正相反對,顯屬同一事件。再者,其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舉凡被告 乙○○業已收受全部承攬工程款,被告乙○○並非營造業者,承造人為宏邦公司 ,及宏邦公司出具統一發票部分,均與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該事 件被告金鼎富公司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揆諸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等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拘束, 而不得為相反之裁判。被告乙○○對於金鼎富公司就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有法定
抵押權存在,已經本院前事件判決確定,在前揭判決依再審程序推翻前,任何第 三人即不得對之再為爭執或再為相反之主張,否則該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及權威性 ,即蕩然無存。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內容與訴訟標的,既與本院前揭確定判決 相同,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而原告起訴之事實,屬代被告金鼎富公司主張被告乙○○之債權及法定抵 押權不存在,亦即原告實際上係代位被告金鼎富公司提起再審以推翻前揭二確定 判決,因此,本院審理時應依民事訴訟法再審之相關規定,審查原告起訴要件是 否具備,惟原告起訴之事實,並未證明前揭二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自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對於被告乙○ ○承攬金鼎富公司建造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所屬「斗南皇第」之模板工程,並依 約施作完畢,被告金鼎富公司依約應給付工程款與乙○○乙節,並不否認,足見 原告亦認被告乙○○確為金鼎富公司建造如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之承攬人。至於 原告指稱被告乙○○非金鼎富公司建造「斗南皇第」工程之向主管機關登記的承 造人,且乙○○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宏邦公司等語,顯與被告乙○○對金鼎 富公司有無法定抵押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金鼎富公司訴訟代理人葉廖秀卿與乙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與事實不符,被告乙○○否認。宏邦公司出具法 定抵押權拋棄聲明書,無論真偽,均與被告乙○○無關。況法定抵押權為法律規 定取得不動產之物權,其拋棄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是宏邦公司出具之法定抵押權拋棄聲明書,縱認為真,依法對被告乙○○不生效 力。原告提出之模板合約書,並非被告乙○○與金鼎富公司所訂立,此觀該合約 書上並無金鼎富公司簽章即明。被告乙○○與金鼎富公司訂立之合約書,已於八 十六年九月五日訴請金鼎富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時提出,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卷證可稽。而原告提出之付款簽收明細資料,早為 金鼎富公司在前案即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時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此參金鼎富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答辯狀自明。足見原告提出之此 部分攻擊防禦方法,與金鼎富公司另案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該部分亦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並判決被告金鼎富公司應給付被告乙○○一千四百五十五 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本院應受前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 相反裁判。而證人吳曉芳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證稱:沒有看過原告提出 之該份模板合約書,證稱那份應是草約等語,核與證人林瑞煌證稱草約是我簽的 沒錯,間隔正式合約約有二、三個月期間等語相符。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該模板合 約書,僅係草約,並非正式合約書。原告主張被告乙○○承攬模板工程之報酬, 既以其提出之草約內容為基礎,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乙○○與被告金鼎 富公司間之模板工程契約書,原約定金鼎富公司給付工程款方式,為一半現金、 一半使用四十五天期支票,但嗣後金鼎富公司並未依原約定以現金給付工程款( 除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轉帳三十萬元外),而改以使用支票給付工程款,此從 原告提出之粘貼憑證用紙十二紙記載內容可明。本院依原告提出之粘貼憑證用紙 十二紙記載內容,向金融機構函查被告乙○○是否兌現各該支票情形,僅查得部 分支票,足見被告乙○○辯稱金鼎富公司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而換票屬實。就各 該金融機構回函支票影本部分,被告乙○○確認已兌現或背書轉讓如附件一所示
之各紙支票,確實收受該部分工程款。惟逾附件一所示支票款,原告並無法證明 被告金鼎富公司確有支付該部分工程款情事。本院依原告請求,向第七商業銀行 函查付款人為彰化第二信用合作社過溝仔分社之七紙支票,第七商業銀行並未回 覆其中支票號碼CA0000000、CA0000000,面額各為五十萬元 之二紙支票影本。經查,該二紙支票,係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與 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共同存入名茂公司設於彰化市 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支票號碼0 000000、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確有兌現,但支票號碼CA0000000 、CA0000000,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二紙支票,卻均退票,有活期存款 存摺影本可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金鼎富公司已清償全部工程款等情,顯與事 實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金鼎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廖秀卿私人間 有借貸關係,乙○○收了工程款支票後,再轉借給葉廖秀卿個人,及葉廖秀卿因 乙○○承攬華建公司在彰化華山路工程,乙○○沒有拿到款項,才同意以斗南之 房屋二間抵工程款,事後才書寫契約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乙○○並予以 否認。