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16號
TYDM,99,選訴,16,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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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烈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張鴻宜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李石信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簡新恆
      余姿嫻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張興盛
           2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巫奉還
      張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26、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張鴻宜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李石信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簡新恆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



,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姿嫻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張興盛巫奉還張志鵬無罪。
事 實
一、呂芳烈係桃園縣桃園市市民代表大會之代表,並參與登記競 選連任99年桃園縣桃園市第11屆市民代表而為候選人。張鴻 宜、李石信簡新恆余姿嫻簡炳煜呂芳烈之鄰居或友 人。呂芳烈為求能順利連任當選桃園第三選區第11屆市民代 表,竟分別與張鴻宜李石信簡新恆余姿嫻簡炳煜等 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99年5 月間某日,在呂芳烈位於桃園市○○路○ 段56 6 號競選總部內,由呂芳烈交付新臺幣(下同)11000 元 之現金予張鴻宜,由張鴻宜以1 票500 元之代價賄賂張氏 宗親共22人,張鴻宜收受該賄款後,即於99年5 月底某日 ,至桃園市○○路○ 段468 號張明強住處旁之菜園內,交 付賄款3000元予張明強,要求張明強及其家人共6 人於選 舉時投票支持呂芳烈張明強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 支持呂芳烈張明強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二)99年4 月間某日上午,在李石信位於桃園市○○街417 號 居所門口,由呂芳烈交付10000 元之現金予李石信收受, 表示要李石信「道腳手」(台語),其後並具體指示李石 信將該筆款項用以請玉山街有投票權之人吃選舉飯,李石 信並應允而預備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惟尚未宴請選民之 前即為警查獲。99年5 月初某日,在簡新恆位於桃園市○ ○街292 巷4 弄70號居所內,李石信並慫恿簡新恆替呂芳 烈買票,並告以「怎麼會被關,不用怕,到時我再送吃的 東西給你」等語,而復與簡新恆共同基於行賄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分擔,於99年5 月間某日,李石信呂芳烈表示尚 有邱長清家中還差2 票仍未給付賄賂等語,呂芳烈即於2 日後在不詳地點,交付1000元予李石信李石信再交由簡 新恆前往桃園市○○街292 巷2 弄14號將賄款交付邱長清



(詳犯罪事實(三)之⑷)。
(三)99年5 月初某日,在簡新恆位於桃園市○○街292 巷4 弄 70 號 居所內,由呂芳烈交付20000 元之現金予簡新恆, 以1 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簡新恆為有投 票權之人,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收受本身及其具投票權之家人共3 之賄款1500元後, 即接續於⑴99年5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街292 巷4 弄 58 號 簡邱阿有住處內,交付賄款2000元予簡邱阿有,要 求簡邱阿有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共4 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 呂芳烈,簡邱阿有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呂芳烈 (簡邱阿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⑵99年 5 月初某日,在簡月娥位於桃園市○○街292 巷4 弄51號 住處內,交付賄款500 元予簡月娥,要求簡月娥於選舉時 投票支持呂芳烈,簡月娥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 呂芳烈(簡月娥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⑶ 99年5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街292 巷2 弄24號李茂松 住處內,交付賄款3000元予李茂松,要求李茂松及其有投 票權之家人共6 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呂芳烈,李茂松予以 