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38號
TYDV,99,勞訴,38,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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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金妹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卓瑩光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邱春蘭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2年5 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被 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之規定,即應為伊投保勞保,惟被 告公司遲自92年10月1 日方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迄自96年11 月14日又將伊解雇,於伊任職期間任意將伊投保及退保多次 ,且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按實際薪資投保。嗣伊另行於 玉智公司任職,至97年12月29日始辦理退保,並向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申領老年給付,經勞保局依伊投保期間認 定保險年資為26年又342 日,而依法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 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2,483元,發給39個月之老 年給付,共876,387 元,倘被告依法核實為伊投保勞工保險 ,則伊保險年資應為29年21日,退職當月起前3 年平均月投 保薪資應為32,336元,則伊得請領之老年給付應為1,390,44 8 元,扣除勞保局已發給876,387 元,伊受有514,061 元短 少之損害,為投保單位即被告違反法令所致,應負賠償責任 ;至於伊所簽立切結書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被告並於 溢扣勞僱雙方應負擔之勞保費用後,未依法為伊投保,並假 裝要提高伊薪資,代扣伊勞保費高達3 千多元,伊並無何過 失可言,倘按最高級距計算,亦無需繳納到3,000 元,故被 告要求扣除伊自負額部分,並無理由,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4,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94年間始任職於伊公司,並非92年5 月



間,此爭點業經另案即鈞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民事確定判決中,已為充分辯論,並為實質審理判斷 ,應有爭點效,原告於無新事實、新證據復行爭執,顯違誠 信原則;而原告於任職時簽立切結書,與伊約定勞保費用由 原告自行負擔,並以兩造合意之金額投保,則原告於約定時 已可預見老人年金之減少,應有拋棄其財產上權利之意思, 自不得復行請求因此短付之金額,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而 為權利濫用。又原告於離開伊公司後,雖轉由玉智公司投保 ,惟實際上係寄保玉智公司,以累積其老年給付之計算基準 ,則計算原告應得之老年給付時,應扣除玉智公司之年資, 即97年7 月至97年12月之保險年資,是其老年給付之基數應 為37個月(計算式:實際保險年資26年158 日《即26年342 日減寄保之184 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計算基數:15 +《26-15》×2 =37),而依勞保局所提供應申報平均年 資計算表,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 年平均薪資為24,750元(計 算式:16,500元×15《94年6 月至95年8 月》+33,300元× 9 《95年9 月至11月、96年3 月至8 月》+34,800元×3 《 95 年12 月至96年2 月》+30,300元×3 《96年9 月至11月 》÷30=24,750元),故原告所應得之金額差額為38,913元 (計算式:24,750元×37-876,837 =38,913元),且由此 亦可證原告有習慣性寄保之情形。此外,因伊將原告投保薪 資以多報少之結果,致原告減少保險費之支出,亦應予以扣 除;則原告若依勞工保險局所核示之應申報投保金額計算, 其應自負保費之差額為1,685 元(計算式:《433 元-215 元》×3 《即95年9 月至11月》+《453 元-327 元》×3 《即95年12月至96年2 月》+《433 元-327 元》×6 《即 96年3 月至96年8 月》+《394 元-327 元》《即96年9 月 》=1,685 元),亦應扣除,則扣除後差額利益為37,228元 (計算式:38,913元-1,685 元=37,228元)。退步言之, 縱認伊確有造成原告損害而應賠償,然原告同意低報薪資等 節,亦認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因僱傭關係終止,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資遣 費、溢扣工資、未按月繳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失業給 付差額及特別休假工資,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97年度壢勞簡 字第15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及於二審為訴之追加, 被告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9年3 月4 日,以98年度勞 簡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溢扣工資33,2



51元及其法定利息,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㈡、原告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業經勞保局以原告之投保資料 作為判斷基準,包括被告94年5 月前及玉智公司為原告所投 保之年資,認原告自61年11月12日斷續加保至97年12月29日 退保之日止,年齡滿51歲,保險年資合計26年又342 日,而 投保薪資22,483元,發給39個月,共計876,837 元。而倘被 告公司如依規定申報原告投保薪資(94年6 月至95年8 月應 申報16,500元、95年9 月至95年11月應申報33,300元、95年 12月至96年2 月應申報34,800元、96年3 月至96年8 月應申 報33,300元、96年9 月至96年11月應申報30,300元),則原 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6,175元,有勞 保局99年8月6日保給老字第09910182070號函在卷可按。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自92年5 月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且 因被告溢扣勞健保及高薪低報,致伊受有老年給付減損之損 害等語,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自92年5 月間即有勞動契約存 在,並抗辯原告同意勞健保自付及高新低報,已拋棄之權利 不得再請求,且原告於玉智公司為寄保,不得累計年資,並 應扣除自負保費差額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實際 年資為何?及原告有無受有老年給付不足之損害,其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實際年資為何部分:
⒈原告於被告年資起計時點: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 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 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 於前案訴訟即起訴主張:伊係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 8 日遭被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主張 時薪為150 元,卻遭被告違反強制規定約定逾扣勞保費而請 求返還差額;並請求被告未足額繳納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及失 業給付差額;另因伊自92年5 月即任職,年滿1 年後有特別 休假,惟94、95、96年休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而被告則 於前案抗辯為原告曠職3 日而終止勞動契約,毋庸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切結書約定為原告同意所簽,並無逾扣工資 ,且所補貼薪資已高於逾扣額,應予抵銷,另原告於94年10



