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822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相 對 人 羅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 3 日、95年3 月8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一紙, 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550,000 元、1,660,000 元,到期 日分別為99年11月8 日、99年11月1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 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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