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呂芳烈(李茂松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⑷99年5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 ○街292 巷2 弄14號邱長清住處內,將包括其於前揭犯罪 事實(三)由李石信處取得呂芳烈交付之1000元在內共15 00元賄款交付予邱長清,要求邱長清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 共4 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呂芳烈邱長清予以收受後,並 允諾會投票支持呂芳烈邱長清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⑸99年5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街292 巷 13弄6 號莊周蘭住處內,交付賄款2500元予莊周蘭,要求 莊周蘭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共5 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呂芳 烈,莊周蘭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呂芳烈(莊周 蘭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⑹99年5 月初某 日,在桃園市○○街292 巷4 弄8 號詹阿元住處內,交付 賄款3500元予詹阿元,要求詹阿元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共 7 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呂芳烈詹阿元予以收受後,並允 諾會投票支持呂芳烈詹阿元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⑺99年5 月初某日上午,在桃園市○○街292 巷4 弄48號簡秋鎮住處內,交付賄款1500元予簡秋鎮,要 求簡秋鎮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共3 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呂 芳烈,簡秋鎮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呂芳烈(簡 秋鎮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⑻99年5 月初 某日,在桃園市○○街292 巷4 弄58號簡福萬住處內,交



付賄款1000元予簡福萬,要求簡福萬及其具有投票權之家 人共2 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呂芳烈簡福萬予以收受後, 並允諾會投票支持呂芳烈簡福萬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99年5 月27、28日某日晚間,在簡新恆位 於桃園市○○街292 巷4 弄70號居所內,簡新恆呂芳烈 提及尚有一些平日幫忙簡新恆做家庭手工之婦人可供作為 行賄對象,呂芳烈即再交付7500元之現金予簡新恆,以1 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簡新恆予以收受並 應允行賄,惟尚未行賄之前即為警查獲。
(四)99 年5 月下旬某日,余姿嫻呂芳烈位於桃園市○○路○ 段566 號住處內,告知呂芳烈其可提供10餘人名單供作買 票行賄對象,數日後之某日晚間,在呂芳烈上開住處附近 之便利商店路旁,由呂芳烈交付15000 元之現金予余姿嫻 ,由余姿嫻以1 票500 元之代價賄賂其所告知之選民,余 姿嫻收受該賄款後,即於99年5 月底某日,在桃園市○○ ○○ 街593號2 樓余姿嫻住處路旁,交付賄款1000元予趙惠 娥,要求趙惠娥及其具投票權之家人共2 人於選舉時投票 支持呂芳烈,趙惠娥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呂芳 烈(趙惠娥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五)99年5 月中旬某日上午,在簡炳煜位於桃園市○○街292 巷55號住所附近田園處,由呂芳烈交付10000 元之現金予 簡炳煜,以1 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簡炳 煜為有投票權之人,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收受本身及有投票權之家人共9 人之賄款45 00元後,其餘5500元並應允行賄,惟尚未行賄發放賄款之 前即為警查獲(簡炳煜預備行賄及受賄部分,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嗣經民眾檢舉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蒐證 ,並持本院搜索票分別於99年6 月4 日上午同步搜索呂芳烈張鴻宜李石信簡新恆簡炳煜余姿嫻住處,並通知 到案說明後,而得知上情。並扣得李石信預備交付之賄款10 000 元、張鴻宜未發放完畢之賄款8000元、余姿嫻未發放完 畢之賄款13000 元、簡新恆預備交付之賄款7500元、簡炳煜 尚未發放之賄款5500元及收受之賄款4500元共10000 元、及 收賄者分別將所收受之賄款繳回,計張明強3000元、簡邱阿 有2000元、簡月娥500 元、李茂松3000元、邱長清1500元、 莊周蘭2500元、詹阿元3500元、簡秋鎮1500元、簡福萬1000 元、趙惠娥1000元及曾麗霜1000元(共計69000 元)等,而 得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呂芳烈巫奉還張志鵬王瑞堂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 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對證人 呂芳烈巫奉還張志鵬王瑞堂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167 頁背面至17 9 頁),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前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以觀,證人呂芳烈巫奉還張志鵬王瑞堂於審 判外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 問予以核實,則其等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 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 聞,而已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必要。 