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613號
TYDV,98,訴,613,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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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兆中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劉祺瑋
      劉欣寧
      黃彩慈原名:黃秀.
      劉學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祺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又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均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祺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劉祺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劉祺瑋原係原告之會計,任職期間自民國94年03月間 起至95年02月底止,負責公司出納、交付款項予客戶、簽發 公司票據、交付公司票據予客戶等業務,詎被告劉祺瑋於任 職期間自己或與其他被告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有下列 之不法行為:
1.被告劉祺瑋與被告黃彩慈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2 支票(下稱編號1 、2 支票)部分:訴外 人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於94年05、06月 間承作原告在桃園縣蘆竹鄉鄉立老人安養護中心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材料搬遷,於94年06、07月間分別向原告請款新 台幣(下同)9,450 元及5,250 元,原告乃請被告劉祺瑋以 原告名義簽發編號1 、2 支票予力達公司,但被告劉祺瑋未 將該2 紙支票交付力達公司,竟與被告黃彩慈共同意圖不法 所有,將該2 紙支票占為己有,並將受款人力達公司塗改變 更為黃秀盡(被告黃彩慈之原姓名),利用原告交付印章予



被告劉祺瑋蓋用其他支票時,盜蓋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之 印章於該2 紙支票塗改之處,交由被告黃彩慈向金融機構提 示兌現。被告劉祺瑋黃彩慈侵占編號1 、2 支票後,竟使 用被告劉祺瑋管理之原告公司零用金支付力達公司前揭材料 搬遷費用,以致原告未發覺支票遭被告侵占。
⑵附表一編號11支票(下稱編號11支票)部分:訴外人榛昌有 限公司(下稱榛昌公司)於94年12月間承攬原告系爭工地劃 停車位工程,95年01月08日,被告劉祺瑋向原告佯稱,原告 應支付榛昌公司工程款13,125元,原告未察,信以為真,乃 請被告劉祺瑋以原告名義簽發同額支票予榛昌公司,但被告 劉祺瑋竟簽發面額655,000 元之編號11支票,且未將該支票 交付榛昌公司,而與被告黃彩慈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將該支 票占為己有,並取銷支票平行線,盜蓋原告之印章於該支票 上,交由被告黃彩慈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被告劉祺瑋未將 編號11支票交付榛昌公司,以致榛昌公司向原告請款,原告 一時未察,以為尚未支付,再於95年01月18日匯款13,125元 予榛昌公司。
⑶以上被告劉祺瑋黃彩慈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受有合計 669,700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及返還前揭款項。 2.