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34號
TYDV,98,重訴,234,201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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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合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實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鼎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献忠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泰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貳佰零肆元、新台幣捌佰參拾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⑶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150,8 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98年9 月29日 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46,400 元。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泰幣840 萬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 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嗣於99年9 月3 日變更聲明 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46,400 元,及自判決書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泰幣840 萬元,及自判決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100 萬元,及自判決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再



於99年9 月7 日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為「99年9 月3 日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二第2 頁)。於99 年9 月21日再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並追加「被告並得按給付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美金 或泰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之聲明(見本院卷 二第22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6年8 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見原證2 ,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機械設備一組(100/65/6 53LAYER S CAST PP FILM CO-EXTRUSION MACHINE 100/65/ 65三層薄 膜押出機,下稱系爭機器),雙方約定價金為美金800,000 元,交貨期為簽約生效後150 天,賣方即被告負責提供技術 人員在買方工廠安裝及試機,另原告指定將前開機械交付予 泰商Lamination(Thailand)Co., Ltd公司(下稱泰商公司 ),雙方簽立買賣契約後,原告依約由泰商公司開立信用狀 付款,惟被告因零件設備未能順利自美國供應商取得,遲遲 無法如期交貨予原告,原告遂於97年5 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 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交機義務(原證4 ),惟被告函覆虛委拖 延(原證5 ),經兩造協商,被告始提出試車及交貨時程表 (原證6 )。