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劉增輝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黃麗岑律師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范玉燕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許姿萍律師
被 告 呂石增
呂徐鳳英
呂昌貴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彭振康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呂錦標
呂黃秋菊
呂學瑋
呂福楠
呂張枝妹
謝葉玉英
古雲騰
麥源溪
麥盧淑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劉增輝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與范玉燕連帶沒收。
范玉燕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呂石增、呂昌貴連帶沒收;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與葉劉增輝連帶沒收。
呂石增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范玉燕、呂昌貴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范玉燕、呂昌貴連帶沒收;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呂徐鳳英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呂昌貴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范玉燕、呂石增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范玉燕、呂石增連帶沒收;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彭振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呂錦標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呂黃秋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呂學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呂福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呂張枝妹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謝葉玉英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公權壹年。
古雲騰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麥源溪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麥盧淑娥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葉劉增輝係桃園縣第19屆新屋鄉社子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 范玉燕係其妻,㈠范玉燕為使葉劉增輝當選,因而決定出資 ,交付呂姓家族每1 選舉權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現金 ,於民國99年5 月初至99年5 月中旬間某日,范玉燕至呂石 增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社子1 之40號住處,與呂石增商 討適當之買票對象,呂石增告以能掌握19票穩當之票源,范 玉燕遂與呂石增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同年月底某日上午11時許,范玉燕再 赴呂石增住處,將原商議好之19票連同呂石增及其妻呂徐鳳 英之2 票(共21票)之行賄款項21,000元,先以牛皮紙袋包 裝妥當後交予呂徐鳳英,囑其轉交予呂石增,並告以其中2, 000 元係用以行賄其與呂石增的錢,呂徐鳳英竟基於收受賄 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而對牛皮紙 袋內之其餘金錢,呂徐鳳英雖可預見范玉燕所交付之牛皮紙 袋內所裝之金錢可能係賄選款項,其轉交予呂石增,可能幫 助范玉燕、呂石增從事賄選行為,竟基於縱使范玉燕、呂石 增用以從事賄選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將上開牛皮紙帶轉交呂石增,呂石增收到該筆款項,明知為 賄款,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自 行收受其中之2,000 元(已扣案),並因腳傷不便,而於99 年6 月10日,請呂昌貴至其住處,交予行賄名單及19,000元 ,並告以其中1,000 元為范玉燕給其之賄選款項,請其於本 次選舉支持葉劉增輝,另請呂昌貴將其餘賄款交予名單上之 人,呂昌貴明知為賄款,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應允而收受其中1,000 元(已扣案),並與 范玉燕、呂石增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依呂石增所交付之名單,分別於99 年6 月10日某時,交付呂黃秋菊6,000 元(已扣案);99年 6 月11日上午至呂錦標、呂學瑋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1 鄰社