被告劉祺瑋與被告劉學廷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 支票(下稱編號3 支票)部分:94年09月23日 ,被告劉祺瑋以未經原告總經理批准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被 證2) ,向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佯稱,原告應支付訴外人 友銓工程行追加工程款323,400 元,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 未察,信以為真,乃以原告名義簽發編號3 支票請被告劉祺 瑋交付予友銓工程行,但被告劉祺瑋未將該支票交付友銓工 程行,竟與被告劉學廷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將該支票占為己 有,交由被告劉學廷向銀行提示兌現。編號3 支票為被告劉 祺瑋欺騙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所簽發,故友銓工程行並未 再向原告請領該款。
⑵附表一編號4 支票(下稱編號4 支票)部分:訴外人致祥土 木包工業於94年05、06月間承作原告系爭工地景觀基礎、道 路、水溝工程,94年11月16日,被告劉祺瑋向原告佯稱,原 告應支付致祥土木包工業工程款60萬元,原告未察,信以為 真,乃由原告職員孫可欣以原告名義簽發編號4 支票請被告 劉祺瑋交付予致祥土木包工業,但被告劉祺瑋未將該支票交 付致祥土木包工業,竟與被告劉學廷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將 該支票占為己有,且未經致祥土木包工業之同意,偽造受款 人致祥土木包工業之印文,背書於該支票上,交由被告劉學



廷向銀行提示兌現。被告劉祺瑋未將編號4 支票交付致祥土 木包工業,以致致祥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親自向原告請款,原 告一時未察,以為尚未支付,乃再簽發票號0000000 、發票 日94年11月21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交由致祥土木包工業 屆期提示兌現,而編號4 支票,被告劉祺瑋劉學廷於94年 12月05日始提示兌現,顯然係趁原告之不注意,欲規避原告 之監督以圖不法利益。
⑶附表一編號5 支票(下稱編號5 支票)部分:94年11月間原 告向訴外人巧伯康有限公司(下稱巧伯康公司)購買系爭工 地寢具、煙灰缸、垃圾桶、毛巾等,94年12月06日,被告劉 祺瑋向原告佯稱,原告應支付巧伯康公司前揭款項5 萬元, 原告未察,信以為真,乃請被告劉祺瑋以原告名義簽發同額 支票予巧伯康公司,但被告劉祺瑋竟簽發面額80萬元之編號 5 支票,且未將該支票交付巧伯康公司,而與被告劉學廷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將該支票占為己有,交由被告劉學廷向銀 行提示兌現。被告劉祺瑋未將編號5 支票交付巧伯康公司, 以致巧伯康公司向原告請款,原告一時未察,以為尚未支付 ,乃再簽發票號0000000 、發票日94年12月05日、面額5 萬 元支票,交由巧伯康公司屆期提示兌現。
⑷附表一編號7 支票(下稱編號7 支票)部分:訴外人日揚工 程行於94年05、06月間承作原告系爭工地泥作、牆壁粉刷工 程,94年12月23日,被告劉祺瑋向原告佯稱,原告應支付日 揚工程行工程款101,591 元,原告未察,信以為真,乃請被 告劉祺瑋以原告名義簽發同額支票予日揚工程行,但被告劉 祺瑋卻簽發附表編號7 支票,且未將該支票交付日揚工程行 ,而與被告劉學廷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將該支票占為己有, 並取銷支票平行線,盜蓋原告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之印章 於該支票上,交由被告劉學廷向銀行提示兌現。被告劉祺瑋 未將編號7 支票交付日揚工程行,以致日揚工程行向原告請 款,原告一時未察,以為尚未支付,乃再簽發票號0000000 、發票日94年12月08日、面額101,591 元支票,交由日揚工 程行負責人徐恆宏屆期提示兌現。
⑸附表一編號8 支票(下稱編號8 支票)部分:94年12月間原 告就系爭工地向訴外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 購買紙張及租用影印機,95年01月09日,被告劉祺瑋向原告 佯稱,原告應支付金儀公司前揭紙張費用及租金3,800 元, 原告未察,信以為真,乃請被告劉祺瑋以原告名義簽發同額 支票予金儀公司,但被告劉祺瑋竟簽發面額25萬元之編號8 支票,且未將該支票交付金儀公司,而與被告劉學廷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將該支票占為己有,並取銷支票平行線,盜蓋



原告之印章於該支票上,交由被告劉學廷向銀行提示兌現。 被告劉祺瑋劉學廷侵占編號8 支票後,竟使用被告劉祺瑋 管理之原告公司零用金支付金儀公司前揭費用,以致原告為 被告所蒙蔽。
