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7年度,116號
ULDV,87,重訴,116,200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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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六年度重附民
字第一一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五百九十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就坐落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二○八號八卦宮後方平房一棟及 空調機組一組予以重建重修。如不為重建重修則應分別給付原告二百六十 萬元及九十三萬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二○○號 八卦宮西側農田焚燒稻草,原應注意當時之火勢、風向是否會延燒至附近 建築物,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將農田上堆置成堆之稻 草點火燃燒,致延燒至八卦宮西側,將西側房間全部燒毀,房間內部存放 之物品亦全毀無法修復。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亦經案發後邀同小東里里長沈朝閔及斗南警分局新光派出 所警員陳泰利逐一清點並照片存證。其中古書、經文、法器、道服、神像 、雕刻等均為明、清時代流傳之古董,為原告摯愛,不能割捨。價值當然 高昂。
(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平房一棟四十坪,被告應予重建。如無法重建,應給付重建費用二百       六十萬元。
2、空調機一組被告應予重修。如無法重修則應給付修復費用九十三萬元 。
3、八十四年份之電視機二台,價值二萬元。
4、八十四年份之床組四組,價值十六萬元。
5、八十四年份之辦公桌二組,價值三萬元。
6、八十四年份之椅組一組,價值三萬六千元。 7、天上人間節目錄影製作帶共二百集,價值六百萬元。



8、清朝古書三十二本,價值三百二十萬元。
9、清朝經文二十六本,價值一百三十萬元。
10、清朝法器一組,價值三十萬元。
11、清朝道服五套,價值二百五十萬元。
12、清朝法會專用人工繪製神像三十六幅,價值一千八百萬元(詳如附 件一)。
13、明、清兩朝之古神像七尊,價值二百一十萬元。 14、清朝之玉觀音一尊,價值六十萬元。
15、清朝玉龍一對,價值三十萬元。
16、清朝玉蟾蜍一對,價值二十萬元。
17、清朝鹿雕刻,價值八十萬元。
18、清朝豬雕刻,價值五十萬元。
19、明、清兩朝之古董木雕品十五件,價值三百萬元(詳如附件二)。 20、明、清兩朝之古董字畫八十幅,價值八千萬元(詳如附件三)。 21、香火墬子一萬只,價值三百萬元。
22、車上吊飾五千只,價值一百萬元。
23、明、清兩朝玉環十只,價值三十五萬元。 24、明、清兩朝花瓶六只,價值一千二百萬元(詳如附件四)。 (四)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所為鑑定報告無法說明其鑑定人員及鑑定 過那些古董,又對於古董殘骸一下說要全部送去鑑定,一下說不用,最後 只拍幾張照片隨便取樣,如此就能鑑定古董年代,令人升疑。原告所有古 董字畫價值近二億元,卻被評估為四千萬元,非常離譜。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坦承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斗南鎮○○路二○ ○號八卦宮西側自有農田焚燒稻草,八卦宮緊鄰被告所有稻田,若恰 有風勢助長,則縱有圍牆,亦難排除有火星飛落至八卦宮之可能。況 且證人證詞及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 稻田中仍煙氣飄揚,稻草四處堆放,煙氣並往八卦宮方向吹,可見被 告燃燒稻草當時確實有風,且風向朝八卦宮,其火星因風向掉落八卦 宮而失火,此既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憑何將之推翻。 2、除了證人張秋琴之外,另一斗南消防隊小隊長沈文哲亦證述伊有去詢 問被告,當時被告有一點緊張,有大約提到要賠償等語。 3、依調查報告及鑑定報告書所載,並未發現有電線短路起火之證據,甚 且認為火災當時電線尚處於通電中,且火場亦未發現其他火源,足證 火災之發生除燃燒稻草外,別無其他因素所致。 三、證據:提出八卦宮財物損失清點報表、被焚毀古董明細表、節目製作帶估價單    、平房及空調機組之估價單、廖孟媛張秋琴所為評鑑報告書為證,並      請求訊問證人沈朝閔陳泰利、王景槐、廖紫里、張瓊文、王億富、張      秋琴、盧榮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卦宮之失火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為本件請求之關鍵。據卷內雲 林縣消防隊及中央警察大學陳金蓮教授之鑑定報告均確定起火點為八卦宮 內之器材室,而排除稻草自外延燒之可能性。又是否為稻草灰燼飄入引致 失火,就火災現場研判其可能性微乎其微。