子1 號住處分別交付呂錦標、呂學瑋4,000 元、4,000 元( 呂錦標嗣將4,000 元還給呂昌貴,呂學瑋4,000 元部分已扣 案);同日晚間8 時許至呂福楠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 鄰○○路637 號住處交付呂福楠2,000 元(已扣案);翌日 (12日)至呂張枝妹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1 鄰社子1 號住處 交付呂張枝妹2,000 元(已扣案),並請其等及其等具投票 權之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葉劉增輝,而具選舉權之呂黃秋菊 、呂錦標、呂學瑋、呂福楠、呂張枝妹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 ,竟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並 應允投票給葉劉增輝。嗣呂錦標因風聞上開行賄、收賄之消 息已走漏,遂於99年6 月11日下午,將其收受之4,000 元退 還給呂昌貴(連同先前呂昌貴自行收受之1,000 元共5,000 元均已扣案)。㈡范玉燕接續上開犯意,而與葉劉增輝形成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99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2 人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新 屋鄉社子村社子31號之謝洪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住 處,交付10,000元予謝洪政及其母謝葉玉英,除告以其中6, 000 元係給予謝洪政家具投票權之6 人外,其餘4,000 元並 請渠等轉交予古雲騰及其家人,請其等於本次選舉投票日投 票給葉劉增輝,謝洪政及謝葉玉英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竟 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而收受 其中6,000 元,並隨即一同前往古雲騰家,將4,000 元轉交 予古雲騰,並請古雲騰及其家人支持葉劉增輝,古雲騰明知 該筆款項為賄款,仍應允而收受。嗣謝洪政因收賄之事為其 父謝金清責怪,謝洪政遂於同日傍晚向古雲騰收回賄款4,00 0 元,連同其所收受之6,000 元,拿至葉劉增輝競選總部退 還給范玉燕(此部分10,000元款項未扣案)。二、彭振康因曾受葉劉增輝幫助,為使葉劉增輝能順利當選,於 未告知葉劉增輝下,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11日晚間,至位於桃園 縣新屋鄉社子村番婆9 之5 號麥源溪住處,將2,000 元(已 扣案)買票錢交付予麥源溪之母麥盧淑娥,囑其及其子麥源 溪等於投票日投票予葉劉增輝,麥盧淑娥明知該筆款項為賄 款,竟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 而收受,並於當日晚上11時許將賄款交付予麥源溪,囑其於 投票日投票予葉劉增輝,麥源溪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而收受。
三、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縣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依據
線報傳喚呂昌貴等人到案說明,經呂昌貴首先供出幫葉劉增 輝賄選,錢從呂石增那裡拿到一節,警方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又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 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 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 於本件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係被告葉劉增輝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 中具結後陳述其證詞,且檢察官對於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 、謝金清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實,並使證人謝洪政、 謝葉玉英、謝金清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謝 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核閱無訛後簽名或按捺指印在末, 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 擔保,況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上開偵訊內容均經 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選訴 字卷一第271 頁背面- 第277 頁、第282-285 頁)。此外, 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又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行 交互詰問,使當事人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疑點獲有進一步澄 清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自均得採為證據。