⑹附表二被告劉祺瑋重複轉出薪資予被告劉學廷部分:被告劉 祺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分別於94年09月08日、94年10 月11日,乘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請其操作EDI 系統轉帳薪 資時,將劉祺瑋自己94年08、09月份之薪資加倍領取,先後 將原告之42,514元、40,388元匯入被告劉學廷於桃園縣蘆竹 鄉農會本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㈠第93 頁),竊領原告之42,514元、40,388元(詳附表二)。 ⑺以上被告劉祺瑋劉學廷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受有合計 2,306,302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及返還前揭款項。 3.被告劉祺瑋與被告劉欣寧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9 支票(下稱編號9 支票)部分:訴外人台經慶 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台經事務所)係原告長期財務顧 問,95年01月09日,被告劉祺瑋向原告佯稱,原告應支付台 經事務所簽帳費33,054元,原告未察,信以為真,乃請被告 劉祺瑋以原告名義簽發同額支票予台經事務所,但被告劉祺 瑋竟簽發面額231,498 元之編號9 支票,並取銷支票平行線 ,且未將該支票交付台經事務所,而與被告劉欣寧共同意圖 不法所有,將該支票占為己有,交由被告劉欣寧向銀行提示 兌現提領現金,存入被告劉祺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之帳戶。被告劉祺瑋未將編號9 支票 交付台經事務所,以致台經事務所向原告請款,原告一時未 察,以為尚未支付,乃再簽發票號0000000 、發票日95年01 月23日、面額113, 054元支票(面額逾33,054元部分即8 萬 元,係會計師財務及稅務簽證前期費用),交由台經事務所 屆期提示兌現。
⑵附表一編號10支票(下稱編號10支票)部分:95年01月08日 ,被告劉祺瑋向原告佯稱,原告應支付榛昌公司前述工程款 13,125元,原告未察,信以為真,乃請被告劉祺瑋以原告名 義簽發同額支票予榛昌公司,但被告劉祺瑋竟簽發面額105, 000 元之編號10支票,且未將該支票交付榛昌公司,而與被 告劉欣寧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將該支票占為己有,並取銷支 票平行線,盜蓋原告之印章於該支票上,交由被告劉欣寧向 銀行提示兌現提領現金,存入被告劉祺瑋於合作金庫南桃園 分行之帳戶(編號11、10支票係被告就同筆款項虛編2 項, 如前所述原告以匯款方式支付1 筆費用)。




⑶以上被告劉祺瑋劉欣寧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受有合計 336,498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及返還前揭款項。 4.被告劉祺瑋個人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6 支票(下稱編號6 支票)部分:94年11月間原 告向訴外人五大傢俱行購買系爭工地家具樣本,94年12月08 日,被告劉祺瑋向原告佯稱,原告應支付五大傢俱行前揭款 項8,520 元,原告未察,信以為真,乃請被告劉祺瑋以原告 名義簽發同額支票予五大傢俱行,但被告劉祺瑋竟簽發面額 25萬元之編號6 支票,亦未將該支票交付五大傢俱行,意圖 自己不法所有,取銷支票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盜蓋原告 之印章於該支票上,將該支票占為己有,並向銀行提示兌現 。被告劉祺瑋侵占編號6 支票後,五大傢俱行就該筆款項與 其他費用結算時,同意刪減該筆費用而未再向原告請求。 ⑵附表一編號12支票(下稱編號12支票)部分:訴外人龍宸工 程行於94年12月間承攬原告系爭工地裝設房屋、浴室窗簾及 隔簾工程,95年01月23日,被告劉祺瑋向原告佯稱,原告應 支付龍宸工程行工程款57,500元,原告未察,信以為真,乃 請被告劉祺瑋以原告名義簽發同額支票予龍宸工程行,但被 告劉祺瑋竟簽發面額205,382 元之編號12支票,亦未將該支 票交付龍宸工程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支票占為己有 ,並向銀行提示兌現。