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穰進
選任辯護人 鄭丹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穰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穰進為業勤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58 巷2 弄5 號1 樓,下稱業勤公司,業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 洪慧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經理人及實際負責人 ,郭穰進即以經理之名義代表業勤公司對外為交易行為,其 為公司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 責人。郭穰進明知業勤公司與富威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威公司)並無實際買賣商品,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以「業勤 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富威公司為買受人,及填 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 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142,858元之統 一發票共11紙,交付予富威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抵銷項稅額 之用,經富威公司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11紙持以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而幫助富威公司逃漏應付之營業稅總計95萬7,14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黃一棣、黃敏宇於稅務員詢問之陳述,固為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揭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反面
、本院卷第44頁),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穰進固坦承為業勤公司之經理人及實際負責人, 並有填載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11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業勤公司 於96年11月15日與富威公司訂定採購合約書,由富威公司以 20,100,000元之價金,向業勤公司購買設備儀器、傢俱等固 定資產(下稱固定資產),業勤公司與富威公司確有實際交 易往來,當初因伊具備鑑定微波儀器之專業知識,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遂由業勤公司先向德衛公司購買上開固定資產, 待伊鑑定設備均功能完好後,再轉售予富威公司;且富威公 司所購入之固定資產確實存在,並由富威公司使用中,並非 假交易;況富威公司不論向德衛公司或業勤公司購入上開固 定資產,均可合法申請退稅,不影響稅捐之正確性云云。經 查:
(一) 被告於96年11月間,擔任業勤公司之經理人及實際負責人 ,業勤公司於96年11月15日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9,1 42,858元之統一發票11紙予富威公司,供富威公司申報營 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額達957,142 元等情,尚有業勤公 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偵卷一第16、18頁)、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2 月1 日北區國稅審稅四字第 0990002292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 (見偵卷一第1 至9 頁)、98年5 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三 字第0980017189號函附查核報告表(見偵卷一第9 、12頁 反面至14頁)、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見偵卷一第117 至 119 頁反面)、99年6 月8 日北區國稅審稅四字第099000 22386 號函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相關資料(本院審訴 卷第36至41頁)、富威公司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單、營業 稅違章補徵計算表(見偵卷一第126 、127 頁)等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 依證人即富威公司負責人黃一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威 公司取得上開固定資產,係因德衛公司之前積欠富威公司 1000萬元,富威公司遂以德衛公司之儀器、財物等固定資 產抵消上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參 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件交易實際 上係以德衛公司之機器,抵償德衛公司之前積欠黃一棣之 債務,因伊想要增加業勤公司之營業額,美化業績,以增 加未來向銀行之貸款額度,故形式上以業勤公司先向德衛
