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49號
TYDM,99,訴,949,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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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昱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4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叁顆(綠色藥丸貳顆及黃色藥丸壹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叁顆(綠色藥丸貳顆及黃色藥丸壹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正傑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郭志昱明知MDMA(即俗稱之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
郭志昱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MDMA之犯意,於民國97年6 月 間之某日,張正傑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郭志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張正傑郭志昱表示欲購買MDMA,雙方並約定在址設桃園縣 蘆竹鄉○○路245 號之麥當勞餐廳前某處碰面,見面後,張 正傑與郭志昱約定即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價格交易MD MA 1顆,郭志昱即將MDMA1 顆販賣交付予張正傑,且收取60 0元價金,並賺得價差。
郭志昱另行意圖營利,復基於販賣MDMA之犯意,於97年7 月 14日下午6 時14分許,賴基成因另案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得 知郭志昱涉嫌販賣毒品,在警員洪建宏授意賴基成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即具販毒營利犯意之 郭志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郭志昱佯稱 欲購買MDMA1 顆,並約定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竹路口 曼哈頓大樓附近碰面,嗣於同日下午6 時33分許,賴基成



隨同警員洪建宏前往與郭志昱約定之上開地點,乃再以前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志昱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郭志昱告知其已抵達,並請郭志昱前來交付毒品, 俟郭志昱出現於之前開地點時,尚未交付MDMA之際,在該處 埋伏等候之警員即上前盤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MDMA 3顆、 愷他命14包(共毛重11.24 公克),及郭志昱所有供聯繫上 開㈠、㈡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張)1 支。
二、緣郭志昱前於97年7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賴基成所居住位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24 之7 號之頂樓,以1,200 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2 顆予張正傑。嗣郭志昱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偵字第1610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詎張正傑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97年12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三 法庭,就郭志昱所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公開 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經審判長告以得拒絕證言 之權利,於供前具結後,就郭志昱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 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未向郭志昱購買毒品 ,只是向郭志昱拿取毒品,並未交付價金等語,足以影響法 院對於郭志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賴基成洪建宏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 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當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1 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分,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 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 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判決關於扣案 毒品之鑑定書(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 102 號偵查卷宗第125 頁、第126 頁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7年8 月5 日CH/2008/70828 、CH/2008/70827 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係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 授權,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定,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第206 條第1 項 規定,是前開鑑定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之被告郭志昱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將MD MA1 顆交予證人張正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MDMA之 犯行,辯稱:伊並不是賣給張正傑,伊是無償轉讓予張正傑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郭志昱並無販賣之意思等語,為被告 郭志昱辯護。經查:
1.被告郭志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MDMA1 顆交予證人張正傑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 見本院審理卷第55頁),核與證人張正傑於本院97年度訴字 第10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相符(各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第88頁,99年 度訴字第949 號卷第41頁),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2.再稽證人張正傑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7號違反毒品危害條 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郭志昱總共交易毒品兩次 ,除97年7 月9 日那次交易毒品外,在97年6 月間在桃園縣 蘆竹鄉的麥當勞有以600 元向被告郭志昱購買1 顆搖頭丸, 伊確定這次有給付被告搖頭丸的價金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 字第1007號卷第86頁、第88頁)屬實;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97年在桃園縣蘆竹鄉○○路麥當勞餐廳有向郭志昱購買MD