被告劉祺瑋未將編號12支票交付龍宸 工程行,以致龍宸工程行向原告請款,原告一時未察,以為 尚未支付,乃再簽發票號0000000 、發票日95年01月08日、 面額57,500元支票,交由龍宸工程行屆期提示兌現。 ⑶附表二被告劉祺瑋重複轉出薪資予自己部分:被告劉祺瑋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於94年08月10日,乘原告當時負責人 陳芸鑾請其操作EDI 系統轉帳薪資時,將劉祺瑋自己94年07 月份之薪資加倍領取,將原告之42,484元匯入被告劉祺瑋於 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見本院 卷㈠第76頁),竊領原告之42,484元(詳附表二)。 ⑷附表三被告劉祺瑋侵占原告公司資金部分:原告與被告劉祺 瑋間無何資金往來,被告劉祺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分 別於94年10月11日、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26日,乘原告 當時負責人陳芸鑾請其操作EDI 系統轉帳薪資時,將公司資 金各20萬元、30萬元、20萬元匯入被告劉祺瑋於桃園縣蘆竹 鄉農會山腳辦事處之帳戶,侵占入己(詳附表三)。 ⑸以上被告劉祺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受有合計1,197,866 元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劉祺瑋賠償及返還前揭款項。




㈡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23 、124 頁):
1.被告劉祺瑋劉學廷應連帶給付原告2,306,302 元,及自準 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2.被告劉祺瑋黃彩慈應連帶給付原告669,7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3.被告劉祺瑋劉欣寧應連帶給付原告336,49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4.被告劉祺瑋應給付原告1,197,866 元,及自準備書狀㈢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0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如下:
1.原告總經理吳益萬從未向被告借用人頭帳戶: ⑴原告及總經理吳益萬均不認識被告劉學廷黃彩慈,不可能 向其等借用人頭帳戶,若原告借用被告人頭帳戶,該人頭帳 戶銀行存摺及印章理當由借用人之原告持有使用,且支票兌 現之款項理當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銀行帳號或由被告交付予 原告,但原告從未持有被告之銀行存摺及印章,被告亦從未 將該款匯回原告或交付原告,可見被告所述不實。 ⑵被告承認編號9 、10支票,係被告劉欣寧持至付款銀行提示 並提領現金後,直接存入被告劉祺瑋銀行帳戶,若原告借用 被告人頭帳戶,焉須由被告劉欣寧提示支票領取現金後,再 存入被告劉祺瑋銀行帳戶。況編號1 、2 支票由被告劉祺瑋 交付被告黃彩慈兌現後,該款從未領出,被告劉祺瑋又如何 交還原告?又若原告借用被告人頭帳戶,附表一部分支票已 屆期(如編號3 、4 、6 、10、11支票),被告為何遲延多 日之後才提示兌現,由此益徵被告所述不實。
⑶依正常情形,若原告果借用被告人頭帳戶,被告就支票存根 記載應與實際票面相符,惟被告記載之支票票根金額卻與實 際支票金額不符,有違常情。再從被告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 ,被告提示支票後,並未立即提領,甚且存放多日,顯亦非 借用人頭之一般常情。
2.原告付款予下包廠商,依正常情形,係下包廠商檢附發票及 請款單等文件予原告,由被告劉祺瑋製成工程估驗計價單, 經品管主任審核,再由工地主任核算數量審核(本件事發當 時,原告尚未聘品管主任,逕由工地主任審核),將估價單 送交財務部及總經理蓋章核可後,才由當時負責人陳芸鑾本 人或指示被告劉祺瑋蓋章簽發支票或付現金予下包廠商(支 票完成簽發後,由陳芸鑾交付票據予被告劉祺瑋,被告劉祺 瑋再將支票交付廠商)。惟查:




⑴編號1 、2 支票係原告下包廠商請款後,原告依正常情形簽 發支票予下包廠商,但被告劉祺瑋侵占該支票,方盜蓋原告 當時負責陳芸鑾之印章,變更受款人名義,交由被告黃彩慈 提示兌現,占為己有;編號3 支票係被告劉祺瑋欺瞞原告當 時負責人陳芸鑾所簽發,被告侵占該支票;編號4 支票係被 告未交付該支票予廠商,侵占入己,使原告重覆簽發支票付 款;至於編號5 至12支票則係被告捏稱應付款予廠商,欺騙 原告,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指示被告劉祺瑋簽發支票,被 告劉祺瑋浮填票面金額,被告未交付該支票予廠商,侵占入 己。因被告劉祺瑋所稱原告應付款之廠商,均與原告有生意 往來,且部分票款金額甚小,被告劉祺瑋之說詞,使原告誤 以為真,然事後查明,原告均未積欠上開廠商任何工程款。 ⑵系爭支票大小章固由原告負責人陳芸鑾保管,惟自94年07月 後,被告劉祺瑋趁原告負責人陳芸鸞委託其辦理其他業務( 如:至銀行領款、領銀行新支票、註銷票據、隔日工人借支 工資急迫情形向銀行領款、請款廠商急迫請款請會計填寫支 票及交付支票等)交付印章予被告劉祺瑋之機會,填寫系爭 支票日期、金額及蓋章。
3.編號1 、2 、11支票確由被告黃彩慈提示兌現,有黃彩慈之 彰化光復路郵局檢送之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南崁分行檢 送之交易明細、及同銀行南桃園分行所檢送原告之交易明細 可稽,編號3 、4 、5 、7 、8 支票確由被告劉學廷提示兌 現,有劉學廷之蘆竹鄉農會存款資料、原告之合作金庫南桃 園分行交易明細可證。又編號1 、2 支票係存入被告黃彩慈 之原姓名黃秀盡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而編號11支票係用 被告黃彩慈之農民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提示,兩者提示名義人 、存入銀行及印章均不同,被告黃彩慈不可能不知。被告稱 除編號9 、10支票由劉欣寧提示兌現外,其餘支票均係由被 告劉祺瑋提示兌現等語,並非事實。
4.被告所指「鄒沈綿」並非原告人頭帳戶,原告亦未持有致祥 土木包工業之印章。
5.被告抗辯:附表二薪資部分,係因劉祺瑋擔任會計作帳,原 告同意給與之加班作帳費等語。惟被告劉祺瑋擔任會計職務 ,原本工作即包含製作傳票、貼憑證、分類帳等,原告亦有 委請會計師製作帳冊,焉須重覆給付劉祺瑋薪資?且劉祺瑋 於任職期間之薪資所得不包括附表二所示薪資在內,此有劉 祺瑋94、95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可稽。又原告公司受僱人員均 1 次受領薪資,並無分次受領情形,附表二所示金額若果為 被告劉祺瑋之加班作帳費,仍為薪資之一部分,原告不可能 於各該月分2 次不同時間給付劉祺瑋薪資,亦不會直接匯入



被告劉學廷於蘆竹農會之帳戶。可見被告所述不實。 6.原告公司之零用金收支簿,於被告劉祺瑋任職會計期間係由 劉祺瑋保管中,而劉祺瑋於離職時並未辦理離職手續,故原 告公司並無零用金收支簿可供提出。當初劉祺瑋離職後,原 告公司查帳發現問題後有向調查局檢舉,但調查局一直沒有 結論,所以原告遲未採取其他行動,至98年才向地檢署提起 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係以從事承攬政府公共工程為主要業務之營造公司,被 告劉祺瑋自94年03月起任職於原告擔任會計工作,工作內容 為公司財務上之請款及付款作業。原告付款給下包廠商之正 常流程為:下包廠商須檢附發票及請款單等文件予原告後, 由被告劉祺瑋將下包廠商之請款明細計算後製成工程估驗計 價單(被證2) ,送交原告總經理吳益萬(即原告當時負責 人陳芸鑾之配偶)審核無誤後,要求被告劉祺瑋或行政助理 孫可欣填寫支票上之金額,再交由負責人陳芸鑾親自蓋上公 司之大小章。按原告公司除前負責人陳芸鑾及其夫總經理吳 萬益外,為一員工僅有10人之小型公司,負責人陳芸鑾每天 皆會進入原告公司掌控公司財務,被告劉祺瑋在下班前,必 須將未簽發之空白票據本、已開立支票之存根聯及已用印但 廠商尚未領取之支票,一併交回給負責人陳芸鑾保管。 ㈡惟自94年07月起,原告總經理吳益萬表示略以:「向公家單 位申請款項表較麻煩,給付下包廠商多少金額必須要列冊後 才能請款,如果能先把付款資金流程作出來,會有利於公司 的資金流通,相關文件後續再慢慢補作」為由,要求被告劉 祺瑋提供沒有使用之人頭帳戶,讓原告的票據先託收(顯示 原告有付款事實),日後再依其指示提領現金返還原告。被 告劉祺瑋信以為真,以為原告只是為了請款流程快速目的所 為的權宜措施,便配合提供自身及母親(黃彩慈)、弟弟( 劉學廷)之帳戶,供原告作為「付款資金流程」之使用(被 告劉學廷黃彩慈對此皆不知情,亦未同意提供帳戶供原告 使用,被告劉祺瑋係迫於老闆壓力,擅自將被告黃彩慈、劉 學廷之存簿及印章取走)。