嗣後兩造於97年8 月15日會同試車,然因有「 鋁製傳動輪自轉效果不佳」及「薄膜表面有太多皺折」致成 品不佳等瑕疵(原證7 ),被告仍就試車之結果不良向原告 表示歉意,並表明會負擔原告自泰國來台試車人員之旅費( 交通費及住宿費,原證8 ),然再經97年9 月10日會同試車 ,仍無法通過試機,故雙方於97年9 月30日協議97年10月14 日進行第3 次試機,若被告再無法通過試機,則原告依約得 請求違約金及解除契約,原告並配合要求泰商公司展延信用 狀期限。惟此後,歷經97年10月14日(第3 次,原證9 )、 同年11月26日(第4 次,原證10)及同年12月5 日(第5 次 ,原證11)之試機仍無法通過,但因信用狀已無法再為展延 ,故雙方協定先將機台運往泰國,再由被告派員至泰國工廠 試機(原證12)。被告於98年1 月11日派王榮慶廠長等人至 泰國廠內進行試機,但仍舊無法解決「收廢料口阻塞」及「 收捲成品平整」之問題(原證13),造成原告提供之原料消 耗殆盡,被告遲遲無法試機完成交貨,原告再委請律師發函 促被告履行義務(原證14),被告避重就輕回應(原證15) ,原告乃發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原證16),原告並且因 此受泰商公司求償泰幣840 萬元(原證17)並已賠償,被告



未依約履行,已造成原告公司商譽之損害。
㈡被告提供系爭機器生產之薄膜不符合驗收標準: ⒈本件驗收標準應以97年9 月30日協議書第3 點為準,兩造於 97年9 月30日協議將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定為「MCPP用膜1 米2 成品寬,厚度24 micro,線速度120 米每分鐘連續生產 2 卷成品達6,000 米長,產品達一般市場可販售之標準。CP P 用膜1 米2 成品寬,厚度20micro ,線速度120 米每分鐘 連續生產2 卷成品達6,000 米長,產品達一般市場可販售之 標準即為驗收完成」,此驗收標準經兩造同意,自應以此標 準為認定。
⒉系爭機器試機時從未達到驗收標準:
97年8 月15日第1 次試機時,即發現系爭機器有鋁製傳動輪 自轉效果不佳及薄膜收捲表面有太多皺折現象導致捲取成品 不佳等情形,此情亦經被告技術人員王榮慶出具客戶到訪參 觀後技術報告為證(原證7 ),且此情形至系爭機械運往泰 國客戶廠內後仍無法解決,原告通知被告此一情況(原證13 背面),並有照片為證(原證18)。證人Saensupa(泰國技 師)及泰商負責人到庭證述,均提及於泰國試機2 次,第1 次及因機械零件有問題而由被告公司人員將零件帶回台灣研 究、更換,第2 次試機仍有冷卻滾輪等問題而必須中斷生產 ,且厚度一直無法達到契約要求,而有厚薄不一之情況。準 此,系爭機械從未有一次達到前開標準,機械所產薄膜厚薄 度不一,且線速度120 米每分鐘連續生產2 卷成品達6,000 米長之標準亦從未達到,加上前開薄膜收捲表面有太多皺折 現象導致捲取成品不佳,均難認所生產之薄膜已達產品達一 般市場可販售之標準。另證人何鼎賢亦自承系爭機台未連續 生產2 卷達6,000 米,且於收捲不佳之情況下停機調整,從 未有達到連續生產達6,000 米之情,此顯與驗收標準不符。 ⒊系爭機械所產之薄膜表面應平整始為無瑕疵: 承前所述,被告亦認薄膜收捲表面有太多皺折現象乃為瑕疵 ,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函文第2 點第㈢項(被證3 )亦表明: 「本產品對於捲取機之要求應是捲取機能使產品捲取後產品 表面平順,我司機械設備定會做到此一要求為原則」。換言 之,薄膜表面平整無紋乃為被告所肯認之標準,且非不可達 到之標準,另配合原證18之照片,可見系爭機械生產之薄膜 皺折嚴重之程度,被告認第2 次試機已達驗收標準與事實不 符。
⒋被告依約支付原告違約金,可證系爭機械確有瑕疵: 鑑於已逾交貨期限,被告同意若97年10月14日第3 次試機仍 未獲通過,願自97年10月16日起每日給付依機械買賣總價金



(即美金80萬元)千分之1.5 計算之違約金(美金1,200 元 / 每日)予原告,故被告曾給付97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30 日共46日之違約金,即為美金55,200元,若第2 次試機已達 驗收標準,被告不可能同意支付此項違約金,顯見系爭機械 確有瑕疵。
⒌被告應就系爭機器合於驗收標準負舉證責任: 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系爭機台所生產之合格樣品(包括在 台生產之薄膜),以說明薄膜厚度及連續產出達到驗收之標 準,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另被告主張曾將膜薄膜送 第三人正峰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為電鍍 ,而認薄膜已達驗收之標準,然被告提不出任何文件,在未 會同原告情況下,亦無法證實當初送驗之樣品為何,自不能 證明系爭機械所生產之薄膜符合驗收標準。
