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鴻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任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張家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尤志煌
訴訟代理人 蘇秉軒
盧文德
熊師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由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無後述之重購價差債權存在而訴請確認 。被告則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該重購價差(見本院卷第157頁反 面至第158頁),核與本訴所關涉者為同一法律關係,訴訟資 料共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自應 准許。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後得標,於民國102 年 8月23日與被告簽訂編號EC03048P007PE號之訂購軍品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93萬200元向 原告購買使用在F-5型戰機之15個起落架活塞(下稱系爭活塞 ),原告應自簽約翌日起560天即104年3月6日內交貨(下稱原 購案)。然因原告就系爭活塞之供應商乃美軍合約工廠,因美 軍臨時插單要求其生產,而延後交付原告系爭活塞之期限,致 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原定履約期限交貨與被告,經請求被告展 延履約期限至104年10月10日遭拒後,被告於104年8月27日發 函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54萬6510元,並請
求原告給付104年3月7日至同年8月3日間共150日計163萬9530 元之逾期罰款。兩造就遲延交貨所生履約爭議,經原告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同意由被告如數沒入上開履 約保證金及減至一半之逾期違約金81萬9765元,而於105年6月 29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其間被告就系爭活塞於104 年11月23日出具工作委託單,以1148萬3100元向訴外人漢翔公 司採購,約定簽約後340天內交貨(下稱系爭重購案)。被告 竟以系爭重購案與原購案間存有55萬2900元價差(下稱系爭重 購價差),請求原告再予賠償。然原告已按系爭調解給付完畢 ,就本件遲延交貨所生損害,兩造依系爭調解生和解效力,被 告無由重複請求原告賠償系爭重購價差。又系爭重購價差本即 原告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而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約定逾期 違約金乃預定性之損害賠償,第5.7條第6款亦約明逾期違約金 自履約保證金扣抵。原告既已繳付逾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復 遭被告沒收,則被告就遲延所生損害已全被填補,不得重複請 求系爭重購價差損失。況系爭重購案直接委由漢翔公司製作, 而與原購案不同,且交期由560天縮減為340天,二者契約條件 有重大變更,則被告因系爭重購價差而增加成本,不可歸責與 原告。且系爭活塞乃客製化產品,被告不允原告展延交付期限 ,執意解除系爭契約後遲至104年11月23日始辦理系爭重購案 ,交貨期更訂於簽約後340天,遠超過原告依系爭契約可履約 之期限,則被告不允原告展延交付期限並解除契約,自屬權利 濫用,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重購價差。從而,被告對 原告自無存有系爭重購價差債權,然被告竟請求原告給付,自 有確認系爭重購價差債權存否之必要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就原購案對原告無系爭重購價差債權存在。㈡被告則以:原告於申請調解時僅請求免除逾期違約金及返還履 約保證金,嗣後並另就系爭重購價差再行申請調解,系爭調解 自不包括系爭重購價差。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第1款明定原告 遲延交付時,被告除可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外,尚可就重 購之價差請求原告給付,而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2.1條約定 系爭契約清單優先適用於系爭契約通用條款,則原告已支付之 逾期違約金自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之違約金,被告依民法 第250條第2項規定仍可向原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系爭重 購價差。又原告因其供應商遭美軍插單而要求展延履約期限至 104年10月10日,然不能保證定能於該日交貨,亦無法保證其 供應商不會再被美軍插單要求生產。而因原告逾期150天仍無 法交貨,壓縮被告作業期程,被告為滿足軍需始將系爭重購案 之履約期限減縮至340天,且因原告未將系爭契約履行完畢, 被告考量如再維持限制性公開徵求,欲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只
會再提高,然漢翔公司就重購之報價皆低於除原告以外其他投 標廠商,始採取不同於系爭契約之招標方式而直接委由漢翔公 司承作。是以,原告就系爭重購案之辦理乃斟酌市場商情、漢 翔公司報價及獲取系爭活塞之期程,即便招標條件及履約期限 有所變更,均係衡酌兩造權益所為,並非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查被告為採購系爭活塞為限制性招標,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得 標,並於同年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1093 萬2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活塞,原告應自簽約翌日起560天即 104年3月6日內交貨。原告就系爭活塞之供應商乃美軍合約工 廠,因美軍臨時插單要求其生產,而將交付系爭活塞予原告之 期限延後,致原告遲延上開履約期限。嗣原告請求被告展延履 約期限至104年10月10日,然被告拒絕,並於104年8月27日發 函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54萬6510元,並請 求原告給付104年3月7日至同年8月3日間共逾期150日計163萬 9530元之逾期罰款。嗣兩造於105年6月29日成立系爭調解,由 被告沒入上開履約保證金,並將原告應繳付之逾期違約金減至 81萬9765元,原告已給付完畢。其間被告就系爭活塞於104年 11月23日出具工作委託單,以1148萬3100元委由漢翔公司製作 ,約定340天內交貨。原購案與系爭重購案間存有55萬2900元 價差。被告於105年8月9日函請被告賠償系爭重購價差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所附開標決標紀錄、清單等 附件、被告104年8月27日函、系爭調解成立書、逾期違約金匯 款紀錄、原告供應商郵件、工作委託單及被告105年8月9日函 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至61、63至66、68、71至73、81 至128頁),堪信為真。
㈣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重購價差債權可行使, ,惟被告否認之,則系爭重購價差債權是否存在自陷於不安狀 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確認利益。
㈤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違約