(二)原告主張其損失之物品多係古董云云,自應舉證該物品確遭燒毀,及證明 該物品確係古董及其價值。且依常理,若該物品確係價值高昂之古董,自 應妥善保管,例如放置保險箱或其他隱密之安全處所,以免有何安全上之 差池,豈有任意放置於鐵皮搭置之違章建築之理。 (三)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與陳金蓮教授之鑑定報告均認為起火點在南 側通道。陳金蓮教授更指出由窗台上殘留物品似左右平均分配,理應無法 排除西側窗戶關閉之可能性。另林義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事審 理中亦證述「有注意儲藏室是否有稻草灰在裡面,但沒有發現稻草灰」。 二份鑑定報告均明確排除稻草灰導致本件火災之可能性。陳金蓮教授之鑑 定報告更以假設對被告最不利之客觀情形研判「起火處係在儲藏室南側入 口,該處與西側窗戶之間堆置有高至天花板之紙盒,即使假設窗戶開啟、 紗窗也開啟、燃燒中的稻草也能順利飄進來,這稻草必須向東飄進儲藏室 ,再向南飄至走道處,最後再向東飄落至起火點且保持燃燒不斷,如此之 機率微乎其微」,證明本件火災不可能為稻草灰所引起。 (四)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至中午間之氣候,依據中央氣象局虎尾測候站資 料顯示,上午八時至十三時風速為軟風或輕風,風向自八時至十二時為北 北東或北風,而虎尾與斗南屬隔鄰,中央氣象局虎尾站設於中正國小(虎 尾鎮○○路六四號),與火災發生之地相距不遠,又該地並無丘陵或高地 可影響風速、風向。因此大環境之風速僅為輕風,則小環境之鄉下風速亦 不可能有變化。而證人沈文哲林義泰在刑事審理中亦證述風不大是微風 。而八卦宮位在被告農田之東側,依風速、風向而論,稻草不可能往八卦 宮方向延燒,縱有稻草灰亦不可能吹向八卦宮。 (五)乾枯稻草本身質量皆輕且易燃,經火一燒瞬即燃滅,縱有稻灰,稻灰亦難 存有火苗。況且風大更容易助長燃燒速度,稻灰中更無存有火苗之可能。 再稻灰若能飄至數公尺高空,則縱稻灰中有火苗亦早已燃盡。 (六)陳金蓮教授之鑑定報告已指出「火災中電線一次痕有可能再被燒成二次痕 ,且上游電線不應燒失卻無法被尋獲」,是本件火災之發生絕不能排除電 線走火之可能。
(七)證人張秋琴廖紫里指稱起火時渠等均在大廳工作,陳進輝則在南邊離起 火處甚遠之地方工作,則渠等對被告如何燃燒稻草理應不知悉,但渠等作 證竟明確陳述被告四處點,頭尾中間都點云云,顯違常理。又原告於刑事 一審指稱儲藏室西側窗戶打開係因窗戶下擺放書桌寫作之故,經刑事庭針



對有無書桌一節送鑑定而認並無書桌存在。詎原告於刑事第二審復改稱無 書桌,是木板云云,其反覆言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中央氣象局虎尾自動氣象站風速風向資    料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六號刑事判決    暨筆錄影本、照片、獨家報導及壹周刊等剪報資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 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六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保全證據 卷宗,向中央氣象局函查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斗南、虎尾地區之風速風向紀錄資 料,函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就原告所稱明、清兩朝古董字畫八十幅 之價值為鑑定,並訊問證人林志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在雲林縣斗南鎮○○里○  ○路二○○號八卦宮西側農田焚燒稻草,原應注意當時之火勢、風向是否會延燒  至附近建築物,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將農田上堆置成堆之稻  草點火燃燒,致延燒至八卦宮西側,將西側房間全部燒毀,房間內部存放之物品  亦全毀無法修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億三千五百九十六萬六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就坐落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二○八號八卦宮後  方平房一棟及空調機組一組予以重建重修,如不為重建重修則應分別給付二百六  十萬元及九十三萬元等語。