MA1 顆,價金是600 元。該次毒品交易是以伊當時的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 有講好要購買毒品的種類為搖頭丸,聯絡後,伊就開車前往 約定之地點即桃園縣蘆竹鄉○○路的麥當勞那裡以現金跟郭 志昱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9 號卷第41頁至 第44頁)綦詳。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 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 牟取利益之意圖。查毒品MDMA之買賣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亦非公然交易,買賣之 價格恆依買賣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毒品之品質及供需情 況等而異,則依被告郭志昱前於警詢時供稱:搖頭丸是97年 7 月5 日在桃園市錢櫃KTV 內向綽號「婷婷」以每顆300 元 購得10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 102 號偵查卷宗第20頁)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搖頭 丸是伊向綽號「婷婷」之成年女子購得,大量購得會比較便 宜,如97年7 月份時,伊拿7,000 元向「婷婷」購得14包愷 他命、5 顆MDMA及20顆1 粒眠,比零買還便宜等語(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949 號卷第55頁背面)明確。另依證人張正傑 所述,被告郭志昱係以1 顆600 元之代價販賣MDMA予證人張 正傑,已堪認其中確有價差,復以MDMA係屬違禁物,政府查 緝甚嚴、處罰甚重,被告郭志昱苟無利得,當有甘冒重典而 販賣上揭毒品之理,足認被告郭志昱顯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 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是被告郭志昱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已堪認定。 4.至被告郭志昱雖以上詞置辯,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郭志 昱辯護。惟查,證人張正傑乃明確證述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MDMA,其確實有交付被告郭志昱600 元之毒品價金,已如上 述,衡其與被告郭志昱並無深仇大恨,當無設詞任意攀誣被 告郭志昱之理,其前開證詞,自屬可採。況依被告郭志昱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證人張正傑係普通朋友(見本院99年 度訴字第949 號卷第55頁背面),證人張正傑於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0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 告郭志昱是朋友,比較不常來往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007號卷第81頁、第85頁),而MDMA係屬違禁物,政府查緝 甚嚴,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 之罪,苟非有利可得,被告郭志昱當無無端轉讓第二級毒品 MDMA予證人張正傑之理,堪徵被告郭志昱及其辯護人之上開 辯詞,自非可採。
5.又按證人相互間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詞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張正傑就被告郭志昱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基本事實於本院97年 度10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及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述一致,已如上述,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郭志 昱如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之地點及時間一度證稱:該次係 「鴛鴦大盜火鍋店」交易,是伊第二次向被告郭志昱購買毒 品云云,然證人張正傑既非僅向被告郭志昱購買一次毒品, 本難期待其得確切深記各次向被告郭志昱購買毒品之細節, 而為一致、無瑕之證述,復於受訊問之過程中,也有可能囿 於證人之記憶、理解問題、表達等能力,致其陳述時間有顛 倒之情,參諸證人張正傑就確有交付被告郭志昱毒品價金, 並有自被告郭志昱取得MDMA1 顆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始終一致 ,亦符合常情,且被告郭志昱亦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時、地,將MDMA1 顆交予證人張正傑之事實,是證人張正傑 關於本件毒品交易地點證稱係在「鴛鴦大盜火鍋店」云云, 當僅係記憶混淆、錯誤,亦難僅因證人張正傑證詞就此稍有 差異,即否定其全部證言之真實性。
㈡綜上所述,被告郭志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MDMA予證 人張正傑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之被告郭志昱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以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至與證人賴基成約定之 地點,欲將MDMA1 顆交付予證人賴基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要將MDMA1 顆無 償轉讓予賴基成,並不是要賣給賴基成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本件係陷害教唆,且被告郭志昱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等語 ,為被告郭志昱辯護。經查:
1.被告郭志昱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至與證人賴基成約定之地點,欲將 MDMA1 顆交付予證人賴基成,惟尚未交付毒品,已為警當場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郭志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 審理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賴基成洪建宏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各見同上偵卷第57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9 號卷第44頁背面至第50頁),並 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 ,及卷附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各1 份可 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113 頁),是被告郭志昱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依約前往與證人賴基成所約定之地點時,尚未交 付毒品之際,乃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已堪認定。又員警於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自被告郭志昱身上所扣得MDMA 3 顆,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含MDMA成 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足 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郭志昱欲交付予證人賴基成之 物,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
2.另稽之證人賴基成於偵訊時結證:97年7 月14日伊是用自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郭志昱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跟被告郭志昱約定要買1 顆搖頭丸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57頁)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曾與被告郭志昱約 定於97年7 月14日傍晚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竹路口前 交易MDMA。該次是伊經由員警的授意下,以當時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郭志昱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跟被告郭志昱約見面,這是在警察的車上打的, 在被告郭志昱住處樓下的附近,當時車子停在路邊,打完被 告郭志昱下來伊就先走了。伊都稱被告郭志昱「子彈(臺語 )」,在電話裡伊跟被告郭志昱說伊要「褲子」,「褲子」 就是搖頭丸,價錢應該是跟之前一樣600 元。伊在97年7 月 14日下午6 時14分撥打第一通電話給被告郭志昱,是問有沒 有東西,同日下午6 時33分,是伊到達的時候叫被告郭志昱 下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9 號卷第44頁背面至第48 頁)詳實。證人即查獲員警洪建宏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是伊 查獲的,當時是先在97年7 月10日查獲賴基成張正傑持有 槍砲案件,後來在賴基成的身上發現一粒眠,在張正傑的身 上查獲搖頭丸,經由其等供述,該毒品是向綽號「子彈」之 男子購買,伊就於97年7 月14日約談賴基成,並要賴基成打 電話給「子彈」說要跟「子彈」買一顆搖頭丸,並約在桃園 縣蘆竹鄉○○路與南竹路口,伊就於當日下午6 時許至約定 地點,發現被告郭志昱靠近伊等,經賴基成指認被告郭志昱 就是「子彈」,伊等就上前盤查,發現被告郭志昱手上拿著 1 顆搖頭丸,並在其隨身背包查獲其他毒品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57頁)綦詳;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是查獲賴基成於 97年7 月10日持有毒品之員警,是在偵訊的過程中,證人賴 基成供述毒品來源的是綽號「子彈」的男子,並且告知電話 。97年7 月14日伊等通知證人賴基成出來,叫其配合,請證 人賴基成於97年7 月14日下午6 時14分,打電話給被告郭志 昱,並表示要購買褲子也就是搖頭丸,而在當天6 點33分,