金之性質,究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抑為債務之履行特應支付之 擔保,須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另有訂定,應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如是則債權人除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不得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然若當事人僅就債務人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而約定支付違約金者,則此時之 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蓋如當事人間特別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則其違約金之作用,僅為 履行時期或履行方法不適當,所應支付之賠償額,故債權人除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通用 條款第14.1條第2項前段約定原告如遲延交貨,自契約規定交 貨日起,每遲延一日曆天,以遲延部分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預 定性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5頁),乃將逾期違約 金預定為被告損害賠償之總額。然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第1款 約定原告交貨逾期者,每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逾期 罰款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若逾期達112日曆天,經被 告審認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告得逕行解約,沒收 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需負責賠償被告另行 重購之差價(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在逾期罰款外,尚需 負擔懲罰性違約金及重購差價,且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2 條第2項約定除重申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僅充作懲罰性違約 金,不影響被告項原告請求賠償重購價差之權利且不得用以抵 扣重購價差(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可認依此二約定,逾 期罰款即無預定性損害賠償之用意,應屬原告不依系爭契約所 定適當時期履約之違約金。而上開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第1款 約定,與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1條第2項前段約定就逾期罰 款就有無預定損害賠償之意,其規範內容有別。而依系爭契約 通用條款第22.1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條款與契約中之規定有牴觸 之處時,系爭清單優先於系爭契約通用條款適用(見本院卷第 117頁)。因而原告遲延交付系爭活塞所生損害賠償,自應優 先使用系爭清單第16條第1款約定,則逾期違約金乃被告遲誤 交貨期限之賠償額,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重購 損失,即非於預定之損害賠償額外重複請求,自屬有據。㈥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遲延交貨所生履約爭議已成立系爭調解, 系爭重購價差既為原告遲延所生損害,兩造藉系爭調解已生和 解效力,被告不得請求賠償系爭重購價差等語。惟查,被告解 除系爭契約時,係通知原告沒入履約保證金54萬6510元,並請 求原告給付104年3月7日至同年8月3日間共逾期150日計163萬 9530元之逾期罰款,同時說明如嗣後重購,原告應賠償差額,
有被告104年8月27日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1頁)。繼而原 告申請調解時,係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54萬6510元及免除逾期 違約金163萬9530元。最終調解成立時,係以原告同意捨棄上 開返還履約保證金請求,且兩造同意將逾期違約金減為81萬 9765元為內容,調解過程全未涉及重購及所生損害,被告亦未 陳明就上開原告遲延交貨所生履約爭議放棄其他權利,並有系 爭調解成立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自難認系爭 重購價差債權亦為系爭調解之標的,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
㈦按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2條第1項約明被告終止解除契約後 ,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解除之契 約,其較原契約金額所增加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見本 院卷第116頁反面)。原告另主張系爭重購案與系爭契約在招 標方式及履約天數上有重大變更,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系 爭重購價差等語。然查,系爭契約與系爭重購案,前者乃被告 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後者係僅與漢翔公司議價,然二者均 係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4項規定之限制性招標,難謂招標方 式有何重大更易。再查,被告於104年8月27日去函解除契約時 ,距系爭契約原定履約終期之104年3月6日,已有半年之久, 而系爭活塞乃使用在F-5型戰機(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減 縮系爭重購案履約期限,自在設法減緩原告遲延交貨對上開戰 機零件欠缺所生維修問題之不良效應,應屬合理。綜上,系爭 重購案當符合上開約定所指在解約後以被告所認適當方式完成 原採購標的之契約,則被告請求原告負擔系爭重購價差,自屬 有據。
㈧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又主張被告 不允原告展延交付期限至104年10月10日,執意解除系爭契約 ,然系爭重購案之交貨期,遠超過原告展延後可交付之期限, 則被告不允原告展延交付期限並解除契約,自屬權利濫用,被 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重購價差等語。然查,原告與其供 應商間之關係,本即非被告所需考量並得控制。原告前既已因 其供應商不及生產之緣故而遲延交付,則被告衡量國防軍事需 求,不允原告再以供應商預定生產排程為依據而展延工期,難 謂違反公共利益,或僅為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原告上開主張 即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清單第16條第1款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
爭差額價差,應屬有據,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購案並無系 爭重購價差債權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交付系 爭活塞,致反訴原告另辦系爭重購案而受有系爭重購價差損失 ,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第1款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2條 約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55萬2900元。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㈡反訴被告則以同上本訴主張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反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查反訴原告依系爭清單第16條第1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 爭差額價差,應屬有據,已如前述,自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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