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6號
ULDM,91,訴,46,2002061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
、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茶葉禮盒貳盒(各含半斤裝茶葉壹罐及空罐壹罐)及茶葉手提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己○○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茶葉禮盒貳盒(各含半斤裝茶葉壹罐及空罐壹罐)及茶葉手提包裝袋壹個均沒收。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茶葉禮盒貳盒(各含半斤裝茶葉壹罐及空罐壹罐)及茶葉手提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戊○○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現為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因登記參加雲林縣第十四屆大埤鄉鄉 長選舉,為爭取雲林縣大埤鄉鄉民支持以便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辦之該 屆鄉長選舉順利當選,竟與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庚○○、大埤鄉西鎮 村鄉民代表己○○、大埤鄉三結村鄉民代表乙○○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茶葉賄賂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概括犯意,由其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先 指示己○○前往南投縣民間鄉○○村○○街一一二號「中興茶行」,向不知情之



茶行負責人陳秀訂購每盒裝有茶葉二罐並印有「台灣情」包裝之茶葉禮盒一百斤 ,每斤單價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劃以其中茶葉禮盒數盒作為賄賂,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該茶葉禮盒,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乃於九十年十二月間 某日,由甲○○本人持上開「台灣情」茶葉禮盒一盒,前往大埤鄉○○村○○路 五十五之五號丙○○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人之丙○○收受;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由甲○○夥同己○○庚○○乙○○等四人,持上開之「台灣情」茶葉禮盒 一盒,前往大埤鄉○○村○○街八十七號丁○○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人之丁○○ 收受,並均以言詞請求丙○○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鄉長選舉時,將 票投給候選人甲○○,支持其順利當選,而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匿名檢舉及秘密證人A之檢舉後,經檢察官於九十 一年一月七日督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警員,對相關涉案人同步進行搜索及拘提行動,分別在丁○○前開住處扣得前 開「台灣情」茶葉禮盒一盒(含茶葉手提包裝袋一個、禮盒內有半斤裝茶葉一罐 及空罐一罐)、甲○○參選大埤鄉鄉長選舉文宣一張,及在丙○○前開住處扣得 前開「台灣情」茶葉禮盒一盒(禮盒內有半斤裝茶葉一罐及空罐一罐)等物。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移送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甲○○己○○乙○○庚○○丁○○丙○○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委託被告己○○購買茶葉及前往丙○○住處拜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茶葉禮盒藉以賄賂之犯行,辯稱:交付丙○○之茶葉禮盒係 中秋節前所贈送,與本次選舉無關,且從未去過丁○○之住處云云;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拜票及交付茶葉之情,辯稱:伊並未前去丁○○住處贈送茶葉 禮盒,且不認識丁○○云云;被告己○○雖坦承有購買茶葉與拜票之情,惟矢口 否認交付茶葉禮盒賄賂有投票權權人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 伊與本案均無關聯云云;被告庚○○固坦承有與甲○○前往選民住處拜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茶葉禮盒賄賂選民之情,辯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雖有與甲○○乙○○己○○去拜訪選民,但是按村按戶拜訪,並未贈送茶葉 禮盒給選民,只有帶競選名片,且伊於警偵訊之供述並不實在云云;而被告丁○ ○、丙○○固均不否認有收受茶葉禮盒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 被告丁○○辯稱:上開茶葉禮盒是伊跟楊正文買水果時,楊正文送給他泡茶用的 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茶葉禮盒是中秋佳節的禮品,與本次鄉長選舉無關云 云。惟查:
(一)被告甲○○係中華民國九十年度鄉鎮長選舉之大埤鄉鄉長候選人,業據被告甲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甲○○競選文宣四張在卷可稽 。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被告丁○○家中 查獲「台灣情」茶葉禮盒一盒(含茶葉手提包裝袋一個、禮盒內有半斤裝茶葉 一罐及空罐一罐)及甲○○競選文宣一張;同日在丙○○家中查獲茶葉禮盒一 盒(禮盒內有半斤裝茶葉一罐及空罐一罐),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佐。