而證人賴秋約既證稱實際上並不清楚乙○○模板工程款支付情形,其證詞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金鼎富公司已清償乙○○全部工程款。又證人吳曉芳於八十五 年十、十一月間,並不負責被告金鼎富公司興建「斗南皇第」工程之業務,其無 法知悉被告金鼎富公司是否確實按粘貼憑證用紙十二紙記載內容,付款與被告乙 ○○,且證人吳曉芳亦證稱被告乙○○有告知金鼎富公司尚欠其一千餘萬元,其 與被告乙○○核對會算,並無進一步進展。苟被告金鼎富公司確有給付全部工程 款者,衡情被告乙○○豈有不與證人吳曉芳確認付款金額之理,是證人吳曉芳之 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金鼎富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又一般買賣預售屋程序, 建商通常要求買受人先給付部分或全部買賣價金,嗣由建商完成買賣標的物所有 權移轉,最後才通知買受人辦理交屋。本件姑不論被告乙○○向被告金鼎富公司 買受之房屋價款,是否給付完畢,且未約定先交屋再移轉所有權,被告金鼎富公 司既未將被告乙○○買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如何通知乙○○辦理交 屋。因此,證人吳曉芳證稱交屋的時侯,有請乙○○來辦交屋程序,但乙○○沒 有來辦等情,應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十一 份、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號判決書影本、金鼎富公司辦理銀行貸款授 信申請書及宏邦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影本、模板合約書及工程款付款明細 等資料影本、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紙、 領取工程款明細表及各項簽收憑證等影本、戶籍謄本、暨刑事告訴狀及回執單影 本等物為證。被告乙○○否認被告金鼎富公司已付清模板工程款之事,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茲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厥以(一)原告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否受既判力之拘束。(二)板模工程是屬於房屋營造之重要結構、抑或僅為 房屋之一小部分,而附合於房屋結構,有無法定抵押權之適用。(三)被告金鼎 富公司與宏邦公司立約聲明宏邦公司為承攬人,並無條件拋棄法定抵押權,且雲 林縣政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記載承造人為宏邦公司,被告金鼎富公司並於 前事件否認被告乙○○為承攬人,乙○○是否僅為次承攬人關係,有無法定抵押
權之適用。(四)被告金鼎富公司是否尚欠被告乙○○系爭工程款債權等問題。 經查:
(一)原告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有無既判力適用問題部分。 1、所謂同一事件,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起訴聲明相同、 相反或可代用者是。又訴訟法上所稱一事不再理原則,乃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 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起訴之排除法定抵押權事 件,原告為台灣土地銀行,被告為乙○○及金鼎富公司。而前訴訟事件即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及本院八十八 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號確認法定抵押權事件,原告為乙○○,被告為金鼎富公 司,有上揭二事件訴訟卷宗可稽。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且起訴之聲 明與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訴之聲明相反,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並非前確 定判決之當事人,揆諸上揭判例見解,自非同一事件。 2、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關於既判力客 觀範圍之規定。所謂「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係指法院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主文中判斷者而言,故既判力之發生,原則上以表現於判決主 文上所判斷之事項為限。惟主文僅係表示就審判對象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即訴訟 標的之結論,極為簡短,因此,有時僅僅以判決主文不易得知經裁判者為何等 訴訟標的,此時必須斟酌判決中之事實及理由記載,以明其內容。雖如此但並 非即謂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既判力,此時不過藉判決理由中之記載,以明判決 主文中所判斷者為何等訴訟標的而已,原則上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而 一經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主文中被判斷事項,當事人即不得更行起訴,否則即屬 欠缺訴訟要件,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亦即既判力就經判決主文中判斷之事項 ,有遮斷其更行起訴之效果。惟既判力,除另有規定者外,應僅限於受判決之 當事人間生活關係上發生作用,蓋民事訴訟法旨在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 如既判力不及於當事人間,則既判力將失其意義。但將既判力一般的擴及於當 事人以外之人,亦有未妥。因民事訴訟法原則上採辯論主義,在辯論主義之下 ,丙以甲為對造進行訴訟之結果,與乙以甲為對造進行訴訟之結果,未必相同 ,故將甲、乙間之訴訟判決效力,及於如果參與訴訟或將受到不同判決亦未可 知之丙,乃有背於正義,實不妥當。因此,既判力原則上對於非當事人之第三 人,並不發生作用〔參駱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第二十九頁至四十二頁既判力之 客觀的範圍、第一一五頁至一四六頁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3、本件乙○○前主張對被告金鼎富公司有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工 程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有法定抵押權,經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時,被告金鼎富公司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葉廖卿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就該工程債權及數額之訴訟 標的認諾,致法院本於認諾之效力,於認諾當時即發生,因而判決被告金鼎富 公司應給付上述工程款及法定遲利息。嗣乙○○訴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
