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88號
TYDM,99,訴,588,2010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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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令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TJHIN KI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9891號、第1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令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包裝壹批、鳳梨酥盒子陸個、行李箱壹個、包裝袋壹個、襪子貳條、膠帶壹批、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叁支(含SIM 卡叁張)及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TJHIN KIM MONG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包裝壹批、鳳梨酥盒子陸個、行李箱壹個、包裝袋壹個、襪子貳條、膠帶壹批、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叁支(含SIM 卡叁張)及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孔令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 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7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二、孔令峯、TJHIN KIM MONG均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係經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 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孔令峯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 尼人「AVIN」(下稱「AVIN」)介紹認識經濟不佳之TJHIN KIM MONG,3 人並於98年8 、9 月間不詳之某日在印尼雅加 達討論運輸第三級毒品一事。孔令峯、TJHIN KIM MONG、「 AVIN」及賴啟銘(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 號案件審理中 )遂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VIN



」、孔令峯聯絡運輸毒品事宜,「AVIN」、孔令峯並將如附 表二所示3 支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TJHIN KIM MONG供作聯 繫運輸毒品一事之用(行動電話SIM 卡之來源詳如附表二所 示),除提供TJHIN KIM MONG來臺免費食、宿之條件,另以 印尼盾75,00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50,000 元)為代價( 尚未給付)委由TJHIN KIM MONG來臺運輸毒品至印尼,TJHI N KIM MONG持上開2 印尼行動電話與「AVIN」聯絡後,依「 AVIN」之指示,於98年4 月7 日搭乘中華航空CI-762號班機 抵達臺灣,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許查驗通關後,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孔令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相 約於臺北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會合,其後孔令峯遂駕駛車 號1910-NE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火車站搭載搭乘公車至該 處之TJHIN KIM MONG,另搭載亦有犯意聯絡之賴啟銘等人, 吃完宵夜後即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75號之肯特商務 飯店(下稱肯特旅館)503 號房住宿,直至99年4 月11日凌 晨3 時許,孔令峯將行李箱1 個(內有如附表一編號㈠之毒 品硝甲西泮及1 顆TJHIN KIM MONG於查獲時吞食之硝甲西泮 ,事先已用感冒藥塑膠紙、盒子裝妥,分別放入5 個鳳梨酥 盒子後,再放入行李箱)交予TJHIN KIM MONG,並將襪子2 條(內有如附表一編號㈡之毒品愷他命)、膠帶交給賴啟銘 ,而由賴啟銘將TJHIN KIM MONG衣服掀開,以膠帶將上開襪 子2 條黏綁於TJHIN KIM MONG肚子下方。