公司購買,再轉賣給富威公司,伊可收取佣金10萬元(見 偵卷二第11、21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等情在卷,足認 富威公司縱有取得德衛公司之固定資產,亦係富威公司自 行主張以德衛公司之貨物,逕行抵償德衛公司前對富威公 司所負之債務,既云抵償,實際上即非富威公司向德衛公 司購買而來,更非向業勤公司購得,其理至明。況富威公 司或黃一棣個人究竟對德衛公司有多少債權存在,並非有 確定之執行名義足以證明,且德衛公司之固定資產,其實 際價值為多少,亦未經明確之鑑定,富威公司竟自行主張 抵償債務,已見有所不妥,再依證人黃一棣所稱係由其代 表德衛公司出售予業勤公司,再由其代表富威公司向業勤 公司買受(見本院卷第42頁面反面),佐以被告所供上情 ,業勤公司形式上僅係為要增加營業額,益見業勤公司僅 係形式上充當買受人及出賣人,一則以美化業勤公司之業 績,另一恐有助使富威公司擅自取得德衛公司固定資產合 法化之藉口,情極明灼,洵難認業勤公司與富威公司間有 上開固定資產之實際買賣關係存在。
(三) 又業勤公司於96年11月至12月間進項來源全數來自德衛公 司,取得進項統一發票共10張,銷項去路均為富威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共11紙,有業勤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 銷項去路) 各1 份(見偵卷一第 58頁反面、114 頁)在卷可稽,且富威公司、業勤公司於 設立時,由富威公司專攻業務行銷,業勤公司專供研發, 雖登記為兩家公司,但實際運作均以富威公司為主,業勤 公司並無實際營運等情,業據證人黃敏宇於稅務員詢問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1頁反面、52頁),佐以業勤公司 於96年間,除上開進銷項外,別無其他交易,且於97年至 99年亦均無其他交易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業勤公司實際上並無營運之事實 。是業勤公司於96年11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富威公司, 卻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11紙,交付予富威公司,作 為富威公司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其幫助富威公 司逃漏稅捐甚明。
(四) 富威公司若主張因對德衛公司取得債權,德衛公司乃以固 定資產等貨物抵償債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之規定,富威公司應取得債務人德衛公司所開立之發 票,惟德衛公司自96年9 月1 日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故 未申報該筆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952,380 元,惟業勤公 司仍於取得德衛公司所開立之96年11月15日發票,並轉開 發票予富威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業勤公司除本身可進銷相
抵,無須繳納營業稅,更因業勤公司形式上尚在營業中, 非屬稅籍異常公司,於審核富威公司退稅時,一時未查核 出進項異常情形,致富威公司經稅捐稽徵所尚核退稅款95 7,142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 核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4頁)。足認富威公司倘 取得實際交易人德衛公司開立之發票,於以該發票申報固 定資產申請退還溢付稅額時,因德衛公司未申報前開銷售 額,屬稅籍異常公司,富威公司將無法順利退稅;惟取得 非實際交易人業勤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因業 勤公司無稅籍異常情形,可避免遭稅捐機關查出實際進項 來源之德衛公司有稅籍異常情形,以達順利退稅之目的。 是業勤公司取得德衛公司所開立之96年11月15日發票,並 於同日再轉開發票予富威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顯以上開不 正方法,掩飾富威公司申請固定資產退還溢付稅額之進項 來源未有異常情形。再者,富威公司於96年11至12月間進 貨金額合計19,142,858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 交易對象之業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957,142 元,業經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財營業字第 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另黃一棣以上開不實 之統一發票11張,充當富威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富威公司之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 稅捐共計957,14 2元之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849號起訴在案等情,有該裁處 書及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27 頁、本院卷 第59至62頁)。業勤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幫助 富威公司冒退營業稅額957,142 元,從而,被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至為明灼。 (五) 至證人黃一棣於97年8 月19日稅務員詢問時固陳稱:因富 威公司經由被告得知德衛公司因經營困難,需資金週轉, 遂透過業勤公司接洽德衛公司購買前開固定資產等語(見 偵卷一第11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本件貨物 之微波儀器需保養調整,遂請德衛公司將貨物先轉賣予業 勤公司,由被告校正檢查後,業勤公司再轉賣與富威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
