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36號
TYDM,99,訴,836,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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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哲
      莊惟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1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印章各壹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公印文各壹枚、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壹張、如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之收據壹本(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均沒收。
莊惟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印章各壹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公印文各壹枚、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壹張、如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之收據壹本(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聖哲莊惟盛是朋友,其因缺錢使用,經莊惟盛邀約後, 即與莊惟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學」、「大哥」之 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均已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 ,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聖哲將其個人 照片,交由莊惟盛轉交綽號「阿學」之成年男子用以偽造司 法機關員工識別證,約由「阿學」、「大哥」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後,繼以電話聯絡黃聖哲莊惟盛 ,由莊惟盛監看被害人有無至銀行提款、赴約交款及現場是 否有警察埋伏等情,再由黃聖哲出面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 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取得款項後依「大哥」指



示至指定地點,將該款項交付給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黃聖 哲、莊惟盛即可各獲得詐得款項之百分之2 、百分之1 以為 報酬。「阿學」並各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莊惟盛黃聖哲,供為彼此聯繫 使用,且將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貼有黃聖哲照片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林智能」識別證1 張,及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 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公印、「林智能」印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存放在嘉義市火車站之置物櫃 內,通知莊惟盛領取後交付黃聖哲作為行騙所用。嗣渠等旋 為下述犯行:
㈠、「阿學」、「大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99年8 月18日上午 10時許,撥打電話向姚仁宏佯稱係檢察官,因姚仁宏身分證 被詐騙集團冒用,作為人頭帳戶洗錢,須將其名下金融帳戶 內之存款領出美金3 萬5 千元,交由檢察官指定之人員保管 、清查,否則將遭改列為詐欺共犯等語,致姚仁宏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乃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提領美金3 萬5 千元。 嗣黃聖哲莊惟盛接獲集團成員指示,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 ,前往約定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中華路口與姚仁宏見 面,待莊惟盛確認姚仁宏已提領款項至約定地點等候,即撥 打電話回報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旋 將渠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臨時偵查庭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傳 真至附近便利商店,俟黃聖哲至該便利商店傳真機接收上開 文書後,即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公印,蓋印於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臨時偵查庭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 命令」上,而偽造此公文書,黃聖哲旋向姚仁宏出示前揭冒 用「林智能」名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林 智能」識別證1 張,佯稱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 ,負責前來向姚仁宏收取款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並 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臨時偵查庭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交付姚仁宏而行使之,致姚仁宏 不疑有他,將美金3 萬5 千元交予黃聖哲,因而詐騙得逞, 足以生損害於姚仁宏、林智能及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 信力。




㈡、「阿學」、「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復承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接 續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19日上午9 時30許,撥打電話向姚 仁宏佯稱係檢察官,須將其於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領出新臺幣 58萬元,交由檢察官指定之人員保管等語,致姚仁宏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湳郵局提領現金 新臺幣58萬元。嗣黃聖哲莊惟盛接獲集團成員指示,即於 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約定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街60號前 與姚仁宏見面,待莊惟盛確認姚仁宏已提領款項至約定地點 等候,即撥打電話回報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旋將渠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內文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相同,僅 日期改為99年8 月19日,另監管金額改為新臺幣58萬元)傳 真至附近便利商店,俟黃聖哲至該便利商店傳真機接收上開 偽造公文書後,即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公印,蓋印於上開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 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上,而偽造此公文書,再向姚仁宏出示 前揭冒用「林智能」名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科員林智能」識別證1 張,佯稱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科員林智能,負責前來向姚仁宏收取現金新臺幣58萬元,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並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交付 姚仁宏而行使之,致姚仁宏不疑有他,而將現金新臺幣58萬 元交予黃聖哲,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姚仁宏、林智 能及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 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姚仁宏返家告知家 人此事後,始驚覺受騙,乃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向警方報 案。
㈢、「阿學」、「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復承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接 續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20日上午撥打電話向姚仁宏佯稱係 檢察官,須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由檢察官指 定之人員保管等語,並通知黃聖哲莊惟盛於同日上午10時 50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姚仁宏之住處附近等候,莊 惟盛確認姚仁宏已提款,即撥打電話回報綽號「大哥」之成 年男子,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旋將渠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內文與前揭偽造



之公文書相同,僅監管日期改為99年8 月20日,監管金額改 為新臺幣100 萬元)傳真至八德市○○街83號便利商店,俟 黃聖哲至該便利商店傳真機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後,欲將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公印,蓋印於上開偽造之 公文書上,以將之交付姚仁宏收取款項之際,惟因警方業已 在場埋伏,遂上前逮捕黃聖哲,並當場扣得黃聖哲持有如附 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4 具(其中2 具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扣得莊惟盛持有之行動 電話3 具(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及記事本1 本等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序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聖哲莊惟盛被訴 偽造文書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 經被告黃聖哲莊惟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黃聖 哲、莊惟盛、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聖哲莊惟盛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至13頁、第15至17頁、第 20至27頁、第74至75頁、第109 至111 頁、第114 至122 頁 、第136 至137 頁,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20頁、第41頁背 面、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仁宏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證述上開遭詐騙之情節(見偵查卷第38至41頁,本院 卷第53至55頁背面)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姚仁宏提出之臺 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 紙、姚仁宏之郵局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等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至55頁、第 42至50頁)。此外,復有被告黃聖哲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 偽造公文書、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 編號7 所示偽造之收據1 本等物扣案可稽(見偵查卷第58至