嗣於99年4 月11日 上午6 時許,TJHIN KIM MONG搭乘孔令峯先前預訂之計程車 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欲搭乘中華航空8 時50分之CI-761號班機返回印尼雅加達,然於同日上午7時 25分許,通過第1 航廈出境北安檢線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刑警隊員警以X光檢查儀檢查發現行李箱內物品異 常,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攔查,自TJHIN KIM MONG之 身上及隨身攜帶之行李箱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另有1顆 硝甲西泮隨即為TJHIN KIM MONG所吞食)、包裝物及如附表 二所示行動電話,TJHIN KIM MONG為掩飾犯行,佯稱攜帶之 物為藥品,並於員警面前吞食放於上開鳳梨酥盒內之硝甲西 泮1 顆。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TJHI N KIM M ONG 之供述得知在臺接應及提供毒品者為孔令峯賴啟銘, 於99年5 月23日上午7 時20分許孔令峯欲搭機出境時,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上午 8 時45分,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 航廈出境查驗檯拘提孔 令峯到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TJHIN KIM MONG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 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 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 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 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 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 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 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 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 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 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 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 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 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 ,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 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 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 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TJHIN KIM MONG業經本 院傳喚到庭而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 ,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部分(即證述本件毒品係被告孔 令峯所交付部分,詳如後述),依上開意旨,其於警詢中之 證述,顯然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TJHIN KIM MONG之警詢筆錄,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不符部分(即99年12月9 日改證稱係「小K 」交付毒品部 分,詳如後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 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較無暇斟酌 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 此外證人TJHIN KIM MONG就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亦從未表示



有何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復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證人TJHIN KIM MO NG於99年12月9 日該次審理時之證述又有若干矛盾、不合常 情而不可採信(詳如貳、一、㈢所述),自堪認上開警詢所 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此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必要證據,依上開規定,證人TJHIN KIM MONG之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TJHIN KIM MONG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經證人TJHIN KI M MONG具結部分):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TJHIN KIM MONG於本件偵查及賴啟銘案件偵查中具結後 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係因親 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證詞,筆錄錄 製過程均經全程錄音,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 實,並使證人TJHIN KIM MONG連續陳述,可信性極高,因此 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擔保。此外,證人 TJHI N KIM MONG 又經本院審理時提解到庭行交互詰問,使 當事人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疑點獲有進一步澄清或請求調查 證據之機會,自均得採為證據。