被告則以:雲林縣消防隊及中央警察大學陳金蓮教授  之鑑定報告均確定起火點為八卦宮內之器材室,而排除稻草自外延燒之可能性。  又是否為稻草灰燼飄入引致失火,就火災現場研判其可能性微乎其微;乾枯稻草  本身質量皆輕且易燃,經火一燒瞬即燃滅,縱有稻灰,稻灰亦難存有火苗。況且  風大更容易助長燃燒速度,稻灰中更無存有火苗之可能,再稻灰若能飄至數公尺  高空,則縱稻灰中有火苗亦早已燃盡;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至中午間之氣候  ,依據中央氣象局虎尾測候站資料顯示,上午八時至十三時風速為軟風或輕風,  風向自八時至十二時為北北東或北風,而八卦宮位在被告農田之東側,依風速、  風向而論,縱有稻草灰亦不可能吹向八卦宮;陳金蓮教授之鑑定報告指出本件火  災之發生絕不能排除電線走火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二○○  號八卦宮西側農田焚燒稻草,嗣八卦宮西側鐵皮房屋失火燒毀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屬真實。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火災是否係自被告農田而往八卦宮延燒所  致?亦或肇因於被告燃燒稻草之餘燼經由儲藏室西側窗戶飛落八卦宮內部?三、依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卷宗所附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中央警 察大學(八六)校科字第八六○六○○鑑定書(以下簡稱中央警察大學第一份鑑 定書)指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八卦宮儲藏室之入門走道,嗣經由門、窗、天 花板之空隙向辦公室及收藏室延燒。另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亦認起火點 為鐵皮屋內之器材室,再延燒至收藏室、客廳。是依據該二份鑑定報告關於起火 點之研判,本件火災係由八卦宮內部起火燃燒,當可排除本件火災係自被告農田 往八卦宮延燒之可能。




四、次應審究者為本件火災是否為被告燃燒稻草之餘燼經由儲藏室西側窗戶飛落八卦 宮內部而致?
(一)本件火災燒毀八卦宮北側兩間收藏室、一間儲藏室及一間辦公室,又該址 西側緊鄰被告所有農田,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現場平面圖可 稽。原告雖稱火災當時儲藏室西側窗戶係開啟狀態云云。然查:西側窗戶 確未開啟,業據雲林縣警察局消防隊組員林義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刑事審理中證述「(問:儲藏室西側 窗戶是否開啟?)沒有開啟,由圖二十九照片放大所看出,因為玻璃碎片 兩側均有散落,所以證明窗戶是關著」、「第一次現場勘查八十六年一月 十三日西側窗軌左右兩側都有玻璃,陳金蓮教授去看時現場已遭破壞」等 語。又中央警察大學第一份鑑定書雖因該窗台上之殘跡已遭變動致無法判 斷窗戶是否開啟,但其同時表示窗台經實驗室分析後留存覆蓋之明顯跡象 ,且經檢視消防隊檔存之照片,發現災後之照片確實有較多殘留物品之現 象等語(見該報告書八‧十七)。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七)校科字 第八七二九八七號鑑定書(以下簡稱中央警察大學第二份鑑定書)鑑定結 果一欄(三)明確指出由消防隊檔存之照片可發現窗台上左右兩側之殘餘 物較為平均分布,但照片二十七之右側殘餘物明顯已遭清除,此由照片二 十八、二十九、三十所顯示之覆蓋物所保留之未變色鋁質部分可以為證等 情。是中央警察大學陳金蓮教授實際勘驗火災現場時,雖因西側窗戶明顯 遭變動致無法明確判斷窗戶開啟與否,但其檢視消防隊原始照片可證窗台 上左右兩側平均分布有殘餘物,此與林義泰前揭西側窗台左右兩側均有玻 璃之敘述相符,則火災當時西側窗戶確處於關閉之狀態,當可認定。 (二)關於原告何以將西側窗戶及紗窗均開啟一節,被告辯稱原告曾於八十六年 九月十八日本院刑事審理中陳稱因窗戶下擺設書桌寫作而打開,筆錄對此 誤未記載等語(見被告八十八年一月民事答辯狀所附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暨答辯狀影本、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書狀)。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筆錄 確未有原告聲稱其因擺設書桌寫作而開啟窗戶之記載,但觀之刑事審理法 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函請中央警察大學就儲藏室西側窗戶下位置有無可 能放置一張書桌一事進行鑑定,當可認被告前述抗辯應屬真實,否則觀諸 刑事全卷資料均無提及書桌一事,審理法官當無唐突就此進行了解之理。 