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61號
TYDM,99,訴,761,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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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鏡寬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8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鏡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分裝勺貳支、電子磅秤壹臺、手機貳支(分別為SONY ERICSSON 廠牌及LG廠牌,不含門號卡貳張)、分裝袋伍袋(共肆佰拾肆只),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鏡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於民國94年10月23日 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復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 95年度簡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並於95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蘇鏡寬仍未記取教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遊 戲場向綽號「小黑」之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80000 元代價,購入數量約70幾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於同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張佩玉位 於桃園縣桃園市○○街3 號2 樓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0.2 公克)予張佩玉施用 (張佩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現強 制戒治中)。嗣於98年12月25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3 號前之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4.3 公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及1 瓶(總毛重73.7 6 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同上案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27 顆、吸食器8 組、其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勺2 支、電 子磅秤1 臺、手機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分裝袋5 袋(共414 只)、販賣毒品所得現金1000元 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蘇鏡寬、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卷內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背面),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 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1頁)。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 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 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二、本院認定有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蘇鏡寬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佩玉之事 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參偵查卷第102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訴字卷第52頁 ),並經證人張佩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確係有向 被告蘇鏡寬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確(參偵查卷第32、 63 頁),並互核相符。
(二)被告蘇鏡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98年12月23 日下午2 時28分、2 時32分與證人張佩玉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一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 人資料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07 至137 頁 )。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勺2 支 、電子磅秤1 臺、手機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分裝袋5 袋(共414 只)及販賣上開毒品所 得款項1000元等物可稽。
(四)前揭扣得之毒品15包及1 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局99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 099005705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170 頁)。(五)綜上所述,被告蘇鏡寬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所 述、通聯紀錄及扣案證物核後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蘇鏡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並於95年5 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節,已如上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 減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 、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佩玉施用,惟販賣次數1 次、數量不多,犯罪情節不 重,所營得之利益亦不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中等,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分裝勺2 支、電子磅秤1 臺、手機2 支(分 別SONY ERICSSON 廠牌及LG廠牌,不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分裝袋5 袋共414 只(保管字號:99年度 刑管字第13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 頁)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 各1 枚,非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 4.3 公克),業經本院另案99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確定判 決就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5包及1 瓶(總毛重73.76 公克,驗前純質淨 重58.04 公克),被告供稱係供自己吸食用等語,而本院 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販賣所用;另第 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27顆、吸食器8 組,均與本案無 關,以上於本件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七)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扣案其中現款1000元,係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屬其所有,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其餘34 100 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鏡寬於98年12月25日下午1 時20分 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張佩玉位於桃園市○○街3 號2 樓 住處,以約1,00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周玉陵1 次,因認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鏡寬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張佩玉、周玉陵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否認此 部分犯行,辯稱當天是要去找張佩玉聊天,去到張佩玉住 處時,還沒下車就被警察抓了,並沒有賣毒品給周玉陵等 語。經查:
1、證人周玉陵雖於偵查時證述:98年12月25日我有在張佩玉 住處,拿1 、2 千元給請張佩玉張佩玉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參偵查卷第96頁),惟其 於警詢時僅證述伊曾託友人張佩玉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未 提及在被查獲之前之當日伊有透過張佩玉向被告買毒品等 語(參偵查卷第3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98 年12月25日在張佩玉住處,我有跟張佩玉說要買毒品,張 佩玉就打電話,隔不久就下樓,之後張佩玉就被警察帶上 來了,當天我並沒有拿到毒品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42至 44頁),證人周玉陵前後證述不一致,已難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2、證人張佩玉於偵查時證述在98年12月23日晚上6 點多在伊 住處有向被告買0.2 公克的安非他命,亦未提及在被查獲 當日有向被告買到毒品等語(參偵查卷第63至64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98年12月25日當天周玉陵有在我 住處,有提到要一起出錢買毒品,上午11時許我有用我的 0000000000門號的手機打被告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是 要講毒品的事情,約到我的住處,之後的通聯是在問被告



到了沒,後來被告到了打電話給我,我下樓時,警察已在 門口,被告已經被抓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46至48頁) ,證人張佩玉亦未證述有在98年12月25日替周玉陵向被告 購買毒品。
3、再查被告於98年12月25日13時20分為警查獲,查獲地點在 證人張佩玉住處一節,有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依證人張 佩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到達張佩玉住處時有打電話通知 張佩玉,而觀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參偵查 卷第107 至137 頁),彼時即被告被查獲當時其手機基地 台位置係在桃園市○○○路55號13樓,但在此之前之98年 12月25日當天的所有通聯,均無基地台位置相同之紀錄, 顯見被告當天除了被查獲當時出現在證人張佩玉住處外, 並無其他時間亦出現在該處,則當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在 被查獲前之某時,在張佩玉上開住處販賣毒品予周玉陵之 可能。
(四)綜合上述說明,細鐸證人張佩玉、周玉陵之證述,並與通 聯紀錄互相勾稽,均未能為不利於被告蘇鏡寬認定,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就如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訴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依職權檢舉事項:
(一)依證人張佩玉及周玉陵前揭證述,被告是否有另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8年12月25日下午1 時20分許,依電 話中之約定,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張佩玉上開住 處前欲販售,未得手即被查獲而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此部分因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7顆(總淨重7. 77公克),此部分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犯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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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