㈡選任辯護人黃麗岑律師雖為被告葉劉增輝辯護稱:呂石增、 呂昌貴、呂錦標、呂黃秋菊、呂學瑋、呂福楠、呂張枝妹、 、麥源溪、麥盧淑娥偵訊中所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 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 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 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 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
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 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 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 告葉劉增輝有關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 格證明,至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葉劉增輝 涉入此部分犯行,是證人呂石增、呂昌貴、呂錦標、呂黃秋 菊、呂學瑋、呂福楠、呂張枝妹、麥源溪、麥盧淑娥供述之 證據能力,就被告葉劉增輝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受證據能 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㈢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葉劉增輝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指 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字卷一 第88頁,其中被告彭振康部分其後坦承犯行而不爭執),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玉燕、呂石增、呂昌貴、彭振康、呂錦標、呂黃 秋菊、呂學瑋、呂福楠、呂張枝妹、麥源溪、麥盧淑娥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呂徐鳳英對於上開幫助行賄 罪部分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受賄罪之犯行,被告葉劉 增輝、謝葉玉英、古雲騰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葉 劉增輝辯稱:伊沒有拿錢給謝洪政,99年6 月11日上午伊在 外拜票,中午吃完飯後就沒有再出門,謝葉玉英、謝洪政說 伊有到他們住處拿錢給謝洪政之後又將錢退回的事情,伊並 不在場,也不清楚,伊認為伊本次選情不差,是范玉燕趁伊 上班時為本件犯行,99年6 月15日警察到伊住處時,伊就馬 上趕回家,如果伊真的有參與犯行,應該會拖延時間,99年 7 月15日接到起訴書後,伊才知道真的有這件事云云;選任 辯護人黃麗岑律師為被告葉劉增輝辯護稱:有關被告葉劉增 輝至謝洪政家交付賄款部分,業經證人葉劉煥源、甘綠婷證 述被告葉劉增輝於99年6 月11日下午並沒有外出,與證人謝 洪政、謝金清、謝葉玉英於審理中之證述相同,且證人范玉 燕亦證稱是其1 人前往謝洪政家中交付賄款,從謝金清偵訊
所述,可知是檢察官主動告訴謝金清係謝洪政曾說於99年6 月11日被告葉劉增輝拿10,000元到家中的事情,無法排除謝 金清是否有迎合謝洪政之可能,且就退錢時間點,謝金清說 是選舉前拿去退的,然從謝金清在後來檢察官訊問時提到選 後他跟徐榮士承認家中有收錢,會還錢,顯然選後還沒退錢 ,謝金清前後供述矛盾,應以審判中所說較可採云云;選任 辯護人戴文進律師為被告葉劉增輝辯護稱:被告葉劉增輝本 次村長選舉獲得721 票,遠高於第二高票之徐榮士的230 票 ,扣除范玉燕買票之票數31票,仍遠遠領先競爭對手,並無 賄選之必要,而證人謝洪政說下午3 點多被告葉劉增輝至其 至處賄選,證人謝葉玉英係說早上8 點被告葉劉增輝至其住 處賄選,2 人所述被告葉劉增輝拿錢之時間不一致,其等證 詞不足採信云云;被告呂徐鳳英辯稱:范玉燕沒有跟伊說要 給伊1,000 元,伊先生也沒有跟伊說裡面有1,000 元要給伊 ,也沒有拿錢給伊云云;被告謝葉玉英辯稱:99年6 月11日 下午1 時許范玉燕有拿10,000元給伊,請伊支持被告葉劉增 輝,伊收下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謝洪政有在家,但他在睡 覺沒有下樓,范玉燕有請伊轉交給伊弟弟古雲騰,但因為伊 弟弟古雲騰不在,因此就給伊母親,之後伊先生說不能拿, 因此就在當日下午3 時許還給范玉燕,伊退錢時是拿到被告 葉劉增輝家裡,拿給范玉燕,退款是伊一人去的,謝洪政因 為上夜班因此不在家,沒有帶伊去還錢,退錢時只有伊與范 玉燕在場,先前偵查中因有高血壓,頭很昏,記不清楚,伊 錢是馬上還給范玉燕,伊否認犯行云云;被告古雲騰辯稱: 謝洪政是將錢交給伊母親謝曾細對,伊母親說這是被告葉劉 增輝那邊拿來的說要支持他,伊那天種田回來知道這件事後 馬上跟伊母親說這不能收要退回去,是謝洪政向伊收回來的 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范玉燕、呂石增、呂徐鳳英(幫助行賄罪部分)、 呂昌貴、彭振康、呂錦標、呂黃秋菊、呂學瑋、呂福楠、呂 張枝妹、麥源溪、麥盧淑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昌貴、呂錦標、呂學瑋、呂石增、呂徐鳳英、呂 學瑋、呂張枝妹、呂福楠、呂黃秋菊於警詢時;證人呂昌貴 、呂錦標、呂學瑋、呂石增、呂徐鳳英、謝洪政、謝金清、 謝葉玉英、古雲騰、范玉燕、麥源溪、麥盧淑娥於偵查中; 證人麥源溪、麥盧淑娥、彭振康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99 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38-40 頁、第42頁、第48-49頁 、第 58-59 頁、第65-66 頁、第73-74 頁、第81頁背面- 第82頁 背面、第83頁背面- 第84頁、第168-169 頁、第172- 173頁 、第176-177頁 、第180-181頁 、第185-186 頁、第188-18
