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984號
原 告 李宜芳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複 代 理人 范詩均
被 告 游禮通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林鈺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