1.證人黃一棣所述因德衛公司經營困難,需資金週轉,而出 售上開固定資產云云,已與其前述係逕以該固定資產抵償 債務之情節不符,且依證人即當時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壢稽徵所承辦人張秀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查核時, 富威公司主張因德衛公司對其負有債務,遂以貨物抵償,
並未主張德衛公司先銷售予業勤公司,再由業勤公司將貨 物銷售予富威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再者富 威公司於97年10月至11月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 壢稽徵所提出之說明書(見偵卷一第167 頁至174 頁反面 )觀之,內容均僅說明富威公司及德衛公司間之債務抵償 問題,均未曾提及本件貨物係由業勤公司先向德衛公司購 買,再轉售予富威公司之情。衡諸常情,倘本件交易方式 確係由德衛公司先銷售予業勤公司,再由業勤公司銷售予 富威公司,富威公司於本件查核當時,勢必清楚陳述此情 ,豈有均未提及之理?且富威公司於97年11月6 日出具予 中壢稽徵所之說明書,內容更提及「我方懷疑,德衛公司 所出售給我方之機器,低報或漏報進項,所以貴局才會質 疑機器之價值」等語(見偵卷一第167 頁反面),足認富 威公司已明白承認上開貨物係由德衛公司而來,德衛公司 及富威公司始為交易之雙方當事人,與業勤公司毫無相關 。
2.參以證人黃一棣陳稱曾任德衛公司總經理,並任富威公司 負責人,德衛公司購買上開固定資產時,係由伊出面接洽 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39、42頁),理應清楚德衛公司之 財務及營運狀況,實無需透過被告方得知德衛公司經營情 況,更無庸透過業勤公司接洽購買德衛公司之固定資產。 佐以富威公司、業勤公司設立後,實際運作均以富威公司 為主等情,業據證人黃敏宇於稅務員詢問時陳述明確(見 偵卷一第51頁反面、52頁),且業勤公司員工僅有被告1 人,被告自94年9 月16日富威公司設立時起,即任職於富 威公司,擔任開發部副總,每月薪資約6 、7 萬元,富威 公司與業勤公司位於同一營業所等情,業據證人黃一棣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2頁、42頁 反面),衡諸常情,倘富威公司需藉助被告所具備之電子 儀器專業知識,被告既為富威公司之員工,每月領有相當 高額之薪資,本應以富威公司員工之身分,以其專業知識 為富威公司鑑定德衛公司之儀器是否功能良好、運作正常 ,豈需另以員工僅1 人、又無實際營業之業勤公司名義先 購買,由被告校正檢查後,再轉賣予富威公司之理?另依 業勤公司與德衛公司間採購合約書所附財產目錄(見偵卷 一第28頁)觀之,採購內容除部分屬設備儀器外,另有實 驗桌、辦公桌、電腦椅、白板、玻璃鐵櫃、活動櫃、抽屜 鐵櫃、會議椅、會客沙發、書櫃等大量傢俱,且證人黃一 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發票所載購買之財物為儀器 15 台 ,其餘均為傢俱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縱富威
公司欲借助被告微波儀器之專業知識,以校正、調整儀器 設備,業勤公司亦僅購入該科技儀器即可,豈有連同上開 無需專業知識鑑定之傢俱一併購買之理?再者,當時因無 法聯繫德衛公司負責人麥哲思文(德國人,中文譯名), 遂由黃一棣代表德衛公司、富威公司,分別與業勤公司簽 訂採購契約等情,業據證人黃一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2頁),衡情黃一棣既得對外代表德衛公司 及富威公司,豈需多此一舉,安排如此迂迴之交易方式, 先由被告所設立之無實際營運之業勤公司向德衛公司購入 後,再轉售予富威公司之理,在在均違反一般交易常情。 3.佐以富威公司支付予業勤公司之款項,係由黃一棣以其所 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7年1 月25日、97 年1 月28日、97年1 月29日、97年1 月30日匯款共計20,1 00,000元至當時業勤公司名義負責人洪慧瑩所有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勤公司再分別於各該匯款 日,以洪慧瑩上開帳戶,簽發面額共計20,000,000元之支 票7 紙(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B0000000至0000000 ),形式上以給付德衛公司本件貨 款,但上開支票均由黃一棣兌領等情,有永豐銀行中壢分 行97年8 月4 日永豐銀中壢分行97字第00025 號函附支票 影本、該行城內分行98年2 月9 日永豐銀城內分行(098) 字第00004 號函附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2頁反 面至66頁、68頁反面至71頁反面),觀諸業勤公司及富威 公司分別於同日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及匯款,足認業勤公 司於收到黃一棣所匯款項後,隨即簽發同金額之支票予德 衛公司,但由黃一棣兌領,顯見黃一棣所匯出之資金,最 終仍流回黃一棣本人,黃一棣又無法提出對德衛公司具有 2,000 萬債權之確定證明,其竟逕行收取並加以處分原應 支付予德衛公司之貨款,顯屬虛假買賣無疑,洵與一般轉 賣情形之資金流程不符,實難信上開採購為真實。 4.又富威公司與德衛公司於95年9 月19日簽訂借款契約,由 富威公司資借美金15萬元與德衛公司,德衛公司並以其所 有、帳面價值為11,842,260元之設備儀器設定抵押與富威 公司,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上開設備儀器置於富威 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58巷2 弄5 號之營業處所 等情,有借款契約書、抵押契約書、擔保物明細表各1 份 (見偵卷一第82頁反面至84頁反面)在卷可憑,觀諸上開 擔保物明細表上所列設備儀器,關於財產編號、供應商、 設備序號、財產名稱、排列次序等,均與本件業勤公司於
