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103號
TYDM,99,訴緝,103,201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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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
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廷民於民國85年3 月間與退伍榮民李 思保相識,經李思保同意而與李思保分住於桃園縣八德市○ ○路457巷23號1、2樓。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於85年7 月下旬某日,至上址1 樓李思保住處房間 內,竊取李思保所有藏置於書本內之中壢仁美郵局存摺1 本 、榮譽國民證1 本、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1 本、印 章1 枚,並於同年7 月29日在桃園縣內不詳地點,冒用李思 保名義偽造「委託書」1 紙,於其上偽造「李思保」署押及 盜用竊得之李思保上開印章,持向不知情之中壢仁美郵局承 辦業務士行使據以申請變更印鑑,並盜用前揭竊得印章加蓋 於於該局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更換事項記要卡上,得逞後,於 次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連續盜用上開竊 得李思保之存摺、印章,書立提款單,向該局行使提領李思 保之存款共8次,使該局承辦業務士誤信陳廷民為有代理權 之人,而交付陳廷民新臺幣(下同)各4萬元、5萬5,000元 、7,000 元、6,000 元、3,000 元、1 萬5,000元、4 萬元 、3,000 元,共16萬9,000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思保。嗣 於同年底經退伍軍人中壢服務處聯絡員蕭聯弟發現有異,始 向中壢仁美郵局業務士李興弟辦理止付,至86年1 月14日陳 廷民欲再前往領取李思保86年上半年之退休薪俸時,為李興 弟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20 條竊盜罪嫌、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大幅延長 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然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 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 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 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此時又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利被告。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2 月26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於86年1 月16日開始偵查,86年4 月30日提起公訴,86年5 月9 日繫 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7 月16日發佈通緝 ,致審判程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87年7 月16日發 佈之87年桃院華刑明緝字第572 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訴字第686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 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 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案 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12月26日起算為 12年6 月。惟自86年1 月16日開始偵查,迄87年7 月16日本 院發佈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加計此部分期 間(計1 年6 月1 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前之1 日之未行使追訴權期間(計10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 於99年12月17日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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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