抵達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竹路口時 ,賴基成再打電話叫被告郭志昱下來。賴基成打電話時,員 警就在旁邊,伊有聽到通話內容,賴基成在電話是跟郭志昱 要購買搖頭丸一顆,伊可以確定交易的毒品種類是搖頭丸。 賴基成在電話裡面稱呼郭志昱的綽號「子彈」。這是桃園縣 蘆竹鄉○○路○路上在警察的車上打的電話,一直到伊等把 賴基成帶過去交易地點,打完電話之後,郭志昱跟伊等在現 場的警車裡面等候,發現郭志昱在路口徘徊,伊等就過去盤 查,要求郭志昱將包包打開,郭志昱手上握有1 顆搖頭丸, 即查獲其手上及背包的毒品。伊等上前盤查郭志昱時,賴基 成還在偵防車上,沒有下車。是在伊等逮捕郭志昱之後,伊 等要用偵防車,所以通知證人賴基成先行離開,在被告郭志 昱遭逮捕進入偵防車之前,證人賴基成已經離開等語(見本 院99年度訴字第949 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0頁背面 )屬實。細繹證人賴基成洪建宏之上開證詞,其等證述證 人賴基成如何與被告郭志昱約定交易毒品之過程、約定交易 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節,均為一致之證述,是其等上開證述 ,洵為信實。足見證人賴基成與被告郭志昱相約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地點,係要向被告郭志昱購買MDMA乙節,殆無疑 義。
3.又販賣毒品罪,主觀上須有牟取利益之意圖,已說明如前。 且MDMA之買賣,非可公然為之,亦無一定價格,依被告郭志 昱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前開供述,其大量購入MDMA,價 格較為便宜,且MDMA係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 ,被告郭志昱苟無利得,當有甘冒重典而販賣上揭毒品之理 ,參諸被告郭志昱前已曾於97年6 月底販賣MDMA予證人賴基 成(被告郭志昱此部分販賣MDMA犯行已經判決確定),而被 告郭志昱於97年7 月14日接獲證人賴基成電話表示要600 元 MDMA1 顆後,即毫不猶豫爽快答應,並依約前往約定地點, 足認被告郭志昱顯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 是被告郭志昱依約前往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欲交付 MDMA予證人賴基成,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乙節,至為灼明。被 告郭志昱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郭志昱僅係轉讓毒品,無 營利意圖云云,顯非可採。
5.又按學理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 意,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 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 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



而「陷害教唆」,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 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8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 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志 昱前於97年6 月底之某日,即有在桃園蘆竹鄉○○路之「鴛 鴦大盜火鍋店」前,以600 元之價格販賣MDMA1 顆予證人賴 基成之犯行;於97年7 月9 日下午5 時許,被告郭志昱另有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24 之7 號之頂樓,以600 元之價格 ,販賣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即俗稱一粒眠)20顆予證 人賴基成之犯行;另於97年7 月9 日下午5 時許,另在桃園 縣蘆竹鄉○○路124 之7 號之頂樓,以600 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MDMA1 顆予證人張正傑之犯行,已經本院於97年 12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郭 志昱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7 日以98年上 訴字第988 號上訴駁回,嗣被告郭志昱提起上訴,復經最高 法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上訴駁回確定 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訴字第988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且被告郭志昱另 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MDMA1 顆予證人張正傑之事實。 足見被告郭志昱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前,即有販賣毒品之素行。又參以證人賴基成本即與被告郭 志昱認識,且非初次向被告郭志昱購買毒品,足見證人賴基 成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撥打電話予被告郭志昱,並向被告郭 志昱表示欲購買毒品時,被告郭志昱原已具有販賣毒品犯罪 之故意及行為,而由員警運用偵查技巧,委請證人賴基成以 上開方式引誘被告賴基成外出交付毒品而予逮捕偵辦,自與 陷害教唆情形有別,是辯護人以本件係陷害教唆為被告郭志 昱辯護,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郭志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毒品MDMA 予證人賴基成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傑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9 號卷第56頁背面),並 供認:係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7號被告郭志昱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被告郭志昱就坐在伊旁邊有給伊壓 力,伊擔心講了對被告郭志昱不利的話,被告郭志昱出獄會