至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皆表示對本案卷內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 議;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呂芳烈張鴻宜李石信簡新恆余姿嫻簡炳煜 等人就被告呂芳烈分別與張鴻宜李石信簡新恆、余姿 嫻及被告李石信簡新恆間對有投票權之人共同行賄、預 備行賄及被告簡新恆簡炳煜投票受賄等事實,業據其等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分參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一第6 至13、30至33、 35 至37 、48至49、59至61頁,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38 至42 、70 至79、128 至133 頁,選他字第44號偵查卷三 第68 至72 、126 至131 頁,卷二第42至49頁,本院卷一 第71至72頁、卷二第10頁背面至11頁)。(二)並經證人即受賄者張明強邱長清、簡邱阿有、簡月娥、 李茂松、莊周蘭詹阿元、簡秋鎮、簡福萬、趙惠娥、及 證人即簡邱阿有之夫簡春金、莊周蘭之夫莊阿樹證述明確



(分參選他字第44號偵查卷二第146 至162 、卷三第1 至 7 頁、16至23、36至40、73至79、85至110 、132 至137 頁)。
(三)而被告呂芳烈確為桃園市第11屆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一節 ,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4月1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219 號公告、同年66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10號公告各1 紙在 卷可查(參選他字第44號偵查卷三第41至43頁),且上開 受賄者即被告張明強邱長清、簡邱阿有、簡月娥、李茂 松、莊周蘭詹阿元、簡秋鎮、簡福萬、趙惠娥等人均設 戶籍址在桃園市第三選區,具有投票權一節,除據其等分 別供承在卷外,復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 附卷可資佐證(參同上卷第44至53頁)。
(四)及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查(參本院卷 一第241至242頁)
(五)此外,復有被告李石信預備交付之賄款10000 元、被告張 鴻宜未發放完畢之賄款8000元、被告余姿嫻未發放完畢之 賄款13000 元、被告簡新恆預備交付之賄款7500元、被告 簡炳煜尚未發放之賄款5500元及收受之賄款4500元共1000 0 元、及證人即收賄者分別將所收受之賄款繳回計張明強 3000元、簡邱阿有2000元、簡月娥500 元、李茂松3000元 、邱長青1500元、莊周蘭2500元、詹阿元3500元、簡秋鎮 1500元、簡福萬1000元、趙惠娥1000等扣案可查(保管字 號:99年度保管字第4835、55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一第229-1 、246 至248 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呂芳烈張鴻宜李石信簡新恆、余姿 嫻5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所述、扣案證物核 後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芳烈張鴻宜、李石 信、簡新恆余姿嫻共同行賄及被告簡新恆受賄等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 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 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 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 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 ,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 罰,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紀錄可參。