月始任職於伊公司,伊之前係為原告寄保,並非實際有僱傭 關係等語,案經本院97年度壢勞簡字第15號審理,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被告提起附帶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 2 號審理,於判決中所列爭執部分(即爭點)包括「兩造勞 動關係係於何時、由何人終止?原告是否可請求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其金額為多少?」、「被告是否有逾扣原告薪資? 其金額為多少?被告主張薪資補貼作為抵銷是否為有理由? 」、「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未足額繳納勞工退休金之差額? 其金額為多少?」、「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失業給付之差額 ?其金額為多少?」、「兩造勞動關係期間為何?原告可否 請求94、95、96年之特別休假工資?其日數及金額為多少? 」,迭經兩造提出書狀予以攻擊防禦,經本院認定被告係以 原告自96年11月8 日起無故連續曠職達3 日終止契約,並於 96年11月29日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無庸給付資費及預 告工資;而證人宋春蓮證述原告工資為時薪150 元,並非如 被告所述時薪為120 元,30元部分為支付勞保金額之支出及 補助,切結書應為被告臨訟所刪改,並無補助款得以抵銷, 然兩造間確有約定勞保費由原告自付之約定,有原告提出之 手寫便條紙1 紙為憑,此特約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扣勞保費33,251元(已扣除原告自負額 部分);至於退休金部分應原告尚不符合退休要件,其不足 部分應另行請求被告提撥至退休金專戶,而非逕行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失業給付並無短少;此外,原告既自陳被告係想 引進外勞時幫伊加保,有時又幫伊退保等語,足見原告之勞 工保險投保明細表並無法作為認定原告實際任職之期間,而 原告於簡易庭甫起訴時係主張自94年5 月間始受僱於被告, 與證人宋春蓮證述其先前被請到被告公司指導員工成立新部 門,上下班情形與其他員工不同,有時下午2 、3 點就不在 ,有時欠零件就出去買,離開也不用請假,不屬於會計管, 有時老闆還會委託原告去買東西,不像其他員工一天都要工 作8 小時,離開也要請假,是後來約94年農曆過完年聽說被 告要付原告以時薪150 元計算,好讓原告專心在公司上班等 語大致相符,而認原告先前與被告間並無僱傭之從屬關係, 而認原告係自94年5 月間始受僱於被告,則尚不得請求94、 95、96年之特別休假工資。上揭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述卷宗全卷為佐。是以,原告係於94年5 月始任職於被告 公司,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該爭點已經法院本於當事人 辯論結果為上開判斷,而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加以推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成歧異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
⒉又原告雖稱原告92年5 月任職起既為時薪120 元,縱為兼職 、臨時工,依法仍應予以投保,與有無從屬關係無涉等語, 惟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 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 係不同。即判斷究竟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 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 。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 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 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而受任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委任人之指示,倘純屬 為委任人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 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 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 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則倘於委任關係而非勞動 契約之情形,委任人並無為受任人投保之義務。本件原告原 係為被告新部門成立而請來指導員工之人,於該委任授權限 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方式,而可自由上下班、出入 公司,並無請假等服從被告之性質可言,即為前案判斷之主 要依據,並非臨時工或兼職工之情形,是原告仍執前詞認兩 造間自92年5 月即具有僱傭關等語,顯屬無據,而難採信。 ⒊原告於玉智公司年資是否應算入部分:經查,被告抗辯原告 於玉智公司年資為寄保等情,據其提出與玉智公司負責人余 玉智間對話錄音譯文,其內容為:「…
被告:玉智老闆好,特別來的,有事相問一下,生意很好歐 余玉智:什麼好康的?
被告:金妹還有沒有在這裡上班?
余玉智:沒有
被告:為什麼沒有?她不是在這裡上班?
余玉智:她哪有在這裡上班?
被告:那勞保就寄你歐?託你這邊?
余玉智:她已經退掉了,她已經滿了
被告:她年滿退掉了,沒有在這裡上班?
余玉智:沒有,她本來寄我這裡,後來時間到就退掉了 被告:那寄為什麼寄這麼高?
余玉智:什麼?
被告:她去請勞保,因為我報比較低,啊,你跟她報那麼高