㈢被告劉祺瑋曾發現不合正常程序及常理之疑點如下:1.開立 支票時指名受款人可降低遺失風險及確認交易資金流向,故 為金融實務上之常態。惟原告許多付款給下包廠商的支票, 皆係未指名受款人之支票,如附表一支票除編號1 、2 、4 支票外,其餘支票均未指名受款人;2.吳益萬指示支票上的 票面金額高於存根聯的金額,如附表一支票,其中7 紙支票 ,即屬之;3.吳益萬指示開立支票,卻沒有下包廠商的請款



文件,也不用製作估驗計價單等,經詢問後陳芸鑾吳益萬 告知:1.「未指名票據」是為了要先把資金流向的流程作出 來,向公家機關請款比較方便;2.「票面金額與存根聯金額 不一致」部分,存根聯金額是下包廠商當期實際產生的款項 ,支票票面金額是下包廠商預計日後變更合約追加的金額, 預先開出可先跑資金流程,方便公司資金週轉。3.下包廠商 的請款文件以後他們會補上來,先開票有付款程序,鄉公所 的工程款才會撥下來,並請被告劉祺瑋不用管太多。 ㈣至工程接近尾聲時,部分下包廠商有與原告變更契約而增加 價金,但原告卻在把增加的價金匯入該下包廠商帳戶後,又 指示被告劉祺瑋至該下包廠商處收回匯入現金,該下包廠商 亦如數返還,至此,被告劉祺瑋始驚覺,原告可能有作假帳 詐騙工程款的問題,伊所提供的人頭帳戶,可能不只是單純 「先跑資金流程,以便公司資金流通」的目的。被告劉祺瑋 因此於95年03月初向原告請辭,不願意再出借自身及親友的 帳戶供其不法使用。嗣被告劉祺瑋於97年08月11日接獲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證人通知書(被證4 ),經電詢後始 知,原告因涉及行賄公務員之貪瀆案件遭受調查。 ㈤附表一支票除編號9 、10支票由被告劉祺瑋指示其妹妹即被 告劉欣寧代為提示後轉入或現金交付被告劉祺瑋外,其餘支 票均由被告劉祺瑋提示兌現,此由上開支票背面之筆跡與被 告劉祺瑋所書寫之筆跡相同即明。附表一支票之金額經被告 劉祺瑋提示兌現後,乃依原告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原告,自 未交付力達公司等下包廠商【原告總經理吳益萬向被告劉祺 瑋表示,開立支票係為作帳流程需要,以便向政府機關(鄉 公所)請款,要求被告劉祺瑋借用人頭帳戶以供其資金轉入 及轉出,故當然沒有指示被告劉祺瑋將系爭支票金額交付下 包廠商】,而附表一支票除編號1 、4 支票由原告當時行政 助理孫可欣填寫、編號3 支票由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填寫 外,其餘支票之受款人、金額及發票日與變更編號1 、2 支 票之受款人名稱,均由被告劉祺瑋依原告總經理吳益萬之指 示所為,原告公司大小章則由當時負責人陳芸鑾親自用印, 被告劉祺瑋絕無原告所謂「佯稱」或盜蓋情事,且被告劉祺 瑋之後皆將支票面額款項如數以現金領還原告,故無不法占 有情事。至於編號4 支票上之致祥土木包工業印文,並非被 告劉祺瑋所蓋用,被告劉祺瑋亦不清楚何人蓋用,但曾看過 原告公司內早有致祥土木包工業之印章。
㈥依原告之正常請款程序,原告於開票前,原告總經理等人既 會審核下包廠商之發票等請款資料,何以原告總經理僅憑被 告劉祺瑋之說詞,不必審閱相關請款文件即信以為真,而同



意被告劉祺瑋開立附表一支票後,才發現未積欠下包廠商工 程款?足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 ㈦另比較編號9 (票號:0000000 ,發票日95年01月08日)與 原證18(票號:0000000 ,發票日95年01月23日)二者之支 票號碼與原告主張之時序,依原告主張「編號9 」支票係被 告劉祺瑋佯稱廠商台經事務所請款而開立並占為己有,嗣廠 商未收到款項而原告再開立「原證18」之支票交付廠商等語 ,惟查,「編號9 」支票票號為0000000 ,開票時間點在後 ,「原證18」之票號為0000000 ,開票時間點在先,由此可 證原告之上開指控顯非事實。
㈧又原告於起訴後始撤回起訴狀原證8 之支票,惟該支票與原 告請求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同樣未填受款人、同樣用負責人 印章取消平行線,並由劉祺瑋持票兌現,原告公司甲存帳戶 亦有此筆票款之支出(被證9 ),如按原告說法,此張支票 亦遭被告劉祺瑋所侵占並已兌現42萬,為何原告願撤回此張 支票之請求?而其他相同情形之支票卻指稱係被告侵占? ㈨另原告稱:被告劉祺瑋侵占編號1 、2 、8 之支票後,再以 公司零用金墊付給廠商,惟墊付之金錢係出自公司零用金亦 或被告自己,原告從何而知?即使原告公司平時不知被告劉 祺瑋使用零用金之情形,至少於被告劉祺瑋離職時,帳面必 須與剩餘零用金吻合,否則如何完成交接。
