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徵收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185號
TYDV,98,訴,2185,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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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呂葉貴妹呂錦球之.
      呂麟星呂錦球之繼.
      呂學義呂錦球之繼.
      呂宜燕呂錦球之繼.
      簡呂秀寶呂錦球之.
      呂宜玲呂錦球之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
被   告 呂碧惠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呂錦球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9年7 月1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呂 葉貴妹呂麟星呂學義呂宜燕簡呂秀寶呂宜玲於民 國99年8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附卷可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86,79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嗣原告於99年1 月 12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60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利息。核此部分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者,本件為系爭土地經徵收核發補償費後,原告得否就被 告所領補償費有所請求,是以兩造對於渠等現無租佃關係之 事實並無爭執,僅就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補償費有爭執,非屬 租佃爭議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88 號裁定意旨 可參),是以,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854 、85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被告及被告之母訴外人呂蕭素雲、胞弟呂學章、胞 妹呂碧瑛所有,均從呂朝陽繼承取得,而原告則為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嗣系爭土地因辦理區段徵收,地主即被告、呂蕭 素雲、呂學章呂碧瑛共取得補償費60,127,200元,則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目規定,應補償 承租人即原告1/3 ,亦即20,042,400元,而被告及呂蕭素雲 等4 人每人平均應給付原告各5,010,600 元。後呂蕭素雲呂學章呂碧瑛業於98年4 月21日與原告成立協議,每人各 給付原告4,000,000 元,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 頁),獨僅被告避不見面,拒付分文。
㈡、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均按期繳納田租,並由呂學樟代理其餘 出租人簽收,有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 頁),且其餘地主繼承人即呂蕭素雲呂學章呂碧瑛亦與 原告成立協議,給付所領地價補償金1/3 予佃農即原告而業 如上所述,則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縱未登記,然亦合法有效,不容被告否認 。又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書面租約,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9 年3 月9 日德都字第099000686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 ),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付租、耕作,至系爭土地遭 徵收時為止,歷時多年,被告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民 法第451 條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應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故被告抗辯未訂立書面租約及上開 函文逕指期限屆滿未再續訂書面租約視同註銷云云,均屬無 據。而系爭土地前由訴外人呂娘任出租予原告之父呂芳秋, 有耕地租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 頁),而原告係呂 芳秋唯一繼承人,故被證3 之桃園縣政府函文逕稱系爭土地 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云云,並非事實,此另觀桃園縣八德市 公所99年7 月7 日德都字第0990021280號函文稱前揭租約於 38年登記後,44年有續訂,但何人以何方式提出續訂租約申 請則查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即足證系爭土地



確有租約並有續訂之事實。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呂朝陽 向呂娘任所購,呂娘任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云云,惟查縱令 土地所有權移轉,然租賃關係仍為延續,則呂朝陽向呂娘任 購得系爭土地時,因已有租約存在,故租約繼續對於後手即 呂朝陽仍然有效,況若果無租約關係,呂蕭素雲呂學章呂碧瑛等3 人又何以願意補償原告而成立協議。又系爭土地 於政府徵收前均由原告耕作,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為荒地而 無人耕作云云,亦非事實。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6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77年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而為自耕農,有戶籍登記簿 謄本及村、鄰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證1 、2 ),故於系爭 土地於77年後即由被告自任耕作,根本不可能再出租予他人 。又呂錦球自35年起即為地主,更不可能是三七五租約之佃 農,再觀諸桃園縣政府99年5 月21日府地徵字第0990194261 號函及附件可知(被證3 ),系爭土地上並無訂立三七五租 約,經調查及實地勘驗後之結果乃係荒地而無任何作物,故 關於農漁牧補償金額即為0 元,而三七五租約之存在以實際 耕作為前提,是以,系爭土地既無作物,自無三七五租約可 言。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耕地租約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蓋該 租約出租人呂娘任於40年即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之父呂朝陽 、承租人呂芳秋業於40年12月14日死亡,則呂娘任與呂芳秋 又何能於84年相互續行簽訂租約?另參諸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99年3 月22日德都字第0990008940號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 56頁),亦明示自38年後查無登記新的出、承租人,足徵除 38年之租約外,並無其他租約存在,顯見原告所提出該耕地 租約書非為真正。至於桃園縣八德市99年7 月7 日德都字第 0990021280號函文稱前揭租約於38年登記後,44年有續訂云 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蓋該耕地租約於40年12月19日已期滿 失效,且承租人呂芳秋業於40年12月14日死亡亦如上述,則 又何能與於44年續訂耕地租約?而所謂44年續訂租約之註記 亦僅為44之框線標示,並無任何說明,焉能任由市公所人員 自行解釋?故被告否認有何租約存在。
㈡、退步言,縱認租約存在,惟依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9年3 月9 日德都字第0990006861號函可知,呂芳秋與呂娘任間租約業 依行政院頒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 條規定逕為註銷, 而該租約既係遭註銷,並非承租人欲續租,出租人不願續租 ,而可以適用視為不定期繼續租賃之情形,亦即不生因書面