,他現在要罰我錢耶,我昨天收到那個掛號的上訴單 ,她說我少報她的錢,她要我賠阿,你為什麼報這麼 高?
余玉智:她說她要報這麼高啊,她要退了,她這樣講阿」等 語,而經本院當庭播放,並經證人余玉智確認,確為證人與 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且對話前後聯貫,並無中斷或剪 接之情形,再審酌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表所示,原告於96年10月間因與被告公司間因終止僱傭關 係發生爭執後,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間退保,而原告於97年 1 月31日經中壢就業服務認定申請符合失業給付要件,而給 付6 個月期間之失業給付,有前案原審卷附失業給付申請案 件認定及再認定之收據為憑,而玉智公司為原告投保期間為 自97年7 月21日至97年12月29日,洽為其失業給付期滿後始 為投保,而投保薪資則均為33,300元,與原告累積年資後於 被告公司之薪資相當,與一般以高齡失業及其工作性質而論 ,薪資確屬不低,而原告於96年10月間離職時,即已年滿50 歲,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5年,早已符合修正前勞工保險 條例第58條老年給付請領之規定,則以原告為避免失業給付 遭扣還及提高計算老年給付基準之情形,應認被告主張玉智 公司為原告投保期間為寄保性質等情,應屬可採。至證人余 玉智雖證述錄音都是隨便回答不是事實的東西,隨便哈拉的 等語,則已與錄音前後對話顯示余玉智自行稱原告並未在公 司任職,原來寄在該處等主動陳述之情形不符,且證人余玉 智對於公司打卡及薪資等公司依法需保存之資料都不見了等 語,致法院無從核對,且竟仍保留原告離職書、年薪工資伙 食等資料,而其所提出之離職書所載內容為:「茲於97年12 月30日離職並交接清楚,嗣後在外行為完全與公司無,如經 發覺交接事項仍有遺漏不明願隨時補充出面說明,而在職其 間(期間)絕無隱瞞舞弊或疏失情事,如有是事致公司糟( 遭)受損失時,願負賠償責任」等語,要與一般離職書重要 離職原因、日期、領取金額等有別,反而與切結書之性質相 當,而玉智公司亦未支付原告任何離職津貼等,亦有違常情 ,是證人余玉智證述原告確實於其公司任職等語,顯為避免 自己遭行政懲處所為偏頗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是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於玉智公司之投保年資等語,應屬 可採。
⒋故原告主張計算年資應自92年5 月起計於被告公司年資,且 無間斷等語,已難採信,而屬無據;而被告復主張原告得主 張之年資應扣除玉智公司寄保期間184 日,應為26年158 日 等語,則屬可採。




㈡、原告有無受有老年給付不足之損害,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何部分:
⒈原告實際之年資應為26年158 日,已如前述,而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59條計算其老年給付之基數為37個月(計算式:15+ 《26-15》×2 =37),而依前所述勞保局所提供應申報平 均年資計算表,則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 年平均薪資為24,750 元(計算式:16,500元×15《94年6 月至95年8 月》+33,3 00 元 ×9 《95年9 月至11月、96年3 月至8 月》+34,800 元×3 《95年12月至96年2 月》+30,300元×3 《96年9 月 至11月》÷30=24,750元),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高薪低報 所造成其應得之金額差額為38,913元(計算式:24,750元× 37-876,837 =38,913元)。
⒉至被告抗辯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結果,致原告減少自負保險 費之支出共1,685 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然查,此部分縱 有差額,亦為原告短少支付予勞保局,非應繳付予被告,且 得向被告請求損害時,亦非被告得請求原告另行提繳予被告 之金額,故被告請求予以扣除,於法無據。此外,被告復抗 辯兩造間有合意由原告負擔包括被告應負擔之勞保費用,而 同意低報薪資,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再行請求,並就損害之擴 大亦與有過失,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則既係被告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於前,自不得以此主張權利濫用或過失相抵 ,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高薪低報,造成伊受有老年給付 損失等語,為可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自92年5 月起投 保造成年資減少之老年給付損失等語,則無足採;至被告抗 辯應扣除原告於玉智公司寄保年資等語,亦為可採;而抗辯 應有過失相抵、權利濫用或應扣除原告減少支出之自負勞保 額等語,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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