9 頁、第192-193 頁、第195-196頁、第220-221 頁、第224 -225 頁、第248-249 頁、第262-263 頁、第271-272 頁、 第275 -276頁;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49 頁、第250 頁背面- 第252 頁背面),並有彭忠德與徐榮士行動電話通話譯文、 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 告、麥源溪、謝洪政、謝葉玉英99年6 月15日偵訊光碟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46頁,本院選訴 字卷一第227 頁背面- 第230頁、第231頁背面-第232頁、第 273 頁背面-第275頁背面、第282-284 頁),堪認被告范玉 燕、呂石增、呂徐鳳英、呂昌貴、彭振康、呂錦標、呂黃秋 菊、呂學瑋、呂福楠、呂張枝妹、麥源溪、麥盧淑娥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葉劉增輝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至檢察官起訴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1.被告葉劉增輝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謝洪政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葉劉增輝及被告范玉燕有在99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拿10,000元到伊住處,並叫伊拿給舅舅古雲騰,伊家有 6 票,古雲騰家有4 票,伊哥哥不知道這件事情,伊父親事 後才知道,並叫伊把錢還給人家等語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 第49號卷第168-169 頁),核與證人謝葉玉英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葉劉增輝有於6 月11日將錢交給謝洪政,謝洪政叫伊 一起去古雲騰舅舅家,外婆也在,將錢交給古雲騰,他們有 問這是誰的,有告訴他們這是被告葉劉增輝的,請他們支持 ,後來回去被謝金清罵,因此當日下午5 時許伊就叫伊兒子 趕快拿回來退給范玉燕等語相符(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 第176-177 頁),復據證人謝金清於偵查中證稱:99年6 月 11日被告葉劉增輝夫婦有沒有拿錢來伊不知道,伊那時去接 孫子下課,伊叫他們在這裡坐,是伊太太謝葉玉英跟伊說有 拿錢,因此伊叫伊兒子謝洪政退回去,是選舉前一天由伊兒 子載伊太太去退錢,由伊太太退的,伊太太拿給誰伊不知道 等語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172-173 頁),證人 謝洪政、謝葉玉英均證稱被告葉劉增輝於99年6 月11日有到 其等住處交錢,而證人謝金清亦證稱99年6 月11日出門前有 看到被告葉劉增輝夫婦到伊住處,其等證詞大致相符而得相 互佐證,被告葉劉增輝於99年6 月11日有至謝洪政、謝葉玉 英住處交付金錢一節應堪認定。
2.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證述, 惟查:
①證人謝洪政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本屆村長選舉,伊有聽 伊母親謝葉玉英說范玉燕99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有拿10,0
00元來,伊上夜班,起床後也就是11日下午3 時許收到伊母 親轉交的錢,伊收到後與母親馬上送去給古雲騰他家,由伊 母親進入屋內,交給外婆,請外婆轉交給古雲騰,金額是4, 00 0元,伊沒有碰到古雲騰,當日下午5 時許,伊與母親再 到古雲騰家中,由伊母親跟外婆說錢不能收,因此外婆就將 錢交給伊母親,伊與母親就直接到范玉燕家,由伊母親將錢 拿給范玉燕,伊在偵查中說被告葉劉增輝有拿錢來,是因為 伊認為他們是夫妻,會一起來,伊母親只有告訴伊是范玉燕 來送錢,所以伊就以為他們是一起來的,伊是在偵查後再向 伊母親詢問是何人送錢來云云(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28 頁 背面- 第131 頁),然查,證人謝洪政上開偵訊光碟,經本 院勘驗,結果為:
「謝洪政:就是葉劉增輝有來我家拿錢給我,然後順便拿給 我舅舅。
檢察官:……。
謝洪政:是拿給我舅舅之後,後來我想這錢不能收,選舉 那天10點多,我就全部拿還給葉劉增輝。
檢察官:葉劉增輝有拿錢給你,請你發給交給你的? 謝洪政:舅舅。
檢察官:舅舅就是那個什麼?
謝洪政:古雲騰。隔天錢我就全部收回來拿回去。 檢察官:拿去還給他。
謝洪政:嘿,我心裡想,這錢不能收。
檢察官:他拿給你多少錢?
謝洪政:一萬塊。然後一萬塊拿去還給他。
...
(檢察官諭知謝洪政具結,告知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並詢 問與葉劉增輝、徐榮士有無親屬關係。)
檢察官:因為這個有利害關係,所以你講這個東西不可以 說謊,說謊真的影響到別人,所以你一定要照實 講,我擔心這個徐榮士去找你請你幫忙,那你照 實講對你最有利。前述你說葉劉增輝有拿錢給你 ,請你發給你家人跟你舅舅古雲騰一家,這是否 事實?