查被告呂芳烈為求當選桃園縣第11屆桃園市第 三選區市民代表,分別與被告張鴻宜李石信簡新恆余姿嫻簡炳煜共同在密接的時間內向有投票權之數人行 賄或預備行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核被告呂芳烈張鴻宜李石信簡新恆余姿嫻行賄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簡新恆收受來自被 告呂芳烈交付之賄賂1500元,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呂芳烈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公 訴人就被告簡新恆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143 條第1 項受賄 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簡新恆受賄之事實,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呂芳烈李石信簡新恆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預備行賄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交付賄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張鴻宜余姿嫻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賄賂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教唆犯係以對於本無犯意思之人,唆令決意 實施犯罪為本質,查被告呂芳烈分別與李石信簡新恆本 即有行賄之意思聯絡,被告李石信復慫恿被告簡新恆替被 告呂芳烈買票,被告簡新恆既原即有行賄之犯意,並非本 無犯罪意思之人因被告李石信之教唆始萌生犯意,且被告 李石信除慫恿被告簡新恆共同行賄外,自己復參與行賄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應認其等均有行賄之意思聯絡並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李石 信此部分應成立行賄罪之教唆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二)共同正犯:被告呂芳烈分別與李石信簡新恆間及被告呂 芳烈分別與張鴻宜余姿嫻簡炳煜間就上開行賄上開各 該證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簡新恆所犯上開2 罪,行為有異,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之。
(四)刑之減輕:被告呂芳烈張鴻宜李石信簡新恆、余姿 嫻5 人就行賄部分均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



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 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 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 主政治之根基,被告呂芳烈為求勝選連任,竟與被告張鴻 宜、李石信簡新恆余姿嫻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 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及交付賄賂之次數 、人數、行賄之金額,及被告簡新恆自身收受賄賂外,還 發放賄賂,法治觀念薄弱,暨念及被告5 人均知悔悟,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六)褫奪公權: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 年以上有 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呂芳烈張鴻宜李石信簡新恆余姿嫻5 人 因行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1 年 7 月、1 年8 月、1 年6 月,及被告簡新恆因受賄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依前開規定,併均宣告其褫奪公權 2 年。並就被告簡新恆2 罪所處之刑及褫奪公權,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應執行之褫奪公權。
(七)緩刑:查被告張鴻宜前於76年間雖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7 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 77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被告李石信簡新恆余姿嫻3 人則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且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均有悔 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張鴻宜李石信簡新恆余姿嫻均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沒收部分均非緩 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八)沒收: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 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
1、被告呂芳烈交付被告張鴻宜11000 元賄款,被告張鴻宜用 以行賄3000元予張明強,被告張鴻宜繳回8000元扣案,張 明強亦繳回3000元扣案;是故就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 之賄賂11000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規定,於被告呂芳烈張鴻宜均應沒收之。
2、扣案被告呂芳烈交付予被告李石信備供交付之賄款10000 元,及被告李石信交付於被告簡新恆行賄邱長清部分之其 中1000元,邱長清亦已繳回扣案,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該10000 元部分被告呂芳烈李石信均沒收之,該1000元部分,於被告呂芳烈李石信簡新恆均沒收之。