三、證人TJHIN KIM MONG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未經證人TJHIN KIM MONG具結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 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 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 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 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 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 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 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 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 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 96年度臺上字382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證人TJHIN KIM MONG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4 月11日、 99年6 月22日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 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則其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其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本院已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TJHIN KIM MONG上開陳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TJHIN KIM MONG、孔令峰賴啟銘案件審理時證述之證 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惟同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 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 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從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 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13 號、第1644號 判決意旨即詮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3277號判決意旨亦闡釋證人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 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所定之情形者,亦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證人TJHIN KIM MONG、孔令峰於本院 99年度訴字第672 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8-21頁),均依法具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孔令峯、TJHIN KIM MONG及其選 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38頁背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TJHIN KIM MONG部分:
訊據被告TJHIN KIM MONG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政義(服務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刑警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4 月11日在桃園中 正機場的出境北邊的安檢線上,當天伊擔任X 光勤務,檢查 行李及人身,被告TJHIN KIM MONG的行李經過X 光機器前, 行李通過後,顯示行李內有餅乾盒,裡面有排列一列一列很 整齊顆粒狀的東西,伊就請複查的警員檢查,一開始伊等員 警要求被告TJHIN KIM MONG從打開行李從行李拿出1 盒,被 告就先拿出1 盒沒有夾藏硝甲西泮的餅乾盒,之後伊請被告 TJHIN KIM MONG拿出其他餅乾盒,請他將餅乾盒的夾層打開 ,發現裡面是普拿疼、伏冒錠的包裝盒,之後伊就請被告TJ HIN KIM MONG打開包裝,被告TJHIN KIM MONG為了騙伊說這 是為了睡覺使用,因此在伊面前服用1 顆,現場查獲被告TJ HIN KIM MONG攜帶硝甲西泮、愷他命,被告TJHIN KIM MONG 身上的毒品是用類似襪子的條狀物品綁在腰際上,毒品就放 在襪子裡面,該行李箱有扣案,印象中裡面有6 盒鳳梨酥的 盒子,其中1 盒沒有藏毒品,扣案紅色一包包就是放在鳳梨 酥裡面的毒品,橘色顆粒就是被告身上襪子裡面倒出來的等 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頁背面- 第83頁背面),且有 現場照片、被告TJHIN KIM MONG、孔令峯賴啟銘旅客入出 境記錄查詢、被告TJHIN KIM MONG護照、肯特旅館名片、車 號1910-NE 車籍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肯 特飯店訂房紀錄、被告TJHIN KIM MONG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99年4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均有與被 告孔令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卷可稽(見 99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27-29 、30 -32 、33-36、37、51 、88、96、100-101 、150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1-104頁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本件扣案藥錠 、白色結晶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9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4979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2810 號鑑



定書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112-113 頁), 足認被告TJHIN KIM MONG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TJHIN KIM MONG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孔令峯部分:
訊據被告孔令峯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 :被告TJHIN KIM MONG所攜帶的毒品並不是伊所提供,伊不 清楚何人將毒品綁在被告TJHIN KIM MONG身上,也不知道行 李箱如何交給被告TJHIN KIM MONG,伊不知道被告TJHIN KI M MONG所說幫伊運輸毒品的事情,本次是被告TJHIN KIM MO NG要伊幫他訂飯店,因此來臺灣打電話給伊,伊與被告TJHI N KIM MONG約在臺北市○○街見面,伊開著車號1910-NE 白 色自小客車載被告TJHIN KIM MONG、賴啟銘、伊朋友的女友 先去吃宵夜,再前往肯特旅館住宿,伊並沒有到臺北火車站 接被告TJHIN KIM MONG,且被告TJHIN KIM MONG來臺就有帶 行李箱,也就是被告TJHIN KIM MONG於4 月11日欲攜帶出境 的行李箱,被告TJHIN KIM MONG此次來臺住宿是伊所安排, 機票是伊幫證人TJHIN KIM MONG訂的,被告TJHIN KIM MONG 錢不夠伊會先墊,伊有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借他 使用,因為被告TJHIN KIM MONG的印尼電話在臺灣不能接聽 ,只能接收訊息,4 月7 日來臺這段期間伊也借TJHIN KIM MONG10,000元,被告TJHIN KIM MONG來臺做什麼事情,伊並 不清楚,伊與被告TJHIN KIM MONG並無仇恨,被告TJHIN KI M MONG是1 個綽號「阿龍」的人介紹給伊認識的,「阿龍」 叫伊在被告TJHIN KIM MONG來臺時要幫忙照顧他,「阿龍」 說如果被告TJHIN KIM MONG來這邊有消費的話先幫他出,「 阿龍」會再還給伊,從警方提供之旅館監視器畫面,在被告 TJHIN KIM MONG住宿房間進出的有賴啟銘賴啟銘的朋友、 賴啟銘叫來的小姐、被告TJHIN KIM MONG、伊本人、德哥, 99年4 月10日至4 月11日凌晨間,黃相和有到肯特旅館被告 TJHIN KIM MONG503 號房間內,黃相和是跟賴啟銘一起來, 伊與被告TJHIN KIM MONG下午就在該房間,賴啟銘黃相和 是晚上才來,「小K 」在99年4 月10日晚上有來飯店,當時 伊在休息,99年4 月11日凌晨,有朋友來找伊,伊就跟朋友 出去,要出去的時候,「小K 」還在飯店,之後伊回來,「 小K 」是否還在,伊已經忘記了云云;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 師為被告孔令峯辯護稱:被告TJHIN KIM MONG以證人之身分 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被告TJHIN KI M MONG 曾說是被告孔 令峯將毒品放置在他的肚子,後來又說是賴啟銘綁的,又曾 說過之前有運過毒品2 次,代價5,000 元,後又稱99年2 、