㈩原告對本件被告等人亦提起刑事追訴,原告總經理吳益萬於 刑事偵查中曾表示,會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被告劉祺瑋開 立支票,係因被告劉祺瑋告知的金額很小等語,惟經商多年 的吳益萬難道不知:將空白支票及支票用印章交付他人,票 面金額有可能遭任意填寫而被超額兌現之風險?又若吳益萬 果真有將空白支票及支票用印章皆授權被告一人保管及行使 ,則其開立支票前重重把關之請款程序(含負責人夫婦)豈 非毫無意義?且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劉祺瑋矇騙詐領支票達 12張,,期間自94年08月10日起至95年01月23日,惟以原告 此類小型公司且負責人每日親至公司監督財務的情形下,豈 可能長期未發現支票款遭盜領?是足認原告主張顯違常情。 附表二所示3 筆款項,皆為原告負責人陳芸鑾事先知情同意 下,支付予被告劉祺瑋之作帳加班費,詳述如下: 1.原告之薪資轉帳作業流程如下:1.每月8 日轉薪前,會計須 製作所有員工之薪資清冊,呈交原告公司總經理吳萬益及負 責人審核;2.審核無誤後,負責人陳芸鑾將其保管、含有公 司授權密碼之晶片卡(即EDI )交給會計即被告劉祺瑋操作 薪資轉帳,劉祺瑋操作完畢後馬上歸還陳芸鑾;3.轉薪翌日 ,負責人陳芸鑾皆會持公司存摺簿至合庫銀行補登摺,以確



認實際轉帳金額與審核金額是否相符。因此,若被告劉祺瑋 以EDI 操作之轉帳金額若與負責人陳芸鑾事先審核之金額不 符,陳芸鑾翌日即可由存摺之支出明細察覺,斷不可能也沒 有必要遲延至4 年多後,才從本院函調原告公司存簿往來明 細資料(原證14)中「赫然」發現多給付薪資給被告。 2.94年07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夫婦突然要求被告劉祺瑋重新 製作92年至94年兩年多期間之公司帳目,工作內容包含製作 傳票、貼憑證、分類帳等,十分繁重,故原告公司負責人夫 婦同意加倍給付薪資以換取被告劉祺瑋同意於94年07月至09 月間經常加班作帳,加上原告公司負責人要求劉祺瑋提供帳 戶供公司作資金流通之用(被告嗣後始知可能非單純跑資金 流程),故附表二之3 筆款項乃原告公司負責人夫婦事先同 意給付劉祺瑋之作帳及提供帳戶費用。此可由鈞院命原告公 司提出92年至94年間之帳冊,由帳冊內容乃被告劉祺瑋之筆 跡即可得到證明。
3.至附表二其中有2 筆款項匯入被告劉學廷帳戶部分,係因原 告為避免其他員工得知被告劉祺瑋有兩倍薪資,造成員工認 為公司不公平之困擾及會計師查帳,乃要求被告劉祺瑋轉入 其他帳戶,被告劉學廷並不知情,蓋該帳戶乃完全由被告劉 祺瑋支配使用,已如前述。
附表三所示3 筆款項固匯入被告劉祺瑋帳戶,惟此乃接受負 責人陳芸鑾之指示所為,且事後亦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供作原 告公司零用金之用,詳述如下:
1.按原告公司之平日會計作業,會將零用金(金額不定,視當 時使用量提撥)交由會計即被告劉祺瑋保管,以作為原告之 工地雜支之用,且被告劉祺瑋必須在「零用金收支簿」內記 載收支情形。
2.通常零用金都是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陳芸鑾領取現金交付被告 劉祺瑋,惟於94年10月至12月期間,陳芸鑾較往常忙碌,沒 空自己去提領零用金所需之現金,便偶爾會將公司之EDI 晶 片卡交付給被告劉祺瑋,指示劉祺瑋將所需之零用金用EDI 晶片卡轉入自己存簿,再指示劉祺瑋去把存入帳戶之金額提 領出來供作零用金使用。附表三所示之3 筆款項,即為上述 情形下轉入被告劉祺瑋帳戶供原告公司零用金使用之款項。 3.由下列事證,可證明被告上開陳述實在:
⑴請鈞院命原告公司提出94年10月至94年12月之零用金收支 簿,由其中之收支內容紀錄,即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將上開 3 筆款項存入原告公司之零用金帳冊。
⑵原告公司之EDI 晶片卡平日皆由負責人陳芸鑾保管,一般 情形下只有發薪日(每月8 日)會交給會計進行薪資轉帳



,然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為10月11日、11月29日及12月 26日,皆非發薪日期,足證原告所陳「乘原告公司負責人 陳芸鑾請其操作EDI 系統轉帳薪資時,…」所述不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祺瑋原係原告之會計,任職期間自94年03 月間起至95年02月底止,負責公司出納、交付款項予客戶、 簽發公司票據、交付公司票據予客戶等業務一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核與證人孫可欣證述之情節(參本院99年07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信屬實。