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石育瑄
被 告 駿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俊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之主 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此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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