3 月被告孔令峯有給他錢,但沒有帶毒品出境,而被告TJHI N KIM MONG在第1 次警詢筆錄稱不知道被告孔令峯是何人, 是陳正平幫他訂機票,另曾證稱是在4 月11日才看到行李箱 ,然經勘驗飯店監視器,可以證明被告TJHIN KIM MONG在說 謊,且勘驗光碟可以看出被告孔令峯並沒有攜帶行李箱及裝 毒品的襪子進入肯特飯店云云;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為被 告孔令峯辯護稱:被告TJHIN KIM MONG就毒品來源、交付毒 品之時間、何人將毒品綁在他身上、運輸毒品的次數、有無 積欠被告孔令峯錢、有無攜帶行李箱來臺等情前後供述不一 ,且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暨 被告TJHIN KIM MONG警詢時供稱「AVIN」之電話為00000000 00000 號,可知被告孔令峯並未與「AVIN」聯絡,又被告TJ HIN KIM MONG於99年4 月8 日曾單獨外出,回來時雙手各提 1 個裝有不詳物品的塑膠袋,扣案毒品之來源可能係他人交 付,被告TJHIN KIM MONG之指訴可能是因為警方以供出上游 減刑利誘所致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孔令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經證人TJHIN KI M MONG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另案偵查、 審理時證稱:本件伊所帶的毒品是被告孔令峯於99年4 月11 日凌晨3 時許交給伊的,交給伊時毒品都已經包裝好了,有 1 袋是藍色行李箱,另外有2 支襪子包裝的毒品,行李箱就 是伊在機場被查獲的那個,被告孔令峯交給伊時已經鎖起來 ,但是被告孔令峯有將鑰匙交給伊,裝在2 支襪子的毒品是 被告孔令峯叫1 個胖胖的人即賴啟銘綁在伊身上,賴啟銘是 將伊衣服掀起來,用被告孔令峯所提供寬的膠帶將毒品黏綁 在伊肚子下方,99年4 月11日伊要離開時,被告孔令峯在50 3 房間睡覺,被告孔令峯前一晚有請飯店櫃臺幫伊叫計程車 ,被告孔令峯是「AVIN」在雅加達介紹伊認識的,「AVIN」 是印尼人,約30歲,會中文,也會印尼話,是「AVIN」與被 告孔令峯聯絡好,由伊到臺灣找被告孔令峯,再把毒品帶回 印尼給「AVIN」,伊與被告孔令峯、「AVIN」在本次伊來臺 前,曾於98年8 、9 月份在雅加達就此次毒品運輸過程有過 討論,之後又有再碰面,99年4 月7 日伊到臺灣後,是坐公 車到臺北車站後,由被告孔令峯駕駛車號1910-NE 車子來接 伊,帶伊去吃飯、住旅館,99年4 月8 日到10日也是被告孔 令峯帶伊吃飯、玩,被告孔令峯在伊住的旅館有訂2 個房間 ,伊住503 號房,502 號房則是被告孔令峯及他的朋友住, 來臺的機票、食宿費用是被告孔令峯支付,這次運輸毒品報 酬是7,500 萬印尼盾,伊還沒有拿到,伊共來臺7 次,這次 是第3 次運輸毒品,前2 次是99年2 月9 日、3 月10日,各



運5,000 顆,大概是2,000 萬印尼盾的代價,運輸毒品是因 為缺錢,這次伊本來不想帶,但是被告孔令峯強迫伊,因為 被告孔令峯認為伊欠他們錢,伊之前所說的「阿平」、「小 平」就是被告孔令峯,伊都叫他「APING 」,電話是000000 0000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8-10、12-13 、 42、59-60 頁、第92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10 4、135-136 、145 、15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8-39 頁、第53頁背面- 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56頁- 第56頁背面、第58、88-9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 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3 頁、第13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49-50 頁、第61頁背面- 第62頁背面、第66頁)。觀諸證人TJHIN KIM MONG同日中午 12時50分許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後即指稱毒品係小平(嗣後 確認即為被告孔令峯)所交付,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另案偵查、審理時亦均指稱係被告孔令峯交付毒品 (又證人TJHINKIM MONG 雖於99年12月9 日末次審理時改證 稱是小K 交付毒品,然此部分之證詞並不可採,詳如後貳、 二、㈢所述),參酌證人TJHIN KIM MONG此次抵臺後即與被 告孔令峯聯繫,由被告孔令峯駕車一同去吃宵夜,其後並前 往被告孔令峯代訂之旅館住宿,費用由被告孔令峯支付,可 見2 人並無仇怨,而證人TJHIN KIM MONG端無可能僅為求減 刑,而無端指訴被告孔令峯之必要,況證人TJHIN KIM MONG 甫遭警查獲時,員警並無告知證人TJHIN KIM MONG可供出共 犯以求減刑,此亦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 第9891號卷第7-11頁),證人TJHIN KIM MONG應無甫遭查獲 即立即思慮欲構陷被告孔令峯入罪之可能;再者,證人TJHI N KIM MONG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具結而為被告孔令峯交付毒品之證詞,倘證人TJ HIN KIM MONG上開指訴虛偽不實,除於本件無法獲得減刑, 另尚涉犯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益見證人TJHI N KIM MONG並無誣指被告孔令峯之動機;甚且,證人TJHIN KIM MONG與被告孔令峯若僅是單純友人關係,因係透過被告 孔令峯友人「阿龍」的介紹,被告孔令峯並無指出其與「阿 龍」有特別友誼之處,豈有可能幫證人TJHIN KIM MONG代墊 機票、食宿費用及所有一切開銷,而被告孔令峯於證人TJHI N KIM MONG來臺期間若單純接待證人TJHIN KIM MONG,何以 證人TJHIN KIM MONG來臺數日,被告孔令峯及共犯賴啟銘均 長時間待在肯特飯店,甚至期間又曾另加訂502 號房而同住 飯店內,顯與單純接待友人之情不合。縱上,證人TJHIN KIM MONG嗣後迭稱被告孔令峯交予毒品一節,應具有相當可 信度。