(二)右揭在被告丁○○住處所查獲之茶葉,確係被告甲○○為參加雲林縣大埤鄉鄉 長選舉而贈與,業據秘密證人A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稱:甲○○乙○○庚○○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下午十八時許,前往丁○○住處,手持茶葉 一盒,贈予丁○○,希望丁○○在本次大埤鄉鄉長選舉時,能擔任其尚義村福 德部落一帶之椿腳,協助發放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甲○○他本人 ,並由乙○○代表介紹的,希望能再次的協助他並隨手遞上宣傳名片一張,他 們交談約三、四分鐘,甲○○乙○○庚○○等三人即離去等語,核與同案 被告丁○○於警訊時證稱:「(問:案發現場扣獲之涉案證據係何人提供予你 ?作用用途?)係本次參選大埤鄉鄉長選舉候選人甲○○由鄉民代表乙○○、 大埤鄉鄉民代表副主席庚○○等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約十八時 許,連袂來我住處內餽贈茶葉禮盒一盒(一斤裝)予我,並附上印有甲○○相 片之選舉文宣一張,意圖尋求我及家人、發動街坊鄰居支持他將票投給他(指 甲○○)」(見警訊卷),於偵查中供稱:「(問:茶葉禮盒是否他甲○○送 禮的?)是的」「(問:何時與人前往你家?)大約十二月二十五日左右,甲 ○○、庚○○乙○○三人」「甲○○說他要選鄉長,希望我把票投給他」等 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及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於十二月二十五 日下午五點許,我跟代表會主席(甲○○)、乙○○代表來到丁○○住處,丁 ○○原是徐代表在前選鄉民代表時候給他幫忙很多,所以介紹給我們主席(甲 ○○),拜託這回能夠再給他支持及送茶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 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偵查卷第九頁正面、第八十頁背面)、「(問: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下午六點有那些人陪甲○○到大埤村民丁○○家送茶葉賄選?)甲 ○○、己○○乙○○、還有我」、「(問:當時是如何前往?)是己○○開 他的車C六-一三四六,我坐右前座,後面左邊乙○○,右邊甲○○」等語( 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正面)相符,足認被告丁○○庚○○上開於警訊及偵查 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偕同被告 己○○乙○○庚○○,至被告丁○○家中,交付茶葉禮盒予丁○○,要求 丁○○投票支持鄉長候選人甲○○等情甚明。
(三)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問:甲○○是在何時贈送茶葉盒給你?有無目 的?)約在九十年十二月,他贈送給我茶葉盒目的是要我幫忙他選鄉長」;嗣 於偵查中供稱:「(問:今天在你住處外所查獲之茶葉是何人所送?)甲○○ 」「(問:甲○○有無拜託你要選他當鄉長?)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 面、第十一頁正面),核與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在丙○○住處所查獲之 茶葉禮盒是其所贈送等語相符,是被告甲○○贈送上開茶葉禮盒予被告丙○○ ,並要求被告丙○○投票支持其競選鄉長,顯係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有交付賄賂之犯行甚明。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供,改稱:茶葉是在中秋節前後送的,是中秋節禮品,每年都有送云 云,應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甲○○之詞,委無足取。(四)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警訊筆錄係警員製作完成後,再行訊問並 錄音,故其警訊所述不實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庚○○之警訊錄音帶,被告 庚○○於警訊中與偵查員間確實有對話問答之情形,而被告庚○○警訊筆錄之



內容與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內容所製作之錄音譯文,亦大致相符,僅有些許出 入,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庚○○之警訊筆錄,並非 逐字照念警員已製作完成之筆錄內容,故其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應確係出於其 個人真意之所為,而堪予採信。被告庚○○上開辯稱自不可採。(五)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以:本案檢警人員搜索被告丁○ ○、己○○乙○○等人住處,未經受搜索人丁○○己○○乙○○等人之 同意,而僅以非受搜索人許洪素月、黃月鳳、徐林嫦娥之同意而執行搜索,其 搜索所得之茶葉禮盒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本案上開三處搜索均係針對被告丁 ○○、己○○乙○○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未對被告丁○○己○○乙○○ 三人之身體實施搜索,而檢警人員於實施上開搜索之前,業經被告丁○○之同 居人許洪素月、被告己○○之同居人黃月鳳、被告乙○○之同居人徐林嫦娥之 同意,有各該搜索筆錄在卷可按,而其三人對各該住所亦有使用之權限,自應 有同意檢警人員實施搜索之權限,是檢警人員依上開同居人之同意所為之住處 搜索,應認尚無違法,故其搜索所得之證物,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六)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以:被告丁○○警訊筆錄並非一 問一答之製作,而是警員先行製作筆錄後訊問,且內容均係警員自問自答,顯 非丁○○本人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檢察官以警訊筆錄為基礎之偵訊筆錄亦 不可採,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丁○○偵查中之訊問錄音 帶內容,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就檢察官之訊問,逐一回答,且其 於偵訊中所供述之內容與警訊之供述亦大致相符,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及 同年月十七日刑事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要難認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 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非基於其本人自由意志所為之情形,且查被告丁○○上開警 