又被告黃彩慈(原名黃 秀盡)、劉欣寧劉學廷等3 人,分別為被告劉祺瑋之母親 、妹妹、弟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亦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劉祺瑋與其他被告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 而為前述塗改或虛開公司支票後持以領款(如附表一)、及 以原告公司之EDI 晶片卡操作轉帳而擅將公司款項匯入劉祺 瑋或劉學廷帳戶供私自使用(如附表二、三),則依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前述款項分別或連帶給 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關於附表一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支票12紙遭被告劉祺瑋塗改後,各 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經提示後,款項分別存入劉祺瑋或其 他被告之各該帳戶、或由被告劉欣寧提領現金等情,業據 提出編號1 至編號12之支票正、反面與支票存根等影本各 12份(見本院卷㈠第12至18頁、第20至24頁),及原告公 司因被告未將支票交付廠商而嗣後另行開立之支票正、反 面影本共4 紙(所載受款人分別為巧伯康公司、徐恆宏、 台經事務所、龍宸工程行,見同前卷第156 至159 頁)為 憑,而關於原告所指附表一支票12紙在提示兌現後之款項 流向,亦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閱被告劉祺瑋之合作金 庫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該帳戶 於95年01月10日、11日以金融卡轉帳之明細資料(同卷第 75至76頁、第186 至187 頁),原告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 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7至87頁) 、被告黃彩慈之合作金庫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交 易明細(同卷第89至90頁)、劉學廷之蘆竹鄉農會00-000 00-00 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款收入傳票、取款 憑條(同卷第92至94頁、第191 至194 頁)、黃彩慈之彰 化(光復路)郵局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96至97 頁)、劉祺瑋之蘆竹郵局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同卷第



182 至183 頁)、劉祺瑋之蘆竹鄉農會0000000-00-00000 00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96 至198 頁)等資料內容均相 符合,參以被告劉祺瑋亦不否認:附表一所示支票,除編 號1 、4 支票由原告當時行政助理孫可欣填寫、編號3 支 票由原告當時負責人陳芸鑾填寫外,其餘支票之受款人、 金額及發票日與變更編號1 、2 支票之受款人名稱,均係 由被告劉祺瑋所為等語,應認上情足信屬實。
⑵惟被告劉祺瑋另辯以:附表一支票之前述部分雖由其填寫 ,惟均係依原告總經理吳益萬之指示所為,原告公司大小 章則由當時負責人陳芸鑾親自用印,被告劉祺瑋並無原告 所謂佯稱或盜蓋情事;當時原告總經理吳益萬以「向公家 單位申請款項表較麻煩,給付下包廠商多少金額必須要列 冊後才能請款,如果能先把付款資金流程作出來,會有利 於公司的資金流通,相關文件後續再慢慢補作」為由,要 求被告劉祺瑋提供沒有使用之人頭帳戶,讓原告的票據先 託收(顯示原告有付款事實),日後再依其指示提領現金 返還原告;被告劉祺瑋信以為真,便配合提供自身及母親 (黃彩慈)、弟弟(劉學廷)之帳戶供原告作為上述「付 款資金流程」之使用,且被告劉祺瑋之後皆將支票面額款 項如數以現金領還原告,並無不法侵吞等語。按「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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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伯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