謝洪政:對。
檢察官:時間你記得起來嗎?大概在什麼時候間、在什麼 地點?是在你家裡還是?
謝洪政:家裡。
檢察官:在你的家裡?
謝洪政:嘿。
檢察官:時間大概還記得起來嗎?
謝洪政:選舉前一天。
檢察官:前一天喔,就是6 月11號。
謝洪政:嗯。
檢察官:時間選舉前一天,晚上還是下午還是早上? 謝洪政:早上。
檢察官:大概幾點?
謝洪政:不是早上,我應該是上夜班,睡覺起來下午3 點 多,……,因為我上夜班睡覺起來3 點多。
檢察官:除了他以外,還有人跟他一起來?只有他一個來 還是?
謝洪政:他跟他老婆。
檢察官:他跟他老婆。就是請你們選舉,拜託你們選舉的 時候支持他,對不對?
謝洪政:對。」(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71頁背面-第272 頁背面),證人謝洪政於該次偵訊時多次確認被告葉劉增輝 有於99年6 月11日拿錢到其住處,且於檢察官確認被告葉劉 增輝是否1 人前來時,證人謝洪政又證稱是被告葉劉增輝和 他老婆一起來的等語,倘證人謝洪政僅因被告葉劉增輝與范 玉燕為夫妻,因而認為被告葉劉增輝會一同前來,當於檢察 官詢問被告葉劉增輝是否1 人前來時,應告知其未親眼目睹 ,然其卻再次確認證稱被告葉劉增輝有至其住處,且是與其 老婆范玉燕一同前來,顯見其當時之證述並非因為被告葉劉 增輝與范玉燕是夫妻,因此才稱被告葉劉增輝、范玉燕一起 來,況依證人謝洪政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在偵訊中有嚇到 ,但是伊沒有說謊等情(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29 頁),是 以證人謝洪政事後翻異證述,自非可採。
②證人謝葉玉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99年6 月11日范玉燕 有拿10,000元給伊,請伊支持被告葉劉增輝,伊收下時並沒 有其他人在場,被告葉劉增輝沒有來,之後伊先生說不能拿 ,因此伊就拿到葉劉增輝住處,拿給范玉燕,退款是伊一人 去的,謝洪政本來要載伊去退錢,但因為要趕上夜班因此不 在家,沒有帶伊去還錢,退錢時只有伊與范玉燕在場,伊偵 查中因頭很昏,記不清楚云云(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12 頁 - 第214 頁背面)。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謝葉玉英前開偵訊光 碟,結果為:
「檢察官:增輝啦,葉劉增輝有拿一萬塊給他? 謝葉玉英:嘿(點頭)。拿一萬塊給我。
檢察官:給你?
謝葉玉英:不是,給謝洪政。
檢察官:是交給你,還是交給他?
謝葉玉英:是交給我,我就拿給我弟弟。
...
檢察官:對,他們,葉劉增輝有拿一萬塊給?
謝葉玉英:給謝洪政,……。
檢察官:等一下,他是交給謝洪政,不是交給你嗎? 謝葉玉英:不是啦,交給謝洪政。
檢察官:然後呢?
謝葉玉英:說叫媽媽跟我一起去舅舅那邊可以嗎,我說可 以。
檢察官:他就跟你講說叫你跟他一起去那個。
謝葉玉英:外婆孩子在嗎。
檢察官:就是那個誰啊。
謝葉玉英:古雲騰啦。
...
檢察官:跟你一起去,叫你一起去古雲騰舅舅家裡。 謝葉玉英:嘿嘿。
檢察官:然後那時候外婆也在。
謝葉玉英:嘿嘿,外婆也在,拿給他,第二天我就。 檢察官:那你們就兩個一起交給,交給古雲騰。 謝葉玉英:嘿嘿。交給他的時候我就…就回來了。 ...
檢察官:交給古雲騰他們有問是誰的,你們跟他講說這是 誰的?