與否而是否繼續租賃之問題,況註銷之原因必為無耕作之事 實,故本件兩造間根本無三七五租約之存在甚明。至於原告 提出原證1 之田租收據云云,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收據均 非被告所提出,更可證實與被告無關,租約並不存在於原、 被告間,況呂學章並非呂朝陽之唯一繼承人,又何能代表被 告收受租金?至於呂朝陽之其餘繼承人何以與原告訂立協議 書,悉與被告無關,亦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與訴外人呂蕭素雲呂學章呂碧瑛之被繼承人呂朝陽之遺產,被告及呂蕭素雲為該土地 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錦球之父呂芳秋與系爭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呂娘任自38年起就系爭土地定有租約,呂錦 球為呂芳秋之繼承人,於99年7 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7 年間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呂蕭素雲、呂學 章、呂碧瑛共取得補償費60,127,200元,訴外人呂蕭素雲呂學章呂碧瑛業於98年4 月21日與呂錦球協議,約定渠等 就所領得補償金,各給付呂錦球4,000,00 0元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頁)及桃 園縣八德市公所99年4 月16日回函所附台灣省新竹縣八德鄉 瑞豐村私有耕地租約(見本院卷第87頁)、桃園縣政府99年 5 月5 日回函所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資料(見本院卷 第91至116 頁)、桃園縣八德戶政事務所99年5 月3 日回函 所附呂芳秋繼承資料(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可憑,自 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呂錦球就系爭土地與所有權人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1/3 徵收補償金之事實,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呂錦 球、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確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 未登記之租約,其租約是否確有存在,租約範圍為何,自應 由主張租約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又按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 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0條固 然定有明文,然前開關於登記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 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 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參 )。




㈡、呂錦球之被繼承人呂芳秋生前就系爭土地與土地之所有權人 呂娘任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業如前述,又依據前開 桃園縣八德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戶籍資料,呂錦球為呂芳秋 之唯一繼承人,是呂芳秋死亡後當由呂錦球繼承其就系爭土 地之承租權,被告雖否認其父親即系爭土地嗣後之所有權人 呂朝陽呂錦球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辯稱呂朝陽並非呂娘 任之繼承人,而係向呂娘任購得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證人 即呂朝陽之子呂學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 7 到第19頁收據,上面『業主』是否為你所簽名?)是,是 呂錦球將耕作我家土地的地租交給我。(知否是何筆土地? )因為是我父親遺留下來的土地,有兩筆地號。但我父親留 下的土地不只這兩筆。(自何時起呂錦球向你繳納租金?) 好像是79年我父親過世後他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絡,每年時間 到了,他就會打電話來說叫我拿錢。(就系爭土地的租金所 得,是你個人收取?)之前都是我父親收。我父親過世後, 他主動聯絡我,說之前都是給我父親,現在交給我。我拿回 來後就主動全數交給我媽媽,其他繼承人知道我給我母親, 他們應該沒有意見。(知否你父親與呂錦球之間就前開土地 是否訂有租約?)我只知道父親說過那塊土地是呂錦球在耕 作,有無租約我不清楚,只知道呂錦球說每年會把租金交給 我父親。(你所述的前兩筆土地,是否是經政府徵收補償獲 得六千多萬補償費的兩筆?)是。(你或你父親曾不曾經向 八德市公所聲請續訂租約?)我沒有,我父親的話我不知道 。(呂錦球實際上有無在前開土地耕作?)我有去看過,因 為當時呂錦球來跟我說田埂壞了,大約是94、95間。我只知 道地號,但是我不確知是不是就是系爭土地,但是我去看時 ,是有稻子。(你知否呂錦球本身從事何業?)他跟我說他 在種田,他們家裡有開小型便利商店。(呂碧惠的兄弟姊妹 領了地價補償金後,有無與呂錦球成立和解?)有協調,是 依照徵收的相關規定。(是否確定呂錦球與你父親就系爭土 地,定有三七五租約?)我不知道。(既然不知道,為何會 就補償費成立和解?)因為之前是我在父親在收租金,我的 伯父就土地也是這樣處理,與承租人達成和解,所以我也比 照辦理。當時呂碧惠沒有參與是因為他很久沒有跟家裡聯絡 ,縣政府直接將補償費依照法定的應繼分撥給法定的繼承人 ,呂碧惠就領走了。(你前述呂錦球找你去看土地是因為田 埂有損壞,為何田埂有損壞要找你看?)他說有損壞要申請 水利會或農會來整修田埂,因為好像是灌溉用的排水道,他 說之前都是他自己花費整修渠道,後來找我是因為他要向水 利會申請補助,但是後來就沒有再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69 至271 頁),顯見被告之父親呂朝陽在世時即依約向 呂錦球收取耕地租金,證人呂學章雖稱伊並不確知該土地之 地號或土地實際位置為何,然就其所稱呂錦球承租之土地即 嗣後經徵收並發給補償費6 千多萬元之土地可知,呂錦球確 向呂朝陽承租並按時繳納租金,且其承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無訛,被告徒以證人不知原告承租土地之確切地號,認其證 詞不能證明呂錦球呂朝陽就系爭土地定有租約,難認可採 。況按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有效。且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 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 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 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前段及民法第42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 ,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參 照)。是以,呂朝陽係於4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向呂娘任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 第68至71頁),揆諸首揭規定,呂錦球或其被繼承人呂芳秋 於系爭土地上的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被告 被繼承人呂朝陽,仍繼續存在,被告辯稱伊父親呂朝陽與原 告或其被繼承人呂芳秋之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 ,難認可採。
㈢、至於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由呂錦球繼承,而出租人 地位由呂朝陽,乃至於呂朝陽死亡後由包含被告在內之繼承 人繼承之事實,均未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登記固然屬實,然並未妨礙系爭租約之效力。此外 ,系爭土地之租約於84年經原告向八德市公所申請租約抄本 後,至91年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並未提出收回及續定租約之 申請,該所即依行政院頒佈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規 定註銷租約之登記之事實,固有本院卷附八德市公所99年4 月19日、99年7 月7 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第234 頁 ),然按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 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6 條第1 項關於登記之規定,既然係為保護佃農及為 舉證上之便利而設,自難謂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 ,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系爭土地,既由呂錦球繼續耕作,並 按期繳清應繳之租金,呂錦球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呂朝陽之 間,已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被告為呂朝陽之繼承人,自應繼 受呂朝陽關於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縱使渠等並



