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邱聰慶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李億守
謝佳燕
李阿蜜
劉綵甄
黃邱鳳嬌
黃永祥
曾玉霞
張寶花
陳楊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前對民國99年08月22日
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588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簡易庭於民國99年11月02日以99年度桃再簡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訴,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原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如未 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提起再審之訴 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 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其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 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 裁定駁回(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及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又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或第497 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參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的再審之訴,係略以:本院99年度桃簡 字第588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已於民國99年08月02 日送達予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蓋章簽收,故抗告人提起再 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係 於99年10月14日突然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抗告人於 同日要求閱覽執行卷宗並影印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後,始知相 對人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然抗 告人本人未曾接獲開庭通知,不知被訴之事,致無法到庭答 辯,且抗告人根本未參加訴外人徐金雀為會首之本件合會, 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會款,根本無理由,且抗告人從未親 自蓋章簽收前案之判決書,經抗告人向家人詢問,亦均表示 未曾收受上開判決書,因此卷內送達證書上究係何人所蓋章 、情形為何,抗告人實不得而知。因此,抗告人所提再審之 訴為有理由,原審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顯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桃園簡易庭前案確定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88 號)業 於99年08月22日確定,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係於99年08月02日 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前案卷第59頁可稽,該送達證 書上記載之送達方法為「本人」收受,並蓋有「邱聰慶」之 印文1 枚。而再審原告遲至99年10月26日始遞狀向本院簡易 庭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在 卷可參。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顯已逾越30日不 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事由,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不符。抗告人 雖稱:其未曾收受前案之開庭通知或判決書等語,惟經本院 審閱前案卷宗,可知前案99年04月29日之開庭通知書送達至 「桃園縣桃園市○○路535 號」(此為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 於再審狀所載之地址),由其女兒「凡真」蓋章收受(見前 案卷第22頁),又前案99年06月25日之開庭通知書則分別送 達「桃園縣桃園市○○路4-1 號」(抗告人戶籍地址)、「 桃園縣桃園市○○路535 號」二址,均由抗告人「邱聰智」 本人蓋章收受(見前案卷第42至45頁),以上各有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是以抗告人之前開辯解,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 難採信。
㈡況查,觀諸抗告人之再審意旨,其僅就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事 實之認定為爭執,並未就前案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497 條所列再審事由為指摘,亦難認抗告人業已具
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訴亦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確為不合法,是原審裁定駁回其 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