⒍證人王榮慶已證述系爭機器有瑕疵:
⑴證人王榮慶證述於泰國試機時確有如原證18照片所示之情形 ,則其薄膜瑕疵之部分嚴重到肉眼一望即知無法使用,屬於 不正常運作,被告應提出改善之證明,且王榮慶已自承自轉 效果不佳、薄膜表面太多皺折、吸廢料口阻塞、收捲成品未 能平整之瑕疵。
⑵依原證7 號及13號背面分別由證人王榮慶何鼎賢(該2 人 均為被告之員工)所出具之「CPP 薄膜機台客戶到訪參觀後 技術報告」及「機台瑕疵說明」,均顯示機台有瑕疵存在, 另薄膜收捲表面有太多皺折、收取成品不佳等情,直至泰國 試機時仍然存在(原證18泰國試機之照片),證人王榮慶亦 稱於泰國試機時確有如照片所示之情,益顯被告所述機台合 於驗收標準之不實,而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解決之道放任 機台無法正常運作,反指摘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實對產品品質 之要求,系爭機台若如被告所言均已調整妥適,其自應負舉 證之責。
⑶依據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第5 點,買方需提供2 噸原料( 人員培訓使用)成品隨機運回,其餘試機原料費用由賣方負 責供應。換言之,應由買方提供原料,由賣方為人員之培訓 ,故賣方應有教導買方操作機台之義務,此為契約所明定, 證人許嘉熹證述:「買一樣的電鍋,由不同的人煮出來的飯 也有所不同」係卸責之詞。
⒎證人何鼎賢證述不實:
證人何鼎賢陳述系爭機台所產之薄膜已達驗收標準之厚度云 云並無依據,又歸究泰商使用之原料與台灣不同始導致成品 不佳云云,然其一,被告至泰國測試時,原告有向台塑公司 購買原料供泰商及被告測試之用,泰商負責人亦證述:原料



是台灣買的運過去的等情,顯見即便使用台灣原料亦生瑕疵 。測試之時前開原料之配方(混合比例)均由被告人員負責 ,嗣後因被告一直無法順利完成測試工作,泰商曾以其他原 料供自行測試之用,但效果一直不佳。換言之,被告即便使 用前開台塑及台聚之原料測試,亦無法順利達成驗收標準。 其二,皺折、波紋或證人所述束溝等情,在台灣試機過程中 即有發現,且從未解決,此可證並非原料問題所致。其三, 證人所述原料滑性乙節未說明有何依據,或提出相關之數據 供參,僅憑證人主觀之意見,難以信服,又證人為被告之員 工,其證述顯不具證明力,另一證人許嘉熹所證亦避重就輕 ,與事實不符。
⒏綜上所述,系爭機器所生產之薄膜不符合驗收標準,難謂無 瑕疵可指,被告空言指述原告要求改裝云云並非實在,從而 ,原告依此於98年4 月1 日發函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㈢就被告之抗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自承交機後仍應經原告驗收,交易才算完成: 被告於97年6 月25日發函告知原告(被證1 ):「本案CPP 機台實際上仍須經貴公司驗收,並非本公司出機即完成交易 。於交機後仍須得貴公司之驗收確認始能謂本次之交易業已 完成」,換言之,應經原告驗收確認,本次交易始得謂完成 ,然迄今除被告口頭說明驗收通過外,再無其他積極事證可 稽驗收完成,系爭機械裝船先行運送泰國僅為權宜之計,非 謂系爭機械已獲原告驗收完成。
⒉被告因無法通過驗收,多次要求延期信用狀,後因信用狀到 期,始先行將系爭機械運往泰國,並非已通過驗收: 被告多次未能通過驗收,其於97年8 月28日先行發函要求信 用狀展延,並同意負擔信用狀費用(被證3 第4 點),該次 信用狀展延至97年10月30日。嗣後因被告亦未能通過1 、2 次之驗收(原證1 ),再於97年10月29日要求信用狀展延至 97年12月31日,並負擔該次信用狀的展延費用(被證7 )。 因被告97年12月5 日第5 次試機仍未通過驗收,但由於信用 狀到期,故被告要求先行辦理出貨,被告並保證會至泰國完 成試機程序,原告為求交易之順利,原則上同意被告之請求 ,並出具協議書要求被告確認(原證12),然被告始終不於 協議書上簽名,如今被告一再辯稱係因驗收通過始出貨至泰 國,原告才知此都在被告之算計內,欺騙原告先行讓其出貨 ,再製造驗收通過之假象。另原告亦於98年1 月19日發函( 原證13)告知係因信用狀不能再為延期之前提下才同意被告 先行將機台出貨至泰國,故可證被告確未通過驗收之程序。 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2條原告之解除權消滅云云無理由:



原告同意先行出貨乃應被告之要求,應可歸責為被告,又系 爭機械並無毀損、滅失,並無給付不能之情況,且泰商亦表 示願配合原告訴訟之程序為必要之協助,故並無被告所指系 爭機械不能返還之情況,且此僅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無 礙原告解除權之行使。