謝葉玉英:葉劉。
檢察官:劉增輝葉劉增輝的嘛。
謝葉玉英:葉劉增輝的。講講我就回家。
檢察官:請他們,有跟他講那選舉的時候拜託支持一下。 謝葉玉英:嘿嘿,拜託,我後來就想想,就跟他,爸爸罵 說,就跟他拿回來,還謝劉增輝。
...
檢察官:拿去退給誰?
謝葉玉英:就葉劉增輝。
檢察官:我叫我兒子,他不是說載你一起去嗎? 謝葉玉英:是啊,一起去,拿回去啊。
檢察官:然後拿回去那個錢是交給葉劉增輝還是他太太? 謝葉玉英:交給他太太。
檢察官:你確定嗎?
謝葉玉英:確定。
...
檢察官:你前面剛剛講的就是葉劉增輝有把錢交給謝洪政 ,然後謝洪政有請你一起去。
謝葉玉英:外婆家。
檢察官:古雲騰舅舅家。
謝葉玉英:嘿嘿。
檢察官:送錢給他們。
謝葉玉英:嘿。
檢察官:然後。
謝葉玉英:拿給他,然後我就跟他拿回來。
...
檢察官:然後你就跟你兒子一起送還給。
謝葉玉英:送還給他啊。
檢察官:給那個葉劉增輝的太太。
謝葉玉英:嘿嘿。
檢察官:這個是事實嗎?
謝葉玉英:事實。
... 」(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73 頁背面- 第275 頁背面 ),證人謝葉玉英於偵查中明確指稱被告葉劉增輝拿錢給謝 洪政,並對於之後其與謝洪政有將錢拿到古雲騰家,再將錢 要回來送還范玉燕等情證述明確,證人謝葉玉英於偵查中若 因頭昏而記不清楚,何以就被告葉劉增輝拿錢來、錢之後拿 給古雲騰等人名、情節證述甚詳,且訊問過程中證人謝葉玉 英並無向檢察官表示身體不適而無法作答之意,其於審理時 證稱偵查中所述是因為身體狀況不佳記憶不清云云,應係嗣 後迴護被告葉劉增輝之詞,不可採信。
③證人謝金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 范玉燕有到伊住處,被告葉劉增輝伊沒有看到,伊載小孩回 來後,伊太太告訴伊范玉燕拿錢的事情,伊聽了就發脾氣, 叫他們將錢拿回來云云(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33 頁- 第 133 頁背面)。然其上揭偵訊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 「檢察官:你兒子講說那個劉增輝在6 月11日下午3 點多的 時候,有到你們家裡拿1 萬塊給他,那1 萬塊裡 面,6 千塊是你們家裡有6 票,4 千塊交給古雲 騰,然後後來這個是你跟他講還是怎樣,說這個 錢不能收,他就去把古雲騰的錢也收回來,自己 的錢收回來,全部還給劉增輝,是不是這樣?
謝金清:我跟你講喔,其實葉劉增輝來的時候,他們有沒 有拿我不知道,我孫女兒要下課,我說你們在這 邊談,我去載我孫女兒,以往我也坦承交代,我 們家不是說吃不夠,賄選的錢、犯法的錢一定不
能收,絕對不會收。
...
檢察官:但是問題是他有沒有講說,有沒有跟你講這個事 情說,說劉增輝有來這裡拿6 千塊給他,他還叫 他4 千塊轉給。
謝金清:那是我太太跟他說……,我說不行不行。 檢察官:你太太有跟你講說,他有來拿6 票的錢給你們, 你就叫他退,這樣是不是。
謝金清:嗯。」(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82 頁- 第282 頁 背面),觀諸證人謝金清於檢察官訊問時,回答問題之思路 清晰,並無誤解檢察官之意之處,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 ,自屬可疑。
④另參酌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與被告葉劉增輝並無 恩怨,應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葉劉增輝之惡念存在,渠等 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而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 、謝金清之偵訊筆錄依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已如前述, 其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參酌證人謝洪政、謝 葉玉英、謝金清於製作偵訊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等 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等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 等內容應與本件之真實較為接近,是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