對此疑義,中央警察大學第二份鑑定書鑑定結果一欄(十一)指出,就空 間大小研判不足以再擺置一張書桌,另就現場殘餘物研判,以火場當時溫 度狀況,該處地毯及地面上紙板仍未燒毀,若其上有擺置書桌,即使遭火 勢波及也不致連桌腳都完全燒失,此可由火場未燒毀之床腳獲得例證,故 該窗戶下並無放置任何書桌等語。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六號刑事審理中改稱:因寫作需 要靈感而打開窗戶,並非書桌而是木板云云,然既要寫作,理應擺置書桌 ,其放置木板寫作,與常情有違。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中又 稱因紗窗有破洞,影響視覺故開啟之云云,惟八卦宮屋內既收藏有原告所 稱價值上億元之古董文物,常理而言就門戶之安全,理應慎重,原告不僅



未裝設鐵窗,且放任窗戶及紗窗開啟,如此情事,顯難理解。綜上所述, 益證原告主張火災當時西側窗戶、紗窗處於開啟狀態云云,不足採信。 (三)張秋琴廖紫里陳進輝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刑事審理中為西側窗 戶係開啟狀態等附和原告之證詞。然西側窗戶應處於關閉狀態,業如前述 ,渠等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又張秋琴廖紫里均稱當時因儲藏室大門關著 ,渠等從外面看到西側窗戶窗簾著火等語,此與中央警察大學之第一份鑑 定書所判定之起火點係在儲藏室之入門走道不同。再者,該三人同稱當時 風勢很大,稻草灰很多等語,但參與救災之斗南消防分隊小隊長沈文哲於 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當天有風,但是風勢普通不大」 等語、林義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從照片煙 顯示風不大,是微風,尤其甲○○○稻草排成一排,散落在地面上,並非 整堆,如果風很大,就沒辦法燃燒稻草,如風很大,燒到一半會熄火,只 有微風時,稻草才會慢慢延燒」等語,二者間就風勢之說詞亦有重大差異 。經查:廖紫里為八卦宮所附屬之「玄真雜誌社」員工(見本院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三日筆錄),張秋琴則為「玄真雜誌社」之發行人(見本院九十 年六月十二日筆錄),其等與原告關係密切,且不具消防專業知識,相較 於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陳金蓮教授、消防隊員林義泰沈文哲等具消防專 業知識且與兩造均不具親屬僱傭關係之證詞,後者顯較為可採。是張秋琴廖紫里陳進輝之證詞既與專業消防人員之證詞多所相背,且其等與原 告主持之八卦宮關係密切,所為證詞即難採信。另龔昶仁於八十六年十月 一日本院刑事審理中雖證述:因西側窗戶之玻璃殘骸集中一側,故應處於 開啟狀態云云,然檢視消防隊原始照片可證窗台上左右兩側平均分布有殘 餘物,業如前(一)所述,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四)就稻草灰餘燼有無可能引致本件火災之疑義,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    書明確指出「經勘查火災現場,其鐵皮屋之窗戶均設有紗窗,鄰隔之牆壁    約有二公尺之高,研判焚燒稻草之餘燼飛入,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很小」    。林義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刑事審理中對此問題亦明確答稱     「可能性非常小,因稻草在地面上要飛至起火處必須風很大,沒有辦法夾     帶火花,因圍牆加地基約有二公尺高」等語。中央警察大學第一份及第二     份鑑定書以西側窗戶縱處於開啟狀態為前提下,亦研判如此機率微乎其微     ,蓋起火處在儲藏室南側入口處,該處與西側窗口之間置有高至天花板之     紙盒,即使假設窗戶、紗窗均開啟,燃燒中之稻草亦能順利飄進屋內,這     稻草必須向東飄進儲藏室,再向南飄至走道處,最後再向東飄落至起火點     ,且中間必須保持燃燒不中斷,如此之機率微乎其微。 (五)綜上所述,儲藏室西側窗戶於火災發生當時處於關閉狀態,就客觀環境判 斷,被告燃燒稻草之餘燼自無法經由窗戶飛落屋內而引致火災。從而原告 主張因被告焚燒稻草致灰燼飛落八卦宮引致本件火災云云,不足採信。五、原告另以被告刑事責任業經判決確定為由,主張本件火災確係被告焚燒稻草所致 ,惟:
(一)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嗣民事庭為裁判



