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75號
TYDM,99,訴,575,2010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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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
年度偵字第16919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暨追加起訴(
案號:99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字第16322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光榮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光榮陳翠薇(本院通緝中)為夫妻,渠等因經營生意失 敗,急需資金用以支應在外借款,乃於民國94年1 月間,以 黃光榮為名義單擔任會首,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3 萬元 、採內標制、底標3 千元,自94年1 月25日起至97年9 月25 日止,每月25日晚上8 時,在渠等前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8 號之住處投開標,會首連會員共45人之合會。詎黃光榮陳翠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而行 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黃光榮陳翠薇於邀集合會時,虛 列陳筱芬、陳錦帆、陳曉梅陳秋宜陳亞仙為會員,而於 合會進行中,則各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在上揭約定 投開標處所,依合會標會之習慣,以前揭虛列之陳筱芬、陳 錦帆、陳曉梅陳秋宜陳亞仙會員之名義,另冒以王俊明鄭梅英之名義,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 文書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先後於附表編號8 、9 所示 時間,冒以陳國榮之名義,分別於空白紙上偽簽上開會員簽 名,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標息,以此方式偽造被冒用會員名 義,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於各該次開標日期,分別欲以各該標 息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持之向到場之合會會員行使, 表示為該未到場之合會會員託標,足以生損害於未到場遭渠 等冒用之會員參與競標之正確性及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其 後黃光榮陳翠薇一方面向活會會員佯稱由如附表所示之會 員得標,他方面則向如附表所示遭冒標之會員佯稱由其他會 員得標,以此詐術方式,使上開合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依約將會款以現金或支票之方式交付予黃光榮陳翠薇, 而上開以支票收取之會款,則由陳翠薇存入其於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總計詐得6,630,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8,179,900 元)。嗣於97年1 月間,黃光 榮無預警停標,經合會會員相互比對各自所記載標會紀錄察 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嫣、吳家檳、吳蔡金寶周文乾訴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及王楊阿雲蔡金菊、陳玉英、黃金塗華建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9 所 示犯行,與原起訴其餘各次犯行,洵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2 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既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10日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蒞追字第16號、99年度蒞字第16 322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法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光榮對於前揭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楊阿雲蔡金菊、陳玉英、黃金塗、華



建鐘、鄭秀嫣、吳家檳、吳蔡金寶周文乾等人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合會會單1 份、告訴人華 建鐘整理之合會會單1 份及票號分別為TH829517、TH000000 0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 TH0000000 、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12萬元,發票人 均為被告二人之支票8 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年2 月1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00578號函、被告陳翠 薇書寫之匯款計算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黃光榮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但法定刑得 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1 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千1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 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 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 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 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 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 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 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 認 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 第240 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 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 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 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 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 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 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 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 ⒍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 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 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



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 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 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 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 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 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 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臺 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光榮招募上述 合會時,以虛構之陳筱芬、陳錦帆、陳曉梅陳秋宜、陳亞 仙等人名義加入合會,及先後陸續偽造王俊明鄭梅英、陳 國榮等人名義之標單,持以向活會會員行使而詐標會款,使 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 於各被冒用名義人及該合會之各活會會員。是核被告黃光榮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光 榮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光 榮與陳翠薇就上開犯行,事前謀議,事中分工,顯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
⒈被告黃光榮於95年6 月30日(含)前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其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之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冒標行為,係出於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 害個人、社會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二個構成要件,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至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牽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 (陳亞仙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於99年5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擴 張該部分(見本院99年度審訴718 號卷第51頁),嗣於99年 9 月9 日本院審理期日更正陳亞仙部分為虛列會員(94年6 月25日,標息5,600 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第35 頁),復因該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



