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就相對人丁○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上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 程序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72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 第20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四字第 163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360 號裁定 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739 號通 知行使權利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 行、提存、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卷宗,審核屬實。本件聲請人 既已於民國97年12月2 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 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揆諸上述說明,應認已構成首揭訴訟 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739 號通知行使 權利函催告相對人如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應 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合法送達 ,則有送達回執1 紙在卷足憑,惟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 告,然其迄未行使權利。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 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 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丁○之財產,並未聲請 假扣押相對人丙○○之財產,業為聲請人所陳明,並經本院 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丙 ○○部分,欲請求返還提存物,僅需提出民事執行發給之「 未執行證明」,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取得本院 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 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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