3、被告呂芳烈交付被告簡新恆賄款20000 元,被告簡新恆收 受賄款1500元後,復用以行賄簡邱阿有2000元、簡月娥50 0 元、李茂松3000元、邱長清500 元(邱長清所收受之另 1000元之沒收如前述)、莊周蘭2500元、詹阿元3500元、 簡秋鎮1500元、簡福萬1000元,計發放金額為16000 元( 1500+2000+500+3000+500+2500+3500+1500+1000=16000) ,上開受賄者除簡新恆收受之1500元外之14500 元均繳回 賄款扣案;另被告簡新恆繳回預備交付之賄款7500元扣案 ,是故就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22000 元(1450 0+7500=22000),於被告呂芳烈簡新恆均應沒收之,未 扣案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款4000元(即20000 元發放1600 0 元剩餘4000元),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簡新恆收受未扣案之賄款15 00元,則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於被告簡新恆 收賄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簡新恆受賄之此1500元既已於其受賄罪部分沒收 ,於被告呂芳烈簡新恆行賄部分,不再諭知沒收。 4、被告呂芳烈交付被告余姿嫻15000 元賄款,被告余姿嫻用 以行賄1000元予趙惠娥,被告余姿嫻繳回13000 元扣案, 受賄之趙惠娥繳回1000元及另收受被告余姿嫻交付1000元 之曾麗霜(未據起訴)亦繳回1000元扣案;是故就扣案用 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15000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呂芳烈余姿嫻均應沒收 之。
5、被告呂芳烈交付被告簡炳煜賄款10000 元,被告簡炳煜收 受賄款4500元後,另5500元備供交付,上開簡炳煜收受備 供交付之賄款5500元已繳回扣案,是故就扣案用以備供交 付之賄賂5500元於被告呂芳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簡炳煜部分將於簡易判決處 刑書宣告沒收),至於簡炳煜收受之賄賂4500元,應於簡 炳煜收受賄賂罪沒收,不得於本件再諭知沒收。(九)不沒收之說明:
1、自被告呂芳烈住處扣得共99000 元(即扣押物品目錄表A6 至A12 ,參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135 至136 頁,99年度 保管字第55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 被告呂芳烈辯稱或為其預備支付總部成立大會所用、或為 其自廟中收取之香油錢、或為其零用、發給工作人員用等 語,本院查無證據顯示上開款項係被告行賄或備供行賄所 用,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
2、又扣案被告呂芳烈所有之支票簿1 本、名冊2 本、鄰里名 冊1 本、隨身紙片1 張、茶葉35包、18包、名片3 張、記 事本1 本、桃園市農會存摺1 本、選民票數資料1 本、傳 單1 包、手提包1 個(99年度刑管字第1322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頁),被告呂芳烈否認與賄 選有關,本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 ,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
3、自案外人蔡吉郎住處扣得之疑似名單紙條2 紙、呂芳烈競 選名片3 張及500 元現金、自案外人廖振平住處扣得之選 舉人員名單2 張、呂芳烈競選文宣1 包(99年度刑管字第 19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99年度保管 字第55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芳烈張興盛2 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於99年5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路豆麥私房菜 餐廳(下稱豆麥餐廳)內,以餐飲之不正利益邀請有投票權 之被告巫奉還張志鵬王瑞堂(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人參加,席間被告呂芳烈並對在場參加飲宴之人要 求彼等支持。因認被告呂芳烈張興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 巫奉還張志鵬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 云。訊之被告張興盛巫奉還張志鵬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 犯行,被告張興盛辯稱:當天是要請朋友吃我的生日宴,我 提前一個星期請客,席間有請舅舅即被告呂芳烈來拜票,餐 飲費用14000 元是我付的,證人王瑞堂的精神狀況有問題, 才會去自首說是吃選舉飯等語;被告巫奉還張志鵬則辯稱 :有去吃飯,但是吃生日飯,不是選舉飯等語。