⒋證人何鼎賢之文件可證系爭機器未驗收完成: 依原證13號背面何鼎賢98年2 月21日親自書寫之報告,可知 於泰國試機時,確仍有系爭機械無法正常運作之情,且何鼎 賢另於同年月23日再次傳真被告報告試機情況(原證21), 其中提及「備品未隨機運送至泰國」、「吸耳料之裝置設計 上失敗」、「吸風入管太大」、「管連接處沒磨平,內部生 銹」、「吹風機方向相反」、「裝兩台7.5hp 吹風機,風量 無法消除,粉料機力量不足,粉碎料全部吹出來」、「但是 沒有備品,我方也無法交機」等情,此情可見被告稱驗機通 過為不實。另該文中亦提及因被告先前出具機台保證書,內 有條款要求原告不得修改機台,原告始要求被告出具可以修 改之公文,才讓何鼎賢等人繼續作業,但被告因故不出具, 何鼎賢對於被告之處置亦感到不滿,並於文中說明「此次處 理問題,陳實每日均很關心,並檢討與工廠之員工討論如何 解決,此種情形,依我現場之觀察,是很有誠意」等語,然 於訴訟中,被告指摘原告之負責人過於挑剔,要求被告為不 可能之機械修改云云,此傳真文件益徵被告不負責任。 ⒌證人泰商負責人已到庭證述確有向原告要求損害賠償: 泰商負責人明確指出其本有約3,000 萬泰幣之損害,該損害 並非如被告所稱均為水電費之損害,尚應包括耗材之損失、 原料試機損失、水電損失、機械未能正常運轉之營運損失等 ,泰商負責人亦說明與原告協商之過程,因泰商與原告有其 他交易往來,故酌減原告賠償之金額,原告亦已支付,此為 原告之損失無誤。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給付及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就美金946,400 元部分:
⑴請求權依據:民法第354條、359條、第259條及第260條;同 法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二者為選擇合併 關係,請擇一為判決。
⑵系爭機械有如上之瑕疵,未能達驗收之標準,原告依法已於 98年4 月1 日發函解除契約,該函於4 月2 日由被告收受, 原告因此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美金80萬元。 ⑶另依兩造於97年9 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被告同意若97年10 月14日第3 次試機仍未獲通過,願自97年10月16日起每日給 付依機械買賣總價金(即美金80萬元)千分之1.5 計算之違



約金(美金1,200/每日)予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自97年10 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46日之部分,原告自97年12月1 日 起至98年4 月1 日止尚應支付違約金美金146,400 元(1200 x122日=146,400 )。
⒉就泰幣840 萬元部分:
⑴請求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60條。 ⑵原告因被告給付有瑕疵之物致泰商公司無法正常生產,原告 遭泰商請求賠償,原告已賠償泰幣840 萬元,此有和解書( 原證17)、簽收單(原證19)為證,並經泰商負責人到庭證 述無訛,此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所致,原告自可 向被告請求。
⒊就新台幣100 萬元部分:
⑴請求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 ⑵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 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 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 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 問」,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稽。依 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文義解釋,尚 非能認法人不得準用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另 對法人商譽之侵害,若登報道歉不足以回復其商譽,依前開 最高法院之見解,似指應可為金錢上之賠償。本件被告給付 有瑕疵之物,致原告無法向泰商履約,已損害原告之商譽, 原告自得請求100 萬元之賠償。