給伊麻煩,所以才說謊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9 號卷 第56頁背面,99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卷第40頁),此外,被 告郭志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MDMA予被告張正傑之犯行, 業經本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予以論 罪科刑,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張正傑於97年12月8 日上午 9 時20分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7號案件審判程序作證時 ,證稱未向被告郭志昱購買毒品,只是向被告郭志昱拿取毒 品,並未交付價金云云,確屬虛偽之陳述無訛。而前開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被告張正傑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接 受訊問,並經審判長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於供前具結後 故為虛偽證述,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7號被告郭志昱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被告張正傑 簽具之證人結文附卷可按(見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第81頁 至第89頁、第98頁),且此部分事項足使法院誤認被告郭志 昱未販賣MDMA予被告張正傑,屬於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綜上所述,被告張正傑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偽證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查被告郭志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現 已生效。據此,本件關於被告郭志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而為比較。被告郭志昱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 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刑顯已提高,以被告郭志昱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郭志昱較為有 利。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郭志昱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參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郭志昱本件犯行,係證人賴 基成打電話向其購買MDMA,然因證人賴基成配合警方,故被 告郭志昱乃於前往約定地點欲交易時即遭警方追捕查獲,又 證人賴基成此次交易,本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而向被告 郭志昱佯稱欲購買,致被告郭志昱信以為真,而攜帶毒品前 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然被告郭志昱不但確有販賣之故意, 且亦已著手實施販賣之行為,惟因此次交易證人賴基成旨在 協助警方,以求人贓俱獲,本即缺乏買受之意思,且被告郭 志昱抵達約定地點,尚未將毒品交付前,即已遭事先埋伏等 候之員警上前盤查而查獲,故應僅足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核被告郭志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
㈢被告郭志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前 ,分別持有各該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郭志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雖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 MA行為之實行,但因證人賴基成欠缺購買真意,且又未交付 毒品,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郭志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 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 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 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 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 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 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



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張正傑於同案被告郭志昱所犯前述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 ,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核 被告張正傑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四、茲審酌被告郭志昱明知MDMA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對人體 有莫大之戕害,竟仍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不啻誘使購毒者犯罪,因此衍生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生活健康,惟念被告郭志昱與大宗走私或利用 幫派組織結構販賣MDMA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且被告 郭志昱販賣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被告郭志昱否認犯行, 不能勇於認錯,仍心存僥倖,飾詞圖卸;另被告張正傑如事 實欄二所示於審判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 有使法院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張正傑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可,暨斟酌被告郭志 昱、張正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 志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 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 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 條、第20 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 1 項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 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



案之MDMA3 顆,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 含MDMA成分(其中綠色藥丸2 顆,因鑑驗使用0.092 公克, 黃色藥丸1 顆,因鑑驗使用0.094 公克),此有前開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各 見同上偵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且應於最後一 次販賣MDMA(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MDMA犯行)罪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MDMA,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又上開MDMA雖經另案確定判決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已宣告沒收銷毀,該 案經被告郭志昱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 第988 號上訴駁回,嗣被告郭志昱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 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上訴駁回確定),惟按沒收物之 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 收之物,雖已於被告或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 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MDMA,自仍 應予被告郭志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MDMA犯行罪下宣告 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犯 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 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 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 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 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 被告郭志昱所有,業據被告郭志昱供承無誤(見本院99年度 訴字第949 號卷第53頁背面),且有該門號申請人查詢單1 紙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70頁),為被告郭志昱犯本件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郭志 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罪所得財物60 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㈢本件被告郭志昱係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時 ,雖警另扣得白色結晶14包,而前開白色結晶14包,經檢驗 結果,雖含有愷他命成分,縱被告郭志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然該愷他命與被告本件上開販賣MDMA犯行並無關聯, 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168 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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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