一0一號確定法定抵押權事件,亦依據葉廖秀卿上揭認諾行為,判決認乙○○ 該工程債權,對被告金鼎富公司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此觀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點第五行至 第六行記載,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號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點五行至 第六行記載自明。本件原告並非前揭二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且上揭二訴訟事件 ,本於被告金鼎富公司訴訟代理人葉廖秀卿之認諾而為判決,就工程債權存否 及其範圍如何,並未深入調查辯論,若以該二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得用以拘 束未參與前揭訴訟之當事人即本件訴訟原告,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因而, 被告乙○○辯稱物權具有對世效力,其權利人對於任何人均得主張其物權存在 ,及任何人不得侵害其物權,被告乙○○對金鼎富公司就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 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已經本院前事件判決確定,在本院前揭判決依再審程序推 翻前,任何第三人即不得對之再為爭執、或再為相反之主張,且原告提起訴訟 請求判決內容與訴訟標的,與本院前揭確定判決相同,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 束等情,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並非前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並非再審 之訴所得救濟。因而,被告乙○○辯稱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代位被告金鼎富公 司提起再審以推翻前揭二確定判決,其並未證明前揭二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 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無足 取。
(二)模板工程有無法定抵押權適用部分。
1、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 權,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苟承攬人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新建,且主張之債權,係基於該承攬關係而生, 該不動產復為定作人所有,且為承攬之工作所附者,則承攬人對該工作物所施 勞力之報酬、所投入材料及因工作而墊付之其他費用等項,均得就該工作物主 張有法定抵押權。
2、系爭模板工程,乃建物本體之新建工程,自開始起造以至完成,必須歷經模板 放樣即確定建物起造位置、立柱鋼筋、立外模板〔含柱及牆面〕、紮鋼筋、立 內模板〔含各層內之隔間,樓電梯間〕、架設天花板之模板等工程,並逐樓循 序建造而上,整棟建物始能建造完成。因此,模板工程以及紮架鋼筋、灌漿等 項,均屬建築物新建工程之一環,缺一不可,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 百三十五條規定:「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工作 ,並予記錄:⑴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⑵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⑶ 鋼筋彎紮及排置。⑷模版〔板〕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足見混凝土構 造建物,其起造與興建完成,實繫於混凝土、鋼筋及模板等三大要素,若將模 板工程從建築物之新造工程內抽離,建築物根本無從建構完成。是模板工程應 屬房屋營造之重要結構部分。
3、再者,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區營(87)榮業 字第0六00號函謂「模板工程是屬混凝土構造建物之興建建築行為」,有該 函足憑。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稱:「⑴該建築物為鋼筋混凝土造,
經查該建物未採特殊工法施工,因此其模板工程為該建築結構體構築行為中必 要之工程。⑵該新建工程若未使用工廠預鑄混凝土,該建物不可能在未架設模 板之狀況下起造完成。」,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建師鑑 字第一八七一二號鑑定報告書足參。準此,模板工程,應屬系爭建物之建造行 為,且為房屋營造之重要結構部分,應有法定抵押權之適用至明。原告主張模 板工程,係添附在承造廠商之工程,而無法定抵押權適用等情,委無足取。(三)被告乙○○是否為次承攬人部分。
1、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所稱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 生之債權,對於工作物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此觀該法條文義 即明。苟非基於承攬關係,而對工作物施加勞力之報酬、或投入材料、或因工 作而墊付之其他費用等等,縱其與定作人另有買賣或僱傭等關係,惟因該等債 權並非因承攬關係所由生,自非上述法定抵押權規範之範疇。再者,如承攬人 就承攬工作之建築物與定作人定有契約,承攬人為完成一定之建築工作,而分 別僱用混凝土、鋼筋、模板、裝璜、水電工程等廠商,「協力」完成一定之建 築工作者,則承攬人自己投入或僱工協力完成建築工作物所施勞力之報酬、投 入材料、及因工作而墊付其他費用等項所生之債權,對於該建築工作物有法定 抵押權之適用。惟承攬人因完成建築工作物,將混凝土、鋼筋、模板、裝璜、 水電等工程,分別轉包與各該混凝土、鋼筋、模板、裝璜、水電工程等廠商, 各該工程等廠商應屬於「次承攬人」性質,其從承攬人處取得建築各個工程之 工作物施作,並非直接基於定作人而來,應無上述法定抵押權之適用〔參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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