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4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 付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幣8,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 給付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泰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 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上開協議書所定之驗收標準,早已於第2 次試機時即可達成 ,未料原告於第3 次試機期日,仍要求進行改裝作業,要求 被告公司添購矽膠展開輪(被證5 )加裝於系爭機台上,佯



稱可有消除薄膜波紋之效用,惟實際加裝後之測試結果,並 未展現如原告所稱之效果。詎原告於第2 次試機後,仍迭次 以機台設計不符其個人主觀上之改裝標準為由拒絕驗收,逕 自發函指摘第4 次試機(97年11月26日)及第5 次試機(97 年12月15日)未能通過,而刻意迴避系爭機械早已合於驗收 標準,原告迭經於被告公司多次試機,最終於第5 次試機結 束時,同意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將系爭機械直接出貨至第三 人泰商公司。嗣後,系爭機械經船運至泰商公司,因礙於泰 商公司欲更換使用新加坡之用料,要求原告需就機台進行調 整,而原告因無法給予第三人泰商公司技術上支援,而有使 被告前往協助調整之必要。詎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被告指派技 術人員於98年1 月11日與同年2 月17日應邀前往泰國協助之 際,當場表示不同意被告技術人員對系爭機械進行調整,原 告又擔憂由其自行改造,被告將不負保固責任,竟要求被告 須簽立技術授權書,作為同意被告技術人員依原告指示進行 改裝作業之證明,被告因認原告之要求並不合理,並以技術 人員既為公司所指派本即代表公司前往協助為由,而未出具 授權書予原告,技術人員亦未於當場進行改造作業。由此益 見,原告同意系爭機台裝船出貨,實已認定系爭機械符合驗 收標準,僅係為使其履行其對泰商公司之契約義務,乃請託 被告根據泰商之用料屬性協助進行機台之調整。目前系爭機 械適經泰商公司以新加坡廠商提供之原料正常使用中,此觀 泰商公司人員向被告人員另行購置風刀(Air Knife )此一 消耗品之電腦通訊紀錄(被證6 )即為明瞭。基此,足見系 爭機械確無任何瑕疵存在,原告徒以「鋁製傳動輪自轉效果 不佳」及「薄膜表面有太多皺折」二點無涉契約約定效用, 而純屬機台消耗零件與薄膜生產之正常現象為由,否認系爭 機械已符合驗收標準之事實,難認有據。
㈡系爭機械已達契約約定之品質,且符合一般市場標準,原告 對泰商公司是否另有約定,及有關該約定之履行與被告無涉 :
⒈就製造薄膜成品之機台分類與薄膜生產流程,析述如下,以 PET 薄膜與CPP 薄膜各有不同之製造機台及市場為例: ⑴本件原告因考量泰國只有生產CPP 薄膜之市場,乃向被告購 買製造CPP 薄膜樣品之系爭機械,且於雙方之買賣契約中約 定用料為:「Material原料:100%CPP virgin Mi: 6- 新料 」、「Raw material原料:100%CPP virgin Mi: 6-8新料」 ,表明為:「此機台以生產HOMOPP&COPO PP薄膜為主,為無 壓紋和縱橫向拉伸之設計」。
⑵市場上PET 等級之薄膜樣品屬硬質膜,所以表面較為光亮平



滑,惟仍須經過熟成與複捲程序,始能去除波紋痕跡,並經 送廠電鍍後提供市場使用。
⑶市場上CPP等級之薄膜樣品屬軟質膜,所以表面沒有像PET等 級之薄膜樣品那麼光亮平滑,經過熟成與複捲程序後,亦能 去除薄膜表面之波紋痕跡,其經電鍍後之成品較PET 薄膜為 軟。
⒉原告與泰商公司間是否另有約定,且有關該約定之履行與被 告無涉:
⑴原告明知系爭機械係作為生產CPP 薄膜樣品之用,且不論是 何種機台,所生產出之薄膜樣品皆需經過熟成、複捲等程序 後始能去除表面波紋,原告竟以波紋存在為不正常,而提議 進行多次試機作業,並強勢以PET 薄膜為樣品主導試機作業 之流程,要求系爭機台所生產之CPP 薄膜應達到PET 薄膜此 一水準,甚於系爭機械出貨至泰商公司後,要求被告出具技 術授權書,以負擔其自行改造而對第三人之保固責任,原告 此舉究竟是否為符合其與第三人泰商之約定,被告實無從得 知,其約定之內容為何,亦與被告無涉。
⑵原告無視系爭機械之生產效能於交付前即已符合契約約定驗 收標準,已有違契約約定在先,要求被告授權其自行改造並 由被告負擔保固責任,強令被告承擔其與第三人間之契約義 務在後,原告主觀指摘耗材(鋁製傳動輪)之自轉效果不佳 ,及匿飾薄膜樣品需經複捲程序始能達致消除波紋效果之事 實(此不論係CPP 或PET 薄膜皆然),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為無效。