未依約向主管機關辦理續租之登記,亦無不同。況按耕地之 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 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依此條 規定,有關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先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規定,若該條例未規定者,則適用土地法或民法 等相關規定。再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 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依 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約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 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土地法第109 條亦規定甚詳。本件 租賃原定有期限,租約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出租人持續收取租金且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此觀諸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 規定自明。是被告以其與呂錦球並未訂立租約為由,辯稱伊 與呂錦球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難認可採。㈣、此外,被告雖提出77年經八德鄉大忠村鄰長及村長出具內容 係被告就系爭856 地號土地自任耕作之證明書主張呂芳秋及 呂錦球均未自任耕作,然系爭土地確實由呂錦球耕作之事實 ,業經證人呂學樟證述如前,而前開證明之旨僅在說明該土 地並未廢耕,且被告自任耕作,然並未論及呂錦球有否耕作 之事實,是以,縱使被告於77年間就系爭土地曾有耕作而領 有前開證明屬實,亦無礙於呂錦球就系爭土地與呂朝陽確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事實。至於系爭土地於91年間雖經八 德市公所以未辦理續租為由,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 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然系爭耕地租約依法已視為 不定期租賃,業如前述,因此出租人及承租人縱使未於耕地 租約租期屆滿後申請續訂租約,其租賃關係亦不當然因而終 止,故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關於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 理租約註銷登記之規定,僅為主管機關管理之租約之相關措 施,並不足以使耕地租約當事人之實體法律關係發生變動, 附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是否有理由部分:㈠、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 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 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 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 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 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



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
㈡、查系爭土地因區段徵收而變更為非耕地,被告之弟即證人呂 學章、母呂蕭素雲、妹呂碧瑛遂與呂錦球協議依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並 約定給予原告補償,有卷附協議書可憑,系爭土地租約既已 依法終止,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補償費,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土地徵 收,與呂學章、母呂蕭素雲、妹呂碧瑛共領得補償費60,127 ,200 元 ,被告個人15,031,8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則被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 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3 分之1 即5,010,600 元,至為明確。㈢、綜上,被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 給付土地承租人5,010,600 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修 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呂錦球於99年7 月14日死 亡,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254 至260 頁),呂朝陽於78年2 月2 日死亡 ,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121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自應分別繼承呂錦球呂朝陽之權利義務,亦無疑義 。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3 款之補償費應於何時給付,法無明文,乃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此規定其債務人即補償 費義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本件自應依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5,010,600 元及自98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於假執行,於法核無不 合,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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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