經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賄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 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 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 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 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呂芳烈雖於警詢時供承:豆麥餐宴是我拜託張興盛找 朋友來吃飯,我再到場拜票尋求支持,當天約請4 桌,我 逐桌敬酒再到櫃檯買單後離開,消費金額約13000 元等語 (參選他字第44號偵查卷二第22頁背面),其於偵查時則 供述:錢是我出的,用現金跟櫃檯買單,忘記是跟服務生 還是經理買單,因為選舉到了,請他們吃飯,就支持我等 語(參同上卷第43至44頁),惟其於同一偵查訊問時,檢 察官訊以:現在清查找吃飯的張興盛及到場的部分其他人 士,幾乎都否認是選舉飯,只有你承認等語,被告呂芳烈 答稱:我今天什麼都承認,都配合等語(參同上卷第44頁 ),餐費是否真係由被告呂芳烈支付已有可疑;而其於本 院審理復結證稱:張興盛打電話給我說他生日有請客,請 我去敬酒發宣傳單及拜票,記得是我付的錢,在現場拜託 時,沒有跟現場吃飯的人說酒錢是我出的,我的人脈比張 興盛熟,不需要他幫我,是張興盛說他作生日要請客,所 以我才去現場拜票,我沒有特別請張興盛找人來吃飯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68 至170 頁)。被告呂芳烈雖供承豆麥 餐宴係由伊付款等語,惟觀由豆麥餐廳出具交由被告張興 盛收執之送貨單(參選偵字第41號偵查卷第70頁),其上 記載「張興盛台照5 月15日 訂金14000 元 用餐99.5.15 18:00 」等文字,收受該送貨單之人並非記載被告呂芳烈 ,則被告呂芳烈供承係由伊支付豆麥餐廳之4 桌餐費云云 ,已難認為真;且衡情彼時距離投票日6 月12日不到一個 月,正是各個候選人競選行程如火如荼階段,候選人是否 能就各項造勢、請託或拉票場合、與其自身之助選人員餐



點消費張羅、相關競選旗幟宣傳品製作及發放所需工資等 等細節,均能事必躬親牢記所有金錢流量及出入金額,亦 令人懷疑。
(三)另證人石傳財於偵查時結證稱:是1 位高小姐打電話給我 說張興盛生日要請客,我開車載高小姐及高小姐朋友1 男 1 女,我們共4 人前往,與不認識的6 個人坐一桌,我不 是第3 選區選民等語(參選他字第44號偵查卷第76至83頁 ),證人高子涵證稱:係受張興盛邀請去吃他的生日宴, 搭石傳財的車一同前去等語,證人羅陳福妹證述:係高子 涵邀約並與高子涵一起去吃張興盛的生日宴等語(參選他 字第41號偵查卷第54至57頁),而其等當時分別住在桃園 市南門里、長安里,皆非桃園市第三選區居民,不具有投 票權等節,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查 (參本院卷二)。有投票權之證人林恭平張中信、陳文 樹則均證述係受被告巫奉還邀約一起去吃被告張興盛及巫 奉還的生日等語(參選他字第41號61至66頁),而一同前 往赴宴之證人陳文樹妻子莊秋梅亦非有投票權之人一節,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 ;證人廖國文證述:沒有人邀約我,當時我是要去找我朋 友「阿坤」及張志鵬等語(參選他字第44號偵查卷第67至 69 頁 )。從上述說明可知,在豆麥餐廳用餐之人,有無 投票權人、或有未接受吃飯之人,而餐費是否係由被告呂 芳烈支出無法證明已如上開說明,則被告呂芳烈是否有以 餐飲為對價要求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大有可疑;而設 若豆麥餐宴係由被告張興盛付款,被告張興盛自掏腰包設 宴邀集友人前來吃飯,並告知其舅即被告呂芳烈前來拉票 ,至多僅能認係利於邀集選民,無法因此即認被告張興盛 有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當亦無法即認赴宴飲食之人,有認知被告張興盛交 付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並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
(四)被告張興盛雖辯稱當日係邀集友人提前一週慶祝其農曆生 日云云,惟其出生年月日為55年6 月17日,農曆為4 月29 日,而99年5 月15日係農曆4 月8 日,與其所謂農曆生日 差距極大,所辯已有可疑,且其供承只邀請被告巫奉還等 5 人,其餘皆委由該5 人邀約其等家人或友人前來等語, 則共4 桌約40人之生日宴會上,受被告張興盛邀約前來者 不到五分之一,亦與生日餐會大多與至親好友共聚不同; 另被告張志鵬供承:從未吃過被告張興盛請的生日飯,是 巫奉還張興盛要請吃飯,還說現在不要問,到時候去吃



飯就知道了等語;被告巫奉還則坦承從未吃過張興盛的生 日飯等語;且依上開被告等人供述,當日宴請生日餐會時 被告張興盛並無任何家人陪同前來、賓客無人準備禮物、 現場亦無生日蛋糕,凡此皆與一般生日宴會不同,其等所 辯不符常情且彼此矛盾,不足採信;惟誠如上揭說明,餐 飲費用是否為被告呂芳烈支付部分無法證明,而赴宴之人 有未接受吃飯之人、有無投票權人,無法證明是否有行賄 者、受賄者就不正利益交付係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 表示合致而有對價關係,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另證人王瑞堂雖於警詢、 偵查均證述:張興盛打電話給我,表示呂芳烈要競選本屆 市民代表,並打算於5 月15日宴請選民,希望我能捧場, 席間呂芳烈逐桌敬酒等語(參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117 、165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張興盛說要請 我吃飯…,說他舅舅是呂芳烈…,我還沒參加之前,我個 人推論這場應該是選舉飯,張興盛沒有說呂芳烈要宴請選 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頁),前後陳述不一, 且彼時證人王瑞堂正服用憂鬱症藥物,是否其主觀認知將 被告張興盛宴客及被告呂芳烈到場拜票二事做連結,亦不 無疑問,否則到場赴宴之人多達4 桌,但除證人王瑞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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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