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亦非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所為之供述,而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互核一致,並 與秘密證人A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七)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駕車搭載甲○○乙○○庚○○等三 人前往被告丁○○住處,贈送茶葉禮盒予丁○○,要求丁○○於本次鄉長選舉 時投票支持甲○○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已如上述,復參 以本件被告甲○○所用以賄賂之茶葉禮盒,係被告己○○於農曆中秋節(即九 十年十月一日)前數日代甲○○向南投縣名間鄉之中興茶行負責人陳秀所購買 ,並據證人陳秀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該批茶葉禮盒數量眾多,有特殊用途,應 為被告己○○所明知,是被告己○○於購入上開茶葉禮盒後,復駕車搭載被告 甲○○等人前往選民住處贈送茶葉,其與被告甲○○乙○○庚○○等人, 就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丁○○,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間,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己○○辯稱:伊與本案均無關聯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
(八)此外,復有於被告丁○○丙○○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二盒(各含半斤裝茶 葉一罐及空罐一罐)及茶葉手提包裝袋一個扣案可佐,及競選文宣二張、搜索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甲○○己○○乙○○庚○○丁○○丙○○



六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己○○乙○○、庚 ○○、丁○○丙○○等六人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己○○乙○○庚○○四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 罪。被告甲○○己○○乙○○庚○○等四人就上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該次之投票行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後二 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與被告己○○乙○○庚○○共同犯罪,可認情節較重之該次犯行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 ○前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於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 庚○○丁○○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己○○乙○○庚○○丁○○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被告己 ○○、乙○○庚○○丁○○丙○○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甲○○己○○乙○○庚○○等四人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 被告丁○○丙○○所犯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 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丙○○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 一時失慮未週,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被告丙○○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貳年,以勵自新。本件被告丁○○並非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公訴人請求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免除其刑,於法不合,尚不足 採,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於被告丙○○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一盒(含有半斤裝茶葉一罐及空罐一 罐),及於被告丁○○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一盒(含茶葉手提包裝袋、禮盒內 有半斤裝茶葉一罐及空罐一罐),為被告甲○○及其與被告己○○乙○○、庚 ○○所分別交付之賄賂,已如前述,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競選文宣二張,業經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丙 ○○及丁○○,已非被告甲○○所有,又非違禁物;另於被告乙○○住處所查扣 之茶葉一罐,被告乙○○供稱係被告甲○○於九十年中秋節所贈送,核與被告甲 ○○所供相符,而於被告己○○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二盒(含有茶葉四罐), 被告己○○供述該茶葉禮盒係自行購買,亦均無證據證明上開於被告乙○○及己 ○○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係被告甲○○所交付之賄賂;又於被告甲○○住處所 查扣之聯絡名冊十一頁及茶葉禮盒一盒,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賄選所用之賄賂 ,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登記參加雲林縣第十四屆大埤鄉鄉長選舉,為爭取 雲林縣大埤鄉鄉民支持以便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辦之該屆鄉長選舉順利 當選,夥同己○○庚○○乙○○等人,將其所訂購之「台灣情」茶葉禮盒, 