62頁、第64至65頁)。足證被告黃聖哲莊惟盛上開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 之公文書上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公印文,且分 有「檢察官賴正聲」、「法官李英豪」、「書記官林正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名義,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識別證有「林智能」名義,自足以生損害於各 該名義人賴正聲、李英豪、林正宏林智能,法務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與該等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 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以及姚仁宏之權益。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聖哲莊惟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黃聖哲莊惟盛明知「阿學 」、「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訛詐民眾,以詐得財物 牟利,竟由「阿學」、「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 年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5 、6 、8 至12所示之公文書、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特種文書,及偽刻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公印,並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 年成員以電話施詐,復由被告黃聖哲出面冒充司法機關公務 員,交付該等偽造之公文書,而向受詐騙之人取款,被告莊 惟盛則監看被害人是否至銀行提款、赴約交款、有無警察埋 伏等情,顯見被告黃聖哲莊惟盛與「阿學」、「大哥」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在僭行公務員職權、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黃聖哲莊惟盛應對犯罪全 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四、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政務科」印章,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有別,然仍有使人 誤信係代表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而如附表編號8 至 1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臨時偵查庭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已明確記載機關名稱、案號、 案由、被告之姓名、身分資料、監管帳戶、監管金額、檢察 官名稱等內容,堪認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賴 正聲核發之傳票,且已對姚仁宏涉嫌常業詐欺案件分案偵辦 ,並對其名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款美金3 萬5 千元、 新臺幣58萬元進行監管之用意,且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政務科」印文以為憑信,該印文所表示公署雖與我國 公務機關名銜有別,惟仍有使人誤信其為真正公印文之危險 ,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識別證,係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明,屬特種文書。被告 黃聖哲佯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身分對姚仁宏行騙 ,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五、核被告黃聖哲莊惟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聖哲莊惟盛偽造公印 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黃聖 哲、莊惟盛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黃聖哲莊惟盛加入前揭不法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與自 稱「阿學」、「大哥」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聖哲莊惟盛對於整體之 犯罪行為既有共同意思之聯絡,自為整體行為之共同正犯,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 編號2 至4 、13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黃聖哲莊惟盛於99年8 月20日雖未取得被害人姚仁宏之款項,惟其 等於同年8 月18日、8 月19日已詐得被害人姚仁宏之美金 3 萬5 千元及新臺幣58萬元,被告黃聖哲莊惟盛及所屬詐騙 集團利用被害人姚仁宏同一錯誤而先後接續3 次向同一被害 人詐取財物,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至被告黃聖哲於99年8 月20日未及出示如附表編號5 、 6 所示之公文書即為警查獲,未達行使階段,然此偽造公文書 之行為與上開行使如附表編號8 至12號所示之公文書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犯意所為,當屬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黃 聖哲、莊惟盛夥同自稱「阿學」、「大哥」之成年男子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取被害人姚仁宏財物使之交付款項 之目的,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 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黃聖哲莊惟盛係犯偽造公印罪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爰審酌被告黃聖哲莊惟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得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黃聖哲莊惟盛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在卷可按,審酌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黃聖哲莊惟盛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 害人姚仁宏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新臺幣57萬元,有被害人姚 仁宏具名之和解書2 份暨檢附之郵政匯票影本2 紙、支票影 本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7頁),本 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黃聖哲莊惟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黃 聖哲、莊惟盛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等行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黃聖哲、莊惟 盛均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黃聖哲莊惟盛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 張,係被告黃聖哲所 有,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被告黃聖哲莊惟盛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印章各壹個,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於被告黃聖哲莊惟盛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1 個,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收據,係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被告黃聖哲欲將之交付被害人姚仁 宏之際即為警查獲,乃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黃聖哲莊惟盛所犯共同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收據既已沒收, 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自毋庸再予諭 知沒收)。
㈣、至於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完成後,由被告黃聖哲交予被害人姚仁宏持有,已非 被告黃聖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8 至



12 所 示文書上所附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公印 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 被告黃聖哲莊惟盛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
㈤、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3 具(含晶片卡各1 張),雖為詐欺集團成員「 阿學」各交予被告莊惟盛黃聖哲持作本案犯罪聯繫之用, 惟尚無證據證明該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告莊惟盛黃聖哲或共犯「阿學」 申請而屬其等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黃聖哲 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其餘行動電話2 具,以及被告莊惟盛為 警查獲時另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2 具、記事本1 本等物,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關,又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林智能」識別證(黏貼│1 張 │
│ │有被告黃聖哲照片) │ │
├──┼───────────────────────────┼───┤
│ 2 │偽造之「林智能」印章 │1 個 │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收款│1 個 │
│ │章」印章 │ │
├──┼───────────────────────────┼───┤
│ 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公印 │1 個 │
├──┼───────────────────────────┼───┤
│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分案日期為│1 張 │
│ │99年8 月20日) │ │
├──┼───────────────────────────┼───┤
│ 6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文日期為99年8 月│1 張 │
│ │20日) │ │
├──┼───────────────────────────┼───┤
│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1 本 │
│ │方法院印」公印文) │ │
├──┼───────────────────────────┼───┤
│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臨時偵查庭傳票(蓋有偽│1 張 │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公印文1 枚) │ │
├──┼───────────────────────────┼───┤
│ 9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分案日期為│1 張 │
│ │99年8 月18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公印│ │
│ │文1 枚) │ │




├──┼───────────────────────────┼───┤
│ 10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文日期為99年8 月│1 張 │
│ │18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公印文1 枚)│ │
├──┼───────────────────────────┼───┤
│ 1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分案日期為│1 張 │
│ │99年8 月19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公印│ │
│ │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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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發文日期為99年8 月│1 張 │
│ │19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公印文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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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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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