96年11月1 日向德衛公司採購合約所附財產目錄(見偵卷 一第26至28頁)所列之設備儀器完全相同,顯見德衛公司 設定抵押與富威公司之設備儀器,與被告所辯業勤公司向 德衛公司所購得之設備儀器係同一批設備儀器,然德衛公 司豈有將抵押予富威公司之財物,另出賣予業勤公司之可 能,富威公司若真能逕就該抵押物予以取償,又豈有再另 行支付買賣價金予業勤公司,以取得上開財物之必要。再 者,業勤公司向德衛公司購買之其餘傢俱,由富威公司早 已於96年6 月20日,委託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於96年6 月28日從德衛公司搬運至富威公司等情,有搬運估價契約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3 頁反面),上開傢俱及設備 儀器從德衛公司運送至富威公司之時點,均早於業勤公司 與德衛公司訂定契約之96年11月1 日,衡諸常情,上開貨 物既早已搬運至富威公司,德衛公司豈有於數月後,再另 行出售予業勤公司,並開立發票予業勤公司之理,業勤公 司又豈有就富威公司早已搬運至其公司內之貨物,開立支 票予德衛公司之理。是上開形式上由德衛公司出售予業勤 公司,業勤公司再轉售予富威公司之交易、資金流程,乃 不實之刻意安排,在在顯現為讓富威公司得以取得上開固 定資產具有形式上之合法藉口,彰彰明甚。從而,黃一棣 上開所述轉賣乙節云云,顯係事後與被告之附合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辯稱:本件並非假交易云云,與事實不符, 亦不足採。
(六)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違反常情,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 ,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 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 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被告為業勤公司之負責人,係以業勤公司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富威公司不實之進項憑證為目的,而於同 一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1紙統一發票,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實 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參照),故被告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部分,尚 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引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圖以美化業勤公司之業績,並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 稅收,其幫助逃漏稅之金額高達957,142 元,犯後否認犯行 ,顯不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 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開立及提出申報之統一發票明細 │
│ │ ├─────┬─────┬──────┬──────┤
│ │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富威公司 │96.11.15 │WU00000000│1,904,762 │95,238 │
├──┼───────┼─────┼─────┼──────┼──────┤
│2. │同上 │同上 │WU00000000│1,904,762 │95,238 │
├──┼───────┼─────┼─────┼──────┼──────┤
│3 │同上 │同上 │WU00000000│1,904,762 │95,238 │
├──┼───────┼─────┼─────┼──────┼──────┤
│4 │同上 │同上 │WU00000000│1,904,762 │95,238 │
├──┼───────┼─────┼─────┼──────┼──────┤
│5 │同上 │同上 │WU00000000│1,904,762 │95,238 │
├──┼───────┼─────┼─────┼──────┼──────┤
│6 │同上 │同上 │WU00000000│1,904,762 │95,238 │
├──┼───────┼─────┼─────┼──────┼──────┤
│7 │同上 │同上 │WU00000000│1,904,762 │95,238 │
├──┼───────┼─────┼─────┼──────┼──────┤
│8 │同上 │同上 │WU00000000│1,904,762 │95,238 │
├──┼───────┼─────┼─────┼──────┼──────┤
│9 │同上 │同上 │WU00000000│1,904,762 │95,238 │
├──┼───────┼─────┼─────┼──────┼──────┤
│10 │同上 │同上 │WU00000000│1,904,762 │95,238 │
├──┼───────┼─────┼─────┼──────┼──────┤
│11 │同上 │同上 │WU00000000│95,238 │4,762 │
├──┼───────┼─────┼─────┼──────┼──────┤
│合計│ │ │ │19,142,858 │957,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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