㈢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有何不符合兩造約定 品質即驗收標準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又買受 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 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間就系爭 機器設備既已合意約定前述協議書所載之驗收標準,則就系 爭機器設備是否具有欠缺兩造間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應 由原告提出證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械有「鋁製傳動輪自轉效果不佳」及「薄膜 表面有太多縐折」等節,係基於其主觀改造理念上之誤解, 且其所指之傳動輪機件本為機台消耗品之一環,又薄膜樣品 表面波紋問題,亦因係薄膜樣品生產過程之正常現象,於技 術層面及生產原理上,為任何生產薄膜樣品(包含CPP 與PE T 薄膜樣品)之機台無需於生產階段即必須克服之問題,蓋 薄膜波紋之去除,係賴薄膜熟成後經複捲與電鍍後之結果,



此業經證人王榮慶證述明確。
⒊至原告所舉證人Mr. SUPAB 為原告於泰國所開立的同名稱公 司之員工,擔任機器裝設及維修工作,可謂受僱於與原告具 有關係企業之泰國當地公司員工,與原告有特別之利害關係 ,是其所為證詞,顯有偏頗原告之虞。
⒋至證人即泰商公司負責人Mr.KITTIVORAKUL CHUTCHAWARN 部 分,姑不論原告與第三買受人泰商公司間舉凡在交易條件( 如原告與泰商公司間買賣價金高達美金155 萬元)及驗收標 準,均與兩造間交易情形相去甚遠,本應分別以觀,實難以 該證人陳述有關系爭機器在泰國進行試機驗收之情形,資為 系爭機器設備是否有未達兩造間約定驗收標準之依據,且考 諸該泰商公司既與原告間有長期商業往來之情誼,倘系爭機 械果有原告所指應由被告負責之瑕疵存在,致使泰商公司無 法正常生產之情事,則該泰商公司基於維護自身商業上利益 ,特別係該公司與原告間買賣系爭機器設備之總價款高達15 5 萬元美金,所費不貲,理應會要求原告應負責設法排除、 修復各該瑕疵,於其瑕疵修復完成前,斷無可能同意僅取得 與其買賣總價款高達155 萬美金不相對等之賠償,即任意拋 棄對原告得行使之契約上權利,是該證人所證顯有迴護原告 之虞,自難信實。
㈣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具有鋁製傳動軸自轉效果不佳、薄膜表面 皺折太多等瑕疵,因事涉法律外專業領域之範疇,茲就技術 知識及原理說明如下:
⒈原料與耳料之不同:
⑴原料: 係指製造薄膜之原料,為顆粒狀之透明晶體 (學名為 聚丙烯粒,附件1第19頁)。
⑵耳料: 係指薄膜生產過程中,經捲軸捲取後之兩端部分,因 此際薄膜尚非成品,故仍以「料」稱之,「耳」則表明著重 兩端之部分。
⒉機器構造與薄膜生產流程:
⑴機器構造:
①生產薄膜機器之運作流程,大體係自原料放入入料口開始 至捲收薄膜半成品結束(按:因薄膜之生產須透由另外之 複捲機器複捲後始屬成品,故此以半成品稱之),主要之 機器構造大可分為「入料口」→「押模頭」→「測厚儀」 →「捲軸」→「刀片切割器」→「吸風口」。
②至原告所指「鋁製傳動軸」部分,實係指為輔助機台運轉 之附屬設備之ㄧ,並非機台之主要設備。其作用在於輔助 「捲軸」之運轉,屬於機台消耗品之ㄧ,且為因應不同機 台之運作,於每次加裝或汰換傳動軸新品時,皆需透過磨



合、調整之方式,以使發揮輔助機台運轉之效用。且縱使 鋁製傳動軸本身存有不能磨合、調整之空間,亦僅需以汰 換新傳動軸之方式即可解決此一問題,尚不因傳動軸本身 之問題即必然影響機台整體之運作可否。
⑵薄膜生產流程:「供料」→「押出」→「捲取」→「熟成」 →「剪裁」(按:此程序不含複捲程序,係因薄膜之複捲程 序係須透過另一複捲機台之複捲始能達成,並非本案系爭機 台之功能之一)。
⒊開機廢料與廢料:
⑴開機廢料:
①開機廢料係指機器於開始運作之際,需將前次因機台停止 運作,在無動能熱力的情況下,料因冷卻而積儲於入料口 至鑄膜頭段,於再次開機時,必須清除。否則,新加入之 原料無法進入押出、鑄膜製程。此即何以生產線上經常強 調應儘量維持24小時不停機,即在避免因停機後開機必須 進行廢料排除之程序,因而消耗過多成本。
②承上,此階段之作業程序目的在於排除積儲原料,並非在 於生產薄膜半成品。雖廢料排除之程序與薄膜半成品之製 程相同,導致廢料亦須經過「押出」→「捲取」之製膜流 程後,同以薄膜半成品之外觀呈現,惟因此階段產生之薄 膜半成品(廢料),係利用前次停機作業後,儲存於入料 口至鑄膜頭經高低溫作用而變質之原料所製成,故所生產 之薄膜半成品,多存有薄膜外觀不平整、破洞、波紋較多 、耳料寬度較寬等現象。