送予大埤鄉有投票權之選民戊○○收受,以言詞請求收受茶葉禮盒之選民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鄉長選舉時,將票投給候選人甲○○,支持其順利當選,約定 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認被告己○○乙○○庚○○三人於九十年十二 月間某日,參與交付茶葉禮盒之賄賂予被告丙○○,因認被告甲○○己○○庚○○乙○○四人此部分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 票行賄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庚○○乙○○己○○均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甲○○一同贈送茶葉禮盒予被告戊○○,要求戊○○於本次鄉長 選舉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均辯稱:並未與甲○○一同贈送茶葉予戊 ○○等語。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贈送茶葉禮盒予戊○○之事實,惟辯稱:上開 茶葉禮盒係中秋節時請工友楊正文贈與戊○○之佳節禮品等語。經查,本件被告 戊○○所收受之茶葉禮盒,係被告甲○○託工友楊正文贈予被告戊○○,業據被 告戊○○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己○○庚○○、乙 ○○三人並未夥同被告甲○○至被告戊○○住處,贈與上開茶葉禮盒以為本次鄉 長選舉之賄賂等情,且於被告戊○○住處所查獲之茶葉禮盒一盒,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甲○○所交付之賄賂(詳見被告戊○○部分)。另被告丙○○所收受之禮 盒係被告甲○○所單獨贈送,亦據被告丙○○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尚難 認被告己○○乙○○庚○○三人有共同交付茶葉禮盒予被告丙○○之行為, 此部分均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極積證據足認被告甲○○、己 ○○、庚○○乙○○等人有對戊○○交付賄賂之行為,及被告己○○乙○○庚○○三人有與被告甲○○共同交付賄賂予丙○○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 明被告等四人犯罪,然依公訴意旨係認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即對被告丁○○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 甲○○己○○庚○○乙○○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登記參加雲林縣第十四屆大埤鄉鄉長選舉,為爭取 雲林縣大埤鄉鄉民支持以便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辦之該屆鄉長選舉順利 當選,夥同己○○庚○○乙○○等人,將其所訂購之「台灣情」茶葉禮盒, 送予大埤鄉有投票權之選民戊○○收受,以言詞請求收受茶葉禮盒之選民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鄉長選舉時,將票投給候選人甲○○,支持其順利當選,約定 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 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程序上所謂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且該項證據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若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



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為刑事訴 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進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仍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收受被告甲○○所贈送之茶葉禮盒之事實,惟辯稱: 上開茶葉禮盒是中秋節時,甲○○請工友送過來的,與本次選舉無關等語。經查 ,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問:檢警所查扣之甲○○文宣、卡片及他所贈 送之茶葉,是不是甲○○為了競選本屆鄉長,請你為他輔選時所送?)甲○○於 九十一年一月初(約本七日三天前),每戶拜訪時所送的,但是茶葉一斤及所附 甲○○贈(紅色)卡片一張是中秋節時所送的不是最近送的」於偵查中供稱:「 (問:今天在你住處所查獲之茶葉是何人送的?)是主席甲○○送的,上面還有 牌子」「(在何時與何人送到你住處?)大約在農曆八月十五日左右送的,是拜 託工友送過來的」「(有無拜託你支持他當鄉長?)沒有」等語(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選偵字第三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並未坦承有收受 被告甲○○所交付之茶葉禮盒,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被告戊○○上開供述 亦未坦承該茶葉禮盒與此次選舉有關,是公訴人認被告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 收受賄賂之犯行,容有誤會。次查,本件檢察官在被告戊○○住處所查獲之茶葉 禮盒一盒,其外裝上確有「佳節愉快」之紅色卡片一張,有當時查獲之茶葉禮盒 相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戊○○辯稱:上開茶葉禮盒是甲○○中秋佳節所贈之禮品 等語,與被告甲○○供稱:前揭贈與戊○○之茶葉禮盒,是中秋節時,伊請工友 楊正文送與戊○○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戊○○甲○○亦早已熟識,是以被告戊 ○○、甲○○二人之交誼,被告甲○○在中秋佳節致贈茶葉禮盒予戊○○以為佳 節贈品,尚與常情無違,該茶葉禮盒確有可能僅係被告甲○○贈與被告戊○○之 中秋節禮物,是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甲○○有向被告戊○○交付賄賂之犯行,亦難 認被告戊○○有收受賄賂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戊○○既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