時,其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仍得斟酌自行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 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因被告焚燒稻草 致餘燼隨風飛揚而延燒至八卦宮後側等情,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並 不受其認定事實之拘束,核先敘明。
(二)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主要理由為採信張秋琴廖紫里陳進輝 之證詞,並佐以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編號四十三照片顯示燃 燒稻草所生煙氣朝向八卦宮方向,而認為難以排除有火星掉落八卦宮引致 火災之可能;又依中央警察大學第一份鑑定書及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 告書所示,並未發現有電線短路之證據,現場亦未發現其他火源,被告燃 燒稻草與火災之發生有時間、地點之密接性等。惟本院認為: 1、張秋琴廖紫里陳進輝等之證詞與消防專業人員之鑑定意見多所出 入,且其等均與原告主持之八卦宮關係密切,所述證詞不足採信,業 如前述。
2、雲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編號四十三照片係火災搶救後所拍 攝,且是由原告所提供,此觀諸該照片加註有「八卦宮業主提供,火 災現場搶救熄滅後情形」等字自明。該照片顯示之情形既非火災發生 當時之狀況,且無任何證據證明風向自火災發生當時至照片拍攝之時 均一直保持不變,則僅依該照片即遽認風向確係由被告農田往八卦宮 方向吹,似嫌速斷。
3、火場電線之短路痕、過載痕、漏電痕等三種熔斷痕因發生在火災之前 後而區分為一次痕與二次痕,前者為火災之原因,後者則為火災引起 之結果。本件火災現場雖未發現一次痕,然並非如前揭刑事確定判決 所認因此即可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致火災之可能。中央警察大學第二 份鑑定書對本院刑事審理法官詢問「倘未於火災現場發現一次痕,是 否即足表示絕非電線短路所引火災」一問題時,明確函覆「由於火災 經過再次高溫之破壞,可能將一次痕再度熔為熱痕,災後也可能遭受 人為故意或過失之滅跡,所以沒有發現一次痕並無法證明絕非電器因 素所引起」等語。又本件掉落火災現場起火處之日光燈具電源線於陳 金蓮教授勘查現場當時已不復存在。而一般銅質導線之熔點為攝氏一 千零八十三度,理論上而言火場溫度將其全部溶解之可能性不大,實 際勘查現場亦未發現熔凝後之殘跡,有中央警察大學第一份鑑定書在 卷可稽。該日光燈具之電源線既非被火燒失,卻無故消失不見,足證 火災顯場確已遭破壞無疑。從而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火災可完全排 除電器因素,亦為本院所不採。
六、原告又稱被告於火災發生後曾表示賠償之意願,足證其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云云。惟被告前揭願意賠償之表示,並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亦非對原告主張侵權之事實在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 力。加以被告為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生,火災當時年近六十九歲高齡,於情急之下 表明願意賠償以求息事寧人,亦非不可想像。是此項間接事實亦不足證明被告有



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情事之存在。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億三千五百九十六萬六千元及  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應就坐落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二○八號八卦宮後方平房一棟及空調機  組一組予以重建重修,如不為重建重修則應分別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九十三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既不成立,則兩造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方面之攻擊 防禦方法,即無再予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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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