㈡又經本院勘驗肯特旅館停車場、走廊監視錄影畫面,有行李 箱畫面之勘驗結果如下:
1.99年4月7日晚間11時40分許肯特旅館停車場: 「①1 輛白色小客車自畫面右方駛進畫面後停止。 ②賴啟銘身穿黑白色相間外套自畫面左右角繞過右後車尾 走向小客車右方、站立於右後車門處,孔令峯身穿淺色 上衣,TJHIN KIM MONG身穿淺綠色上衣、戴眼鏡、左肩 揹1 個側揹包,2 人自小客車右方繞過右後車尾至左後 車尾。
賴啟銘與TJHIN KIMMONG 開啟該小客車後行李箱,TJHI N KIM MONG自行李箱拿出1 個黑色行李箱(上有1 條白 色橫紋,正反面均有白色標籤),賴啟銘即關閉該小客 車後行李箱,TJHIN KIM MONG隨即手拖該黑色行李箱( 上有1 條白色橫紋,正反面均有白色標籤)自畫面左下 角離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0 頁)
2.99年4月7日晚間11時44分許肯特旅館走廊: 「檔名EvenZ00000000000000008: 孔令峯身穿淡黃色上衣、未攜帶任何物品,TJHIN KIM MO NG身穿淺綠色上衣、戴眼鏡、左肩揹1 個側揹包、左手拿 1 張紙,賴啟銘身穿黑白色相間外套、手拖1 個深色行李 箱(上面有行李白色標籤),孔令峯與TJHIN KIM MONG在 前,賴啟銘在後,均走入畫面左邊第2 間房間。」(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91頁)
3.99年4月8日下午4時12分許肯特旅館走廊: 「檔名EvenZ00000000000000008: 孔令峯自畫面左下角走回畫面左邊第2 間房間,手拖1 個 淺色行李箱,該淺色行李箱上有1 個綠色提袋。」(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91背面頁)
4.99年4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肯特旅館走廊: 「00000000000000008畫面: 『小K 』從左方第2 個房間拉著1 個黑色行李箱走出,至 畫面左下角離開消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0 頁背面 )5.99年4 月9 日下午3 時許肯特旅館走廊: 「檔名EvenZ00000000000000008: 孔令峯手提1 個深色行李箱(手提處有白色標籤)進入畫 面右邊第1 間房間。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2頁背面) 6.99年4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肯特旅館走廊: 「檔名EvenZ00000000000000008: 孔令峯自畫面右邊第1 間房間走出,左手拿1 個黑色行李 箱(上面有白色標籤),右手拿鞋子,身揹1 個綠色側背



包,走入畫面左邊第2 間房間。」(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 5頁背面)
7.99年4月11日上午6時2分許肯特旅館走廊: 「檔名EvenZ00000000000000008: TJHIN KIM MONG左肩背1 個深色側背包,右手拖1 個深色 行李箱(上面有白色標籤),自畫面左邊第2 間房間走出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7頁)
8.99年4月11日上午11時3分許肯特旅館走廊: 「檔名EvenZ00000000000000008: 孔令峯左手拿3 個紙袋,右手拖1 個淺色行李箱,自畫面 左邊第2 間房間走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7頁) 9.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99年4 月7 日晚間11時44分許有1深 色行李箱由被告孔令峯、TJHIN KIM MONG及賴啟銘等人攜入 503 號房,於99年4 月8 日下午4 時12分許被告孔令峯攜帶 1 淺色行李箱進入503 號房,再於99年4 月9 日上午10時27 分許,「小K 」拉著1 深色行李箱走出503 號房,後於99年 4 月9 日下午3 時許,被告孔令峯攜帶1 深色行李箱至右邊 第1 間房間(應係502 號房),於99年4 月10日下午2 時14 分許,被告孔令峯自右邊第1 間房間攜帶1 黑色行李箱至50 3 號房,又於99年4 月11日上午6 時2 分許,被告TJHIN KI M MONG攜帶1 深色行李箱走出503 號房,於99年4 月11日上 午11時3 分許,被告孔令峯攜帶1 淺色行李箱走出503 號房 。