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9年度,5號
TYDV,99,勞小上,5,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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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紀正
訴訟代理人 陳俊仁
被 上訴人 簡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勞小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判 斷事實之真偽均與經驗法則有違,故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 ,另就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88條規定部分亦漏未適用而為裁 判,判決亦顯然不適用法規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 摘原第一審小額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僅具財政部 舉辦之財產保險經紀人測驗合格,卻於履歷表上謊稱具有財 產保險經紀人特考資格之事實,惟原審僅依被上訴人表示其 係因認財政部辦理之測驗合格與考試院辦理之特考合格相同 ,始於應徵履歷表上填載具備特考財產保險經紀人資格云云 ,即逕自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以不實之事實令上訴人因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顯與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且於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判斷事實之真偽皆與經驗法則有違,判決 適用法規顯然不當;㈡又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因被上訴人在 履歷表上謊稱具有財產保險經紀人特考資格,致上訴人對於 兩造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重要資格產生誤認,故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惟原審漏未適用上 開條文而為裁判,判決亦顯然不適用法規等語,並聲明:㈠ 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 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 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又事實之 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 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僅經財政部舉辦之財產保險經紀 人測驗合格,竟於應徵之履歷表上謊稱其具有財產保險經紀 人特考資格,致上訴人誤信而接受其面試申請,復於面試時 出示印有其具財產保險經紀人考試合格資格之名片,並表示 其具有上開國家考試資格,繼復以電子郵件加以確認,致上 訴人誤信而與其約定為上訴人招攬財產保險經紀業務云云。 惟查,原審判決就此係以財產保險經紀人於81、82年間係由 財政部舉辦測驗,83年後始改由考試院舉辦專技人員特種考 試為錄取方式,而二者均可取得財產保險經紀人之執業證書 ,且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5 條之規定,二者均具從事保 險經紀人之資格,復被上訴人業於81年間參加財產保險經紀 人測驗合格,經財政部保險司於81年8 月31日發給財產保險 經紀人資格證書等情,有該資格證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保險局99年6 月14日保局(理)字第09902098730 號 函附卷可憑,則被上訴人據此認定其與考試院辦理之特考合 格相同,始於應徵履歷表上填載具備特考財產保險經紀人資 格等語,即非全然無稽;佐以81年間之財產保險經紀人資格 考試雖係由財政部舉辦測驗,但仍屬國家考試,則被上訴人 於電子郵件內表示其具備保險經紀人國家考試合格,亦難認 有何故意詐欺之意思;再觀之被上訴人於應徵時所出具之名 片,其上係記載財產保險經紀人「考試」合格,並非載明「 考試院辦理之財產保險經紀人特考合格」,是上開名片所載 與事實亦無不符;況證人陳俊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 當場聽聞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確認所稱財產保險經紀人資格 ,究係指經財政部舉辦之測驗或考試院舉辦之考試而來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97頁),而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於面試時 曾表示其具備考試院財產保險經紀人特考合格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則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與被上訴人間 所有法律行為,顯屬無據等情,有原審判決附卷可考,顯見 原審判決係依據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自由 心證取捨相關證據而為判斷,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憑被上訴 人之陳述即率予認定,況核其認事用法,亦難謂有何違背論 理或經驗法則之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訴



主張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適用法規顯 然不當云云,尚屬乏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因被 上訴人在履歷表上謊稱其具財產保險經紀人特考資格,致上 訴人對於兩造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重要資格產生誤認,是上訴 人已依民法第88、90條之規定於99年4 月6 日向被上訴人寄 發存證信函撤銷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 所提出之前述存證信函,其內容僅提及被上訴人「於履歷謊 稱具財產保險經紀人特考資格,…,本公司因台端前述詐欺 行為誤信台端具備國家考資格,…,本公司依法撤銷與台端 自民國98年5 月1 日起之所有法律行為,…」等語(參見原 審卷第38至42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有因交易上認 為重要之當事人資格錯誤而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則 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是否除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外尚有依民 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真意,即顯非無疑;又就被 上訴人之財產保險經紀人資格究係經財政部舉辦之測驗合格 或考試院舉辦之考試合格,於交易上是否應認為重要一節, 上訴人僅泛稱:「二者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取得方式,不論 在考核寬嚴或專業認定下均相差甚遠」云云,而未就此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亦難遽予認定其此部分所述 為可採;況且,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兩造本件契約發生爭議 後,既可於同年11月27日自行發函詢問考選部關於被上訴人 是否通過考試院財產保險經紀人特考乙節,則其於同年4 月 間被上訴人應徵面試後至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其招 攬財產保險經紀業務期間,均未就上開事項先予詢問主管機 關,致有其所述誤信當事人資格一事,則其錯誤是否非係由 其過失所致,亦誠非無疑,凡此種種,均難遽認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為可採,即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均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併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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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