連續犯、修正後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 究。
⒉被告黃光榮所為如附表編號8 及9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其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會款之詐騙行為,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 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黃光榮冒標行為,均係出 於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個人、社會法益,該 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個構成要件,均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 號8 及9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在9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行為,當無法與前開刑法修正前之 犯行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一罪(附表編號1 至 7 )、及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編號8 及9 ),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再者,檢察官99年5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擴張被告黃光榮陳翠薇冒標陳婉莉(95年6 月25日,標息4,500 元)部分( 見上開審訴卷第51頁),復於本院99年10月14日審理期日更 正上開陳婉莉部分(95年6 月25日,標息4,500 元)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之內(見上開訴字卷第57頁正、反面)。又被告 黃光榮陳翠薇本案詐得金額應依附表所示之計算公式計算 為當【即(會金-該次標息)×(互助會總人數–當期已死 會會員總人數–虛構入會會員人數- 會首)】,是其總額應 為6,630,300 元,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黃光榮多次與陳翠薇共同虛列會員名義入會、冒 用他人名義標會,嗣後無故停標,致被冒名入會、標會與其 他活會會員受有損害,且被告黃光榮陳翠薇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財物甚鉅,又被告黃光榮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尚可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損失, 及被告黃光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本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 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9 項參照)。查被告黃光榮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而被告黃光榮係於98年5 月14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8年7 月17日緝獲歸案,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玲偵萬緝字第001820號通緝書 在卷可參,核與上開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未合,然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犯,雖屬上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 款所列之罪名之一,惟本院所判處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又被告黃光榮如附表編號8 、 9 所示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本院所判處之刑期 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就此部分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黃光榮所犯連 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處之刑,依前開說明,以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於被告黃光榮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雖分別係 被告黃光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署押,惟均未扣案 ,且歷時已久,亦經被告黃光榮供陳均已撕毀(本院99年度 訴字第575 號卷第61頁反面),衡情一般互助會開標宣布得 標人後,均會將無用之投標單當廢紙丟棄,並不會特意留下 ,更況此係被告冒標之證據,未免遭人察覺,更無留存之理 ,是可認均遭被告黃光榮撕毀而滅失,故不予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為 丕
法 官 謝 枚 霏
法 官 溫 祖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會金-該次標息)×(互助會總人 數–當期已死會會員總人數–虛構入會會員人數- 會首)=詐 取金額




┌──┬──────┬───────┬─────┬────┬──────┐
│編號│時間 │得標會員及身份│標息(元)│會數(不│ 金額(元)│
│ │ │ │ │含會首)│ │
├──┼──────┼───────┼─────┼────┼──────┤
│1 │94年3月25日 │陳曉梅(虛列)│ 3,900 │ 第2會 │991,800 │
├──┼──────┼───────┼─────┼────┼──────┤
│2 │94年4月25日 │陳秋宜(虛列)│ 4,500 │ 第3會 │943,500 │
├──┼──────┼───────┼─────┼────┼──────┤
│3 │94年5月25日 │王俊明(冒標)│ 5,100 │ 第4會 │896,400 │
├──┼──────┼───────┼─────┼────┼──────┤
│4 │94年6月25日 │陳亞仙(虛列)│ 5,600 │ 第5會 │854,000 │
├──┼──────┼───────┼─────┼────┼──────┤
│5 │94年9月25日 │陳錦帆(虛列)│ 5,300 │ 第8會 │790,400 │
├──┼──────┼───────┼─────┼────┼──────┤
│6 │95年1月25日 │陳筱芬(虛列)│ 5,900 │第12會 │674,800 │
├──┼──────┼───────┼─────┼────┼──────┤
│7 │95年3月25日 │鄭梅英(冒標)│ 5,500 │第14會 │637,000 │
├──┼──────┼───────┼─────┼────┼──────┤
│8 │95年11月25日│陳國榮(冒標)│ 4,700 │第22會 │455,400 │
├──┼──────┼───────┼─────┼────┼──────┤
│9 │96年2月25日 │陳國榮(冒標)│ 4,200 │第25會 │387,000 │
├──┴──────┼───────┴─────┴────┴──────┤
│ 合 計 │6,630,300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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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