而被告TJHIN KIM MONG之503 號房之住房時日係99年4月 7 日晚間11時57分許,有肯特旅館住房紀錄在卷可稽(見99 年 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96頁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於99年4 月7 日被告TJHIN KIM MONG入住後,至99年4 月 9 日上午10時27分之前,並無他人攜帶行李相進入503 號房 內,因此99年4 月9 日上午10時27分許,「小K 」自503 號 房所拉出之深色行李箱應係99年4 月7 日被告TJHIN KIM MO NG所攜入之該行李箱,斯時503 號房內應無其他行李箱存在 ,再觀諸被告孔令峯於99年4 月10日下午2 時14分許,從右 邊第1 間房間始又攜帶1 個行李箱進入503 號房內,至99年 4 月11日被告TJHIN KIM MONG離開房間前,又無他人再度攜 帶深色行李箱進入503 號房內,是99年4 月11日上午6 時2 分許,被告TJHIN KIM MONG自503 號房攜出欲帶往印尼之深 色行李箱,應係被告孔令峯於99年4 月9 日下午3 時許,攜 至右邊第1 間房間(應係502 號房),並於99年4 月10日下 午2 時14分許,由被告孔令峯自右邊第1 間房間攜至503 號 房之行李箱。查一般人外出攜帶行李箱,係攜帶所需之衣、 物,通常至休憩旅館後即將行李箱放在旅館房間內,若有外



出僅攜帶較輕便隨身行李,更無將行李箱交由他人攜帶外出 之情形,然本件被告孔令峯、TJHIN KIM MONG、賴啟銘於99 年4 月7 日攜至肯特旅館之行李箱,竟於99年4 月9 日上午 10 時27 分許由「小K 」攜出該房間,另由被告孔令峯於99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許,攜帶1 深色行李箱至右邊第1 間房 間(應係502 號房),並於99年4 月10日下午2 時14分許, 自右邊第1 間房間攜至503 號房,而交由被告TJHIN KIM MO NG帶回印尼,顯與一般人外出使用行李箱之情形不同。甚且 ,觀諸被告孔令峯既於99年4 月8 日下午4 時12分許已攜帶 1 淺色行李箱進入503 號房,並於99年4 月11日上午11時3 分許退房時,攜帶淺色行李箱走出503 號房,顯見被告孔令 峯之隨身衣物均放置在該淺色行李箱內,被告孔令峯何以又 於99年4 月9 日下午3 時許,攜帶另1 深色行李箱至右邊第 1 間房間(應係502 號房),再於99年4 月10日下午2 時14 分許,自右邊第1 間房間攜至503 號房,而該行李箱嗣後由 被告TJHIN KIM MONG帶回印尼,於桃園機場為警查獲時,該 行李箱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㈠之毒品,被告孔令峯既然經手 被告TJHIN KIM MONG帶回印尼之行李箱,而此行李箱使用方 式又異於常情,其辯稱對於運輸毒品一事全然不知情云云, 顯不可採。至從本院勘驗之過程中,雖因拍攝畫面之距離、 角度而無法確認「小K 」自503 號房攜帶外出之行李箱,與 被告孔令峯之後攜帶進入503 號房內之行李箱是否同一,然 如前所述,被告TJHIN KIM MONG欲攜帶出境內藏有毒品之行 李箱既係被告孔令峯所交付,則不論被告TJHIN KIM MONG所 攜帶入境之行李箱與被告孔令峯帶入503 號房內之行李箱是 否同一,均無礙被告孔令峯犯行之認定。
10.至證人TJHIN KIM MONG於警詢時雖曾證述:綁毒品時有「小 K 」在場,而證人TJHIN KIM MONG所攜帶入境之行李箱雖曾 由「小K 」攜出503 號房,業如前述,然「小K 」攜出503 號房之行李箱與被告孔令峯再度攜入503 號房之行李箱因無 法判斷是否為同一,且從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知,「小K 」係 於99年4 月11日凌晨2 時20分許離開飯店,而證人TJHIN KI M MONG對於被告孔令峯交付毒品時,除賴啟銘外,究尚有何 人在房間內,陳述時有歧異,且依證人TJHIN KIM MONG之證 述,「小K 」並無參與交付毒品之行為,是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自無從認定「小K」有參與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㈢證人TJHIN KIM MONG雖於查獲當日上午8 時25分在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詢問時供稱:這些物品是在台北的卡拉OK店購得, 為自行服用的藥物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16-17 頁)。經查,證人TJHIN KIM MONG為警查獲時,硝甲西泮係



以感冒藥塑膠紙、盒子包裝,放在鳳梨酥盒子內,愷他命則 是放於襪子內並以膠帶黏綁於其肚子下方,倘若上開硝甲西 泮、愷他命確係供證人TJHIN KIM MONG自行服用,大可直接 放置於行李箱內,然被告TJHIN KIM MONG所攜帶之硝甲西泮 、愷他命卻以如此不合常情之方式攜帶,顯然係為包裹、隱 匿上開硝甲西泮、愷他命以不被查獲,其辯稱硝甲西泮、愷 他命係供自行服用,應係甫查獲時為掩飾犯行,而為不實之 陳述。
㈣證人TJHIN KIM MONG雖於本院99年12月9 日審理時改證稱: 「小K 」就將皮箱拿走,扣案毒品是「小K 」於99年4 月11 日早上在伊住的肯特旅館房間內交給伊的,不是被告孔令峯 交給伊的,毒品交給伊時已經包裝好放在行李箱裡面,行李 箱被鎖起來,「小K 」有將鑰匙交給伊,裝毒品的襪子也是 「小K 」交給伊的,之前說是被告孔令峯是因為伊當時害怕 也很慌張,伊之前怕如果指訴「小K 」,「AVIN」會去打伊 在印尼家人,伊來臺灣之前,「AVIN」有告訴伊如果說是「 小K 」給伊的,家人會有危險,伊因此說毒品是被告孔令峯賴啟銘交給伊,被告孔令峯之所以給伊電話,是因為「AV IN 」 給伊的電話有1 支有問題,因此被告孔令峯就借給伊 另1 支,是為了讓伊打電話方便,而不是要聯絡毒品之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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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