③開機廢料之排除流程,係全球製膜機台每一次(除第1 次 外)開機運轉,透過加注新原料擠壓積儲原料以供押出之 必經流程,且依現今全球製膜科技水準,此一開機廢料排 除之流程皆因機台之設計原理(「入料口」→「鑄膜頭」 段之原料於停機後即積儲)而存有不可避免性,且列為薄 膜生產成本之考量因素之ㄧ。是於生產薄膜業界之處理上 ,為使薄膜生產成本降低,於機台開機運轉作業後,皆盡 量維持24小時不停機運轉,以避免因多次開機導致須歷經 多次廢料排除流程,而增加原料之成本負擔。
④開機廢料之處理時程,依機台運轉速度之不同而約需耗時 1 至2 小時,並於機台持續運轉過程,視薄膜半成品之外 觀變化判斷新加注之原料是否已將積儲廢料擠壓供出,而 決定是否進入生產階段。
⑤開機廢料之處理,於業界之作法上,除有將此開機廢料回 收製成原料(聚丙烯粒)之作法外,則多以另行棄置之方 式處理,不再加以利用。蓋因此際積儲之原料因前次機台



運作復停機所造成溫度差異之影響,已使原料特性變異, 基此所製成之薄膜,即本無法與使用未經變異原料特性之 原料所製成之產品相比擬,故皆由廠商自行依成本考量決 定是否將開機廢料回收生產成原料(聚丙烯粒,參被證10 物性表)或另行廢棄處理。
⑵廢料: 廢料係指機台於薄膜生產過程中(開機廢料流程之後 ),透過切割器將耳料切除,由吸風管高速吸引堆置所產生 之廢料(此廢料之產生亦屬薄膜生產流程之正常且必經程序 )。
⒋薄膜滑性與薄膜厚度:
⑴薄膜滑性:薄膜滑性係數愈低,則薄膜半成品滑度愈滑;依 泰國生產CPP薄膜之滑性係數規範標準STATIC C.O.F.係介於 0.5-0.7之間,由於CPP薄膜是屬於包裝材料,用於包裝,因 此薄膜滑度通常是生產者根據其應用,自己決定CPP 薄膜之 滑性。而本件對造之泰國客戶即欲生產出滑度為0.3 係數之 薄膜。
⑵薄膜厚度: 薄膜厚度依薄膜用於特定產品之需求而有不同厚 度要求(併參附件1 第25頁以下),此可透過機台測厚儀器 進行調整。
⑶薄膜之滑性與厚度,並非相對應之概念,亦即薄膜厚度愈薄 不等於薄膜滑性愈滑,端視原料配方(影響滑性)與應用產 品(取決厚度)之因素而定。
㈤承前說明,茲就原告所指之各項瑕疵說明如下: ⒈鋁製傳動軸自轉效果不佳:如前所述,鋁製傳動軸屬消耗性 零件之ㄧ,而新製鋁製傳動軸於裝設於機台前,皆需透過磨 合、調整之方式裝設,且縱有未能適應機台運作之情形,亦 僅需就此零件進行汰換即可,而不影響機台本身之運作。況 原告所舉原證7 之技術報告,係基於原告指示而書立,實難 作為系爭機台是否存有瑕疵之客觀憑證,且姑不論「不佳」 一詞為涉及個人主觀認定之用詞,本即難以據此推論系爭零 件(鋁製傳動軸)存有何等瑕疵,更遑論僅以消耗品之零件 表現推論機台本身之瑕疵存在與否。尤觀諸兩造於事後簽立 協議書之際未將改善鋁製傳動軸效能列為協議內容,甚或被 告提供之系爭機器設備應達之驗收標準範圍,益徵原告此部 分之指摘,尚難認系爭機器設備有何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或 效用之瑕疵存在。
⒉薄膜表面太多皺折:系爭機台為生產薄膜半成品(指未經複 捲程序之薄膜)之機台,薄膜表面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波 紋係屬正常現象,至薄膜表面之波紋則係於透過另一機器設 備(分調複捲機)之複捲作業,始需進行撫平之程序。而此



不僅為製膜業界所公認之標準作業流程,且依目前製膜科技 水準,亦無將二程序(薄膜半成品之生產與複捲)併入同一 機台運作之技術存在。原告以低於市價購入薄膜半成品生產 之機台,並強勢要求被告依其意見改造機台,倘僅因其對此 部分之技術原理有所誤解,而逕認被告所生產之機台未符一 般市場標準,則實難認係機械本身有瑕疵。
⒊廢料之產生:承前所述,廢料之產生不只於機器之開機程序 因須將積儲原料排除外,於生產薄膜半成品之過程中,亦因 須將耳料切除而必將產生一定之廢料,再由吸風管收集成堆 。故原告以原證18所示廢料圖片,指摘系爭機台存有瑕疵, 實為混淆之舉。
⒋左右不平整: 原告以原證18所示圖片,標明「左右不平整」 之字樣為瑕疵態樣之一,惟倘原告主張之意係指「捲軸左右 不平整」一端,則因捲軸之平整度屬機台調整之問題,本非 瑕疵甚明;倘原告之意係指「經捲取後之薄膜半成品左右不 平整」一端,除確有可能因為捲軸平整度不平所造成,而透 過調整機台之方式即可解決,非屬機台瑕疵之原因外,亦可 能肇因操作速度過高而使捲軸捲取速度過快所致。甚且,原 告係以馬來西亞商之原料供作系爭機台生產滑性0.3 之薄膜 半成品,其所使用之原料配方並非被告所提供者,而系爭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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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峰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